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志豪、林木森、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木森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普若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木森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木森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林木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林木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間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至該巷 與○○街交會處(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街時,竟疏未 注意禮讓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當時正由南往北向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欲穿越○○街至對 向之伊發生相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併第5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左上臂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從事原桌球教學工作,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萬9,345元、醫療用品費8,000元,另受有預估醫療費用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含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 )156萬1,212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損害,合計245萬3,557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10萬9,852元以後,仍受有損害234萬3,705元,自得請求林木森賠償。又林木森與被上訴人大都 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簽有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下稱系爭媒介契約),大都會公司對林木森依約負有教育訓練、監督管理、申訴及認定其有無違約而可單方終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且系爭營小客車內部裝有大都會公司之衛星派遣車機,外部之車頂燈板、前擋風玻璃、前車門、後車門及後保險桿依序標有「M大都會」、「5461(即車隊編號)」、 「大都會公司標章」、「55178(即大都會公司叫車電話)等 標示,客觀上足認林木森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與林木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萬3,705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5日(即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林木森給付49萬1,82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者,及林木森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大都會公司應與林木森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1,829元, 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1,876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林木森:上訴人雖因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受傷,然其傷勢不包括第5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縱認前述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及同年月16日另至骨科就診時,一再拒絕依醫囑詳細檢查或住院及由醫師為其上夾板,因此延誤治療造成傷勢擴大,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大都會公司:訴外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翊公司)係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業,林木森前購買系爭營小客車後,將該車靠行登記於民翊公司名下,借用其名義對外營業。伊係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業,居間提供有乘車需求之消費者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間之派遣服務,故林木森與伊簽立系爭媒介契約,委由伊為林木森尋覓、報告及媒介載客運送之機會。惟林木森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並僅按成交件數給付居間報酬予伊,縱伊因此負有為前述消費者及客運業駕駛人妥為媒介及調查之居間義務,亦核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 僱用人選任、監督義務有別,渠等間並無上開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而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從事之業務迥異,伊依法不得執行載客業務,亦無聘僱司機為伊載客之可能,系爭營小客車係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之法令要求,而於車身標示伊之名稱等標章,且車身亦另標有其靠行之民翊公司名稱,亦難認客觀上得認林木森有為伊服勞務之情事,伊對林木森應不負前揭民法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又上訴人之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間無關,且其心理狀態不安係源於個人對社會環境不安、生活秩序受擾、寵物生病等故。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可治癒,其乃因前述個人心理特性未能痊癒,亦難認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林木森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木森為計程車 司機,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上 訴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傷。嗣林木森已因此經原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因前述 業務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傷、下背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等傷害,判處林木森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案 判決、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刑事影印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至 192頁及外放影印卷),洵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尚受有第5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審認如次: 1.第5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固據提出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6年6月7日、10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卷㈡第35頁)。惟第5腰椎與第1薦 椎骨處狹窄,係指椎間盤(軟骨) 狹窄,通常為退化或先天或外傷所致,而依新光醫院於106年6月6日事發當日對上訴人所 為X光檢查,其放射科報告記載為退化(Degenerative change)等語,有新光醫院108年12月3日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病歷 資料(內載:Degenerative change with spurs formation,suggestive of lumbar spondylosis.Disc space narrowing atL5/S1.即退化形成骨刺〈骨質增生〉,表示腰椎關節退化,第5 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等語)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 。審酌事發時上訴人已年約48歲,其自陳長期為桌球運動員,後轉任桌球教練多年(見原審卷㈠第202、204至207頁、本院卷 第61頁),而桌球運動運動員於從事該項運動時,常有弓身、彎腰發(擊)球之動作,實無法排除其因年紀增長或前述姿勢不當壓迫關節等故,致發生腰椎關節退化、形成骨刺及第5腰 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之可能性。