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龍俊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俊瑾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運公司)係從事清潔用品、塑膠用品、環保用藥等化學製品之製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廠房建物(下 稱被上訴人廠房)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邱運彬為立運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應遵守消防法第2、6、9、15條等規定及善 盡管理者督導責任以避免被上訴人廠房發生火災之注意義務,竟不為必要注意,致被上訴人廠房內所設置用以製造化學製品之烘箱等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9時17分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造成鄰近之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原證5-1建築物理 算表內(下稱系爭理算表)之各項目燒毀或不堪使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4,39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80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會同清點後,係系爭理算表所列之106萬8,372元,並應扣除折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已利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3,297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5 萬1,101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160至161頁): 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廠房烘箱故障而引起,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294至389頁)。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系爭廠房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理算表項次一、二之建置年代為103年11月4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2月1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編號16屋頂工程),項次三之建置年代為103年12月29日(附表2編號23),項次五為103年12月10日(附表2編號21),項次六為102年4月15日(附表2編號6),其餘項次推定於被上訴人廠房於96年8月5日建築 完成時已經存在(原審卷第210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㈢附表2項次一第6、7項以工資及材料各一半計算損害。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4日函送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記載:「勘察現場,…火勢輕微波及60號(即系爭廠房)」,並有系爭廠房燒損情形之照片(照片5至8)(本院卷第291至389、308頁)。 ㈤除系爭理算表項次一之「浪板、C型鋼更換工程1至9項」(下 合稱系爭9項)之外,其餘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225萬1,10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就系爭9項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元,有無理由? ⒈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 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而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主要係用於稅法之核算,固有規定各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物品之使用年限及折舊方式,然實際上房屋建築或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該耐用年數表就司法民事賠償並無拘束力,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計算之金額亦非等同於實際價值,受損人縱未能舉證證明燒燬物之狀態、購置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參酌房屋供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除系爭9項外,兩 造對原判決所認定其餘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0 頁),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9項金額逐項審酌,合 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9項損害額合計為242萬元,並提出系爭理算表、訴外人金泰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證9)等(原審卷第22至26、176頁)為證。而系爭理算表(原審卷第22頁)左方欄位係上訴人自行請廠商金泰企業社估價後支出之費用,並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金泰企業社出具之「因火災原因」估價單(被證3,原審卷第167頁)所示,可知左方「數量」欄係包括非火災毀損之範圍,即超出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範圍,再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4日函送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察現場,…火勢輕微波及60號(即上訴人廠房)」等詞,及(60號)燒損情形之照片(照片5至8)所示(本院卷第308 、336至337頁),顯見其餘未燒毀部分仍保持原色原貌,尚堪使用,並無全部拆除更換之必要,故上訴人自無從以左方「數量」欄所載之數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系爭理算表右方欄位則係由華信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受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2頁)委託商業火 災保險附加第三人責任險保單公證理賠事宜,有關上訴人損失之計算係依現場實際丈量確認損失範圍,有關系爭理算表右方「備註」欄所載之「僅計算浪板」、「鋼構無須更換」等,係因A區受影響範圍僅屋頂及太子樓更換1/2,及後雨棚全更換,B區受影響範圍僅屋頂主要係散落物掉落導致屋頂 有破損,經勘查後更換1/2,合計188坪,鋼構損失主要係因化工廠長年腐蝕所致,應非系爭火災所造成之鏽蝕故不予計算,僅針對受損之鍍鋅浪板計算等情,有該公司110年2月4 日華證(110)字第1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據(本 院卷第192至200頁),可知,系爭理算表右方「數量」係由公證人現場實際丈量得出,應較為客觀可採,其中第5項「 牆板及屋頂C型鋼前後雨遮150*65」並非系爭火災受損範圍 內,故本件受損數量應以系爭理算表右方「數量」欄為計算(第5項為0)。