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瀧丰興業有限公司、陳振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瀧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張家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合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村 被 上訴人 信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合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綸公司)、信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綸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陳明村、李麗生,該兩公司均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分別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陳明村、李麗生為清算人,且經該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4078號函檢附合綸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4080號函檢附信綸公司變更登記表、兩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43 至47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布料生產商,因無布料貼合技術,而生產防水透氣布疋,須由三層原料布貼合而成,故與具備布料貼合技術之合綸公司、信綸公司(均為布疋加工廠,合稱被上訴人)締結共同承攬契約,由伊生產底布、面布等原料布,交被上訴人生產之防水膜,為布料之「加工貼合」。合綸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傳真加工完成之布疋(下稱系爭布疋)出貨單予伊,於同月17日出貨系爭布疋予伊。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負檢測義務,應於加工完成後,提供系爭布疋「剝離強度測試」之測試報告予伊,作為允收標準,合綸公司亦依約出具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伊受領系爭布疋後,僅留存少部分為樣品,餘均供應訴外人上海歌德服裝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歌德公司)生產成衣(下稱系爭成衣)供應予訴外人英國運動衣物品牌商ENDURA LTD(下稱ENDURA公司),詎歌德公司於同年6 月6 日轉達ENDURA公司發現系爭成衣有剝離強度不足之瑕疵,伊將留存之樣品布疋交被上訴人再行測試,被上訴人提出107 年6 月11日檢測報告(下稱第2 次測試報告)中系爭布疋剝離強度,竟與系爭測試報告存在巨大落差,可知系爭布疋之剝離強度未達兩造約定之允收標準(即系爭測試報告之數據),伊因系爭布疋「剝離強度不足」瑕疵,賠償歌德公司人民幣35萬0,582.5 元,賠償ENDURA公司美金1,000 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5萬0,582.5 元、美金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承攬契約實際存在於上訴人與信綸公司間,合綸公司僅參與聯繫,未參與加工過程,故伊並無共同承攬事實,亦不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信綸公司間並無以系爭測試報告作為允收標準,且無約定剝離強度標準,故系爭布疋並無未達約定標準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至上訴人以兩次測試報告差異證明系爭布疋瑕疵,並無可取,因第2次測試報告僅係伊為了商誼而為,與系爭布疋瑕疵與否無關。信綸公司於系爭布疋加工完成後,委由合綸公司出具系爭測試報告,上訴人受領該報告,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布疋全數運送訴外人鼎永有限公司驗布廠,顯見上訴人已再次檢驗布疋合於其要求品質,始支付全部加工費用新臺幣(除下標示其他幣別者,均同)22萬0,678 元。嗣信綸公司於107 年8 月3 日始接獲上訴人傳真之廠商異常通知單,上訴人係於系爭布疋全數製成成衣後,方告知布疋存在瑕疵,顯不合於業界生產流程,縱論系爭布疋存在瑕疵,上訴人亦有未控管風險、擴大損失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抗辯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從未通知伊修補瑕疵,亦未催告伊修補瑕疵,上訴人以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一)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傳送加工單(下稱系爭加工單)與合綸公司,要求進行布疋加工,品名布種記載「KB9T647 TOP單面布貼T格子毛巾布(三層貼)」,加工項目為「三合一+上切」。送貨地:「鼎永桃園市○○區○○路000 號 」。合綸公司陳明村有於該加工單上簽名確認,但未回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5頁)。 (二)合綸公司於107 年1 月13日傳真加工完成系爭布疋之出貨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於同月16日傳真系爭測試報告與上訴人(原審卷二第41頁),於同月17日將系爭布疋出貨至加工單上記載送貨地點「鼎永桃園市○○區○○ 路000 號」。 (三)信綸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開立品名「紡織代工繳」,金額22萬0,676 元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上訴人支付信綸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加工費用22萬0,676 元(含稅)。 (四)上訴人於107 年8 月3 、17日、同年9 月7 日傳真「廠商異常通知單」反應「成衣廠反應有剝離強度問題」與被上訴人(合綸公司、信綸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布疋貼合加工工作,然加工完成之系爭布疋不合於兩造約定系爭測試報告之允收標準,亦未達業界通常效用,爰擇一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本件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合綸公司間: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係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工作物,被上訴人則辯稱僅由信綸公司單獨承攬,兩造就承攬契約存於何等當事人間存在爭執。