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新)私營有限公司(SUPERWORLD HOLDINGS(S)PTE. LTD.)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主張:伊持有再抗告人之 股份300萬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再抗告 人與其關係企業包括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垠旺公司)間,時有資金輸送情事,且其關係企業均由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強擔任董事長,董事雙方代理、自我交易之情形頻繁,再抗告人之財務恐有遭操弄之嫌,乃依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 檢查人,准為上開檢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8 年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修正前公司法第4條及修正刪除前第375條之反面解釋,相對人不具我國之法人格,不得享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原裁定以修 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4條及立法理由,認相對人有權利能力 ,得行使現行公司法第245條之少數股東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縱認相對人依現行公司法第4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 惟相對人於101至104年度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得掌握伊內部資料及營運狀況,相對人未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提出質疑,事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浪費伊公司財力,影響伊公司正常營運,依現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相對人不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法院認相對人具聲請檢查之必要性,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修正第4條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準此,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應依上開規定定之。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且其前投資而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20,654,400股,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100363430 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具備權利能力,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次查有關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志強曾以再抗告人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給垠旺公司,嗣又 於105年在再抗告人股東常會通過以4,000萬元參與垠旺公司之現金增資,且自104年10月以後,不再將財務報表寄送相 對人,影響相對人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嗣相對人始得知垠旺公司更名為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且同由陳志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才驚覺再抗告人透過資金借貸、現金增資等名義將現金輸送給同由陳志強擔任董事長之其他公司,須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才能保全股東權利並釐清上開異常交易;又再抗告人對於垠旺公司之100年至105年度應收資金融通款之期末餘額,除102、104年度外,呈現增加之趨勢,且102 年至105年度再抗告人對垠旺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超過正常授 信期間;另再抗告人與「仕隆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卻有資金借貸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再抗告人復代為支付陳志強以自己名義承受相對人離職員工所持有西普爾控股私營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款,又於100年間借貸24,284,890元給 其董事長陳志強,均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呂 學格擔任再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又再抗告人對陳志強於 100年至105年度,分別有其他應收帳款合計1,800萬元(100年12月31日)、應收資金融通款500萬元(100年12月31日)、41,168,127元(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其他應付款5,828,350元(104年12月31日)、1,562,680元(105年12月31日);上述異常交易,再抗告人均係事後才向擔任股東之相對人要求追認,相對人全然無法掌握再抗告人財務狀況,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再抗告人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17、18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同上卷19-20頁)、資誠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1月份提交相對人之「弼聖及Emeco帳 務問題與建議」報告(見同上卷133-157頁)為證,因認相 對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確有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並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維持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