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方若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方若潔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怡君 尤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三項之訴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萬怡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萬怡君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被上訴人萬怡君之臉書網站帳號「AdyWan」之塗鴉牆、iPair網站帳號「有沒有,66」之心情貼連續二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怡君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萬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萬怡君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在澳洲與陳姓男子 論及婚嫁,在澳洲同居1年以上並辦理澳洲之伴侶簽證(Partner Visa),兩人於104年4月4日返臺舉辦歸寧喜宴,伊邀請被上訴人萬怡君(下稱萬怡君)參與該喜宴,嗣因伊與陳姓男子觀念產生嚴重歧異,故未辦理澳洲或臺灣之結婚手續而協議分手,伊於同年7月間返臺,迄今未婚。伊於106年9 月間開始在手機交友網站iPair(下稱iPair)進行直播工作(帳號「飛比」),自107年間成為iPair知名直播主。伊為協助其他直播主提昇人氣,於107年2月成立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奐囍公司),並於同年3月22日與萬怡君簽訂 演藝直播經濟合作契約書,萬怡君於簽約不久後表示無意依約進行直播,伊未要求萬怡君履約或提出解約或對其主張違約金。伊於108年4月間知悉iPair流傳伊已婚而佯稱單身之 謠言,遂進行直播出示戶籍謄本證明目前單身,並說明未能結成婚之原因。詎萬怡君於108年5月24日22時24分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尤福成(下稱尤福成)之iPair帳號(編號0000000,中文名稱「不要說謊」,下稱尤福成帳號)發布如附件1所示貼文(下稱言論1),質疑伊聲稱未結過婚之真實性;萬怡君另於同日22時39分至43分,再以尤福成帳號進行內容如附件2所示之直播,出示伊歸寧喜宴之照片,其中黃色螢 光筆標示部分之言論(下稱言論2)指責伊說謊,並暗示伊 藉婚禮詐財;萬怡君又於108年5月25日17時42分以尤福成帳號發布如附件3所示貼文,其中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言論 (下稱言論3)指摘伊謊稱未婚;萬怡君復於108年5月26日23時22分以尤福成帳號為如附件3-1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留言(下稱言論3-1,與言論1、2、3合稱系爭言論),影射伊動用特權刪除貼文。萬怡君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尤福成提供其iPair帳號由萬怡君發布上開言論,係幫助萬 怡君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萬怡君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4所示道歉聲明(下稱附件4道歉聲明),張貼於萬怡君之臉書網站帳號「AdyWan」之塗鴉牆、iPair網站帳號「有沒 有,66」之心情貼連續7日。㈢尤福成應將附件4道歉聲明,張 貼於尤福成之臉書網站帳號「尤奕承」之塗鴉牆、iPair網 站帳號「0000000」之心情貼連續7日。㈣被上訴人應將附件4 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16分之1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二、被上訴人則以:萬怡君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萬怡君曾於104年4月4日出席上訴人之歸寧喜宴,嗣經上訴人邀請加入iPair成為直播主,上訴人並擔任萬怡君之經紀人。上訴人自107年起為iPair知名直播主,身為公眾人物應承擔更多公眾評論,其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上訴人明知自己曾辦理歸寧喜宴,卻發表類似「禁愛令」之單身宣言,欺瞞大眾對其保持幻想,藉此獲得更高之關注度及打賞金額,影響使用iPair網站直播者之公平性及正當性,萬怡君為導正視聽及 保護同為iPair直播主之利益,發表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萬怡君參加上訴人之歸寧喜宴,依常理自認為上訴人已結婚,萬怡君為系爭言論前並不知上訴人未完成結婚手續,上訴人亦未退還結婚禮金予萬怡君,萬怡君為系爭言論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未證明名譽受有損害,萬怡君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福成因與萬怡君為夫妻,將其iPair帳號及密碼交予 萬怡君使用,並不知萬怡君為系爭言論,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萬怡君應將附件4道歉聲明,張貼於萬怡君之臉書網站帳號 「AdyWan」之塗鴉牆、iPair網站帳號「有沒有,66」之心情貼連續7日。㈣尤福成應將附件4道歉聲明,張貼於尤福成之臉書網站帳號「尤奕承」之塗鴉牆、iPair網站帳號「0000000」之心情貼連續7日。㈤被上訴人應將附件4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16分之1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㈥第2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397、399、423、425頁 ):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於澳洲與陳姓男子論及婚嫁,於澳洲同居1年以上並辦理澳洲之伴侶簽證,兩人於104年4月4日晚間在 臺灣舉辦歸寧喜宴,萬怡君以上訴人友人之身分出席並致贈禮金。 ㈡上訴人自106年9月間開始在手機交友軟體iPair從事直播工作 ,於108年4月間在直播中表示其未婚,並提出其戶籍謄本佐證。 ㈢萬怡君於108年5月24日22時24分以其配偶尤福成之iPair帳號 發布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69頁)所示之貼文並附上前開歸寧喜宴之喜帖、上訴人於歸寧喜宴之照片、上訴人之婚紗照片。 ㈣萬怡君於108年5月24日22時39分至43分,以尤福成帳號在iPa ir進行內容如附件2(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所示之直播 ,並出示上訴人歸寧喜宴之照片。 ㈤萬怡君於108年5月25日17時42分以尤福成帳號於iPair發布如 附件3(見本院卷第377、378頁)所示之貼文,又於108年5 月26日23時22分以尤福成帳號為如附件3-1所示黃色螢光筆 標示之留言。 五、上訴人主張萬怡君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尤福成幫助萬怡君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萬怡君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 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又若言論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 ⒉經查,發布附件1、附件3、附件3-1言論之尤福成帳號使用 中文名稱為「不要說謊,28」,再觀諸附件1內容:「妳說妳沒結過婚?那我的禮金呢?我們這些10年朋友的禮金呢?」(見本院卷第369頁),附件2內容:「…妳說妳從來沒有結過婚,我們十幾個朋友參加的婚禮是誰的?我們留下來這些東西是誰的?我們包的紅包是包給誰?妳要退給我們嗎?真的覺得這個人說謊說的非常非常誇張,還有她的所作所為,我們跟她認識十幾年,我們都覺得非常非常的誇張我們不可置信我…整場婚禮、所有的新人照、拍攝的照片、影片,難道你這一切都是為了紅包嗎?我覺得這是真的是很誇張非常非常非常的扯,然後妳在直播間妳還說妳是無辜可憐的受害者,我看了真的是覺得蠻、蠻反胃的啦…我呼籲大家留意這個人…我今天上來我要問大家,這 個喜帖到底是不是真的,噢我不是要問大家我要問她,妳這個喜帖妳到底是不是真的?OK?然後呢,妳不要在大家面前再裝了,因為我真的覺得妳連我們這些朋友都可以騙,妳還有什麼事實妳做不出來?…這是一切都是假的,妳沒有結過婚我去參加妳的婚禮,好,然後妳在直播上說妳沒有結過婚,妳拿戶籍謄本跟身分證來作證明,0K,那那天我們參加的婚禮是一場戲嗎?…妳要一天處心積慮的想要弄別人,齣,然後開記者會幹嘛的,或者是哭或幹嘛的…麻煩你,跟這個人講話的時候,她講的話你可能需要打折再打折…我要拿出證據…這張是喜帖,清楚嗎?…這個是 照片…不清楚是不是?…我換成前鏡頭分享給大家看…麻煩 大家盡量快點幫我分享」(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寫歸寧囍宴2015年4月4號晚上9點半…這個是大家應該都很 熟悉吧!就是婚宴的時候會有這個東西,沒有錯嘛…我相信就是這些東西,足以證明她說謊這件事情…然後分享我的直播間…如果妳沒有結過婚我參加的是誰的囍宴?…妳沒 有結過婚,妳戶籍謄本也沒有,上面也沒有名字…妳不要讓我覺得妳是在詐騙禮金,妳沒有結婚,妳沒有登記,但是妳辦了這場婚宴請了我們大家去,鬧得跟真的一樣…我希望呢,這不是假結婚真騙禮金啦,好不好?…只是我們覺得妳既然已經結過婚、離過婚…那我覺得妳就應該說實話而不是大肆的說謊,我覺得說謊真的是一件非常非常非常不可以的事情,而且妳已經說了太多的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及附件3內容:「看到妳開播以 為妳要說實話,結果一句沒結成就帶過去,我們希望妳應該說明清楚,臺灣的戶籍當然不會有註明,妳自己心知肚明知道為什麼,希望妳不要再騙人不要再說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足使觀閱上開言論之不特定人產生 上訴人有結過婚卻謊稱未結過婚,其為人說謊成性,所言不可輕信之印象,顯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客觀評價低落,要無足採。 ⒊萬怡君雖辯稱:伊於104年4月4日出席上訴人在臺灣舉辦之 歸寧喜宴並致贈禮金,依經驗法則認為其已結婚,所為如附件1至附件3之言論並無不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提出喜帖、喜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139至144頁)。惟查,萬 怡君於108年6月23日直播表示:「妳(即上訴人)回臺灣做傳直銷之後,妳才跟我說妳老公什麼憂鬱症還什麼之類的,妳沒有辦法跟他相處,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原來『妳們沒有結婚』,因為我們大家都以為妳嫁得很好, 嫁到澳洲去,很好,我們都很替妳開心」等語,有該影片光碟及譯文足憑(見原審卷1第181、185頁),復為萬怡 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萬怡君於上訴人 回臺灣從事直銷業後,即知悉上訴人固曾舉辦歸寧喜宴,但事實上並未完成法定結婚程序。參諸上訴人與陳姓男子分手返臺後,於104年7月間從事旅遊傳直銷,有上訴人於104年8月8日收受WorldVentures電子郵件、104年9月23日在IG網路平台發表文章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87、289頁),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6日開始於iPair從事直播業務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足可推認上訴人回臺後從事直銷應於106年9月之前。而萬怡君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3日至其經營之工作室接受美甲服務(見本院卷第291、365頁),復於附件2直播中陳稱與上訴人為認識十幾年的朋友 (見本院卷第371頁),以上訴人與萬怡君之交情及往來 狀況,堪認萬怡君應於106年9月前知悉上訴人未結成婚之事,縱以萬怡君自承於108年5月20日始知上訴人沒有結成婚(見本院卷第364頁),由上開時點均可認定萬怡君於 同年5月24日、25日為系爭言論時,已知悉上訴人雖舉辦 過歸寧喜宴,但未完成結婚程序故未結成婚之事實。準此,萬怡君既明知上訴人未結成婚及其原因,猶以前述言論指稱上訴人表示未結過婚是說謊,甚至影射上訴人是結婚後又離婚,上訴人說謊成性、誠信堪慮,並要大家廣為散布,以免受害等語,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上訴人自承為iPair知名直播主,其透過直播平台與觀眾互動 獲得大量粉絲喜愛及打賞,固係自願為公眾人物,惟萬怡君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於iPair發表單身宣言,藉此形 象行銷以獲得高人氣及經濟利益,尚難認上訴人曾否結婚等私領域事項涉及iPair直播者之公平性及正當性而為可 受公評事項。