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1號再抗告人 江蘇億和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輝 代 理 人 馬培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認可確定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時類推適用。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 認可。 二、再抗告人以其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常州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該法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7)蘇04民初1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美金8萬1434.4元及利息(下 稱系爭判決)確定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認可系爭判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認可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廢棄上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以:大陸常州法院未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協助送達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之通知書等,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應訴權之規定不符,且查再抗告人提出大陸常州法院直接於大陸地區付郵航空寄送相對人處所之郵件詳情單,除系爭判決、上訴須知等件成功送達外,尚不足以證明該事件106年4月20日之傳票、應訴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原裁定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再以:兩岸關係條例並未規定司法文書應以何方式為送達,原法院逕以系爭民事事件之送達程序不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相關規定,即認未合法送達,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