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章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同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於108年4月10日對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8年5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