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詩翔、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原得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 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達法定3分之2出席門檻,因此作成之決議不成立,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案列:109年度訴字第2307號,下稱另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兩造不爭執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見本院卷第63、155頁),且關於系爭股東會 決議是否有效,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又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後,聲請人始以其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佐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判命聲請人應予返還(見本院卷第5至9頁),堪認停止本件訴訟,將使相對人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