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金蘭、邱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邱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峪華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於個案逐一審查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有害交易安全,因此採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是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而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於原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親自到庭,並就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從事之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能正確回答(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且一再向本院陳明其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64頁),從未援引民法第75條規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其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秋子於97年10月17日死亡,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107年4月間為支應生活所需,透過友人陳明詳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無力償還,陳明詳即向伊陳稱金主為訴外人黃金基,並於107年8月1日帶伊前往臺中市黃金基代書事務所商量寬延借款 清償期等事宜,詎黃金基拿出事先備妥之契約書指示伊在其上簽名蓋章,陳明詳則告知伊簽章後該15萬元借款即可延期還款3個月,伊乃以獲取上開借款寬延清償之意思表示而同 意簽名蓋章,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嗣竟發現系爭房地遭黃金基之前配偶即上訴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根本無法理解簽章之文件乃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足見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欠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自始未合意而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107年8月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 為),及107年8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金基係於107年5月間經陳明詳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羅彩琴借款130萬元 未付利息,系爭房地將被拍賣,陳明詳幫被上訴人覓得黃金基願借款140萬元代償上開債務,嗣再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予黃金基, 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籌款,故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50萬元為買賣價金,簽約時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伊再匯款200萬元 予黃金基以代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債務,黃金基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剩餘價金則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10幾萬元後交付現金80餘萬元,兩造並於107年8月22日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點交,伊於同日將尾款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且雙方言明由伊每月補貼3,000 元給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邱治凡,並於107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簽立「代收房租承諾書」後,伊即每月匯款3,000元給 被上訴人代收保管。而被上訴人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未必會導致其無法理解買賣不動產之意義,其既有一般辨識事理之能力,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被上訴人亦因此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供伊辦理過戶手續完畢,足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㈠被上訴人之母陳秋子於97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邱治凡、被上訴人之胞弟邱大榮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1/8、1/4,由被上訴人、邱治凡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㈡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意思表示能力較平常人為低落,伊係以獲取15萬元借款寬延清償之意思表示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並不瞭解該契約乃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自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於其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07年8月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定為350萬元,並經兩造親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 第153至155頁),可徵兩造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欠缺健全意思表示能力,而不能理解買賣行為之意義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罹患上開疾病,要與其於締約當時是否無法認知買賣之意義,並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本無必然之關連。參以被上訴人因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而於106年4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其結果大致為:思覺失調症,智商介於69至55、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於「了解別人說什麼」之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均為「沒有困難」等情(見外放之病歷卷),可知被上訴人仍能了解別人說話之內容, 尚難逕為證明其在簽約當時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不具理解能力,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另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在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醫師診斷結果為「其他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足見其智力低落狀況僅為輕度,且於被上訴人定期回診接受服藥及心裡治療後,均經醫師在「整體改善」欄位勾選「略微改善」等情(見外放之病歷卷),由此堪認被 上訴人雖有思覺失調疾病,且智力較常人為低,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有不足,然上開鑑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要件而為之判斷,本件則僅需針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認定,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不足,並非不可利用其他方式,例如藥物控制、職能復建,抑或透過專業人士或家人親友之教導、在場輔助而為加強或補充不足之處,故本件仍應視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之實際狀況以資判斷,是被上訴人徒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不足之情,即謂其無法認知買賣意義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二第2 81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於本院詢問是否有訴訟能力乙 