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青慈、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綱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劉青慈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岷 訴訟代理人 侯宜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專案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所標得之嘉義縣國家文化記憶庫「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案服務團隊委託案(下稱系爭標案),委由伊規劃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77萬3,810元,被上訴人應於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下稱業主)撥付各階段款項後,7個工作日內撥付 約定款項予伊。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領取第二階段款項187萬4,970元後,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伊173萬2,143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50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屢催給付剩餘款項,均未蒙置理,伊遂於10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自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以觀,並無約定伊須完成約定工作內容始得請款,被上訴人既已收受業主給付之第二期款項即應給付伊約定款項;且兩造約定之第二期款,係伊完成期中報告或第二階段事項之對價、報酬,伊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再者,伊已完成90%以上或70%以上之項 目,期末審查僅屬修正、補正事項,故伊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04萬1,667元,本件僅請求123萬2,143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7項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3萬2,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2,1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執行經業主多次反應情況不佳,並於108年4月16日召開系爭標案期末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不通過。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伊已可預期將被業主扣罰遲延違約金上限125萬元,故伊於108年4月30日僅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其中50萬元,其餘款項保 留待業主扣罰之用,故未給付第二期款全部,伊並未違約。其後伊不斷催告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無回應。嗣業主於108年5月31日通知伊本案已逾履約期限,將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伊復於同年6月4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卻逕自於同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只能委由第 三人社團法人台灣原住民族學院促進會就系爭標案所需之1,000筆文史資料重新製作並上傳,相關所生費用均應由上訴 人負擔。又伊與業主約定總報酬625萬元,其中就上訴人有 提出單據、支付憑證者,伊均本於最大善意將款項認列為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共計為140萬元,而伊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173萬2,143元、第2期款50萬元,共計223萬2,143元,顯 逾上訴人完成工作比例,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 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業主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 約),該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標案報酬為625萬元,並依契約第5條約定分期付款(見原審卷第137-197頁)。 ㈡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標案 委由上訴人規劃執行;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報酬為577萬3,810元,被上訴人應於業主撥付各階段款項後,7個工作日內撥付約定比例款項予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23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第1期款173萬2,143元、第2期款其中50萬元,共計223萬2,143元(見原審卷第312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收受業主給付之第2期款187萬4,970 元(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於同年月30日給付上訴人50萬 元(見原審卷第133頁)。 ㈤108年4月16日業主進行系爭標案期末審查會議,會議決議結果「不通過」(見原審卷第97-101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稱:「煩請告知撥款時間,沒收到款項之前,我方不會繼續任何工作。麻煩依照合約七日內撥款,以免延誤工作進度,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31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 7日前付款,並表明若未給付,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契約終止,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司促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3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二契約之性質,有其相近之處,而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其於所用之文句,亦非得以契約某條文之約定逕為論斷。查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有該工作成果者,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顯不相同。