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宗益、藍志忠、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敏瀞、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益 上 訴 人 藍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 上訴 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宗益,並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10萬4401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藍志忠251萬552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8頁、本院卷第68、73頁), 上訴後,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39-141、195-1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之受僱人呂菁華於民國106年6月2日執行 華固碧連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維護職務時,被上訴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何基玲、陳志堅於同日執行系爭大廈保全服務職務時,疏未注意系爭大廈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35秒之際,系爭大廈停車場車道口馬路邊已開始出現泥水,竟未立即將停車場車道口之防水閘門(下稱系爭閘門)關閉並採取防止泥水淹入車道之措施,致路面雨水沿車道淹至系爭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造成管委會受有機電設備損害310萬4401元、藍志忠受有車輛損害251萬5526元,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伊等上開金額,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伊等為消費者,齊家管理公司依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提供之管理維護、齊家保全公司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伊等亦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等所受 損害,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從未發生路面泥水沿車道淹入地下室之情事,管委會亦未明訂在颱風警報以外之降雨應於何種情形下關閉系爭閘門之標準。又106年6月2日當天雖有大雨 ,但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於上午11時30分始緊急發佈臺北市內湖區之豪雨特報,呂菁華、何基玲、陳志堅(下稱呂菁華等3人)無從預見雨水有淹入車道之可能。且 依另案法院勘驗系爭大廈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志堅於當天上午11時35分接獲住戶通報後,何基玲於11時36分52秒已抵達停車場車道口著手關閉系爭閘門,於11時41分52秒將系爭閘門下方卡榫鎖住而固定關閉系爭閘門,則呂菁華等3人亦無遲誤關閉系爭閘門之過失。事後系爭閘門雖因大量 泥水伴隨異物衝擊致卡榫遭彈開,泥水湧入停車道造成地下室淹水,惟呂菁華等3人在當時降雨情形下,客觀上顯不能 先行清空卡榫孔洞內泥水異物後再關閉系爭閘門,其等並無過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係因瞬間大雨所生之不可抗力災害,並非伊等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上訴人亦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伊等賠償。縱認 伊等應賠償,然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項約定,伊等賠償之金額亦應以單月管理服務費用10%為上限,故齊家管理公司所負賠償責任以1萬0230元、齊家保全公司所負賠償責任以2萬394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㈣之訴部分廢棄;㈡齊家管理公 司應給付管委會310萬4401元、藍志忠251萬55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齊家保全公司應給付管委員310萬4401元、藍志忠251萬55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 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查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於106年4月1日分別與管委 會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其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提供系爭大廈管理服務、保全服務 ,呂菁華為齊家管理公司之受僱人,經齊家管理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大廈之社區主任,何基玲、陳志堅為齊家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經齊家保全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大廈之保全人員;而藍志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該4台車輛於106年6月2日當天上午停放在系爭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呂菁華等3人於106年6月2日上午在系爭大廈執行管理、保全職務時,當天 