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伯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王伯祿 訴訟代理人 楊韻華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簡冠崴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如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通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79萬2,000元、工作損失243萬5,762元、勞動力減損50萬元、停業損失5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5萬元、財物損失4萬3,350元及非 財產上損失100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14萬4,934元後,被上訴人應就車禍負擔肇事責任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65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下損害:醫療費用26萬2,078元、交通 費用3萬0,235元、看護費用79萬2,000元、工作損失91萬4,092元、勞動力減損115萬4,3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3萬3,336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車禍肇事責 任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應賠償155萬5,827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MDC-9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寶豐街及永福路226巷之交岔路口 時,未能注意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致與訴外人莊志豪駕駛在其同向前方而有意右轉之LV-345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失控滑行,適伊正 騎乘K9K-85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近路口停等紅燈,當場遭 被上訴人機車撞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足踝關節和腓骨幹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和鋼釘斷裂、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足踝內側骨折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後不良、組織缺損3×2公分、左足踝外側外傷性傷口併皮膚缺損2×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萬2,078 元、交通費用3萬0,235元、看護費用79萬2,000元、將來勞 動力減損115萬4,35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萬3,336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損害,以及2年工作損失91萬4,092元 ,總計518萬6,091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5萬5,8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5,827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遭莊志豪碰撞以致人車倒地滑行,始於滑行過程中撞擊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伊固然有超速,惟縱伊未超速,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伊未遵守速限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認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上訴人應僅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亦不得請求 長達2年之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機車未能注意隨時 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追撞莊志豪汽車,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2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審酌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自陳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行駛機車,在時間11時34分52秒:莊志豪汽車前輪於系爭事故現場路口停止線後方,汽車煞車燈已亮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78頁),被上訴人機車在黃網線前,11時34分53秒:莊志豪汽車前輪於系爭事故現場停止線處,被上訴人機車在停止線及黃網線中間處;11時34分54秒:莊志豪汽車右轉,被上訴人機車撞及莊志豪汽車右前側,且現場無被上訴人機車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徵(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5、301至302頁、卷二第78頁),系爭事故現場之黃網線距離停止線有20.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7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3566號函檢附系爭事故路口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足見被上訴人機車於系爭事故現場之黃網線處即可見莊志豪汽車緩駛在現場停止線前,煞車燈已亮起,卻疏未察覺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以致與莊志豪汽車碰撞,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撞及上訴人機車,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固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其無肇事因素,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非以被上訴人機車撞及莊志豪汽車屬瞬間,難以防範等詞,惟該鑑定疏為論及被上訴人機車超速達十公里左右,且疏未注意莊志豪汽車煞車燈已亮,未有煞車痕跡等情,遽以被上訴人機車係瞬間難以防範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尚有未洽,無從逕為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礙難採憑。 ㈡上訴人所主張各項受損害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79頁),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2,078元等情,並提出部桃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陳錦川中醫診所診療費用證明、合健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內壢成章藥局健保收據、佳妍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0,235元等情,並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63至226頁,本院卷一第339頁),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護理、清潔用品共3萬3,336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龍壽大藥局購買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31 至24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請求12個月之看護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等語。查,稽以部桃醫院於107年10月8 日就上訴人就醫情形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上訴人)於107年05月25日經急診住院,107年05月25日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107年05月28日出院。病患於107年5月30日經急診住院,行抗生素及高壓氧治療,107年06月05日出院。病患於107年07月01日經急診住院,107年07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107年07月11日出院。……000-00-00入院, 000-00-00接受左足踝內側缺損皮瓣修補及外側缺損清創手 術,000-00-00出院。……病患於107年09月16日至急診就醫住 院,107年09月18日行換肢清創、拔釘、捕骨及開放性復位 和鋼釘內固定手術,107年0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和出院 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另於109年5月7日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03月16日住院,109年03月17日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109年03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護……」等語,有部桃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169頁),是上訴人住院日數共計為66日;另審以該院函覆:「107年5月25日發生事故至107年9月27日止,前後開刀或住院五次和109年3月17日拔釘共六次住院,住院期間和出院後短期仍需專人照顧,這段時間估計約半年。」