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固為「專案委任契約書」,惟系爭契約第 條、第條分別約定:「合作標的 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共同完成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公開招標之嘉義縣國家文化記憶庫『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 案服務團隊委託案。由甲方擔任主標場商作為簽約代表,並委任乙方規劃及執行。乙方執行內容應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案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為主 。」、「工作內容 甲方委任乙方為本專案規劃及執行單位,所有人力皆由乙方聘僱。專案執行期間,乙方應妥善維護甲方商譽。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E起走讀 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案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及相關法律規 定提供服務。乙方應妥善保管本專案(即系爭標案)執行相關單據或憑證,若業主(即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要求提出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予甲方及業主。」(見司促卷第1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著重於上訴人提供勞務,達成系爭標案規劃及執行完成之結果,並由被上訴人享有該工作成果而得履行其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間之契約。 ⒊又系爭契約執行內容即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採購契約,自系爭契約第條第⒈項約定「乙方應擔保因執行本合約所完成 之著作均未違反現行法令,相關文件、單據及懣證皆屬真實,且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 ,乙 方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賠償甲方之損害(包含且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司促卷第17-19頁)以觀, 顯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條第⒉項固約定 「本案專案費用,分為三個階段給付撥付予乙方:A.第一階段: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業 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之規定,甲方收受第一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台幣1,732,143元整予乙方。B.第二階段:依甲方與 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 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 案合約之規定,甲方收受第二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台幣1,732,143元整予乙方。C.第三階段: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娄託案合約之規定 ,甲方收受第三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台幣2,309,524元整 予乙方。」等語(見司促卷第15-17頁);然依採購契約第 五條第㈠項第⒉款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3頁) ,可知每階段均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由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款項再撥付與上訴人,此項約定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相當。 ⒋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㈡有關上訴人所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數額部分: ⒈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已於108年6月26日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為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而非被上訴人收受業主所給付第二期款即應給付上訴人173萬2,143元,堪以認定。 ⒉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執行內容應依甲方與業主簽訂 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案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為 主」(見司促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在地知識主題確立及數位公共化:盤點、數位化筆數1,000,依文化部提供資訊格式詮釋完成 ,並上傳國家文化記憶庫平台且達到可依一般通念正常使用狀態。㈡在地知識加值及運用。㈢其他行政協助:108年度提 案計畫及簡報協助、本案相關會議協助(除期審查會外,會議之誤餐、委員出席及交通費支應、文書資料提供)、配合本局提供補助機關(文化部)所需資料。㈣本案工作定案計畫書內所載事項。㈤本案歷次簡報(提供書面並應由本案計畫主持人到場報告)、每期報告書提出。㈥其他經雙方協議應執行項目。」,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為「總包價法,本案契約總價新臺幣625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用分析表各項目合計後為625萬元(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服務費用分析表為採購契約定案計畫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14頁)。而依採購契約第二條第4項約定,系爭標案除完成上開服務費用分析表所載各項目,包含完成數位檔案建置上傳1,000筆資料,以獲得服務費用分析表各項服務之 相對應報酬;惟因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就系爭標案有關服務費用分析表上所載項目已處理完成項目及報酬應如何估定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有關共筆工作坊、工作小組會議、專家工作會議、評估會議、期中審查會議、共創共筆等件為證(即補上證三至二十八,見本院卷㈡第97-389頁),上開資料即屬被上訴人所提出費用分析表所估列關於開會、蒐集資料費用之範疇(見原審卷第199頁)。而上訴人所應完成 之工作除了邀請專家開會提供意見、蒐集資料,更重要是透過上訴人之專業程度,將前開蒐集之資料彙整,以其自身之文筆撰寫在地文物之詮釋資料1000筆,並上傳至指定平台,其整體而言應完成之工作具有一體性。