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岳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劉岳欣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游婷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瑞鴻 李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參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陳瑞鴻、李覺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受 被上訴人陳瑞鴻、李覺民(下稱陳瑞鴻等2人)之詐欺而依 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35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其亦因動機錯 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瑞鴻等2人為圖賺取高額保險佣金,於民國106年間於網路上捏造「林仕傑」(後改稱「林昌霆」,英文名為"MARK LIN"、"KEVIN LIN"),於同年3月18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伊後,利用伊對「林昌霆」一見傾心之機會,佯稱可介紹國泰人壽專員為伊規劃保險,自己已投入大量金錢購買相同種類的保險,致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8日與陳瑞鴻等2人碰面洽談先前由「林昌霆」介紹遊說規劃之保單內 容;陳瑞鴻等2人並不實填載與伊真實狀況不符之財務狀況 告知書而未使伊確認即令伊簽名,伊因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高達新臺幣(下同)220萬餘元之首年份保費。陳瑞鴻等2人顯係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與國泰人壽違反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生損害於伊,且國泰人壽就陳瑞鴻等2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 償伊所受前開保費損失220萬元;國泰人壽並應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給付伊懲罰性 賠償金150萬元。若認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伊已於107年3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國泰人壽撤銷遭詐欺或因動機錯誤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並催告國泰人壽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前開保費予伊,國泰人壽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受領前開保費自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前開 保費予伊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僅陳瑞鴻等2人)、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324元,加計陳瑞鴻等2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國泰人壽自107年4月4日(即前開律師函送達國泰人壽15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 人壽給付220萬324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壹、貳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壹、先位之訴: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324元,及陳瑞鴻等2 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國泰人壽自107年4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另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20萬324元,及自107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昌霆」並無向上訴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或其他經國泰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又陳瑞鴻等2人與「林昌霆」僅係普通朋友,受「林昌霆」所託向上 訴人分析保險內容並與之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虛構「林昌霆」之身分以詐欺上訴人,且在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亦均明確告知保險契約之內容,並依據上訴人指示填載其收入與財務狀況,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事後復經國泰人壽電話客服人員確認所投保之相關內容無誤並告知得於10日內撤銷,而上訴人仍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顯見上訴人係於瞭解保險內容後,出於自由意志而投保,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詐欺所訂立,伊等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國泰人壽亦無侵權能力,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無可採。縱認本件應成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自陳曾因察覺有異,於106年4月25日向李覺民表明不願投保而要求撤保之意,顯見其當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08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因受詐欺或動機錯誤而撤銷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國泰人壽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即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此觀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招攬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8目規定自明。依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與使用者名稱為"MARK LIN"之「林昌霆」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昌霆」於所提名片自稱為「國泰投信投顧研究部門協理」、"KEVIN LIN",並主動向上訴人 提出自己向國泰人壽投保保單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31號(下稱631號案件)卷第14至24、36至38 頁】。次查,李覺民於631號案件警詢中陳稱:當時是由"MARK LIN"告訴伊,他有一個朋友有保險需求,問伊能不能去 服務,伊說OK,才與上訴人聯繫,後來伊與陳瑞鴻、訴外人陳士綸等人與上訴人約在新北市林口區三井OUTLET的星巴克咖啡見面洽談保單,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伊106年3月28日有帶禮物給上訴人,是紙袋,因為是"MARK LIN"介紹的,伊就用"MARK LIN"的名義轉交給上訴人,否則伊怕上訴人不收;又0000000000號門號是"MARK LIN"在使用,紙袋上「Kevin協理」也是伊寫的,伊在社團跟他認 識,他口頭跟伊說他是國泰的,伊等見過2、3次面,但伊不知道他是不是協理,他會介紹案子給伊,伊都叫他Kevin, 後來才知道他叫林昌霆等情(見631號案件卷第96至97、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12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陳瑞鴻等2人於106年3月28日所交付載有 「To業管科煩交桃竹行政中心轉交劉岳欣先生」、「From國泰金控We2079」、「Kevin協理」、「0000000000」等字樣 之禮物提袋照片為憑(見631號案件卷第39頁),可徵上訴 人主張:「林昌霆」即為"MARK LIN"、"KEVIN LIN",經由 交友軟體認識伊後,即主動向伊表示可介紹國泰人壽專員為伊規劃保險,並稱其已投入大量金錢購買相同種類的保險,伊乃與陳瑞鴻等2人碰面洽談先前由「林昌霆」介紹遊說規 劃之保單內容,進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應非無稽。惟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實無名為「林昌霆」之員工,有該公司107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1146號函可憑(見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997號卷第22頁);李覺民自陳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上訴人於631號案件中所指「林昌霆 」其餘與其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以其名義所申辦者,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631號案 件卷第155至156頁、第214頁背面),而該等門號之帳寄地 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係陳瑞鴻於631號案件 警詢中所陳當時所住地址(見631號案件卷第88頁);李覺 民既稱其與「林昌霆」僅見過2、3次面,亦不清楚其真實身分、職業,衡情應無因此申辦多個門號交由此等來路不明之「林昌霆」使用之必要,李覺民自稱事後已向「林昌霆」取回前開SIM卡,卻又稱無法提供「林昌霆」聯絡方式等相關 資料(見631號案件卷第214頁背面),與常情不符,可徵陳瑞鴻等2人實係利用虛構之網路人物「林昌霆」與上訴人交 好,並申設、使用前開門號藉與上訴人聯繫,主動向上訴人遊說規劃保單內容後,再假藉由「林昌霆」轉介國泰人壽保險專員之方式,由其等2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 ,自屬以不當方法對於上訴人招攬保險,依上說明,應係共同故意違反性質上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招攬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8目規定,使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保險契約首期保費共220萬元之損害;陳瑞鴻等2人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陳瑞鴻等2人均 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陳瑞鴻並為該公司萬代推展處副理,李覺民則係該推展處主任,有其等2人之名片可憑(見631號案件卷第153頁),陳瑞鴻等2人確有受僱於國泰人壽之外觀,其等因執行招攬保險業務,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泰人壽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至上訴人雖曾一度於106年4月25日晚上9時27分許傳送簡訊向李覺民表明不願投保而要求 撤保之意,然經「林昌霆」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撥打電話 予上訴人長談至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後,上訴人與李覺民即未再有討論撤保之情,反係相約於隔日辦理開戶事宜,甚至於106年4月27日李覺民仍傳送簡訊提醒上訴人記得兌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所需澳幣(見631號案件卷第191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144至145、221至222頁),觀其當時僅因受「林昌霆」之勸說即打消撤保之意,並同意繼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保費之理,堪認其是時仍因受「林 昌霆」誤導而未能得悉前開不當招攬情事之始末。