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抗告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仲 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100萬元,承攬再抗告人「AB棟廠房新建工程-電氣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再抗告人對系爭工程有變更計畫、使用材料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伊不得異議,再抗告人變更設計而有增減數量、其工期及費用由兩造另行協議之,並經兩造簽認,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再抗告人嗣依上開約定變更工程計畫,指示伊施作「AB棟內非電氣工程」、「C棟之追加工程電氣給排水 工程」(下稱系爭非AB棟電氣工程)、「AB棟內追加電氣工程」,惟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3342萬2938元,伊依據系爭合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雙方對於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釋,倘在本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8年4月22日以107年度仲聲仁字第20號仲裁判斷 書,命再抗告人給付3342萬2938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08年4月25日送達兩造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27至235頁,原法院仲執卷第17至141、147至148頁)足憑,堪予採信 。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自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 准予強制執行。則原法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非AB棟電氣工程為獨立個別存在之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仲裁協會就上開工程並無為仲裁判斷之權限,則仲裁協會就上開工程作成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則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與原裁定駁回伊對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均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合約第32條第1條約定:「雙方對於本工 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釋,倘在本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相對人得聲請仲裁之標的,並不限於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尚包括系爭合約條文 以外之事件,而再抗告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指示相對人施作之系爭非AB棟追加工程、「AB棟內追加電氣工程」,核均屬系爭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約定聲請仲裁,仲裁協會就上開工程作成之仲裁判 斷,自與仲裁協議之標的有關,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次查,再抗告人另雖抗辯:仲裁協會未就系爭非AB棟電氣工程有無審判權先作成中間裁定,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云云。惟遍查仲裁法規定,並無仲裁協會須就有無審判權作成中間裁定之明文,再抗告人據此指摘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重大違法,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從而,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