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南國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南國熙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玉真 胡忠信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上訴人 楊立傑 黃琴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原判決附件三所示方式刊登各1日;被上訴人應連 帶於新新聞周刊(下稱系爭周刊)以原判決附件四所示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上訴人上訴後,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1日;被上訴人應連帶於系爭 周刊雜誌線上版(網址:https://www.storm.mg/new7)封面 刊登「向南國熙先生道歉之聲明」之標題,及於雜誌內頁以整頁全版面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期(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 )。經核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蔡玉真、胡忠信(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玉真等2 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系爭節目),以來賓身分發表如附表一、二內容摘錄欄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發言);被上訴人黃琴雅(下稱黃琴雅)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公司)記者;被上訴人楊立傑(下稱楊立傑,與楊琴雅合稱楊琴雅等2人) 為新新聞公司總編輯,詎黃琴雅等2人與新新聞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於系爭周刊第1542、1543期、附件三 所示網站上刊載標題內容如附表三內容摘錄欄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與系爭發言合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提及上訴人為國學大師南懷瑾之子,而不實影射上訴人與日本黑幫山口組(下稱山口組)關係匪淺,涉嫌幫助山口組成員洗錢,又胡忠信公然以「欸怎麼出一個俗仔」之侮辱字眼(下稱系爭「俗仔」字語),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黃琴雅等2人為新新 聞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言論係以電視台、周刊、網路傳播等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廣泛散布於社會大眾,徒以金錢賠償顯無法回復上訴人名譽,是被上訴人應共同於如附件二所示報紙及系爭周刊雜誌線上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原判決附件三所示方式刊登各1日;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於系爭周刊以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㈣新新聞公司應將附件三所示報導自新新聞網頁中移除;㈤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日;㈣被上訴人應連帶於系爭周刊雜誌 線上版(網址:https://www.storm.mg/new7)封面刊登「向 南國熙先生道歉之聲明」之標題,及於雜誌內頁以整頁全版面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期;㈤新新聞公司應將附件三所示報導 自新新聞網頁中移除;㈥上開聲明㈡所列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依憑日本國平成18年3月22日東京 地方法院判決【案列:平16(特わ)3726號、平16(特わ)43 18號,下稱系爭日本判決】、公開之警方資料、香港交易所網站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就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提出意見及評論;至胡忠信所稱系爭「俗仔」字語,係因胡忠信要求上訴人出面說明,被上訴人均未出面,故以該形容詞形容上訴人畏畏縮縮,並無貶低上訴人之意。是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7頁): (一)上訴人為南懷瑾之子;蔡玉真與胡忠信為民視所屬系爭節目之來賓;黃琴雅為新新聞公司記者,楊立傑為新新聞公司總編輯。 (二)蔡玉真與胡忠信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發表系爭發言。黃琴雅、楊立傑及新新聞公司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刊載系爭報導。 (三)上訴人前對於蔡玉真等2人及黃琴雅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蔡玉真等2人及黃琴雅就系爭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 之義務,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107年度偵字第7605 號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駁回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登報及於系爭周刊雜誌線上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新新聞公司並應將系爭報導自新新聞網頁中移除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雖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蔡玉真等2人為民視所屬系爭節目之來賓,其等分別有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系爭發言;黃琴雅為新新聞公司記者;楊立傑為新新聞公司總編輯,其2人與新新聞公 司有於10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於系爭周刊第1542、1543期、附件三所示網站上刊載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節目光碟、系爭報導 影本、原審107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系爭節目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頁、第288至305 頁),堪信為真實。 (三)參諸系爭言論內容,被上訴人係論及上訴人身為國學大師南懷瑾之子;山根敬(後更名為池田敬)則為山口組洗錢要角成員,山根敬有於92年底,將洗錢不法所得1166萬5,206歐元即約日幣14億7,2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匯款)轉匯入上訴人所掌控設於香港之AsiaVest Capital Management公司(下稱AsiaVest Capital公司)在新加坡之某 銀行帳戶,且上訴人與山根敬等人亦有關聯,故上訴人有涉嫌洗錢,日本法院就此亦有判決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所為系爭言論,係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並提出系爭日本判決節譯本、最新日華外來語辭典、香港交易所投資管理網路公開資料、深圳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Powerland Holdings Limited股東變化公告、香港上市之永恆策略公司股東名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新聞稿、亞洲匯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周年申報表、南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AsiaVest Partners Limited,下稱南亞公司)登記 資料、周年申報表及其網路資料、讀賣新聞網路資料及其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至113頁、第122頁、第144 至156頁、第168至170頁、第338至354頁,原審卷二第253至263頁)等為證。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日本判決節譯本略以:「...D於11月12日將同帳戶(a香港分行D帳戶)內之存款總額歐元1,166萬5,206元(約相當於14億7200萬元日圓),匯入i銀行 新加坡分行AsiaVest Capital公司之帳戶內,並以該款項為基礎,與經營該公司(指AsiaVest Capital公司)之M 簽訂信託契約,透過M設立以D為委託人之基金(此外,該基金經約定僅限於特定目的使用,委託人即受託人不得於約定目的外使用該資產,且依該信託契約,第三人不得申請終止該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可見 系爭日本判決論及該代號「D」之人有於上揭時間將存款 總額歐元1,166萬5,206元(約相當於14億7200萬元日圓)轉匯入AsiaVest Capital公司在新加坡之某銀行帳戶,並與經營該公司之M簽訂信託契約等情。就該代號「D」之人究屬何人?系爭匯款是否涉及洗錢行為一節,復參原審向北檢調閱之日本國平成16年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案列:平16(特わ)3571號、平16(特わ)4318號】、東京高等法院 平成17年11月17日判決【案列:平17(う)1100至1102號】原文及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6頁),上開二案件公訴事實略為「梶山進、松崎敏和及奧野博勝有經營未註冊登記貸金業之地下金融組織,有將從事金錢放貸為業所收取超出法定貸款業務每日0.08%利率之利息等金錢購 買金錢債券,而『山根敬』就此亦有認識,仍受其等委託, 而基於隱匿該犯罪利益之決意,於92年間,將債券攜至香港分行,交由香港之投資顧問公司運用,經由投資運用公司,投資於海外之不動產,而藉此隱匿犯罪利益」等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局新聞稿載有「93年4月下旬,東 京都檢察廳及日本警察廳分別透過我駐東京代表處及國際刑警組織管道,請求協查日本籍人士山根O(35歲)在台行蹤,並探詢合作追緝可能性,由於本案係日本史上最大規模黑幫洗錢案件,金額至少高達46億日圓,關係到日本第一大幫派山口組主要資金來源,山根O為本案最關鍵人物,基於國際打擊犯罪合作,乃由本局國際科、我駐日本代表處、日本警察廳國際搜查部、東京都檢察廳及交流協會台北辦事處組成專案小組合作追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及日本讀賣新聞94年2月7日新聞(含中譯文 )亦載「...這次事件中,被控訴違反同樣組織犯罪處罰 法的原公司人員即被告山根,在同地方法院7日的審判中 ,檢察方論告時表示『透過山根被告的仲介,使用貼現金融債券方式將錢匯到海外而達到巧妙洗錢』,故求刑4年徒 刑、罰金300萬日圓及追徵金3億8000萬日圓。...根據論 告內容等表示,被告山根在2003年1月與被告梶山商量關 於非法高利貸得到的資產隱匿時,介紹了瑞士信貸的香港行員即被告道傳篤。