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詩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財 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 的價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為伊前任董事長,由其身分外觀,他人無從確認其何時卸任該身分,上訴人持有系爭印鑑章,具有強烈之公示外觀,當影響交易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萬1,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