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張哲維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53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判要旨、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立法理由參照)。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應使包括兩造及受選派檢查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第一審法院未讓兩造就選派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亦未訊問張哲鳴會計師,即逕予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原裁定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本院卷第25至27頁),主張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云云,然另案裁定並非判例,且檢查人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庸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再者,第一審法院業於107 年10月16日開庭訊問兩造,聽取兩造意見(107 年度司字第195 號卷第71至72頁),而就法院應如何訊問,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既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縱第一審法院未予再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認係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況再抗告人已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如認檢查人之人選有所不當,亦得於抗告程序陳述意見,然其於抗告程序並未就檢查人之人選是否不當表示意見,則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