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冠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林冠百 徐海蒂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相 對 人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 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以如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1月7日更正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第三人即債務人獨身貴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身貴族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馮聖欽等人分別簽訂股權轉讓終止協議書三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股權轉讓人即馮聖欽等人應於108年2月15日前退還相對人投資款共1億1,525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交付發票日均為108年2月15日,面額分別為1,785萬元(票號PS0000000)、4,890萬元(票號PS0000000)、4,850萬元(票號PS0000000)之支票共三紙(下合稱系爭2月支票)以為返還,獨身貴族公司就馮聖欽等人應返還之 前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相對人將系爭2月支票提示卻 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與股權轉讓人協商後,相對人同意股權轉讓人另提供獨身貴族公司簽發3張支票延期清償,即發 票日均為108年3月31日,面額分別為1,785萬元(票號PS0000000)、4,890萬元(票號PS0000000)、4,850萬元(票號PS0000000)之支票三紙(下合稱系爭3月支票),期間股權轉讓人 雖有清償部分款項,但未能完全清償,相對人遂於108年4月1 日存入前開1,785萬元及4,850萬元支票,詎竟遭退票,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返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金額為6,4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獨身貴族公司係系 爭協議書所載應返還投資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對相對人負有該系爭債務,現因系爭債權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系爭抵押物,係擔保相對人對獨身貴族公司於108年2月15日之連帶保證債權,並以系爭2月支票 為清償之用,惟系爭2月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原債 權期日已屆至並已確定,故相對人嗣後取得之系爭3月支票即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又伊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暨簽發支票時均不在場,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出書狀影本即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顯未就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確實之審查。再者,相對人於108年7月12日向原法院另對獨身貴族公司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為清償金額同為6,475萬元,是否獨身貴族 才為相對人於108年3月31日所取得系爭3月支票之連帶保證人 ,而與伊等無涉?原裁定就此形式上明顯且可審查之事項未予審查;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及系爭2月支票之簽發係在108年2月15日,伊等係於108年3月4日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者是否有關連已有疑義,則原裁定未釐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系爭2月支票?或係系爭3月支票?且有理由矛盾之處,實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況云云,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司拍字第10-19 頁),相對人並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獨身貴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9號卷第24-25、32-41、56-58頁 ),且系爭2月支票及系爭3月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獨身貴族公司(見同上卷第38-41、56-58頁),從形式上觀察,其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包括系爭3月支票云云,與前述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不符,洵不足採。又再抗告人主張其等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之真正,且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乃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釐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系爭2月支票?或係系爭3月支票?且有理由矛盾之處,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況云云,然依前述,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抗告人執前詞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無 理由。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 號裁定意旨:「……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須先有債權之 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權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依上開前例及裁定要旨可知,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旨)。然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如前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