同年從2月到7月間,兩者聯絡並作調整,為被告梶山保管貼現金融債券,合謀隱匿約94億日圓,並取得3億8000萬日圓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原審卷二第263頁),可認被上訴人辯稱該代號「D」之人即係山根敬,且山根敬有涉及隱匿山口組成員放貸所獲犯罪所得,犯有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並經日本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尚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深圳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Powerland Holdings Limited的股東變化公告,AsiaVest Capital公司之股份為南亞公司100%所持有,而南亞公司又為上訴人100%持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依香港交易所網站公開資料:南亞公司 於西元1997年5月14日組成,由南國熙先生全資實益擁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及被上訴人辯稱,「南」字在日文發音為「Minami」(即系爭日本判決提及之「M」 )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言論所謂山根敬有於92年底,將系爭匯款轉匯入上訴人所掌控之AsiaVest Capital公司)在新加坡之某銀行帳戶等情,認與前開證據資料有所相符。再者,觀諸上訴人自身出具之聲明稿載有:本人認識山根敬先生,如同本人認識李傳洪先生一樣,均屬舊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香港上市之永恆策略公司股東名冊,該公司股東包括:向華強、上訴人、上訴人旗下的Asia Vest系列基金、山根 敬、廣勝奧野、松崎敏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3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南亞公司網路資料,山根敬亦曾擔任過南亞公司之聯絡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亦見上訴人與山根敬確所熟識,其二人並有相當之聯繫、關聯。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其內容經認與前開證據資料有所相符,則被上訴人依此辯稱其所為系爭言論,有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應屬可採。 2、再者,核以洗錢行為將導致犯罪事實難以追查、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並會助長犯罪之滋生,加深治安之惡化,為現今各國所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而跨國性之洗錢行為,更會影響國際間之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定,而生極大之危害,是涉及洗錢犯罪事實所為之言論,自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論及上訴人可能涉及協助山口組黑幫之洗錢行為,是系爭言論之內容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亦有盡合理之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經說明如前。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系爭言論有與事實未合,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系爭發言中胡忠信有稱系爭「俗仔」字語一節,上訴人雖主張係屬惡意評論,有侮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胡忠信辯稱,係因其與蔡玉真已多次要求上訴人說明是否涉犯洗錢乙事;但上訴人僅要求其等道歉而不就相關疑點說明,故以此合理評論上訴人畏縮而不出面解釋等語。經查,依系爭發言之時序可知,胡忠信於105年9月21日稱系爭「俗仔」字語之前,蔡玉真在系爭節目中確已多次提及上訴人可能涉及協助山口組黑幫之洗錢行為等內容,而上訴人亦係待105年9月23日始發表「南國熙嚴正聲明」(見原審卷一第52頁)以為回應等情。則胡忠信發表系爭「俗仔」字語之時,確如其所辯般,尚未獲上訴人進行回應說明。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有無涉及協助山口組黑幫之洗錢行為一節,攸關公眾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蔡玉真等2人亦已多次提問上訴人以求回應,但均未獲置理,胡 忠信進而認上訴人有所逃避,而稱系爭「俗仔」字語,其用字遣詞雖未盡尊重,並帶有諷刺意味,但其目的仍係令求上訴人以為回應,並非咨意之污衊謾罵,可認胡忠信所稱系爭「俗仔」字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之範疇,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胡忠信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查證,多非系爭言論前所為,係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始為搜尋而提出,可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云云;惟查,系爭節目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蔡玉真於發表系爭發言之 時,確有出示系爭日本判決之中譯本資料,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屬網路上可查詢得知,又承前所述,系爭言論內容確與前開證據資料有所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時,應就前開證據資料有一定瞭解,則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明確說明其等係於何時、地透過West Law網站取得系爭日本判決,即謂被上訴人係待本件訴訟提起後,方為搜尋而提出證據資料云云。