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 抗 告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裕生 代 理 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再 抗 告人 BIG ADVANCE LIMITED(即躍進有限公司) SMART SHINE LIMITED(即智光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月 再 抗 告人 吳陳月嬌 吳家豪 廖志祥 廖弘欣 廖弘偉 上 七 人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BIG ADVANCE LIMITED (即躍進有限公司,下簡稱躍進公司)、SMART SHINELIMITED(即智光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光公司)、吳陳月嬌、吳家豪、廖志祥、廖弘欣、廖弘偉(下合稱躍進公司等7 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再抗告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克科技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比例已達艾維克科技公司資本總額30%之股東,前為瞭解公司經營狀況,向該公司調閱公司帳冊,竟遭拒絕,爰依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艾維克科技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艾維克科技公司自97年5 月5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獨任法官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艾維克科技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艾維克科技公司及其國內外關係企業自97年5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經艾維克科技公司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將第一審裁定許可檢查人檢查艾維克科技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限縮自104 年1 月1 日起,而駁回躍進公司等7 人自97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該部分之聲請,及艾維克科技公司其餘抗告(下稱原裁定)。兩造各就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再抗告。 二、艾維克科技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限於在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檢查人,且參照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躍進公司等7 人就檢查事項自應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然原裁定均未認定,有違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第一審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遽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提供之會員學經歷表,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亦未使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逕以該檢查人之學經歷為據,認其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且適任之檢查人,於法不合,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躍進公司等7 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三、躍進公司等7 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後,仍引舊法且未標示「修正前」字樣,仍以「繼續一年以上」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為要件而為論述;且未給予章世瑋會計師就其有無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乙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躍進公司、智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分別於艾維克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22日始成立,及吳陳月嬌嗣後將其部分股份轉讓予廖弘偉,然本件尚有股東吳陳月嬌、吳家豪、廖志祥、廖弘欣等4 人,原裁定未詳予查證,令兩造提出證據說明伊等持股之時日即逕予剔除檢查人自97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對艾維克科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許可之請求,理由亦內未說明何以剔除至103 年12月31日,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躍進公司等7 人部分,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條項復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參照該次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以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故本件躍進公司等7 人雖於修正後公司法施行前之107 年5 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有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11頁),惟原裁定於108 年6 月26日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之。是以,本件兩造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是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躍進公司等7 人於107 年5 月24日為本件聲請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艾維克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為艾維克科技公司所不爭執(見51號卷第79頁),亦為原裁定所認定,又依前開說明,躍進公司等7 人雖對其等加入艾維克科技公司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然原裁定僅以躍進公司等7 人所提出之104 年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見51號卷第41頁)認躍進公司等7 人於104 年已加入艾維克科技公司,且躍進公司、智光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9年2 月10日、同年3 月22日,即以躍進公司等7 人請求檢查自97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經濟上利益而駁回該部分聲請。惟躍進公司等7 人各究係自何時起加入艾維克科技公司並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尚不明確,原裁定就此未經查明,即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難謂適法之裁判。 ㈢綜上,兩造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此外,躍進公司等7 人於原法院併聲請檢查艾維克科技公司及其國內外關係企業自97年5 月5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乙節;然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應係檢查少數股東持有股份之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本件聲請是否得及於與受檢查公司法人格不同之公司,此亦經艾維克科技公司於原法院抗告時所主張,此部分於案經發回時,宜併注意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