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再抗告人 謝奐儀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建章、廖苑秀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係以:㈠原法院裁定前,未訊問再抗告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鈞公司)董事即再抗告人謝奐儀(下逕稱稱謝奐儀,與威鈞公司合稱再抗告人),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情事;㈡相對人聲請時僅提出股票100張 之影本,然其於裁定前是否已轉讓持股、持股期間及股數,均未經事實審法院命其提出正本予以勘驗確認並記明筆錄;㈢原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就威鈞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全面性檢查,是否屬合理、必要範圍,容有疑義;㈣威鈞公司現金不足,檢查人報酬非低,檢查之範圍、報酬未見原裁定加以審酌;㈤原裁定對檢查人人選、範圍、報酬及必要性均未審酌,即選派相對人所提出之人選為檢查人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機關,公司之董事有相關意見陳述,本得經由董事會之議決或討論,再以公司之名義於相關之非訟事件中提出。是除有其他得認定有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情事者外,尚難認公司之董事當然為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威鈞公司並未釋明謝奐儀有何法律上權益受影響情事,其徒以:謝奐儀為伊董事,原法院裁定前未對謝奐儀訊問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情事,難認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法院未勘驗相對人持股正本、原裁定對檢查人之人選、範圍、報酬及必要性均未審酌等各節,均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所為指摘,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執此再為抗告,自非適法。 四、又按再抗告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須管轄初次抗告之法院,就下級法院或審判長裁定之當否而為裁定後,對之再為抗告者,始足當之。查謝奐儀對於原法院106年度 司字第119號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有抗告事件卷狀及原裁定 所載可稽,其既未以此項裁定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乃其逕自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