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2號再 抗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 12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4 月2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依兩造簽署之企業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已非伊債權人;且相對人聲請閱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49 號變更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而無訟爭性,其清算程序及結果不影響相對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地位,相對人自非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另系爭事件卷宗涉及伊業務上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亦不應准許相對人閱覽,原裁定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而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業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讓渡書、再抗告人102 、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報告、士林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人,且不因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而有異;另已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卷內資料並無再抗告人所指財務、交易明細、交易對象等業務秘密資料,而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卷宗之情形,而維持准予相對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