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57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紀淑貞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吳裕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恩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日牛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家雄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玖昇商行即廖毅峰(原名:廖益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紀淑貞、吳裕誠(以下分稱紀淑貞、吳裕誠,合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日牛文化有限公司、玖昇商行即廖毅峰(以下分稱日牛公司、玖昇商行,合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04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2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48,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㈡項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18,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周敏雄於106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租金每月23萬元,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嗣周敏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紀淑貞,雙方於107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周敏雄於同年9月1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紀淑貞、吳裕誠,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伊等即繼受周敏雄出租人之地位。惟伊等於107年9月28日完成交屋後,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訴外人莫莉里安尼精品店、May Club美咖商行、森石眼鏡、dre Ambition、法意奶油寵物店(以下合稱系爭5家商店),及將外牆出租予2家臨時攤販,並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國亞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營業登記地址,吳裕誠遂於當日口頭告知玖昇商行終止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31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等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483,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3萬元。
㈡又系爭房屋位處黃金地段,租金已低於一般行情,以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無酌減必要。再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28日即已終止,伊等於同年10月3日另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僅係考量被上訴人搬遷所需時間,而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限期,故原判決以107年10月20日為起算日,並按租金額之20分之1計算違約金,顯然有誤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460,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52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上述,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952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1,50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7,048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18,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㈠玖昇商行之負責人廖毅峰(原名廖益志,下稱廖毅峰)自98年起即向周敏雄承租系爭房屋,系爭5間商店及外牆攤販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且系爭5家商店均為廖毅峰加盟或投資而開設,並開立玖昇商行之發票,顯與單純將房屋轉租予第三人而獲取租金之情形不同,故伊等並無轉租之情事。又廖毅峰於98年間即取得周敏雄之書面同意,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設立公司登記,且廖毅峰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節稅而調整與周敏雄簽訂租約之承租方,並以多間公司辦理租賃所得扣繳,周敏雄多年來收受多間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均未曾質疑扣繳義務人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同,足見伊等係經周敏雄同意或默示承認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等違約轉租而終止系爭租約。
㈡再上訴人自107年9月28日繼受周敏雄之出租人地位後,每月均按期收取租金至系爭租約到期日止,故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續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未合法終止。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5,952元本息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500元本息部分廢棄;⒋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周敏雄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每月23萬元,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
㈡周敏雄於107年6月29日與紀淑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紀淑貞,並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淑貞、吳裕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周敏雄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辦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28日完成交屋,周敏雄復於同日將被上訴人所簽發107年10月至109年5月之租金支票20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付予銀行,由銀行每月12日自動兌現;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玖昇商行、日牛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4日、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44、68至72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周敏雄於106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租金每月23萬元,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嗣周敏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紀淑貞,雙方於107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周敏雄於同年9月19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至紀淑貞、吳裕誠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伊等即繼受周敏雄出租人之地位,惟伊等於107年9月28日完成交屋後,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系爭5家商店,及將外牆出租予2家臨時攤販,吳裕誠即於當日口頭告知玖昇商行終止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31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等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共483,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3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系爭5家商店,及將外牆出租予2家臨時攤販,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483,00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3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周敏雄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每月23萬元,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嗣周敏雄於107年6月29日與紀淑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紀淑貞,並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淑貞、吳裕誠,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周敏雄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辦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28日完成交屋,周敏雄於同日將被上訴人所簽發107年10月至109年5月之租金支票20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付予銀行,由銀行每月12日自動兌現;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玖昇商行、日牛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4日、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自該日起即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得行使負擔由該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㈡關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本契約各條項之約定時,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或改善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隨時終止租約回收租賃物…」、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等旨,足見兩造已明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如違返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出借予系爭5家商店及2家外牆攤販使用,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物使用狀況平面圖、現場照片、系爭5家商店之工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65、67、195至225、250、251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有莫莉里安尼精品店、May Club美咖商行、森石眼鏡、dre Ambition等商店,1樓房屋外牆有攤販(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5頁、第235頁反面)。再原審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自系爭房屋臨臺北市忠孝東路181巷之大門進入後,1樓右側第1間為法意奶油寵物店、第2間正在裝修,大門正前方為森石驗光所(即森石眼鏡),左前方為dre Ambition,有原審108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8、201至224頁),是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8日後,1樓有系爭5家商店先後在該屋內,1樓外牆則有攤販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朱嘉源於原審結證稱:森石眼鏡是伊與廖毅峰合夥成立,伊出產品,廖毅峰於102年間出商場及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2頁),證人沈明儒於原審亦結證稱:廖毅峰加盟伊所有之法意奶油寵物店,該店由伊經營,廖毅峰無償提供場地作為加盟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惟上開證言即使可採,充其量亦僅足認定廖毅峰以提供場地之方式投資上開2家商店。惟周敏雄於原審結證稱: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租,伊向廖毅峰表示,依照租約不可以轉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81頁),且廖毅峰自98年10月起即向周敏雄承租系爭租賃物,於歷年租賃契約多次變更承租人之名義,於98年10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租約,以玖昇商行及日牛公司籌備處為承租人,於100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租約、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租約,以玖昇商行為承租人,於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租約,以文茲社、日牛公司、森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為承租人,於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租約,以日牛公司及玖昇商行為承租人,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6頁),足見周敏雄僅同意將系爭房屋由承租人使用,而廖毅峰亦因此迭次將所投資之公司或商行列為承租人。因此,即使森石眼鏡及法意奶油寵物店為廖毅峰所投資、莫莉里安尼為廖毅峰加盟之商店、美咖商行為廖毅峰所出資之商店,上開商店仍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廖毅峰自不得將系爭房屋交由系爭5家商店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其他變相方法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並無轉租之情事,且已取得周敏雄書面同意轉租,況上訴人均按月收取租金,亦有默示同意續行出租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由,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廖毅峰、日牛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4日、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9日即已合法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等旨(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09年5月31日前均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⒉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高達23萬元,被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長達19個月,影響上訴人規劃該屋後續使用收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屋,暨其他客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按每月租金23萬元之1倍計罰,依一般通念,實屬過高,應核減為按每月租金23萬元之百分之20計罰違約金,始為合理允當。準此,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違約金為63,806元【計算式:230,000元×(12/31+1)×0.2=6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為每月46,000元(計算式:230,000元×0.2=4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因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違約金47,854元(計算式:63,806元-15,952元=47,854元),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34,500元(計算式:46,000元-11,500元=34,50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854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4,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52元本息,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00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