等語,有部桃醫院110年2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019005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認上訴人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6個月計為妥適。上訴人請求全日照護費用以按日2,200元計算之,核與聘 用部桃醫院外包之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全日費用價格一致,有雲照看護中心看護費付款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應認上 訴人主張合理,於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月)=396,000元]範圍內,應認有理,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2年,被上訴人應 按其106年度薪資36萬元及其所經營之大發企業社106年度盈餘9萬7,046元計算,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91萬4,092元等 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年等 語。查,徵諸部桃醫院函覆記載:「107年9月18日住院接受拔釘、補骨、骨折復位和固定手術後,仍需時間待骨折癒合、肌強度復原和復健治療,估計約一年六個月方可從事搬運和長久站立工作,但無法完全復原。」等語,有部桃醫院110年2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019005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審酌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傷勢、住院及門診治 療次數及時間,併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經營大發企業社,工作內容包含文書作業、操作機台以製作產品、搬貨、送貨等,需搬運重物及往返移動,足認部桃醫院上開函覆可採,是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時間包含系爭事故發生後及107年9月18日再度住院後1年6月,共計1年9月24日。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大發企業社負責人,需進行文書、行政、操作機台、送貨等工作,有上訴人製作之工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又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大 發企業社於107年度全年之總收入為87萬7,385元,而108年 度全無收入,再徵諸106年度收入高達161萬7,419元,有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6、107、108年度大發企業社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2年無法工作,為可採 信。又該事業之盈餘可屬上訴人個人所得,上訴人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明上訴人106年度薪資所得為36萬元、大發企業社營利所得為9萬7,046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萬9,882元{計算式:〔360,000元+97,046元〕÷12(月)×21 (月)+〔360,000元+97,046元〕÷365(日)×24(日)=829,8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等語。查,經上訴人之聲請,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終身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及減損程度,其鑑定結果為:「依病歷所載,病人王君於110年6月2日至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其於同日進行X光檢 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足踝、左腓骨幹骨折,殘存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蹲跪困難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8%」,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5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復原狀況、工作 內容等,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八,可以認定。 ⑵又上訴人為52年8月3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自107年 5月25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 有10年2月8日,上訴人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式:360,000元÷12月=30,000元)計算,及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 例百分之八,是其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萬8,800元(30,000元×12月×8%=28,8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金額應為24萬2,035元[計算式:28,800×8.00000000+(28,8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42,03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8/365=0.0000000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35元,亦屬正當,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多次住院手術,並因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八,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行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業,106年度 、107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均為36萬元,107年度財產總額為493萬1,800元;被上訴人目前無業,無收入,107年度報稅所 得總額為22萬9,778元,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3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35至41、45至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後,尚未能痊癒,對其日常生活已造成相當困擾及影響,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金額為229萬3,56 6元(計算式:262,078元+30,235元+33,336元+396,000元+8 29,882元+242,035元+500,000元=2,293,566)。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賠償229萬3,566元,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4,934元,為兩造所不爭 ,依前開說明,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則經扣除該14萬4,934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4萬8,632元(計算式:2,293,566元-144,934元=2,148,632元)。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莊志豪駕駛汽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被上訴人機車追撞而致倒地失控滑行而撞及上訴人,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301至302頁),上訴人主張莊志豪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資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莊志豪汽車行駛不當為主要肇事原因,及上開各情,認其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590元(計算式:2,148,632元×0.3=644,590元),另莊 志豪應負百分之七十肇事責任,即應賠償150萬4,042元,惟上訴人與莊志豪和解以150萬元受償,並拋棄對莊志豪其餘 請求權,經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區○○○○○○號0000000號調解 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上訴人已免除莊志豪逾150萬元外之4,042元債務。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所規 定。上訴人因和解清償及免除莊志豪總額如上所述,尚於莊志豪應分擔範圍,是上訴人與莊志豪間就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和解,不影響上訴人對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4萬4,590元 ,逾此部分,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4,59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超過64萬4,59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