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林孟麒、林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麒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1,599元,即自民國109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123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提出新臺幣369萬53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1,599元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非係以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謊稱可聯繫客戶購買伊所代理新加坡商慷孚沃德股份有限公司(即Commvault System Singapore Private Limited;下稱慷孚沃德公司)之備份軟體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促伊先向慷孚沃德公司購入,致伊受騙而購入,惟嗣後並無客戶下單訂購,被上訴人又承諾由其墊付價金予伊,然仍未依約給付等語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慷孚沃德公司代理商,該公司企業客戶經理即被上訴人因業績壓力,向伊謊稱已聯繫訴外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確定會採購系爭商品,即使趨勢公司不買也有辦法找到新買家購買,以此為由要求伊先向慷孚沃德公司進貨,伊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美金121,599元向慷孚沃德公司購得系爭商品;詎嗣後趨 勢公司及被上訴人所稱新買家並未向伊下單購買,因系爭商品為記名軟體無法轉賣趨勢公司以外之人,兩造遂於106年9月間合意成立無名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予伊,伊則將系爭商品交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不履約,爰依兩造間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1,599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其起訴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欺騙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之損害,亦屬侵權行為,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而為請求等語。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 萬1,59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趨勢公司前曾向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商品相同之產品,嗣伊得知趨勢公司於106年1月規畫再度購買系爭商品並編列預算,遂將此訊息提供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先行備貨,此純為商業行為,伊將系爭商品出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本可自行與趨勢公司聯絡,伊亦有與趨勢公司洽議,並出於善意而曾洽詢慷孚沃德公司其他代理商願否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商品轉賣趨勢公司,然嗣後趨勢公司暫緩計畫而於106年6月間確定不採購。伊固曾提議和上訴人一起想辦法將系爭商品賣掉,並向上訴人表示如伊手上其他案子有多的錢就可以墊付這筆錢,但並未承諾要買回系爭商品或必可找到新買家,上訴人對伊提出之背信及詐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慷孚沃德公司代理商,被上訴人原任慷孚沃德公司客戶經理負責銷售產品,兩造於105年3月間洽議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以美金121,599元向慷孚沃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匯款單為證(參原審卷第25、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6、85、158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購入系爭產品,嗣並於107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無名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予伊,伊則將系爭商品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給付伊美金121,599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許淑娟於本院證稱:伊原任職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工作,該公司係提供解決方案之系統整合商,約於102年至104年間評估認為系爭商品符合客戶趨勢公司之需求,乃聯繫被上訴人與趨勢公司接洽,且因慷孚沃德公司係透過代理商銷售系爭商品,經被上訴人推薦銷售績效與技術較佳之代理商即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向慷孚沃德公司進貨出售予麟瑞公司,再由麟瑞公司轉賣趨勢公司;成交後麟瑞公司繼續規畫下個階段之需求,並與趨勢公司洽議,洽議時除非需要代理商支援,否則會待即將成案時才找代理商,當時伊曾告知被上訴人麟瑞公司正在進行下一階段的規畫作業,但不確定是否已與被上訴人談到之後的買賣部分,嗣因趨勢公司之預算未能通過,故未再有後續作業等語(參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依其證述,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得知趨勢公司規畫再度購買系爭商品並編列預算,而有提供此訊息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先行備貨,嗣趨勢公司於106年6月間確定不採購等語,相為合致,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係向伊謊稱已聯繫趨勢公司確定會採購而促伊先購入系爭商品乙節,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而非可採。 ㈡又系爭商品為記名軟體,代理商向慷孚沃德公司進貨時即會表明欲出售客戶,軟體上並據此註記使用人名稱,無法再轉賣其他客戶,上訴人購入之系爭商品亦因此經慷孚沃德公司限定僅能供趨勢公司使用,無法轉賣他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70、129、130頁),核與證人許淑娟到庭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04、105頁)。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購入系爭商品後,伊有與趨勢公司洽議,亦曾洽詢慷孚沃德公司其他代理商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願否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商品轉賣趨勢公司等語,核與卷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間於105年12月27 日至106年7月3日間之通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上訴人報價單 等合致(參原審卷第29至41頁),亦堪認被上訴人辯以伊在上訴人購入系爭商品後,仍繼續努力促使系爭商品出售予趨勢公司等語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趨勢公司、聚碩公司自始沒有採購系爭商品之意思,及被上訴人誆稱趨勢公司不買也可找到其他新買家云云,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據,所稱另找新買家之部分,復與系爭商品無法轉售趨勢公司以外客戶之特性不符,自尚難憑認屬真實。據上,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趨勢公司規畫再度購買系爭商品之訊息,依被上訴人建議先行備貨購入系爭商品,而被上訴人則為使上訴人已為趨勢公司進貨之系爭商品能順利出售予趨勢公司,亦曾為相關之業務協調聯繫。 ㈢而趨勢公司於106年6月間確定不採購系爭商品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於同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jen董(按指被上訴人)請問一下趨勢科技的121K單子要何時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則回覆:「在整理錢這個月應該能付現金給你」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31日再詢問:「Jen董今天是10/31,錢今天拿的到嗎?」,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1日回覆:「等我這個月一個案子開完就給你,案子 延誤了一下」「抱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回應:「謝謝!我們生意不好缺現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3、44頁),依其文意係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付系爭商品價款,及被上訴人回應何時可為付款之事項所為對話。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伊當時還在慷孚沃德公司任職,上開對話係指由伊墊付購買系爭商品的錢予上訴人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兩造於對話前,就由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商品價款予上訴人之事,應已有所合意。再衡酌系爭商品在趨勢公司確定不採購後,因其記名特性之故,上訴人已無法再轉售趨勢公司以外之人,對其已毫無交換價值可言;而被上訴人當時既仍任職於系爭商品製造商慷孚沃德公司之客戶經理負責銷售產品,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墊款後取回處理,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間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美金121,599元予伊,伊 則將系爭商品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雖被上訴人猶辯以:伊當時僅係因上訴人一直追著要錢,遂打算整理伊經手之其他訂單,若有多餘的款項就幫上訴人墊付購買系爭商品的錢,然並未承諾一定要幫上訴人墊款,亦未談到墊款後如何處理系爭商品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惟細繹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關於何時可付款之詢問時,均為將要付款之肯定表示,並無如其上所稱尚附有其他停止條件之保留性陳述,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上開置辯屬實,而非可取。 ㈣按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此亦不因雙方所合意內容是否合於民法所定典型契約類型而有所異。本件兩造在趨勢公司確定不採購系爭商品後,於106年9月間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美金121,599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商品 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就由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21,599元予上訴人既已有合意,依前開說明 契約即因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如數給付,核為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所生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債權,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被上訴人表示將在106年10月給付現金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詢問當日可否拿到錢等內容(參原審卷第43頁),堪認兩造間原係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於106 年10月31日即應給付,依上規定為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並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金額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 參原審卷第61頁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尚無得為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1,599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