是上訴人雖於事發當日就醫 始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前述病症,仍無從據以認定此即為其因系爭車禍受撞擊所造成,而難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以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至於林木森於前述刑案一審審理時雖未爭執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其嗣於該案上訴程序及本件民事請求中已一再否認,且刑事判決就此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況該案未及審酌新光醫院前述函文及病歷,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2.左側脛骨骨折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病患於106 年6月22日由該院門診住院,同年6月27日出院,於同年月23日施行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審酌其於事發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隔兩天(即同年月8日)後至該院骨科門診複診,經理學檢查及 事發當日X光檢查,即高度懷疑其有左側脛骨骨折現象,而另 安排電腦斷層檢查(CT),同年月12日之CT片亦發現左側脛骨外髁確有骨折,並建議手術復位及固定手術。而X光片檢查有其 極限,縱急診時拍攝之X光片未見明顯骨折,但上訴人斯時已 表示無法行走,臨床上擔心有X光片無法發現的骨折/裂痕或因疼痛造成無法行走,始再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且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9日另至振興醫院就醫,主訴當月6日發生車禍造成 左膝腫痛、不良於行,經新光醫院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側脛骨骨折,上裂至關節面,並建議手術治療,而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在振興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過程順利,出院後經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於107年7月門診診斷左膝功能恢復良好,疼痛不適感幾乎消失等情,有新光醫院107 年10月3日、109年3月24日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病歷資料(內載:Films of left ankle show:Fracture at upper tibia. 即左膝關節影像,顯示上脛骨骨折等語)、振興醫院107年9月18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151頁、卷㈡第45頁、 卷㈢第16至18頁),堪認前述傷害應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存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3.左踝內踝骨折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於108年9月間至該院接受門診評估,結果認定伊除左膝外側骨髁凹陷性骨折外,尚存有左踝內踝骨折,且伊於事發當日在新光醫院急診時已發現左下肢膝蓋至腳踝部位有壓痛情形,雖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 骨骼位移或錯位,仍有可能為髮線型骨折或其他軟組織傷害所致,其踝部症狀持續至前述門診鑑定時,可證伊發生左踝內踝骨折亦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固據提出臺大醫院109年1月13日及同年5月28日之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6 至49頁、卷㈢第412至414頁)。惟依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前往新光及振興兩家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本件外放病歷證物袋資料),均未見其於前述就醫過程中有經前述醫療機構診斷發現有左踝內踝骨折之情形,且臨床上X光檢查雖有可能不易發現髮線型骨折,然新光醫院嗣因門 診時上訴人仍表示無法行走,而高度懷疑其有骨折現象,並因此再為其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已如前述;復審酌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間在臺大醫院進行前述鑑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已逾3年,其間無法排除上訴人因他故致踝部受傷,且衡諸 常情,倘上訴人之踝部不適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已存在,並持續至臺大醫院門診時情形仍無改善,其焉會於前述就醫過程中未就此要求特別檢查。況臺大醫院於前述補充鑑定意見亦表示「病人所罹患之左踝傷病是否與106年6月6日發生之交通事故 相關,係屬該傷病與事故之因果關係,非本院判斷之對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14頁),益證上訴人所舉前述證據,並 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4.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迄未痊癒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轉介單及身心內科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2至74、168至177頁)。而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車禍事故直接相關(車禍事故為因,壓力症候群為果)乙情,業據振興醫院於109年12月14日函覆明確,並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9、539至543頁),堪認上訴人罹 患前述病症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純係因其個人對於社會環境不安、生活秩序受擾及寵物生病等故,以致其心理發生不安狀態云云,核與前述醫療機構之專業意見及鑑定結果不符,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傷、下背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木森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其另主張之第5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及左踝內踝骨折部分,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自乏其據。 關於大都會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之適用。另所謂之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經查: ㈠我國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公路法,並於73年1月23日全文修正公 布時之立法理由中揭明因近年來車輛日增,交通秩序難以維護,而遊覽車及自用車非法營業之禁止,公路兩側建築物與廣告物妨礙行車安全之取締等…,均非在法律中釐訂其範圍,故無法執行,乃加以修正,以利執行。而「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業(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分別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 明文。同法第56條第1項並授權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據此訂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明定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服務業務及服務對象,與計程車客運業有別,前者係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服務對象為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含車行、合作社或個人車行,下同),後者之服務對象則為一般乘客;第10條復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足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人,係以計程車駕駛人為服務對象,且依法不得有聘僱司機提供載客服務之行為,故前開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之行為,無論依法令或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難認係為「受其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執行職務,而無被該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事實。 ㈡又系爭辦法於100年3月間修法時,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提供「車輛派遣」之服務業務。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或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而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此觀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即明。參酌同辦法第4條第2項 另規定:「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㈢派遣系統( 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相容)、營業方式。㈣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含駕駛員姓名、車號、車齡、排氣量)。…㈥派遣車隊規模發展計畫。㈦建 立服務品牌計畫。…㈨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 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150份以上,及投保每人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可知廣義之派遣計程車,係指利用先進定位與通訊技術及設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與通訊系統,構建一派遣與營運系統,用於輔助委託計程車之營運,而提供無線電、衛星、網際網路平臺等派遣服務。申言之,計程車派遣業務之經營,係利用高科技設備輔助促進更多計程車駕駛人與乘客(即系爭辦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媒合,其性質為委任 及居間之混合契約,且業者須建構派遣系統,及至少有150輛 車輛參與派遣等條件,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車輛派遣業務,此為特許行業,應受政府高度管理即系爭辦法之規範。為確保其能善盡對消費者及客運業駕駛人雙方所負之受任人及居間義務,並維護乘、駕雙方之消費權益,是以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之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且收取前開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如提供優惠措施,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於實施前報經該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審查同意,明定於第6條第3項所定契約書,且不得將之轉嫁於駕駛人者外,復於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 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已投保 每人150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解決消費爭議。」、第18條 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 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每 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 。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 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 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應 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 下載之權限。」等節,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據前述法規所為之監督、管理措施,非基於僱用人地位而為之,且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經編組派遣車隊號碼,或於車內裝設衛星派遣設備,及外部車頂燈、車身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企業識別標識圖例及叫車電話,均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另參交通部為規範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所訂應記載及不應記載規定,亦類此規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於系爭 辦法雖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有提供協助或代為處理之義務,然亦要求其僅應為媒合之消費者(即乘客)投保一定金額之旅客責任保險,而不含委託其提供媒合服務之駕駛人肇事時,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責任險在內,此由卷附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4 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 )記載:計程車派遣業屬公路法第2條所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係媒合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派遣服務並向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該業者與駕駛人係屬委託關係,(依法)應代駕駛人處理保險或事故事宜,惟非僱傭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主體,倘有行車糾紛仍應由運輸業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證之。益證前述行為俱屬保障其與司機及乘客內部間契約及消費關係之履行,而不及外部之第三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就後者尚不負預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損害,而將之內化於經營成本,以分散其風險之內在關連性,亦堪以認定。 ㈢再觀諸前述派遣流程、設備運用、經營規模、進入門檻與經營方式,均與傳統計程車巡迴攬客方式有異,近年來隨網路叫車平台(例如:LINE TAXI等)、多元計程車及車體廣告等營業 方式之興起,計程車車體內外之標示,已難認均屬表彰該車輛所有權人,或該車輛係為何人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之主體,此由系爭營小客車為林木森購買並靠行登記於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民翊公司名下,其車身外觀同時標有上開公司之營業名稱(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卷㈢第302頁及本院卷第279頁之公司登記 資料、車體外觀照片及行車執照)乙情可證,堪認上情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認知。至我國實務常見之客、貨運輸經營者接受他人靠行(即靠行人以經營者之名義購買車輛,或將其所有車輛借名登記經營者名下,並借用該經營人之營業名稱參加營運,而由經營者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之情形,乃核與前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而對其及乘客提供居間派遣服務者有別。蓋就靠行之情形,外觀而言,經營者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因之其對於該借用名義者(靠行人)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委託車輛簽約參與計程車派遣業者為其提供派遣服務,而輔助其營業,並無出借營業名稱情事不同。從而,本件大都會公司係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業(見原審卷㈠第91頁、卷㈢第314頁),林木森購買 系爭營小客車後靠行登記於民翊公司名下,並借用其名義對外營業,同時另與大都會公司簽立系爭媒介契約,委託大都會公司為其尋覓、報告及媒介載客運送之機會(林木森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且所載乘客亦非均由大都會公司招攬而來,其仍得巡迴攬客),縱大都會公司為善盡其與駕駛人及乘客內部居間契約及消費關係之履行,依系爭辦法對駕駛人有為一定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行為,或要求該車輛內部裝設衛星派遣車機,外部車體標示大都會公司標章等情事,依前說明,仍難認林木森之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在客觀上可認係被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即為大都會公司執行職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應與林木森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依前說明,核無可採。