因此,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執行相關蒐集資料,然後端關於資料彙整及運用自身專業、文筆具體整合呈現資料等數位檔案建置(即上傳1000筆資料)並未完成,乃無法證明其已完成90%, 或其嗣後改稱之70%;況其於原審亦自承:目前沒辦法具體 說明完工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第315頁、第330頁),而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已處理工作之報酬估 定為140萬元(見原審卷第331、545頁),自僅能認定就上 訴人已處理完成之工作,應得報酬為140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完成上傳超過上千筆資料,並通過業主審查通過期中報告(見原審卷第223頁),嗣因業主要求變 更上傳之內容,致其期末報告審查未通過。且採購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業主之間,其所上傳之資料不需受文化部審查。第二期報酬之給付,應以上訴人已完成期中報告之審核為標準,伊已完成系爭契約90%以上之工作,且若非伊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不可能領取該期款項,目前已上線供公眾閱覽部分,均為伊所完成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一條及採購契約第二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履約之準則係以採購契約為據,則上訴人執行之內容(履約標的)是否符合驗收標準,當依採購契約之約定,依文化部提供資訊格式詮釋完成,及配合業主之補助機關(即文化部)所需資料為準(見原審卷第139頁),是上訴人主張文化 部並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所完成之工作不須經文化部審查,顯屬無據。 ⑵業主於108年4月16日進行系爭標案期末審查會議,會議決議結果「不通過」,並記載修正期限為108年5月16日,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101頁),且依業主110 年8月31日嘉縣文藝字第1100008389號函(下稱8389號函) :「㈠本案至108年6月20日(即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日)止,依合約所應完成之執行進度為:本局107年12月4日嘉文藝字第1070011914號函同意本案樂倍達公司展延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11日,執行進度應全數完成委託工作事項。依契約書 第五條廠商於期中報告書審查通過(以本局發文日為基準)翌日起90天(含當天)內交『期末報告書』1式10分,經審查 通過後,製作『成果報告書』一式10份送交本局,於驗收通過 無待解決事項,撥付契約價40%。本案108年3月14日期中報 告審查通過,6月20日應完成上傳詮釋資料1000筆的建置與 結案審查。㈡本案至108年6月20日止,實際上已完成並通過審定之執行狀況為:經查本局108年5月8日嘉縣文化藝字第1080004241號函說明一,經檢視文化部數位文化內容管理平 台資料上傳情形,截至108年5月2日止,上傳總筆數為1210 筆,審核通過筆數為196筆,本項工作項目之完成係指所有 筆數均需審核通過。㈢本案繳交期中報告並撥付第二期款項,依契約第五條規定為廠商於定案工作計畫書審查通過,翌日起120天(含當天)交『期中報告書』1式10分,需檢附執行 進度甘特圖(超過百分之七十,此部分認定標準,係依文化部規定完成詮釋資料800筆),機關經審查通過後,製成『期 中報告書』一式10份撥付契約價30%。廠商已上傳了1000筆以 上資料,但未通過文化部審核。㈣本案上傳1000筆詮釋資料審核單位為文化部,需依據文化部推動國家文化記憶庫計畫補助作業要點以及相關詮釋資料撰寫與影像品質畫素規範辦理。㈤不同版本之修正計畫書是因提供的修正計畫遲遲未通過機關審定而進行調修,經查本局並未變更履約標的。…㈦本 案目前所送交執行成果與108年6月20日前成果差異為原1000筆資料未依文化部規定撰寫,圖像出處與授權不明,目前送交的詮釋資料為全部重新撰寫,需由文化部審查委員審定,並獲取資料提供者授權,簽訂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299 -301頁)。 ⑶是以,107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約,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約。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應先提出定案工作計畫書供審查,審查通過翌日起120日提出期中報告書(檢附 執行進度甘特圖說明完成70%),期中報告審查後之90日須 完成期末報告,全數工作應於108年3月11日完成。然實際上,至108年3月14日始完成期中報告審查,108年4月16日期末報告審查不通過,修正期限為108年5月16日,上訴人未為相關修正即於108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90%以上之項目,期末審查僅屬修正、補正,即屬無據。 ⑷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何宜蓁於本院證稱:這個計劃共經歷3個承辦人,伊為第3個承辦人,上訴人從第1個承辦人就 開始工作。一開始在執行計畫時,伊發現前一個承辦人所留下來的計畫書與給文化部的企畫書不同,印象中應完成之總筆數是一樣的,只是各類別筆數不同。但不論是第三版的:00000000_修正計畫書(稿)v3_全黑字抑(下稱V3)或第四版的:00000000_修正計畫書(稿)_修KPI_v4_1000筆(下稱V4),這兩個版本只是文化局及文化部間來回審查之版本, 廠商還是要根據業主確認的版本,提出定案工作計畫書,不能直接拿業主計畫書當作自己的計畫書,廠商應完成的工作內容就是以定案工作計畫書為準。契約的約定除了繳交期中報告書外,還有每一期約定要完成的工作事項,由審查委員確認後才會通過。第二階段通過是指已完成應完成的事項,但並非已經驗收通過。第二階段廠商有完成70%即應上傳之 筆數800筆,但最後文化部審核沒有通過是因為授權之完整 度。第二階段是看廠商有無上傳到規定的筆數,只要廠商有上傳,伊形式上審核就會付款,但是負責給伊案子補助款的文化部之審核在後端,主要要看文化部審核有無通過,才能確認是否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頁)。 ⑸是依證人何宜蓁所述,上訴人一再爭執所謂之V3、V4版本計畫書是屬於業主與文化部審查時來回出現的計畫書,上訴人要執行這個案件,不能將業主之計畫書直接當成自己的定案計畫書,必須依照業主計畫書的內容,重新撰寫未來預定執行之定案工作計畫書,並寫清楚應完成明細、內容、實行的步驟。而定案工作計畫書應完成之時間為上訴人簽約後、提出期中報告前,核屬契約最開始即應確定之事項,已如前⑶所述,上訴人亦自承定案工作計畫書為其所寫(見本院卷㈡第28頁),則V3、V4版本異動顯與上訴人嗣後所撰寫並上傳之資料因授權問題未經審查合格並無關係。 ⑹又上訴人所爭執業主之V3、V4之修正計畫書係為提供上訴人撰寫定案工作計畫書之準據,其主要內容為系爭標案整體願景、構想、過往縣市政府推動經驗、計畫目標等大方向之建議,且關於計畫內容之數位檔案建置亦僅列出盤點方向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9-88、155-164頁)。