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耀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林耀莨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朝昇律師 簡宏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貞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時至5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租屋處房間內(系爭 住處),將其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無償轉讓提供上訴人之子林健翔,並與林健翔及訴外人宋仁輔、陳怡婷、莊英讓等人共同施用。嗣林健翔於同日6、7時許陸續出現身體不適、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繼而有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並伴隨意識模糊、間斷昏睡之狀況(下合稱系爭身體不適狀況),惟被上訴人見聞後,未及時將林健翔送醫,迄至同日11時27分許,林健翔已失去生命跡象後,始由在場之訴外人吳其穎報案,並將林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然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致伊支付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受有扶養費用4,160,90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0,905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0,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希望可與上訴人和解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凡行為人行為,依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事實,包括被害人本身疾病、身體特質(如血友病、心臟病或高血壓、臟器病變、凝血功能不佳等)或周遭環境(如現場有堅硬突出物,傷者適倒於該物上致傷)等互相結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造成損害結果者,即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林健翔與宋仁輔於106年8月27日1時許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怡婷、楊只喬共同承租之系爭住處,在被上訴人房間內以點火燒烤桌上玻璃球吸食器,與被上訴人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嗣陳怡婷外出接楊只喬,宋仁輔亦離開後,陳祐塘於同日3 時許至系爭住處找林健翔,由林健翔帶其至被上訴人房間與被上訴人認識,3人以上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斯時陳怡婷 已接楊只喬返回系爭住處。嗣林健翔與陳祐塘一起外出購物,林健翔於同日5時50分許再返回系爭住處,此時宋仁輔亦 返回被上訴人房間。林健翔於同日6、7時許陸續出現系爭身體不適狀況,被上訴人找陳怡婷幫忙,陳怡婷、宋仁輔分別找吳其穎、莊英讓先後於同日9時許、10時許至被上訴人房 間討論該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宋仁輔、莊英讓、陳怡婷卻於同日10時許,再於被上訴人房間內以同上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楊只喬發現林健翔無呼吸及心跳,吳其穎遂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林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194號卷,下稱相卷,第44頁至第48頁) ,並經證人吳其穎(見相卷第189至193頁、第573至577頁)、宋仁輔(見相卷第193至197頁、第426至427頁、第584至589頁)、莊英讓(見相卷第199至203頁)、陳怡婷(見相卷第203至205頁、426至427頁、第578至583頁)、楊只喬(見相卷第207至209頁、第566至571頁)、陳祐塘(見相卷第426至427頁、第571至572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5頁)、 新北地檢署106年8月28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57頁)、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5至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相卷第357頁至371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健翔施用,毒品是宋仁輔拿來云云,並陳稱:當日凌晨宋仁輔先至系爭住處伊的房間,拿安非他命給伊,隔沒有很久,林健翔過來與宋仁輔碰面並待在伊的房間,伊拿安非他命不是因為伊想吸,是要給別人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47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宋仁輔則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凌晨陪林健翔至系爭住處找被上訴人,安非他命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放在桌上給房間裡的人用,伊也有帶一包約0.5克,過程中伊、被上訴人及林健翔都 有施用毒品,伊取用被上訴人的藍色吸食器吸食自己帶去的安非他命,林健翔則以被上訴人原已放置毒品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被上訴人有用伊的安非他命,伊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之後伊拿回原使用的吸食器吸完毒品後,伊有施用被上訴人的毒品等語(見相卷第197至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79至86頁、93至101頁、110至113頁),核與陳怡婷於警詢、偵查證稱 :林健翔於106年8月27日上午1時許帶宋仁輔來找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房間玩手機,被上訴人則玩電腦,伊進被上訴人房間借車鑰匙,見到被上訴人桌上有一瓶透明吸食器,本要吸食但因要去接楊只喬,所以未吸食就出門,伊在楊只喬睡後再次進入被上訴人房間時,被上訴人在玩電腦,林健翔、宋仁輔玩手機,伊有看到桌上有已使用過藍色吸食器,內已無安非他命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4頁、56頁、426 頁)。參以陳祐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日3時許至系 爭住處找林健翔時,被上訴人將安非他命跟吸食器直接拿出來,伊等3人輪流吸用,被上訴人手臂有明顯刺青圖案等語 (見相卷第292頁、427頁、刑案一審卷第172至173頁),及莊英讓證稱:伊因宋仁輔說林健翔有狀況,請伊幫忙才至系爭住處,於當日9時30分許到場時宋仁輔說林健翔在廁所睡 著了,伊等就到被上訴人房間討論是否將林健翔送醫,在被上訴人房間有看到一個吸食器在電腦桌上,被上訴人從床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用火燒烤,伊、被上訴人、宋仁輔及陳怡婷4人輪流吸食等語(見相卷第36至37頁、201頁),堪認當日被上訴人確有無償提供予進入其房間之宋仁輔、林健翔、陳祐塘、莊英讓及陳怡婷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宋仁輔當時亦有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一同吸食,惟宋仁輔所攜帶數量僅0.5克,且依被上訴人前揭自承,縱宋仁輔先前曾提供安非 他命予被上訴人,亦係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進入其房間之人施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關於林健翔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謂:「死者生前施用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血液0.116μg/mL),甲基安非他命(血液0.954μg/mL)短時間 中毒,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神經中毒性休克」(見相卷第417頁),經原法院刑事庭兩度函詢法 醫研究所確認林健翔死因,回覆稱:「死者林健翔本身有小血管硬化症及肥厚性心肌病高血壓因子存在,所以在施用安非他命類(血液Amphetamine0.116μg/mL,Methamphet amin e0.954μg/mL)後誘發高血壓,致兩側基底核出血(高血壓最好發生出血位置),但並不意謂死者沒有高血壓發生,就不會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而致死,因兩者同時發生才用神經中毒性休克用語」、「死者林健翔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類使用(血液Amphetamine0.116μg/mL,Methamphetamine0.954μg/mL )後誘發高血壓,致兩側基底核出血(高血壓最好發生出血位置),所以死者有使用過量安非他命類併發腦出血死亡」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6120 號函、同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6370號函可稽(見 刑案一審卷第70頁、第72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安非他命過量一事,法醫研究所於109年6月5日以 法醫理字第10900210700號函覆以:「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 見如下:所謂過量安非他命意指血液 Amphetamine 0.llμg/ mL,Metharaphetamine 0.954μg/mL而言,且安非他命有升血壓的效果。」