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尚育君、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尚育君 即 附 帶 被 上 訴人 被上訴人即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李良論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益華,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變更為王光祥, 為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其 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99 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9,52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以上開損害額5倍 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賠償金)144萬7,600元。於上訴後,除對賠償金部分,追加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追加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給付28萬9,5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追加144萬7,6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固未同意 ,惟上開追加之訴均本於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事實。是上訴人原請求與追加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預購「大同莊園」編號第B棟第4 樓第B2戶預售屋,地下3 層編號60號暨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預售不動產)。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每逾1日即按同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按伊 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賠償遲延利息。伊亦依約已給付被上 訴人價款376萬元。詎被上訴人遲延154日,自應賠付伊28萬9,520元。又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所簽訂系爭契約為定 型化契約,竟故意致伊受損害,自應賠償以上開損失額5倍 計算之賠償金144萬7,6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8萬9,520元本息及144萬7,600元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9,5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未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4萬7,6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 11月10日起按28萬9,52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追加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1月10日起按144萬7,6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萬9,520元本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消保 法部分,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8日正式開工,至108年4月9 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未逾1,230個日曆天,合於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不負遲延責任。縱認約定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之期限為107年11月8日,因伊開工後,分別於105年7月8日、9月17日、9月27日、9月28日、106年7月30日、107 年7月10日、7月11日遇5次颱風侵襲,經行政主管機關公告 停班,未能施工計15日;開挖工地時,因106年6月7日發生 湧水,自翌日起至同年月19日無法施工12日;在工期內進行高空塔吊作業,因106年8月9日至107年2月4日期間,因風速或雨勢過大暫停吊裝,計13.5日無法施工;於106年3月22日及5月6日、7日因遇106學年度技專校院統一學測,被要求暫停施工2日。上開無法施工期間,均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因政府法令變更等非可歸責於伊之停止施工事由,應得順延期間。再者,上訴人並非依消保法規定,提起消費訴訟,自不符同法第51條賠償金給付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承購系爭預售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586萬元。被上訴 人嗣於108年4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交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且有系爭契約、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45、125、515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賠付違約金及賠償金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遲延完工,而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關於被上 訴人完工期限,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自正式開 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民國107年11月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該約定業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須於104年12月23日前 開工,施工期限為1,230個日曆天,自無再行探求真意另 為解釋必要。上開約定另以括號記載「民國107年11月8日」,顯係輔助上開約定,附帶為限期之記載。但以最末之可開工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至上開限期日僅1,050日,與兩造間約定之工期不合,該「民國107年11月8日」一語顯為誤載。又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8日開工,若依上開工期計算,末日應為108年4月20日,有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足按(見原審卷第315頁)。其於108年4月12日取 得使用執照如上述,自無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應為無據。 (二)上訴人雖以其係在認知被上訴人須於107年11月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規劃於同年11月交屋,與室內設計師進行討論,且已簽訂租屋契約,主張兩造約定之真意即於107年11 月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租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99、101、103至108頁)。惟上開租約之起 租日為同年5月10日,較上訴人主張應取得使用執照日更 早,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與室內設計師來往信件的時間為104年7月20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開工,信件內復未明示上訴人所認完工日為何日,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項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第33條明定,各條款如有疑義,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應採107年11月8日為完工日之解釋,始合於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明確或辭句模糊處,僅附記之「民國107年11月8日」一語為誤載,自無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必要,該部分主張,亦不可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 項、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萬9520元本息及144萬7,600元,均無理由。原審就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7,60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自108年11月10日起按28萬952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 追加之訴併其假執行聲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