是上訴人既係於106年7月25日向國泰人壽申訴遭不正招攬(見631號 案件卷第60頁),其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1頁),未逾侵權行為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遭不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支付之首期保費共22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⒉次按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此經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 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亦有明定。查陳瑞鴻等2人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其等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不當招攬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國泰人壽有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定足致他人誤信之業務招攬情事,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 定對其負懲罰性賠償之責。爰審酌國泰人壽未於事前即盡相當注意防免陳瑞鴻等2人以前開不當招攬方式與上訴人洽訂 系爭保險契約,事後雖曾以電訪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然亦未能查悉上訴人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及陳瑞鴻等2人前開不當招攬情事(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73至176頁),致違金融消保法前開規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前開保費之損害,並斟酌陳瑞鴻等2人不當招攬之情節,及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酌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所受保費損害之10%即22萬元 。 ⒊又上訴人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與國泰人壽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返還保費,即無須審酌 。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4萬324元,及陳瑞鴻等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臺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45、147頁)、國泰人壽 自107年4月5日(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號碼000774號存證信函,催告國泰人壽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前開保費予伊,國泰人壽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於107年4月4日屆期仍未履行,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01至109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未於前開存證信函內為此部分請求,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此部分催告之意思表示)即108年6月18日(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雖請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帳單地址、繳費紀錄及方式、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陳瑞鴻等2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入出境紀錄、比對「林昌霆」 與陳瑞鴻等2人之聲紋及訊問證人王柏元(見本院卷二第3至7、218、272至273頁),惟陳瑞鴻等2人係以前開方式為不 當招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投保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守護一生長期照顧保險 106年3月28日 4萬5,000元 2 0000000000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106年3月28日 9萬元 3 0000000000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106年3月28日 3,000元 4 0000000000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106年3月28日 1,000元 5 0000000000 鑫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106年3月28日 910萬元 6 0000000000 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106年3月29日 200萬元 7 0000000000 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106年4月21日 5萬5,000元(澳幣)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人及應負責任 1 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禁止不當招攬」 陳瑞鴻等2人共同違反左列法律,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與陳瑞鴻等2人負連帶責任 2 第6條第1項第7款「誠實撰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 陳瑞鴻等2人共同違反左列法律,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與陳瑞鴻等2人負連帶責任 3 第6條第1項第8款第8目「確認保單適合度之義務」及第9目「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陳瑞鴻等2人共同違反左列法律,國泰人壽: 1.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與陳瑞鴻等2人負連帶責任 2.招攬程序中,國泰人壽其他經手不知名員工亦有違反法律,故主張國泰人壽亦自己違反左列法律 4 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禁止以未具資格者招攬」 陳瑞鴻等2人共同違反左列法律,國泰人壽: 1.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與陳瑞鴻等2人負連帶責任 2.倘若「林昌霆」非不實人物,則國泰人壽默許該行為,主張亦屬國泰人壽自己違反左列法律 5 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6目「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及第7目「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國泰人壽違反左列法律 6 第11條「防免其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相關規範、侵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防免義務」 國泰人壽違反左列法律 7 第17條「確實執行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義務」 國泰人壽違反左列法律 8 「保險業經營行動服務自律規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動投保作業規則」第4條第3項 陳瑞鴻等2人共同違反左列法律,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與陳瑞鴻等2人負連帶責任 9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8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2款至第4款 陳瑞鴻等2人行為視為國泰人壽之自己行為,國泰人壽自違反左列法律 10 第9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11條 陳瑞鴻等2人行為視為國泰人壽之自己行為,國泰人壽自違反左列法律 11 第10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1條 陳瑞鴻等2人行為視為國泰人壽之自己行為,國泰人壽自違反左列法律 12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公司就業務員『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行為予以處分之義務」及保險法第163條 國泰人壽違反左列法律 13 第15條「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義務」及保險法第163條 國泰人壽違反左列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