(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卷第157頁)等情,可認林健翔雖有小血管硬化症及肥厚性心肌病高血壓因子存在,惟因與施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安非他命行為,合併誘發高血壓,致兩側基底核出血,併發腦出血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肯認被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林健翔吸食之行為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施用安非他命會刺激交感神經系統,血壓和心跳都會上升,若上升到腦血管無法負荷,會導致腦出血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6610號函可參(見相卷第453頁),被上訴人為常習施用毒品之人(見相卷第46頁至第47頁),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卻持續多次提供林健翔施用,當見林健翔於同日6、7時許陸續出現系爭身體不適狀況時,理應注意有可能係因施用安非他命所致,則被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危險前行為,緊接致其發生系爭身體不適狀況,被上訴人自負有防止林健翔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雖被上訴人與林健翔當時所處環境並無救助設備,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均不具醫療能力,惟經陳怡婷電詢慶生醫院知悉應通報救護車找大型醫院救治之建議(見相卷第205頁、582至583 頁),被上訴人卻未立即報警或將林健翔送醫救治,使林健翔能及時獲得醫療救護,避免林健翔發生因吸食其轉讓禁藥致死之損害結果,反而直至林健翔於同日11時27分失去生命跡象後,始由吳其穎報案及將林健翔送往亞東醫院急救,顯然違反前揭保證人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於可防止林健翔不治死亡結果可能性情形下,未及時將林健翔送醫救治,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林健翔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1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健翔支出殯葬費用1 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民典葬儀公司收據、觀自在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林健翔之身分、地位及國人習俗,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㈡扶養費用4,160,905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 入之租金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為林健翔之父,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 出生,上訴人於林健翔死亡時年滿57歲,依106年度臺灣地 區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37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 統計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主動脈瘤剝離、慢性腎衰竭等病症,無法工作,每年僅有不動產租金所得9萬3,333元,收入不足以負擔平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於林健翔死亡時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08年度所得清 單及財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81頁至85頁),而上訴人所有上開出租他人位於新北市OO區之房地現值僅約130 餘萬元(見限閱卷內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依上訴人財產所得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林健翔死亡前,已離婚並育有林健翔、林健鐮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9頁),則林健翔對 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餘命24.37年,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3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3頁),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5%複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24.37年扶養費用為2,080 ,452元【〈22,136×12×15.00000000+22,136×12×0.37×(15.0 0000000-00.00000000)〉÷2=2,080,452元,其中15.0000000 0為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25年霍夫曼係數,見附民卷第15頁,0.3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之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 ㈢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上訴人為林健翔之父,因系爭事故驟然 喪子,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且長期洗腎,領有重大傷病卡,被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生有一子並交給外婆照顧、須支付小孩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無收入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43頁、49頁、117頁、刑事一審卷第192頁、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卷第185頁、限閱卷),兼衡被上訴人 之侵權態樣、林健翔於事發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殯葬費用15萬元、扶養費用2,080,452元 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2,830,452元(150,000+2,080,452+6 00,000=2,830,452)。 六、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親子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無償提 供安非他命供林健翔施用,致林健翔發生死亡結果而應負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惟林健翔明知被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多次施用乙情,業據宋仁輔、陳祐塘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97頁、394頁、刑案一審卷第82頁、172頁),依林 健翔係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之成年人,顯應知悉施用安非他命屬不法且傷身行為,卻仍施用而自陷險境,致發生死亡結果,堪認林健翔就其死亡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健翔死亡結果肇因於其本身有小血管硬化症及肥厚性心肌病高血壓因子,與吸食被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合併誘發高血壓,併發腦出血導致死亡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849 ,136元(2,830,452×30%=849,136)。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載「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五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