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 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陳穎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ilvine Inc.、席樂文間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檢查人陳亮光會計師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而認再抗告人公司民國106年4月24日每股公平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48.275元,並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每股48.275元。惟查核報告書係將評價基準日定為105年12月31日,再率論已考量其他外部市場及內部 經營等因素,作出106年4月24日之評價結果,恣意評價公平價格為每股48.275元,明顯與公司法第186條、非訟事件法 第182條規定相違。縱認查核報告書得先以105年12月31日之評價報告為基礎,再另行考量前揭基準日日期至本件評價基準日(106年4月24日)間之客觀因素作出鑑價結果,然查核報告書就期後事項未為完整考量,有違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評價準則委員會所訂定之評價準則公報。且企業評價應考量該企業因是否具備市場流通性及控制權等因素而為折價調整,查核報告書排除折價因素,致無法反映再抗告人公司每股之公允價值,亦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編擬之「IFRS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價釋例」、評價準則公報、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從而,原裁定援用檢查人以錯誤之評價基準日,且未遵守公認評價準則所作成查核報告書,違反公司法第186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評價準則公報、「IFRS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價釋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7年9月5日106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上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 財產之行為,事涉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故不僅依法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經股東會依特別決議方式通過始得合法執行,並對反對之股東事後賦予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股份之權利,據此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而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 四、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以每坪125萬元以上,出售再抗告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 響」之決議,相對人即再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表明反對,得求再抗告人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因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未就股份價格達成協議決定,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186條前段規定請求原法院裁定收買股票價 格。原法院為核定再抗告人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6年4月24日當時之每股公平價格,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命其就再抗告人公司106 年4月26日每股公平價格為鑑定,經陳亮光會計師完成鑑定 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評價再抗告人106年4月26日每股公平價格為48.275元,原法院遂以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每股48.275元,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援引評價準則公報、「IFRS未上市(櫃)公司及創投之股權評價釋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論斷查核報告書論斷檢查人評價再抗告人106年4月26日每股公平價格不當,核屬檢查人鑑定(或查核報告書)評價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