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世錦、陳壽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沼濤(民國96年1月3日死亡)代表所屬陳家,與呂家(訴外人呂詹金桂代表)、張家(訴外人張偉森代表)共同投資興建,陳沼濤委任上訴人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並負責興建事務。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由陳家、呂家、張家共有),將其中屬於陳家部分之權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並將出租予訴外人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3716元均占為己有,伊遂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訴請上訴人按權利比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其所收取98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金分別交付予伊,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前案前審)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第19號(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認定陳沼濤委任上訴人代表陳家為起造人,及辦理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務,及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租沐蘭公司亦屬陳沼濤生前委任事務之範圍,已由被上訴人繼受陳沼濤委任人之地位,而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個別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並應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前案確定判決命陳世錦給付金額」欄所載租金,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31日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其後拒不交付99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共102月又16日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權利比例將系爭租金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即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返還,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沼濤生前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配予伊,前案確定判決將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錫銘於申請建造執照,且起造人未定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4年6月2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草約(下稱6月23日草約),誤認為建造執照核發後始簽訂,而未審酌建造執照核發後,伊與林錫銘於95年10月31日已修訂前開房屋租賃草約(下稱10月31日草約),將出租人變更為伊之事實,進而推認陳沼濤無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配與伊之意,自屬判斷錯誤;又伊委請律師於97年1月28日寄發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乃基於調解目的所為讓步,前案確定判決引為裁判基礎為伊敗訴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陳世鎮、陳美華、陳壽美於本院另案訴訟所述,及兩造間關於陳沼濤遺產之訴訟,均認定陳沼濤生前有預為分配,前案確定判決反此認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利,乃屬違法。另伊於系爭律師函已表明不再代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主張伊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甚明,前案確定判決違反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顯屬違法。復觀諸前案訴訟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陳沼濤預先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本件爭點為「收取租金是否屬委任契約範疇」、「兩造就收取租金部分是否已終止委任契約」等,顯然不同。況伊已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新證據,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伊對沐蘭公司之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逾起訴日5年以前之租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就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時效,伊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15%計算給付伊98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共7年10個月之委任報酬79萬7975元,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額」之「委任報酬」所載;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99年至107年房屋稅計408萬8202元,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計141萬0345元,共549萬8547元,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額」之「代墊款」所載,爰以上開二筆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為陳沼濤出資,與呂家、張家共同投資興建,以上訴人為起造人,98年1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家部分僅上訴人登記為該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6558/100000(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租予沐蘭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3萬3716元,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沐蘭租約),之後亦按月收取租金。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按權利比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交付向沐蘭公司所收取98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金(即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個別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按前開權利比例,分別交付附表一「前案確定判決命陳世錦給付金額」欄所載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8年4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沐蘭租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65、359-387、517-523、347-349頁及調字卷第16-25頁,本院卷一第477-510頁,前案一審卷一第43-65頁),應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次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擇一請求,再依侵權行為請求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以得請求委任報酬、返還代墊款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由陳、呂、張3家共同投資興建,陳沼濤委任上訴人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及辦理陳家人分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該應有部分出租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無使上訴人單獨取得陳家分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意,陳沼濤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陳沼濤之死亡而消滅,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依13萬3716元計算之租金(98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期間),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個別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分別交付附表一「前案確定判決命陳世錦給付金額」欄所載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調字卷第17反頁至第19頁)。故前案訴訟關於陳沼濤與上訴人間存有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繼承並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裁判,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以該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主張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房屋有附表一「個別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之權利,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6月23日草約乃建造執照核發前即已簽訂,系爭律師函不得作為裁判基礎,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曾於他案訴訟表明陳沼濤生前有預為分配遺產,及其餘兩造間與陳沼濤之遺產有關判決之認定情形等節,均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爭執之情,有前案前審、二審判決,及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等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7反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485-489頁,前案二審卷一第52、58頁),至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本院卷一第511-644頁及卷二第100-101頁),則為前案訴訟程序當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等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依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判斷錯誤,陳沼濤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主 張與本件同一事實及相同理由,且同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經前案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律師函所稱「…緣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94年6 月間,第 三人接洽家父及呂家、張家代表表示,如土地共有人願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其所需之建物(旅館),伊未來15年內即向土地共有人給付租金,承租該建物作為汽車旅館及商場之用。本人(陳世錦)於家父指示下…簽署工程合約書。…本人同意 現時即依登記之土地持分變更建物起造人名義,爾後之租金收取…由各登記起造人自理,與本人無涉,本人亦不再代為處理…」等語以察,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租沐蘭公司,屬陳沼濤生前委任事務之範圍,其向沐蘭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應交付予受任人,被上訴人並繼受陳沼濤委任人之地位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8反頁),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權利比例交付所收取之租金。從而,兩造間就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事務是否屬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之爭執,乃前訴訟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106年3月23日具狀敘明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上訴人交付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外,併依民法第541條為請求(前案 二審卷一第114頁),經兩造多次提出書狀,法院亦多次開 庭調查,已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始於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由本院於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認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屬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自已生爭點效。