另就計算之單價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理算表左方各項單價係以實際支付廠商金泰企業社之單價為依據,有統一發票及被證3估價單可查(原審卷第26、167頁),而右方單價固為華信公司以所謂合理之市場行情為依據(本院卷第194頁),然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明可佐,實難 遽採,審之廠商單價與華信公司單價僅第1、2、3項等3項單價金額不同,差距僅350元至800元不等,差距非大,且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單價,應認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即廠商單價為本件計算標準。 ⒊就折舊部分,系爭理算表右方華信公司係以「折舊後剩30%」 為計算基礎(原審卷第22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華信公司108年10月15日華證(108)字第100號、108年12月17日華證(108)字第265號函文所載(原審卷第226、243頁),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標的物原始取得相關資料供確認標的已使用年數,一般皆採維持最低30%(70%折舊)之年損基礎 理算,但並無明文規章及法則可提供等詞,而本件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並無協商合意計算折舊率,華信公司逕以折舊後剩30%為計算基礎,並無法規或契約明文可參,且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金額,故全數以總價30%計算,自難採之。並審酌上訴人之原受損物已燒毀,目前系爭廠房已全面更新修復完畢,已無原受損物可供直接鑑定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實際價值,上訴人原欲聲請鑑定,亦因鑑定費用過鉅而捨棄(本院卷第404頁),若強令上訴人舉證原受損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之實際價值,實有重大困難且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原判決所認定扣除第5項其餘8項之「材料」費用,以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耐用年數為5年(原審卷第168頁),及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結果,其中第1至4、6項等5項就103年11月4日建置使用至火災發生時共3年5月之計算結果,僅剩21%(例13, 900元/65,800元,原判決第6至8頁)、其餘第7至9頁則僅剩10%價值(原判決第8至9頁,誤認定為96年8月5日建置),據此計算折舊後帳面價值顯屬偏低,本件參考上開華信公司110年2月4日函附之照片所示,未燒毀部分之維護狀況尚可 (本院卷第198、200頁),推論該8項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之實際狀況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具體情況,以折舊剩40%為認定,故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按新品價額之40%折舊為計算。 ⒋依上所述,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及華信公司丈量之數量,並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陳報狀附表一(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所載材料與工資換算之比例,以及第6、7項以工資及材料各一半計算,按40%折舊率,就系爭9項之金額逐項計算如 下: ①舊浪板及C型鋼拆除: 數量為188坪、單價為850元,總價應為15萬9,800元,其中 材料為11萬1,860元〔159,800113,050/161,500,附表一編 號9第一欄,原審卷第262頁〕,工資為4萬7,940元(159,800 -111,860),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4萬4,744元,再加計 工資之金額為9萬2,684元(111,86040%+47,940)。 ②屋頂浪板施工(PC熱): 數量為188坪、單價為2,800元,總價52萬6,400元,其中材 料為36萬8,480元〔526,400162,680/232,400,附表1編號9 第二欄,原審卷第262頁〕,工資為15萬7,920元(526,400-3 68,480),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14萬7,392元,再加計工資之金額為30萬5,312元(368,48040%+157,920)。 ③浪板施工(清版): 數量為12坪、單價為1,900元,總價2萬2,800元,其中材料 為1萬5,960元〔22,800159,600/228,000,附表一編號9第三 欄,原審卷第262頁〕,工資為6,840元(22,800-15,960)。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6,384元,再加計工資之金額為1萬3,224元(15,96040%+6,840)。 ④耐酸鹼板更換: 一式計算總價為7萬5,000元,其中材料為5萬2,500元,工資為2萬2,500元(附表一編號9第四欄,原審卷第262頁),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2萬1,000元,再加計工資之金額為4 萬3,500元(52,50040%+22,500)。 ⑤牆板及屋頂C 型鋼、前後雨遮: 應予扣除,已詳述如前,不列入計算。 ⑥白鐵集水槽安裝(前後雨遮天溝更換): 數量為39公尺、單價為900元,總價35,100元,其中材料及 工資各一半為1萬7,550元。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7,020 元,再加計工資之金額為2萬4,570元(17,55040%+17,550 )。 ⑦浪板收邊中脊: 數量為120公尺、單價為250元,總價3萬元,其中材料及工 資各一半為1萬5,000元。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6,000元 ,再加計工資之金額為2萬1,000元(15,00040%+15,000) 。 ⑧吊車吊料: 一式計算總價5萬元,其中材料為3萬5,000元(50,000×14,000/20,000,附表一編號9第11欄,原審卷第263頁),工資 為1萬5,000元,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1萬4,000元,再加計工資之金額為2萬9,000元(35,00040%+15,000)。⑨管銷及五金耗材: 一式計算總價4萬5,000元,材料為3萬1,500元,工資為1萬3,500元(附表一編號9第12欄項目,原審卷第263頁),材料部分以折舊40%計算為1萬2,600元,再加計工資之金額為2萬 6,100元(31,50040%+13,500)。 以上系爭9項合計金額為55萬5,39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判決就其餘項目認定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為23萬5,848元(54,387+10,734+5,725+4,294+2,300+18,331+15,2 07+21,435+21,435+12,390+113+10,600+8,647 +18,000+29, 000+3,250),加計上開系爭9項之金額55萬5,390元,則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9萬1,238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萬1,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原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3萬7,941元部分(即79萬1,238元-55萬3,297元),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