上午降下豪大雨,路面積水於11時31分21秒沿車道淹至系爭大廈地下室,造成管委會之財產設備及藍志忠上開車輛泡水毀損,管委會因而受有310萬4401元、藍志忠受有251萬5526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173頁),並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新進人員審核名冊及另案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士院卷第13-29、32-37、42頁、原審卷第127-136、11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呂菁華等3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有疏未注意路面積 水變化而遲誤關閉系爭閘門之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0號路面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 短延時強降雨超過臺北市排水系統設計標準為每小時78.8釐米,開始產生路面逕流積水,有「臺北市政府因應0602水災災害應變處置作為暨復舊檢討工作總結報告」(下稱系爭總結報告)之調查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82-283頁),又依 氣象觀測站歷史資料顯示,當天上午11時至12時紀錄到降雨量超過80毫米之「瞬間強降雨」(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並非一般可預見之降雨情況。又系爭大廈前方文德路路面係於當天上午11時30分開始發現積水情形,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下稱第1號〕卷二第17頁之系爭總結報告),與另案勘驗系爭大廈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系爭大廈車道口馬路邊於當天11時30分35秒時開始出現泥水(見原審卷第113頁),時間大致相符 ,緊接著該路面泥水於11時31分21秒時,開始大量沿車道流動入系爭大廈地下室(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當時降雨 之雨勢及雨量係驟然增強,瞬間超過排水系統之設計標準,因而造成路面泥水溢流迅速,超過預期。 ㈡次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前,氣象局雖於前1日即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發布臺北市大雨預報,於106年6月2日凌晨4時許發布臺北市豪雨預報,上午11時30分許則發布臺北市豪大雨預報(見原審卷第219、221、22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大雨預報、豪雨預報、豪大雨預報時,有特別指明系爭大廈所處區域,以及在系爭大廈所處區域通常於類此雨量發布時,會有發生路面泥水溢流入車道之情形,暨一般人依上述預報可預見該日降雨會達到超過臺北市排水系統設計標準每小時78.8釐米之程度。上訴人雖主張呂菁華等3人 疏未注意當時路面積水變化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之社區颱風緊急應變處理流程、社區防颱巡檢表、100年6月13日注意事項為證。惟查社區颱風緊急應變處理流程、社區防颱巡檢表,雖有「車道出入口哨其主要任務係為密切監視是否有大量溢洩水流向車道、電扶梯、玻璃門滲入地下樓層成災」(見原審卷第244、245頁),100年6月13日注意事項雖有記載「文德路上排水溝蓋內水位深度若超過一半即要警戒,該馬上通報主委及相關委員與主任,超過八分滿時於廣播通知住戶後關上車道出口防水閘門。閘門最少有3人一起才可操作 ,有必要請委員或住戶下來幫忙;同時大門口三扇活動門外亦應堆疊沙包以防水位進一步上升」(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然上開處理流程及注意事項均係在「颱風來襲時」所採取之特殊應變措施,於本件並非颱風來襲之情況並無適用。按氣象局對於颱風警報之發布,係自颱風生成時起,即發布路徑預測及暴風圈侵台機率預測,颱風來襲時陸續發布海上颱風警報、陸上颱風警報,故足使一般人預見颱風來襲時應注意防免淹水情形,並有相當時間採取防颱之準備工作及職務分配。然本件氣象局係於12小時內陸續發布大雨預報、豪雨預報、豪大雨預報,比颱風來襲之預警時間短促,且預報內容並無關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淹水警示,實難認呂菁華等3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能預見當天突發之豪大雨應與颱風來 襲時採取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及防免措施。上訴人執上開防颱標準,主張呂菁華等3人有密切監視路面排水溝水位深度 變化之注意義務等語,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呂菁華等3人有遲誤關閉系爭閘門之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大廈前方路面於當天11時30分35秒時開始出現泥水,路面泥水旋即於11時31分21秒開始大量沿車道流動入系爭大廈地下室,而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察覺該路面開始出現泥水時,始可預見泥水有淹入車道之可能性,然本件至大量泥水開始淹入車道,僅有不到1分鐘之反應時間。