節,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被上訴人之母陳秋子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被上訴人親自出庭,與其他繼承人邱治凡、邱大榮間就被繼承人陳秋子之存款、股票如何分割陳述條理分明,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均正常,而做成調解筆錄,證明被上訴人意思能力並無欠缺」、「被上訴人雖被認定為中度智障,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給之證件,在一般人之生活環境下,其認知及表達並無障礙,惟在生疏的環境或對於突然發生的事態,則會顯現不安,因此邱律師受理被上訴人之委任,都會詳盡說明,因此被上訴人都可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而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間即開始在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惟其既能就存款、股票如何分割等複雜之遺產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進行討論,及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6日在法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應不至於不能理解買賣之意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親自到庭,並就其與黃金基認識及借款經過說明:「伊向陳明詳借15萬元,陳明詳去找黃金基借給伊,在3年前過年時伊就跟陳明詳說伊要借錢,他就透過黃金基 把錢借給伊,伊沒有錢還15萬元,陳明詳就帶伊去臺中找黃金基就是金主,伊那時候才看到黃金基,之前沒看過黃金基,伊不知道錢是他的,伊到臺中後伊才認識黃金基和他老婆邱金蘭」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借錢後要還錢之意義;另於法院問及:「後來這15萬元有還嗎」時,甚至陳述:「沒有,因為伊想要延後還錢,陳明詳才帶伊去臺中找金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延後還錢」一詞有所認知,而此概念係比借錢後要還錢更為複雜,又關於買賣之意涵、及買賣之標的、價金等議題,相較於其他法律或契約關係,尚非屬艱澀難懂,被上訴人既能理解「延後還錢」之意義,自難謂其辨識能力有何低落致不能理解買賣意義之處。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於法院詢問:「你知道買是什麼意思嗎」、「買房屋的人是否要拿錢給賣房屋的人」時,則回答:「買賣就是房屋土地就是雙方有要買或賣才有這個問題,賣房屋就是要賣房屋土地給買房屋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顯然對於買賣乙事具備通常理解能力,足能辨識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何;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就法院所為之數十個詢問問題均未反應聽不懂、不理解、沉默不予回應或答非所問,反而係準確陳述其對於問題之答案及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7至66頁),衡諸被上訴人至法院接受詢問、陳述意見亦屬在生疏場合面對陌生人之情境,被上訴人就此既能全程應答如流,堪認其陳稱在陌生環境或突發事態會表現不安,以致不解意義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曾透過訴外人陳銀靜向訴外人羅彩琴借款130萬元,而羅彩琴則因此匯款1,222,0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羅彩琴以擔保上開債務,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對羅彩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106年10月19 日、106年11月9日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57至62頁);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12日分別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可賺取1,500元報酬為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作為詐騙工 具之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 ;被上訴人再於106年7月2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向訴外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Pi錢包會員」,同時以該門號為聯絡方式,並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為付款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Pi錢包消費3,000元等情, 亦經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均未辯以其因病致理解事理能力顯然低落等情,檢察機關及承審法院亦未發覺被上訴人有未具理解事理之通常能力情事而送交精神鑑定,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陳明詳要伊去那邊賣房子,陳明詳沒有跟伊講得很清楚。陳明詳說伊錢還沒有還給邱金蘭、黃金基,中和的房屋土地要如何處理,陳明詳帶伊去臺中找邱金蘭與黃金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經核與證人陳明詳證稱:被上訴人被判誣告有期徒刑5個月, 因此要償還130萬元給羅彩琴,有去過黃金基或上訴人的辦 公室,去談如何還這130萬元的事情,因為被上訴人無力償 還這筆錢,因此被上訴人與黃金基、上訴人討論是否要用買賣系爭房地來償還130萬元債務,這13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簽約當時伊有在場看,伊有問被上訴人這樣的方式要不要,被上訴人答可以,是上訴人或黃金基將契約內容解釋給被上訴人聽,被上訴人當然瞭解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意思,被上訴人還有問房子賣了他要住哪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益徵被上訴人足以知悉其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義,及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始會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兩造並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一致,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成立無訛。至於被上訴人固以羅彩琴於上開誣告案件證稱:「談話的感覺,他(指被上訴人)在我家門外,伊剛開始不敢開門,他跟我談話的感覺,總之我覺得我們兩個,一個是顯性的秀逗,一個是隱性的秀逗,比如我也是,陳銀靜這麼講我就相信,不好意思不借我就借了,邱峪華是明顯」等語(見外放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卷第101、102頁),主張被上訴人很容易信任別人,常被有心人所利用云云,惟很容易信任別人與不能理解買賣所代表之意義為不同概念,亦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因病而不能理解買賣之意義。 ⒌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單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可,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尚須提供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在申請登記書表上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而上開必備事項均經被上訴人完整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41頁),始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前曾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朝榮,於103 年10月27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上開2項登記時 ,均係以被上訴人為送件代理人,並經地政機關人員臨櫃審核後予以收件(見原審卷一第209、227頁);於塗銷上開2 項登記後,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羅彩琴,亦由被上訴人擔任送件代理人,並經地政機關人員臨櫃審核後予以收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55頁),如被上訴人為不能通曉一般事理之人,又豈有能力擔任不動產變更登記申請之送件代理人?於送件臨櫃詢答時又豈會不令地政機關人員起疑?是於客觀上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屬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不能理解買賣之意義,以致欠缺與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係為延期清償而簽名於契約上云云,不能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陳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2頁),惟此屬買賣契約簽立後之權利義務履行問題,自不得以此反推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始未成立,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兩造已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一致,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成立,且被上訴人亦提供過戶相關證明文件供上訴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生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屬不能理解買賣意義之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以延期清償之意而在契約上簽名之事實,難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82.44 8分之1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02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62.43層次面積:62.43(三層)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