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並未向其進行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查,所謂合理查證,本不以應向本人進行查證為限,復酌以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從業人員,對於新聞報導之事實查證雖應課予較高的查證義務;惟關於上訴人是否涉嫌洗錢之言論,具有重大公益性,且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隱匿性、複雜性,一旦直接向涉嫌人確認,即可能造成案情曝光而難以追查,況且,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出查證資料,多屬官方公開文件,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亦未脫離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謂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具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參系爭日本判決,該案件之被告雖經判處無罪;但該案件被告為「道傳篤」,並非上訴人抑或山根敬,而其最終遭判決無罪,係因無法認定其主觀上具知悉該案中之折價金融債券及債券等為犯罪收益而故意隱匿之,而非否定該判決所述之客觀事實,此有系爭日本判決全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78頁),是難僅以系爭日本判決之被告經判處無罪,即認系爭日本判決內容均不足採。此外,就系爭日本判決之譯文部分,兩造各有提出譯文,其中就「アジアベスト」之日文外來語翻譯結果究係 「AsiaBest」抑或「AsiaVest」部分,其中上訴人所提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雖 有差異;但被上訴人亦有提出最新日華外來語辭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0頁),依前開日華外來語辭典所載 ,「ベスト」係屬「Vest」之意,認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所 提系爭日本判決節譯本內容尚屬正確,而足採信。末胡忠信前有向北檢告發上訴人涉嫌洗錢,雖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387、6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參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可知檢察官係以告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系爭言論所敘及事實為實體認定,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上訴人前有對於蔡玉真等2人及黃琴雅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蔡玉真等2人及 黃琴雅就系爭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北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案件再議案件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3至97頁),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確已為相當之查證,並據查證之結果而為系爭言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認不足採。 (六)據此,審酌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業從業人員,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關注國際重大洗錢案件,被上訴人既已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惟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各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登報及於系爭周 刊雜誌線上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新新聞公司並應將系爭報導自新新聞網頁中移除云云,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日;被上訴人應連帶於系爭周 刊雜誌線上版(網址:https://www.storm.mg/new7)封面刊 登「向南國熙先生道歉之聲明」之標題,及於雜誌內頁以整頁全版面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期;新新聞公司應將附件三所 示報導自新新聞網頁中移除,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其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蔡玉真言論時間序表 日期 媒體 內容摘錄 105年9月10日 政經看民視(23:13-23:38) 跟著Samson Wu一起做生意,然後起在涉嫌洗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資訊有沒有錯誤…他是國學大師南懷瑾的兒子。 105年9月12日 政經看民視(1:04:13-1:06:23) 南國熙跟伍必霈所共同成立的公司幫山口組洗錢是日本東京法院裡頭查出來的。…南國熙被查出來說有涉嫌洗錢,東京地方法院做了這個判決,南國熙的南亞投資公司…聯絡人是山根敬,就是山口組幫忙洗錢被查到整個洗錢脈絡…。 105年9月24日 政經看民視(6:54-10:01) AsiaVest裡頭有一部份有這個大概14億左右的這個日圓,被查出來是跟山口組洗錢有關的…這是一個兆豐轉投資的公司,負責人叫伍必霈。那伍必霈跟誰合作,跟南國熙。