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右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羅右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和順、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下分稱朱和順、葉福記公司)間就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 物及坐落基地、同段2919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分別系爭6、8號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所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平資字第19560、1957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朱和順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 4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㈠、㈡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司拍字影卷第19至32頁)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合計800萬元,與依上訴人依序向葉福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21 頁)所載系爭6、8號房地買賣價金各為200萬元、300萬元,共500萬元,兩者相較,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即買賣 總價共500萬元為準。就聲明㈢部分,上訴人係為排除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朱和順主張之執行債權額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500萬元,低於朱和順之執行債權額 ,是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又就聲明㈠、㈡ 與㈢部分,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準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第18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712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