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玉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劉玉潔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琬筑 李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承衡於民國105年10月透過網路認識進而 交往。106年間,吳承衡知悉上訴人有購屋需求,稱可協助 其向銀行申貸及取得較好房貸利率,上訴人因而將身分證件等影本資料交予吳承衡而為申辦;詎吳承衡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使用上開身分證件影本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等而辦理被上訴人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上訴人並未同意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且被上訴人之實質股份所有權人及經營者均係吳承衡,上訴人係迄至107年8、9月間 經訴外人顏靖祐告知始為知悉,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吳承衡以其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股東或董事之法律關係,吳承衡所為係屬無權代理。縱然吳承衡係屬有權代理;然上訴人與吳承衡間亦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以原證4之LINE通知及以電 話告知而為終止,上訴人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無成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爰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 董事、股東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吳承衡,不清楚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股東,亦不清楚上訴人與吳承衡之關係,係待國稅局要結算時才知道有上訴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在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而訴請確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0日核准變更後,現有董事1人、股東2人,董事為曾琬筑;股東為上訴人及李居翰,而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16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命令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尚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認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其是否係遭偽簽而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乙節。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106年4月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增資入股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係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增資入股而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嗣分於106年11月7日及107 年5月25日又因公司章程修正、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 地變更、及所營事業變更等而再簽立2次股東同意書,亦 有前開2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以上合稱系爭3份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而核系爭3份同意書,其上「 劉玉潔」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顯筆跡各異,則系爭3 份同意書上之「劉玉潔」簽名是否確係上訴人所親簽,已屬有疑。又互核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辦理信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旅遊信用卡簽單、勞動契約書、本票及開戶申請書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前開文件上之「劉玉潔」簽名筆跡尚屬一致,而與系爭3份同意書上之 「劉玉潔」簽名明顯不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份股東同 意書上之「劉玉潔」簽名均非其所簽,尚屬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之情。 2、再者,經核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5年3月1日所設立,歷來 股東至多4人,即曾琬筑、李居翰、上訴人及顏靖祐,股 東人數非多,且曾琬筑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並為唯一董事,而被上訴人公司其間又有歷經公司章程修訂及股東出資轉讓等事宜,業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倘有同意成為被上訴人股東,曾琬筑理應得以知悉;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琬筑於原審時陳稱,我不認識上訴人,也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被上訴人股東,我也是被吳承衡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居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只是人頭,是吳承衡叫我當人頭,被上訴人公司都是吳承衡在經營,我不知道吳承衡做什麼,也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證人顏 靖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曾經因被騙而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股東,係上訴人於107、108年來找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其餘股東就上 訴人有無同意入股被上訴人一事,均不知曉,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網路交友而認識吳承衡,並與其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吳承衡稱要協議其申辦銀行貸款,其有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予吳承衡;但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係待107年下半年因被國稅局查稅,才知悉成為被上訴 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尚堪憑採。綜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此外,上訴人雖有聲請傳喚曾琬筑到庭作證云云;然依前所述,曾琬筑於原審時已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到庭陳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等語,則認曾琬筑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