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林滿隆 林建成 林建亨 林緯峻 黃雁琳 黃雁琪 黃蔡月蟾 黃耿芳 莊坤燦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抗告人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取捨捨失當,或裁定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 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 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 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18條第6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 得表示異議。」、「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104年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林滿隆、林建成、林建亨、林緯峻、黃雁琳、黃雁琪、黃蔡月蟾、黃耿芳、莊坤燦(下合稱林滿隆等9人)主 張:伊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股東,新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召開104年股東臨 時會議通過決議以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並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合併對價,由再抗告人里樂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併購,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伊於該會議前、中就前開決議事項表示異議及放棄表決權,新生公司於合併決議後迄未與之為股份公平價格之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決議後90日內即104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新生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伊等股份(新生公司於104年6月1日解散登記,故變 更以存續之里樂公司為對造)。經原法院獨任法官參酌該案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以「資產基礎法」為基礎之鑑定結果,另扣除新生公司所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後,以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里樂公司收買伊持有新生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股3,356元( 下稱一審裁定)。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廢棄 ,認定里樂公司應以每股2,600元收購伊所持有之新生公司 股票,伊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 第133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惟企業併購法 於104年7月8日立法增訂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並於105年1月8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企業併購法),斯時本件程序仍在進行中,且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應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有上開程序規範之適用,不牴觸禁止法規溯及既往原則。再者,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係參酌美 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62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13章及 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等外國立法例,針對我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具有之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等諸多缺失作修正,以求保障異議股東於股份收買程序中之權利。惟原裁定以伊聲請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裁定之時點為104年4月22日,斯時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尚未增訂施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為由,而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未深究法規溯及既往原則之真意,亦未明瞭增設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真諦,致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定之違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另中華徵信所以「資產基礎法」為基礎所為土地價值之鑑定,應按合併時解散前之新生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已變更為住商混合區之都市計畫中捐贈之回饋地比例25%計算,不應以前述鑑定所採之40%比例計算,且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況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並未慮及新生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再參酌市場流通性、公司股權之過去交易資訊及產業與總體經濟環境等因素予以折價。詎原裁定採用「資產基礎法」評價計算新生公司所有系爭12筆土地之價格時,捐地比例應以40%計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忽略「新生公司與新竹市政府都發局簽訂協議書時,係以捐地回饋比例25%作為行政契約之內容」、「新竹市政府與內政部審議捐贈回饋地之比例為25%」,及本件請求收買股份僅單純涉及股權交易,與土地移轉無涉,故計算新生公司所有系爭12筆土地之價格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情,未深究公司法第186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立法真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公司法 第186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5條、第28 條前段等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定之違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㈠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㈡里樂公司應以每股4,500元之價格收買林滿隆等9人持有之新生公司股票。 三、里樂公司則以: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合併契約案及授權董事會訂定合併基準日為解散日等議案,林滿隆等9人則於股東臨時會中填載聲明書並交付新生 公司,放棄表決權。新生公司並於同日與伊合併,以伊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間資產估計為2,907,888,503 元,且無負債,公司股數為59萬股,則平均股價每股應為4928.6元以上。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就新生公司收買林滿隆等9人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原裁定未考量股票市場 流通性之折價、近期實際成交價格及產業與總體經濟環境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價格之影響,以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違反平價準則公報第4號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1 號第9條之意見,認定新生公司之股票價格為每股3,356元,即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認新生公司102年9月23日之股票價格為20,000元,倘將前開股票價格加以換算,由面額50元之股票分割為5張面 額10元之股票,每股即為4,000元,並無每股價格驟降之問 題。嗣又認定新生公司股票價格自102年9月23日之20,000元降為102年10月8日之4,000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原裁定援用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之補充意見,認基準日時,新生公司有近99%為流動現金,無流動性折價之議題存在,且新生公司之現金256,270,928元占總資產98.74%,故宜採用資產基礎法評其每股價值;另又依中華徵信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新生公司之系爭12筆土地之總值為2,018,387,227元,則現金資 產即非占總資產之98.74%,原裁定前後理由矛盾。且原裁 定認新生公司有近99%為流動現金,故無流動性折價之議題存在,應適用資產基礎法之理由,有未依證據之違法。另新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擁有大量價值遠高於現金之不動產,必有流動性折價之議題存在,故原裁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非適法。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里樂公司收買林滿隆等9人所持有新生公司股 票之價格應為每股2,600元。 四、經查: ㈠林滿隆等9人為新生公司之股東,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與里樂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嗣於104年1月27日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以每股2,600元與里樂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林滿隆等9人於會議中或後就前開決議事項表示異議,惟兩造未於系爭議案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林滿隆等9 人遂於前揭股東會後3個月內之104年4月22日,以新生公司 為相對人,於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以公平價格收買其等之股份。則林滿隆等9人於系爭議案決議日起90日內之104年4月22 日,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104年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 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於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1月8日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雖新增第6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 規定,將原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權利,改規定需由「公司」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惟林滿隆等9人聲請原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裁定之時點為104年4月22 日,有聲請狀上收狀戳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頁〕,斯時尚 未修正增訂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104年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由股東即林滿 隆等9人請求新生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林滿隆等9人雖稱本件聲請法院為股票收買價格裁定時為104年4月22日,於程序中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前,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5項、第6項業於104年7月8日立法增訂,並於105年1 月8日施行,應有上開程序規範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當 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則林滿隆等9人雖係於104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股票收買價格,然渠等於新生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召開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通過決議於103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 準日,並以每股2,600元與里樂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 公司、里樂公司則為存續公司時,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時就該等決議事項於會議前、中表示異議,顯見本件法律關係即於林滿隆等9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中表示異議,請求收 買股份時業已確定,不受企業併購法第12條於104年7月8日 立法增訂第5項、第6項之影響,尚難謂本件應適用法律與法規溯及既往原則相違。 ㈡原裁定衡酌新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與一般上市櫃同業公司規模有所差距,倘採「市場基礎法」計算價值有失公平;且新生公司目前已經結束營運,無法取得如採取「收益基礎法」評估所需之資料,而認定本件最適之鑑定方法為「資產基礎法」。且上開鑑定方法之認定,亦與兩造於原審聲請函詢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意見相符(見原法院抗更㈠字卷卷㈡第273頁)。又原審考量土地增值稅準備 係因土地重估之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經濟義務,能以貨幣衡量,並將以支付經濟資源之方式償付,其性質為「負債」之一種,而非評價科目,且通常不會於1年或1個營業週期內償付,故應列為「長期負債」,而本件雖未涉及土地移轉,惟土地增值稅係隨著時間經過必然發生之負債,則採用「資產基礎法」作為評價方法,計算新生公司資產即系爭12筆土地之價值時,自應扣除土地增值以計算其淨值,始屬公平價格,因而裁定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林滿隆等9人 與里樂公司之再抗告意旨分別主張以應每股4,500元、2,600元作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及不能將系爭價值評鑑報告書作為評估股價之依據,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當,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均係就原裁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縱認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取捨失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本件兩造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