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變更為陳棠,有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公開重大訊息表可稽(本院卷第257、25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翁立民(與上開二公司合稱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9 日,在其經營之一六八周報頭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並於12版刊登「富賊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以此傳述伊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其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而節省新臺幣(下同)18.6億元之勞、健保費,並規避所得稅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是上訴人未能具體證實消息來源為何,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刊登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本息,未據其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媒體不需提出證明自己無罪,亦即舉證責任已經轉換,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伊所述非事實,即為事實,系爭報導內容既是事實,自無查證必要。況系爭報導之關鍵字如:9A案、106易僱傭或承攬、21000位、檢舉勞健保、無勞動權益問題、100年尹衍樑入主南山人壽 時的8.4億美元投標價差、最高行政法院等細節,及被上訴 人109年3月4日答辯狀提出之附表一,可知其與業務員間訴 訟歷史豐富,足徵消息來源為被上訴人之內部人,伊為保護吹哨人,故無法說明向誰查證或公告。再者,被上訴人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對媒體報導有責任及義務澄清說明,伊所為系爭報導乃系列報導之第五篇,而伊早將系列報導之第一篇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澄清說明,且伊刊登系爭報導之後,被上訴人之聯繫窗口與伊之LINE聯繫暢通,亦未提出任何澄清稿,且澄清乃被上訴人之責任與義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91頁報導中有黑底反白文字(下稱反白文字)部分,因 被上訴人放棄說明立場,伊採用被上訴人職工給伊之上開資訊,故伊所為系爭報導為真實或有相當確信為真實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所提一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廢棄(見北院卷第240頁)。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 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 ㈠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一六八周報頭 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並於12版刊登「富賊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以此傳述被上訴人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其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而節省18.6億元之勞、健保費,並規避所得稅等語(即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再細繹其內容為:「…南山人壽推行一個命名為《9A案 》的詐術,侵蝕國家稅收,最高可能減損國庫每年106 億…南 山人壽不理會業務合約與制度究屬僱傭或承攬之實質爭議,僅改變外表形式以符合財政部所訂的『保險業務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特別規範』,讓保險業務員從『50薪資』報稅格式 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報稅格式。105年4月1日起,南山人 壽強制未於公司內投保勞、健保的21,000位業務員改用9A報稅,以斷絕該21,000人檢舉勞、健保加回南山人壽之路;另,鼓勵已在南山人壽投保勞、健保之9,000位業務員將勞、 健保移出至職業工會投保,而鼓勵之誘因在於減省最高達26%的所得稅。該專案之極致在使南山人壽全部業務員被公部 門認定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權益問題,徹底解決長久以來的勞資爭議。除不避負擔勞工退休金、勞健保保費(經計算,南山人壽每年將可減省勞、健保保費18.6億元。)…」等語(見北院卷第208頁),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報導傳述被上 訴人自105年起採行改變業務員報稅之方式,達成規避國家 稅捐之目的。惟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情,有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存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12頁),是保險業與其員工間 之法律關係本即得區分為僱傭或承攬,再依不同法律關係申報所得稅,自無違法之可言。 ⒉佐以系爭報導稱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與其業務員以承攬關係, 改變報稅方式以達規避稅捐、勞健保等費用,且金額達18.6億,然稅捐機關迄無對被上訴人追繳相關稅額、勞健保等費用,並為行政裁罰等情;及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行為,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亦由該檢察署於109年3月5日以妨害名譽罪偵結起訴,有相關新聞報導及偵 查終結公告清冊足按(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屬不實乙節,可以採認。至上訴人所提反白文字部分(見北院卷第191頁),係107年12月15日一六八周報刊登關於被上訴人炒股部門離職率80%所引述 之內容,其上記載主管機關來金檢,需配合檢查事項等語,並非有關系爭報導之內容,且無提供者之姓名或資訊可為查證;另被上訴人109年3月5日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為承攬關係之相關案 件,以上均不足據為系爭報導所憑之消息來源,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並未再就此等利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就系爭報導所引述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復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系爭報導所載不實之內容乃指摘被上訴人以違法手段規避稅捐、勞健保等鉅額費用,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企業之社會評價,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媒體不需提出證明 自己無罪,即舉證責任已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況系爭報導之關鍵字如:9A案、106易僱傭或承攬、21000位、檢舉勞健保、無勞動權益問題、100年尹衍樑入主南山人壽時的8.4億美元投標價差、最高行政法院等細節,足徵消息來源為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又被上訴人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對媒體報導有責任及義務澄清說明,伊所為系爭報導乃系列報導之第五篇,而伊早將該系列之第一篇報導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澄清說明云云。惟查,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闡 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之規定並不違憲,要非免除上訴人於為系爭報導前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及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所報導者為真實;而系爭報導既係上訴人所為,則該報導所引關鍵字,並無法據以證明消息來源為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報導澄清與否,要與上訴人前揭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及舉證責任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⒋從而,系爭報導既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害,而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係分別刊登系爭報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翁立民為上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及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據。又一六八文創公司係於一六八周報頭版及12版刊登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係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理財網站上,爰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狀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適當,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系爭報導既屬不實,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之旨,要非免除上訴人於為系爭 報導前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及上訴人依前說明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於109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杜英宗、陳棠、尹衍樑,以證系爭報導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核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聲明人於107年12月29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3期頭版及第12版因 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致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受損,僅此道歉。 聲明人:(即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