至上訴人所提兩造繼承陳沼濤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外之部分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本院卷一第511-644頁及卷二第100-101頁),固為其於前案訴訟程序所未提出之新證據,然前開證物僅得證明兩造有繼承前開不動產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翻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依此,兩造既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故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系爭律師函既表明不再代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主張其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均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後, 仍持續向沐蘭公司收取租金,迄108年5月1日始與沐蘭公司 終止租約等情,有沐蘭公司106年11月30日函及檢送之領款 簽收單、合約終止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411頁,前案確定 判決卷一第681-689頁),顯無受系爭律師函之記載拘束之 意,而被上訴人迄未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表示,於前案訴訟亦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請求,縱其併依不當得利請求交付租金,亦難認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洵屬無稽。 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租沐蘭公司,屬陳沼濤生前委任事務之範圍(即系爭委任契約),其向沐蘭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並由被上訴人繼受陳沼濤委任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期間之翌日99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沐蘭租約終止前一日止期間,向沐蘭公司收取之系爭租金,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即個別應有部分/兩造應有部分總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交付之租金」欄所載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乃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交付請求權對上訴人為請求,既非租金債權,亦非定期給付債權,無前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而被上訴人之交付請求權最早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調字卷第3頁),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又本院已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上訴人另又抗辯:伊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興建、出租等事務,得請求委任報酬,並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房屋稅,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等語,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並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抵銷抗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予以駁回。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所提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即不得率予駁回。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為抵銷抗辯,惟其於109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時,已為前開抵銷抗辯,經兩造就此為攻擊防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此調查後,始於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無礙訴 訟之終結,亦難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係意圖延滯訴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茲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74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陳沼濤間或兩造間有約定委任報酬,於本院復自認非以出租房屋為營業(本院卷二第99頁),且就受親屬委任處理事務有給付報酬之習慣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興建、出租等管理事宜,兼具處理自己事務之性質,與單純處理他人事務不同,其抗辯得依民法第5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並於本件為抵銷 云云,洵無可取。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事務,於99年至107年期間繳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房屋稅,合計408萬8202元(下稱系爭房屋稅)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各年度之轉帳繳納證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9-191頁,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35-37頁「繳款書金額」欄所載),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4月29日函覆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權利範圍為66558/100000(本院卷一第353頁,兩造均不爭執該函「66588/100000」為誤載,見本院卷二第64頁),即為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應堪信實,且此項費用屬管理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比例(被上訴人就此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準備程序筆錄),各償還代墊之房屋稅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得抵銷數額」欄所載金額,並於本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租金之債權為抵銷,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委任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稅,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稅乃因其向稅捐機關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人所致,且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沼濤委任上訴人辦理分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人,乃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為,則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因為登記名義人而代為繳納房屋稅,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⒊復按債務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亦得隨時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應交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交付之租金」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償還附表三「本院認定得抵銷數額」之債務,故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時以書狀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見本院卷一第17、27-29、201-211頁民事上訴狀原法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送達證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附表三「本院認定得抵銷數額」之債務,即溯及上訴人各次繳納房屋稅時,按前開抵銷之數額消滅,自不發生自支付時起計算利息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給付繳納系爭房屋稅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交付之租金」之債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見原審調字卷第27-30頁送達證書)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另以:如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即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租金過低,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8年7月至108年4月期間,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與周邊租金行情之差額計1億3814萬3301元,並為預備之抵銷抗辯云云。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得抵銷數額」之債權,業經上訴人為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就前開債權為預備之抵銷抗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108年6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附表之 計算均同。 陳壽美 陳美華 陳世鎮 陳世上 陳麗美 陳美珠 個別應有部分比例 4.08% 4.731% 5.274% 5.274% 4.08% 4.73% 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有部分/ 兩造應有部分總和) 4080/66558 4731/66558 5274/66558 5274/66558 4080/66558 4730/66558 每月應得租金 (每月租金133,716元 ×應有部分比例) 8,197元 9,505元 10,596元 10,596元 8,197元 9,503元 前案確定判決 命陳世錦給付金額 (98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 126,921元 147,174元 164,067元 164,067元 126,921元 147,143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99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30日) 〈每月應得租金× (102+16/30)月〉 840,325元 974,416元 1,086,261元 1,086,261元 840,325元 974,211元 本院認定應交付之租金 840,325元 974,416元 1,086,261元 1,086,443元 840,466元 974,374元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費用 250,606元 290,593元 323,946元 323,946元 250,606元 290,531元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交付租金-得抵銷之費用) 589,719元 683,823元 762,315元 762,315元 589,719元 683,843元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0% 12% 13% 13% 10% 12% 【附表二】 建物門牌號碼: 建號: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 主建物部分 共用部分 臺北市○○○道0段000號 6254建號 6262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6265建號 臺北市○○○道0段000號 6255建號 6262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臺北市○○○道0段000號 6256建號 6262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臺北市○○○道0段000號 6257建號 6262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臺北市○○○道0段000號 6258建號 6262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259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260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6265建號 臺北市○○○路000號 6261建號 6263建號 6264建號 【附表三】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額 陳壽美 陳美華 陳世鎮 陳世上 陳麗美 陳美珠 委任報酬 797,975元 115,578元 134,021元 149,404元 149,404元 115,578元 133,992元 代墊款 5,498,547元 796,410元 923,484元 1,029,477元 1,029,477元 796,410元 923,289元 本院認定得抵銷數額 (房屋稅4,088,202元 ×應有部分比例) 4,088,202元 250,606元 290,593元 323,946元 323,946元 250,606元 290,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