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承攬,雖據提出出貨單、系爭測試報告、發票、上訴人廠商異常通知單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加工單為雙方之承攬契約內容,係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傳真予合綸公司(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且經陳明村(為合綸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97頁),故應由系爭加工單彰顯內容確認彼時之締約當事人。觀以系爭加工單上「廠商名稱」僅載合綸公司,未記載信綸公司,亦未敘及信綸公司有欲共同承攬意思,則系爭加工單所生承攬契約關係應存於上訴人與合綸公司間,信綸公司應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另系爭布疋加工完成後,亦係由合綸公司於107 年1月15日傳真出貨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表明完成承攬工作物,通知出貨。合綸公司又依上訴人系爭加工單中注意事項第4 項「提供碼布後三天內請提供測試報告」,出具同月24日之系爭測試報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綜徵合綸公司確實為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完成工作物、提出並交付完工之工作物,復依契約約定之注意事項履行附隨義務(即出具系爭測試報告)之人,自為契約當事人明確。 ⒉至上訴人以列載「異常廠商合綸(信綸、冠綸)」之廠商異常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佐證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事實云云。然而,該紙通知單僅為系爭承攬契約締約之後,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無法逕以該文書逕論被上訴人即係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承攬。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信綸公司為當事人云云,但查,加工貼合成系爭布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由信綸公司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復由信綸公司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統一發票給付信綸公司加工費用22萬0,676 元(含稅),有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信綸公司既非約定承攬契約之人,縱有實際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物,或開立統一發票、受領本件承攬報酬,亦係因被上訴人均係由陳明村實際經營主導之公司,有陳明村名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因陳明村指示信綸公司開立系爭承攬契約統一發票,且指示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予信綸公司所致,惟此等開立統一發票、給付報酬等節事實,不影響前開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⒊綜以前開各節,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合綸公司乙節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為剝離強度之允收標準,故無約定瑕疵,亦無未達業界標準之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雙方於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作為剝離強度之允收標準,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自承締約時,並未表明或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歌德公司就定作之系爭布疋有要求何等品質,僅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主張系爭加工單即為締約時存在約定剝離強度標準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以雙方締約時僅以系爭加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加工單上「品質要求」欄位雖載有「⒎剝離強度」項目,卻於該項後方空白,就剝離強度細節或要求標準內容付之闕如,未如該欄位其他項次如「潑水要求」、「透濕要求」、「水壓要求」、「加工條件」等項,明確約定需求品質、列有詳細數據,至該紙注意事項欄位第4 點僅列載「提供碼布後三天內請提供測試報告」、第5 點列載「請注意貼合品貨及牢度,勿有貼合異常,不可散口及異味」 等節,亦未就「剝離強度」品質有何明確約定標準或具體數值,則難論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約定以系爭測試報告內載數值作為允收標準事實存在。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布疋並未達到業界約定標準,謂該標準為0.5 公斤/英吋(見本院卷第27頁),以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函覆109 年11月20日紡所檢字第1091183006 號資料為憑。審以 該函文:(有關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無防水透濕紡織品之剝離強度相關標準?)中華民國國家標CNS 15000 L0000-0000為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試驗方法,其中第5.3 節為剝離強力試驗法,試驗值可參閱附錄A 之表A.3 品質内容,表内提及剝離強力為200 g/cm(即0.5 公斤/英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3 頁),可知合綸公司所出具系爭測試報告內載系爭布疋剝離強度數值(見原審卷一第31頁),均逾前開標準,確實合於前開通常品質。