南國熙確實他的AsiaVest這個公司,在這個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裡頭被查出來,是跟山口組的資金是有關係的…也就是說你跟山根敬,你跟奧野博勝,你跟松崎敏和,也就是說南國熙先生跟山口組被查緝到的五位被上訴人裡頭,至少有三、四位都是有合作關係。 附表二:胡忠信言論時間序表 日期 媒體 內容摘錄 105年9月21日 政經看民視(49:43-51:43) 這叫做山口組洗錢,巴拿馬文件…請問巴拿馬文件有沒有寰宇公司,寰宇公司現在是什麼名字,還有多少人頭…讓大家看看南國熙先生,我覺得雖然他是美國人領養長大,但是南懷瑾先生講一句話,政治沒有是非,有因果。南國熙先生來,就在下面,讓大家看看南國熙先生的樣子,這一期新新聞封面故事,請拉近,南懷瑾先生的著作包括他的學養非常佩服,欸怎麼出一個俗仔…除弊現在就要做…。 105年9月22日 政經看民視(8:43-10:07) 南先生,山根敬先生在香港公司跟你是董事啊,你怎麼切割啊!有種南先生回來訴諸法律,保證境管,有本事回來!你台語聽不懂我在講一次,南國熙先生,有種回來控告目前檯面上指責你的人,我知道你主要指蔡玉真小姐,保證你會被境管…山根敬我在講一次喔,山根敬先生是洗錢,山口組洗錢的洗錢高手,他是在臺灣被我們的警政署抓到了,送回日本去判刑了又到香港去了。好,我昨天不是舉伍必霈先生跟南國熙先生所屬的AsiaVest已經被上海浦東開發銀行把他,欸我昨天講了,習近平先生,上海浦發行是不是也是洗錢,你要查。 105年9月23日 政經看民視(34:22-34:45) 第二,控告南國熙先生洗錢,為什麼,我9月9號上上週我講的兆豐金轉投資漢通,漢通轉投資保勝有沒有,是不是一條線牽出一條牛了,我有所本嗎,今天南國熙出來對號入座了,都確有其事。 105年9月24日 政經看民視(11:36-12:56) 山根敬於2003年11月2日將洗錢不所得1166萬5206歐元(相當於14億7200萬日圓)匯入AsiaVest Capital Management公司於新加坡之銀帳戶,山根敬並與AsiaVest Capital Management經營者M簽訂信託合約,為日本東京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而M即為南國熙,這點南國熙聲明中並未否認,並承認AsiaVestCapital Management有代為操作開資金。…南國熙宣稱,依日本東京法院判決,基金管理公司AsiaVest(即AsiaVestCapital Management)對上開資金涉及洗錢不知情。然而,日本東京法院判決全文從未認定AsiaVest為不知情。…南國熙宣稱,其察覺該資金有異於2004年間會同香港警方取證云云,該基金既是交由南國熙之公司代操,為何該鉅額不法資金迄今仍流向不明? 附表三:黃琴雅言論時間序表 日期 媒體 內容摘錄 105年9月21日 新新聞 若再比對東京法院於○九年三月針對山口組洗錢案二審判決的內容指出,山根敬在○三年底將十四.七二億日圓(約四.四億多元新臺幣)匯入一家外資銀行在新加坡分行的AsiaVestCapital Management(南亞資本管理),做為委託代管資金的手續費,也就是說,消失的五十二億日圓可能流入AsiaVest帳戶,山根敬才需要給「手續費」。但日本警方沒有繼續追查下去,只知這部分資金仍在香港。這間設在香港的AsiaVest投資管理公司,跟臺灣人有關,伍必霈只是董事之一,真正的關鍵人,是擁有美國籍的AsiaVest大股東南國熙,他是國學大師南懷瑾的么子…也就是說,日本山口組洗錢案的要角們,並沒有因為○四年在臺灣被捕獲而銷聲匿跡,更沒有因此分道揚鑣,仍舊一起活躍於兩岸三地的市場中…只是學兼儒道釋的大師南懷瑾若在世,看到兒子的作為,不知有何感想? 105年9月30日 新新聞 山根敬把山口組放在瑞士信貸的錢,交給南國熙的AsiaVest基金公司管理,南卻渾然不知?加上東京法院二審判決書上提及,山根敬在香港帳戶中的十四億日圓,是轉到AsiaVest在新加坡的某銀行帳戶,身為AsiaVest的負責人,南國熙怎會不知情?…山根敬、松崎敏和與廣勝奧野等三位跟當年洗錢案有關的日本人,相繼成為永恆策略的股東,且山根敬在香港的公司亞洲匯富公司,也跟AsiaVest同一地址,顯見南國熙與山根敬有著綿密的關係…但持有不到七個月,在○九年十二月又將深融股權賣給了鄭康豪,頗類似有將資金「過水」的嫌疑…不知以南國熙夫妻為名的BVI公司日本企業往來的資金,是否跟山口組下落不明的資金有關…近幾年的交易也跟有香港「借殼大王」高振順的公司有關…無論是南國熙個人或是他所涉及的公司,總是以頻繁交易著稱,在投資名詞上,可用「炒房、炒股」稱之,至於究竟是洗錢,還是炒股炒房?存乎一念之間 附件一: 對侵害南國熙先生名譽道歉 本道歉啟事係由蔡玉真、胡忠信、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傑、黃琴雅共同刊登。緣道歉人蔡玉真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24日獲邀參加民視公司製播之「政經看民視」節目;道歉人胡忠信於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4日亦獲邀參加製播上開節目,道歉人蔡玉真及道歉人胡忠信於上開節目中未經查證即聲稱南國熙先生曾幫助日本黑幫洗錢云云。嗣後道歉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傑、黃琴雅亦基於上開言論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30日,分別在新新聞周刊第1542期、第1543期刊登文章報導相似之內容,惟現已證實該等消息並非真實,今特於此澄清,以正視聽,並對因此造成南國熙先生名譽之損害,致上最深的歉意。 附件二: 編號 報別 版面版位 規格(寬X高) 字體 1 中國時報 全國版頭版報頭下 6公分x7.7公分 8.8號字 2 聯合報 同上 4.9公分x6.8公分 7.7號字 3 自由時報 同上 9.2公分x4.5公分 7.5號字 4 蘋果日報 同上 4.4公分x6.6公分 7.5號字 附件三: 標題:【焦點】南懷瑾之子是山口組洗錢關鍵人 https://www.new7.com.tw/SNewsView.aspx?Key=%e5%8d%97%e5%9C%8b%e7%86%99&i=TXZ000000000000000TO&p= 標題:【焦點】南國熙與中企、日企金流 剪不斷理還亂 https://www.new7.com.tw/SNewsView.aspx?Key=%e5%8d%97%e5%9C%8b%e7%86%99&i=TXZ00000000000000S6A&p=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