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章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