至上訴人以107 年6 月11日第2 次測試報告數值,證明系爭布疋剝離強度未達前開標準(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而,被上訴人抗辯第2 次測試報告實係本於兩造商誼,為上訴人突然交付之布疋進行剝離強度測試,上訴人未告知伊交付檢測之布疋即系爭布疋,並否認該受測布疋即系爭布疋(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第2 次測試報告之受測布疋與系爭測試報告之系爭布疋一致,則難由第2 次測試報告數值為系爭布疋瑕疵存否之認定。至上訴人自行另以遭歌德公司退回部分庫存之系爭布疋,送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行剝離強度測試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43、45、47、49、51、53頁),佐證系爭布疋剝離強度不足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此等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該檢測使用之檢測方法「after10 washes(即將布疋經過10次洗滌)」,再依JISL-1089之日本國際測試標準進行測試,實與合綸公司出具報告 測試方法不同,有合綸公司出具系爭測試報告之規格標準在卷(依照合綸公司出具與上訴人測試報告,係以JISL-1092B 為標準,見原審卷二第41頁),兩測試報告採行標 準既不一致,本件復難以認定雙方確實存在約定之測試標準及數值,即難以上訴人另行送驗報告逕論系爭布疋存在剝離強度瑕疵。 ⒊至上訴人以證人張秀鳳證言,佐證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107 年6 月通知協調系爭布疋瑕疵時,有坦認布疋存在瑕疵 乙節。但查,證人張秀鳳(上訴人業務經理)證稱:伊於上訴人公司職務內容是負責客戶訂單處理,確認訂單後,安排生產過程,直到出貨,系爭加工單是上訴人請合綸公司做貼合加工,公司生管小姐曾玲玲負責製單後,伊負責確認單子之數量、確認是否合於下單客人(歌德公司)需求,就伊理解,該承攬契約締約對象是合綸公司,因為洽談時陳明村給的名片,上面是寫合綸公司,加工布疋是上訴人提供;膠料是合綸公司提供,系爭加工單有約定要提出測試報告,測試報告的內容及方式要依據伊等談定的內容,剝離強度是JISL的標準(0.5KG/英吋),加工單上未記載具體標準,但上訴人生產人員跟對造接洽時,應該有談妥,不過伊並未在場。後來於107 年6 月接獲歌德公司通知,才知道布疋有剝離強度問題,但收到的測試報告是沒有問題的,且布疋已經作成成衣,無法要求合綸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同月28日在公司會議室,由法代陳振隆、總經理彭玉貞、伊、業助NIVEA出面,與對造陳明村就 訂單異常為協商,第一張訂單是已經作成成衣、已出貨的(即本件承攬),第二張則是即將要出貨單,該兩張單都是要給歌德公司,伊等請合綸公司確認剝離強度問題,合綸公司請伊等重新做面裡布,他們再做貼膜加工,當時,陳明村有請伊等拿成衣給他,檢視後說膠點有滑動情形,但並未承認布疋存在剝離強度瑕疵,伊也不清楚膠點滑動會造成何等品質上問題。又因為異常費用已經產生,合綸公司仍希望上訴人後續再給他訂單,上訴人要求以之後貨款抵扣合綸公司加工費用,合綸公司當時覺得可以接受,故就第一張出口訂單部分(即本件系爭加工單之訂購),有跟陳明村說異常費用還在協商,上訴人當時還不知道與歌德公司間協商費用若干,陳明村也沒有承諾要全數COVER ,當時是說,確認後再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5 頁)。另參以證人李端(合綸公司之生產管理)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是上訴人向合綸公司下單系爭加工單,合綸公司承攬施作貼合布料,當時沒有約定剝離強度具體標準,測試報告也沒有具體約定標準,出貨與上訴人時,都會請伊等抽樣測試提出報表,後來上訴人於107 年8 月反應瑕疵,有傳真異常通知單,就剝離強度反應瑕疵,但也沒有要求修補瑕疵,就伊認知,瑕疵應該是可以修補的,就是重新再貼一次,但布疋如果已經做成成衣,就無法修補,伊先前有於107 年6 月至上訴人公司討論布疋瑕疵,但非針對系爭加工單,而是針對未出貨的訂單做討論,實則,被上訴人加工過程都一樣,卻遭上訴人反應布疋有好有壞,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瑕疵,至於賠償部分,陳明村是擔心有交期之空運費用,請客戶先補布,伊等再加工一次,後續再看看要如何處理,但並無允諾賠償,那次協商是針對被上證六廠商異常通知單作討論,不是針對被證一(即系爭加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300 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於上訴人、合綸公司之間,陳明村於協商時,並無坦認系爭布疋存在瑕疵,亦無允諾賠償之事,上訴人以前開證言佐證被上訴人曾坦認瑕疵乙情,並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合綸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布疋應具備之剝離強度品質標準,合綸公司交付系爭布疋後,已依約提出系爭測試報告,就該測試報告數值,亦與前開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揭示標準相當,難認有不符業界標準或缺乏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擇一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合綸公司負賠償責任,均應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云云,系爭承攬契約僅存於上訴人、合綸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布疋,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依同法第272 條規定,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並不合於此等情形,被上訴人即無成立連帶債務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即無庸再行審究被上訴人之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抗辯,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5萬0,582.5 元、美金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