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以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陳以容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上訴人 詹亞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邱筠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 區上海外灘華爾道夫酒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行動電話(手機)拍攝被上訴人背面裸體照片2 張;乙○○另於107年8 月25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其 所申請設立臉書帳號「Bentley Che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等文字,並於該貼文下留言告知詢問者「是亡路的!」(暗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臉書帳號為「王路」),隨後並上傳前揭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包含更新其大頭照為被上訴人接聽電話之背面全裸照片,及更新封面照片為被上訴人睡覺時之背部裸露照片,以此方式散布其所竊錄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照片,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以上開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閱覽上開文字及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訴人甲○○為乙○○之妻,於107 年8 月6 日,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 「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特定多數友 人上網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公然發布「肉搜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請舉手」之貼文及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以「臭三八」、「網霉」、「就是整張修到都歪了,變霉」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是乙○○之前揭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權,甲○○之前揭行為 則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均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23萬元(隱私及名譽部分15萬元、自由權部分8 萬元)本息;及請求甲○○賠償3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然前揭事實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乙○○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前揭刑責保護之法益為個人隱私,並未包含名譽權,應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權,即無可採,且該部分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乙○○並未將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傳予任何人或留存,縱使有 侵害自由權,亦非情節重大,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重。甲○○部 分雖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然被上訴人明知乙○○有配偶, 卻仍與其發生性行為,致甲○○知悉前情,因一時氣憤而為, 是被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應予免除等語置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甲○○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各23萬、3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逾23萬元本息 、甲○○給付逾3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乙○○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6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376 號起訴,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4號妨礙秘密案件,判決乙○○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 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 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甲○○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 第1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3萬元(侵害隱私、名譽15萬元;侵害自由權8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乙○○侵權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乙○○ 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見四、不爭執事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行動電話為工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拍攝其背面裸體之照片,已危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是此部分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⑵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乙○○以其臉書帳號「Bent ley Che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等文字,並於該貼文下留言告知詢問者「是亡路的!」(暗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臉書帳號為「王路」),隨後並上傳前揭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包含更新其大頭照為被上訴人接聽電話之背面全裸照片,及更新封面照片為被上訴人睡覺時之背部裸露照片等侵權行為事實,業已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且乙○○ 係熟悉並掌握被上訴人隱私之人,其表示散布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言行,均得認定係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堪認乙○○之前揭行為,確足使一般人見聞上開臉書之留言、照片 後,擔憂名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其名譽及表達之自由權均遭侵害無誤。 ⑶至乙○○抗辯系爭刑案並未涉及侵害名譽及自由云云。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權,已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為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其所主張侵害之私權部分,並未逾越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自難認本件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上訴人107年間各類所得約數十萬元, 有2筆不動產及股票;乙○○107年間各類所得約數十萬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及被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乙○○與 被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侵害隱私、名譽15萬元,侵害自由權8萬元 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3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名譽之行為,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7年間各類所得約數十萬元,有2筆不動產及股票;甲○○107年間各類所得約數十萬元,並有不動 產3筆及股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及被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甲○○與被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⒉至甲○○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甲○○前揭行為 受有名譽之精神上痛苦,乃係因甲○○不滿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乙○○交往,及乙○○前揭拍攝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 為加助前揭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甲○○縱使不滿被上訴 人與乙○○間之關係,亦不得以此為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其 抗辯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3萬元 ,及均自109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