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林木森賠償之各項損害,審認如次: ㈠關於醫療費、預估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左側脛骨骨折術後需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鋼板及活動式膝支架護具,且將來尚須接受手術拔除值入之鋼釘等故,因此受有醫療費17萬9,345元、預估醫療費(即將來 手術費)5,000元及醫療用品費8,000元之損害,計19萬2,345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購買收據、振興醫院107年10月15日函文為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5、71、122、156頁、卷㈡第107至141頁、卷㈣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含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上訴人原為桌球運動員,後轉任桌球教練,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傷、下背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業如前述。而依醫學文獻,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過適當治療,未來雖有可能復原的機率。未介入治療,約有30%的病人會治癒,40%會持續有緊張、麻木、警覺度高、失眠等情形之輕微殘餘症狀,20%會 殘留中度創傷後症狀,10%會持續原本的嚴重程度甚至惡化, 若有醫療介入,則其病情好轉或痊癒的比例會提高。然本件上訴人前無精神科之就診病史,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情緒焦慮,處在高度警覺、嚴重失眠、心情沮喪及焦慮,自106年7月8 日開始於振興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身心迄仍處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態,血壓飆高,日日不得安眠,需依賴更強安眠鎮靜藥物才能入眠。嗣經本院囑託振興醫院鑑定上訴人罹患之前述病症是否無法工作、依其個案可否治癒及所需治癒時間,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症狀,慢性化並併發持續性憂鬱症迄今已長達3年多,因其於車禍前主要擔任需體力及靈活反應之桌球教 練工作,車禍造成骨折,必須手術治療,推測因術後疼痛及對於身體活動、移動速度的影響,造成其不能從事原來教練工作,且因其較缺乏穩定的家庭社會支持,又偏向所謂的認知不屈性(認知缺乏彈性)的心理特性因素,造成其於受傷後有較多負面觀點。一般而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治療需要包含生物、心理、社會三層面,故本件難以預估上訴人治癒所需之時間長短等語,有卷附振興醫院109年9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0年4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覆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7、319、539至54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自系爭車禍發生自翌日起,除治療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且於症狀固定後亦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等語,尚可為採。再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其依據上訴人所患傷病、至該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患左膝傷害(即左膝外側脛骨髁凹陷性骨折)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4%,創傷後壓力症候部分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0%,綜 合前述之傷病,經特殊疊加公式合併(非直接相加),符合全人障害比例為23%。因上訴人於事故前職業為桌球教練,考量 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傷病對其職涯影響,若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之全人障害(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等語,另有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及補充鑑定意 見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9頁、卷㈢第414頁)。準此,上訴人 為58年7月7日生,於123年7月7日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其於106年6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翌(7)日起即療傷及嗣後成殘等故而未能繼續原從事之桌球教練工作,又兩造均不爭執以2 萬2,000元為薪資計算標準,是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及退休前原 仍可工作之期間計為17年1個月(即205月;另上訴人同意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亦按前述減損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749頁) ,其每月薪資乘以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計9,460元(計算 式:22,000*43%=9,46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40萬4,007元【計算式為:9,460×148.00000000=1,404,006.0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4捨5入,下同】。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包含生物、心理、社會三層面,本件上訴人係因其較缺乏穩定的家庭社會支持,又偏向所謂的認知不屈性(認知缺乏彈性)的心理特性因素,造成其受傷後對個人及社會有較多負面觀點而難以治癒(見本院卷第541至543頁),被上訴人固不得藉此免責,然上訴人因前述個人因素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酌前述上訴人之左膝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部分對勞動能力減損影響之比例,認為上訴人就本項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擴大應負60%之過失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述體重達100公斤,於事發當 日急診及同年月16日另至骨科就診時,有一再拒絕依醫囑詳細檢查或住院及由醫師為其上夾板,延誤治療,亦造成其傷勢擴大云云,固據提出新光醫院病歷資料為佐。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受傷後確已積極求醫,並於同年月23日於振興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自難認其就上開傷勢有延誤治療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取。是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項損害金額為56萬1,603元【計算式:140萬4,007*(1-60%)=561,603】;逾之,則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次,專科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桌球之運動員及教練、名下有汽車1輛;林木森則為大學畢業,以計程 車司機為業,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並考量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及治療後留有永久障害等一切情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損害,共計105萬3,948元(計算式:192,345+561,603+300,000=1,053,948),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項目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萬9,852元(見原審卷㈣第43頁),是扣除前開金額後,上訴人尚 有損害94萬4,096元(計算式:1,053,948-109,852=944,096)未受償,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林木森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之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木森給付94萬4,0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林木森給付49萬1,829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林木森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與林木森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