且萬怡君係以上訴人結過婚此不實事實為基礎,於上開貼文、直播中評論上訴人說謊、不可相信,依首揭說明,不能執合理評論之抗辯阻卻違法。從而萬怡君此部分所辯俱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萬怡君於言論1、2指稱其舉辦歸寧喜宴,詐取禮金,及以尤福成帳號於108年5月26日23時22分發布言論3-1,亦屬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萬怡君於言論1所稱「那我的禮金呢?我們這些10年朋友的禮金呢?」(見本院卷第369頁)、於言論2表示「難道你這一切都是為了紅包嗎?」(見本院卷第371頁)、「妳不要讓我覺得妳是 在詐騙禮金」(見本院卷第376頁)等語,係以上訴人未 結婚為前提,質疑其舉辦歸寧喜宴之動機,另萬怡君於言論3-1所為「我不會知道你動用了什麼,我的貼文消失」 等留言(見本院卷第378頁),只是猜測其貼文遭刪除之 原因,均不致造成萬怡君社會上客觀評價之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⒌基上所述,萬怡君所為上開言論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萬怡君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尤福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明知行為人係實施侵權行為,仍提供助力,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尤福成提供其iPair帳號由萬怡君發布侵害伊名譽 之言論,係幫助萬怡君為侵權行為等情,為尤福成所否認。經查,尤福成與萬怡君雖為夫妻,惟不能以其等同居共財,逕認尤福成明知萬怡君欲發表系爭言論而將其iPair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萬怡君使用,且上訴人表示無法證明尤福成是否知悉萬怡君之言論1,復自承萬怡君發表言論1至3期間,尤 福成並無在其iPair帳號發表其他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自無從推論尤福成知悉萬怡君發布言論1後,仍提供 其iPair帳號供萬怡君發表言讑2、3。上訴人雖執經營iPair之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以108 年8月28日尚凡(108)字第046號函所檢送尤福成帳號與0000000、0000000帳號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5頁),欲證明尤 福成知悉萬怡君發表上開言論之事,惟上訴人陳稱該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8年5月26日10時16分之前,仍不能證明尤福成於同年5月24日、25日發布言論2、3之前有使用其iPair帳號而知悉萬怡君之行為。至於尤福成將其iPair帳號交予萬怡 君使用縱有違反與尚凡公司之契約,但不構成尤福成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不能據此認定其任由萬怡君使用其帳號,應對上訴人負幫助萬怡君實施侵權行為之責任。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尤福成對萬怡君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明知並幫助其實施,要難認尤福成為共同行為人。上訴人主張尤福成應與萬怡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萬怡君於iPair為系爭言論,足使眾多不特定人產生上訴人 愛說謊、不可信賴之印象,貶損上訴人之客觀上評價,上訴人精神上當遭受相當之痛苦,萬怡君辯稱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委無可取。爰審酌上訴人為72年出生,專科學校畢業,任奐囍公司負責人,從事直播主工作,108年所得約310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見原審卷1第105、107、10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3頁)可稽;萬怡君為科技大學畢業(見原審卷1第169頁言詞辯論筆錄),108年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見原審卷2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萬怡君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⒊萬怡君以尤福成帳號發布言論1至3,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萬怡君在其臉書網站帳號「AdyWan」之塗鴉牆、iPair網站帳號「有沒有,66」之心情貼張貼道歉聲明藉以回復名譽,應屬適當方法,但上訴人請求張貼如附件4所示道 歉聲明內容應修正如附件所示,且審酌萬怡君係在2天之內 連續發布附件1至3之言論,認萬怡君連續張貼該道歉聲明2 日,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萬怡君應在其臉書、iPair帳號連續張貼道歉聲明超過2日,及應在蘋果日報刊登附件4道歉聲明1日,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怡君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於108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萬怡君(見原審卷1 第8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9月5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萬怡君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萬怡君之臉書網站帳號「AdyWan」之塗鴉牆、iPair 網站帳號「有沒有,66」之心情貼連續2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附件1至3言論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另關於附件1、2所為詐騙禮金及附件3-1言論,暨請求尤福成賠 償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命萬怡君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