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20號再 抗告人 郭國俊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宗錡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另載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許對再抗告人及瑋珈公司強制執行,另駁回相對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就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瑋珈公司、相對人就原處分於其等不利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瑋珈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該公司係為向相對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並未約定伊須共同開票擔保。伊為瑋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該公司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簽發該本票,伊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違反客觀解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係分列「發票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人郭國俊」兩欄位,再抗告人除於「發票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欄位簽名並蓋用瑋珈公司大小章外,另於「發票人郭國俊」欄位再次簽名用印等情,有系爭本票可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卷第3頁)。則自系爭本票上全體蓋章用印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以觀,堪認系爭本票係由瑋珈公司及再抗告人共同發票。再抗告人所舉協議書雖未約定須由其共同開票擔保,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再抗告人以此等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抗辯其並非以自己發票之意思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云云,尚無可採。原裁定以原處分就系爭本票准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客觀解釋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