審 諸呂菁華等3人當天上午之職務分配,係由陳志堅負責系爭 大廈1樓之大廳哨,呂菁華、何基玲在系爭大廈地下室3、4 樓巡檢並排除排水孔阻塞,此經另案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21、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175 、171頁),實難期呂菁華等3人得於察覺路面泥水溢流後1 分鐘內趕至車道口,在泥水漫流入車道以前,合力關閉系爭閘門並固定全部卡榫。且系爭閘門至少需3人合力拉動並固 定卡榫,有上訴人所提100年6月13日注意事項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呂菁華亦於另案陳稱:防災演練操 作系爭閘門時,至少需2個人一起拉動,一個扶,一個關, 因為系爭閘門很重,需要有特殊角度將閘門扶上去才有辦法鎖上,閘門共有8個卡榫,小門片側邊好像有2個卡榫,要全部鎖上才能固定等情(見第1號卷一第193-194頁),在當天瞬間強降雨之情形下,何基玲於11時36分52秒率先抵達車道口開始拉動系爭閘門,另名男子於11時37分14秒至38時41秒間協助何基玲拉動閘門,但因水流量大,無法固定閘門,嗣第3名男子於11時38分50秒、第4名男子即陳志堅於11時39分27秒加入協助仍無法固定,最後第5名男子於11時39分42秒 至41分52秒加入,經5名男子共同合力始將系爭閘門固定並 將卡榫一一上鎖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5、254頁),可見何基玲、陳志堅於路面出現積水後約6分 鐘、9分鐘左右陸續趕抵車道口,並試圖關閉系爭閘門,但 該門在水流沖擊下難以固定,最終由5名男子合力始將卡榫 鎖上,難認呂菁華等3人有遲誤關閉系爭閘門之過失。 ㈣況證人即系爭閘門製造廠商道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二公司)負責人張富勝於另案證稱:如果在有水流的情況下才去關防水閘門,卡榫卡不緊,因為只要有流水有會夾帶樹枝或其他垃圾,卡榫就卡不緊,縱使閘門關上卡榫也不代表就已經卡到最底,水流滲入之情形下,可能造成閘門彎曲;其於系爭淹水事件隔天有去現場看,發現系爭閘門小門上橫桿已經變形穿不過去,整體防水閘門沒有凹陷,但尾巴的部分有一點往裡面傾斜,所以其另外加裝支架,如果沒有加的話,小門就無法關閉等情(見原審卷第273-278頁、士院107年度消字第5號〔下稱第5號〕卷二第310-311頁、第253-257頁之閘 門及新增支架照片)。承前所述,當天雖由5名男子合力於11時41分52秒將系爭閘門固定並鎖上卡榫,但於11時45分30 秒時,水流仍從系爭閘門下方流入車道,閘門呈現前傾狀態,又於11時46分20秒因公車行駛經過濺起水浪沖擊閘門致卡榫脫落,閘門左側出現缺口,大量泥水不斷從閘門左側及下方迅速湧入車道,留守車道之何基玲、陳志堅及其他3名男 子試圖撐住閘門,仍無法將之固定,直至11時46分許水流逐漸退去,始將閘門固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255頁),而證人張富勝、陳志堅於另案亦稱:當時系爭閘門之橫桿已經變形,無法推進去等情(見原審卷第270、273頁、第5號卷二第310、307頁),可見當泥水開始 夾帶樹枝、垃圾等雜物流入車道,此時縱使關閉系爭閘門,卡榫亦不能卡緊,橫桿承受不住水流力道,閘門易遭水流沖開,難以固定,無法全面防阻泥水持續流入車道。因此,縱使何基玲、陳志堅即時於6分鐘、9分鐘左右抵達車道口關閉系爭閘門,客觀上仍難以將閘門固定,最終雖經5名男子合 力始將之固定並將卡榫上鎖,但不到4分鐘,卡榫即在水流 沖擊下彈開,橫桿因水流沖擊力道而變形,大量泥水不斷流入車道,致生系爭大廈地下室淹水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係因呂菁華等3人之過失所致。 ㈤綜上,呂菁華等3人不能預見當天將有瞬間強降雨超過臺北市 排水系統設計標準,客觀上亦不能於發覺路面泥水溢流後1 分鐘內即將系爭閘門關閉並將卡榫全部鎖緊,且在雨勢雨量瞬間增強使路面泥水大量淹入車道後,其等已難將系爭閘門關閉並鎖緊卡榫固定,已不能發生防免淹水之結果,故難認呂菁華等3人有應注意、能注意但疏未注意之過失。上訴人 既不能證明呂菁華等3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有過失,則其主張 呂菁華等3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 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僱傭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對系爭淹水事件所 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淹水事件係因瞬間強降雨所致,被上訴人無從注意預防,當天陳志堅執行大廳哨勤務,呂菁華與何基玲執行巡檢地下室排水情形,尚屬符合巡檢表要求應注意緊急發電機、排水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45頁),且從路面積水溢 流至泥水淹入車道不到1分鐘,呂菁華等3人客觀上不可能在1分鐘內趕抵車道口並將系爭閘門關閉固定完成,又依前所 述,何基玲、陳志堅雖已於6分鐘、9分鐘左右抵達車道口並盡力將系爭閘門關閉,仍難將卡榫固定,致未能達到全面防阻水流之效果,故系爭淹水事件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合理安全性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理、保全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消保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管委會310萬4401元、藍志忠251萬55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1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