再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上傳之1,000筆資料就是定案工作計畫書附錄二第54-82頁內容(見本院卷㈠449-477頁),要依定案工作計畫書 去條列出來做哪些項目,實際上業主沒有要求伊等各個分類要做多少筆數,這部分是可以協調的,一直到現在我們新的版本也是持續在溝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本院卷㈡ 第27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一條、採購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僅就總筆數為1,000筆約定,並無在系爭契約已將各類別筆 數特定等情相符(原審卷第73、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而上訴人上傳資料審核未通過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上傳的資料多與網路上部落格文字相同或抄襲網誌、且未標明出處、未取得授權,違反學術倫理等情,有文化部國家文化記憶庫收存系統內部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1-485頁 ),此與V3、V4版本之異動顯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模糊焦點,委無足採。 ⑺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領得第二期款,表示其已完成90%或70 %之工作,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即應 分階段給付報酬云云;惟依證人何宜蓁所述,只要廠商上傳資料超過70%(大約800筆資料),業主形式審核後即會撥第二期款,但這些上傳的資料是否實質審查通過,要等提供補助款的文化部審核相關內容寫的程度及授權資料的完整度,並非業主撥第二期款即表示文化部審核上傳資料全部合格,已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完成項目除了計畫書之外,還要繳交期中報告,期中報告是形式上審核,只要有交書面就會撥款,因為伊有代墊費用,若全部完成才撥款會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況,因此只要期中報告交出去,業主就會先付第二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又兩造間之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仍應結算其所完成之部分即視其所上傳之撰寫資料是否達履約標準,而非如其所述被上訴人領得第二期款即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得受領第二期款項。上訴人無視期末報告之審核結果僅完成196筆,而逕以業 主已撥付第二期款而認被上訴人付款條件成就,並主張其完成90%或70%以上,實屬無據。 ⑻又上訴人所上傳之資料雖有196筆通過,然業主為慎重起見, 再將1,000筆資料全數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原住民族學院促進 會重新製作,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核與8389號函所載「…㈦原1000筆資料未依文化部規定撰寫 ,圖像出處與授權不明,目前送交的詮釋資料為全部重新撰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1頁),上訴人空言目前已完 成供公眾閱覽之資料為其所撰寫,難以憑採。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90%或70%,並應取得第一、二期款共計346萬4,286元之報酬云云,為無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條第⒉項B款及第十二條第⒎項約定:「第二階 段: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業 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附件一)之規定,甲方收受第二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台幣1,732,143元整予乙方」、「甲、乙雙 方因可歸責對造之事由,依本合約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可歸責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整,絕無異議。」(見司促卷第15-21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收受業主給付之第二期款187萬4, 970元(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於同年月30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見原審卷第133頁)。嗣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付款,並表明若未給付將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6月20日終止 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契約終止(見司促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31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條第⒉項B款約定給付第二 期款全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7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業主於108年4月16日審查決議驗收未通過,而自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項中預扣部分款項以支付逾期違約金,故其未違約云云。然查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所交付之專案項目,如業主要求減價、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等相關扣款,由乙方承擔,扣款金額不及於甲方應收款項。」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而上訴人上傳資料因未取得授權或抄襲而致未審核通過,經業主以108年4月19日嘉縣文藝字第108000359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期末審查 不通過,修正期限為108年5月16日(見原審卷第93-101頁),被上訴人恐因逾期將被業主扣款,乃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⒎項約定該扣款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未全額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項;惟系爭契約第條第⒉項B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未達標準時,得預先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則被上訴人逕自於第二期款中扣除123萬2,143元,而未全額給付,難謂未違反系爭契約第條第⒉項B款約 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為14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總計19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共計223萬2,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顯逾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條第⒉項B款、第十二條第⒎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1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