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黃炳勳 黃貞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乃慈 許健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原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之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炳勳(以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346萬6,300元、上訴人黃貞榕(以下逕稱姓名)160萬0,326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嗣擴張上訴聲明,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許健峯(以下逕稱姓名)應再與被上訴人施乃慈(以下逕稱姓名)連帶給付黃炳勳99萬3,394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一第513頁)。後又再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黃炳勳346萬6,300元本息、黃貞榕160萬0,326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炳勳於99年至105年間,擔任家族公司之訴 外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之監察人、信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之董事長,黃貞榕則為佑高公司、信石公司(以下合稱系爭二公司)之董事。施乃慈自96年7月起至系爭二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系爭二公司之財 務、會計、出納等事務,並自99年1月起處理系爭二公司給 付董監事之辦公費、車馬費等現金交付、簽收工作及董監事薪資匯款工作。因伊等忙於他務不常進辦公室,施乃慈見有機可乘,自99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多次在附表一所示辦公費金額表簽核欄中偽簽黃炳勳姓名或姓名中之「勳」字,以示黃炳勳已查核過該表金額,並在該表之簽收欄位中偽簽上訴人之全名或部分文字,以示上訴人已領取辦公費而將辦公費侵占入己,以此侵占黃炳勳辦公費共計164萬5,000元、黃貞榕辦公費共計143萬元;又上訴人為系爭二公司指派至 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客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等三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桃園客運等三家公司所支付之車馬費由施乃慈合計後平均分配給上訴人,施乃慈在附表二所示車馬費簽收欄陸續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以示上訴人有領得車馬費,以此侵占黃炳勳車馬費共計270萬9,758元、黃貞榕車馬費共計221萬5,514元;再者,黃炳勳擔任信石、佑高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各為2萬元、2萬5,000元,均應於次月月初領取,並由施乃 慈負責轉帳匯款至黃炳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施乃慈多次將附表三所示應 匯予黃炳勳之薪資款項逕予侵占,未為匯款,以此侵占黃炳勳薪資共計110萬4,936元。以上總計,施乃慈共侵占應交付黃炳勳之款項為545萬9,694元、黃貞榕之款項為364萬5,514元。施乃慈迄今僅返還黃炳勳100萬元、黃貞榕204萬5,188 元,未返還黃炳勳金額為445萬9,694元、黃貞榕金額為160 萬0,3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施乃慈於106年1月17日對帳時,僅承認侵占黃炳勳款項共計159萬5,988元,故僅簽發面額共160萬元之 支票3紙(下稱160萬元支票),嗣因施乃慈稱無能力兌現160萬元支票,而懇求以總金額100萬元支票3紙(下稱100萬元支票)換回,黃炳勳百般無奈下才換票,並無和解或拋棄債權之意思;退步言,縱認換票即同意減少賠償金額或拋棄部分債權,因黃炳勳於108年4月間始發現施乃慈經濟狀況甚佳,並無不能兌現160萬元支票情事,施乃慈係以詐欺手法騙 取黃炳勳換票,黃炳勳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以原審所提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銷其同意換票之意思表示,若認有同意減少賠償金額,亦一併撤銷減少賠償金額之同意。又許健峯(以下逕稱姓名)與施乃慈為夫妻,其等主要收入均為工作薪資收入,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施乃慈 於100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村○○街0弄4號房地(下稱 屏東房地)、106年間購買賓士車1台;許健峯於104年5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105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北市○○區○○街15 -9號11樓(下稱○○街房地)、107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29號8樓之1房地(下稱○○街房地),且經常全家 出遊並住高級飯店,其生活豪奢程度與其夫妻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許健峯教唆施乃慈或與施乃慈共同計畫盜領、侵占與偽造文書,由施乃慈實際盜領侵占、偽造文書,並提供帳戶讓施乃慈隱匿不法所得,且共同使用不法所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施乃慈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之,且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開侵占贓款支付全家生活旅遊玩樂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亦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炳勳445萬9,694元、黃貞榕160萬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黃炳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黃貞榕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施乃慈應給付黃炳勳99萬3,394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黃炳勳部分為附表一「偽造簽字-未取回」欄所示辦公費共133萬元、附表二「偽造簽字-未取回」欄所示之車馬費共154萬0,312元 、黃炳勳主張未和解減免部分59萬5,988元,總計346萬6,300元;黃貞榕部分為附表一「偽簽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辦 公費共43萬元及附表二「偽簽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車馬費共117萬3,033元,另扣除2,707元〔施乃慈已清償2,045,188元-原判決認定施乃慈侵占2,042,481元=2,707元,詳後述〕 後,總計160萬0,326元本息〉。施乃慈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 二「被侵占-未取回」欄所示之辦公費共69萬3,896元+附表三編號1至4、20、22、23、25至27所示之薪資共29萬9,498 元,總計99萬3,394元本息〉,則未聲明不服。是黃炳勳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炳勳99萬3,394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炳勳346萬6,300元、黃貞榕160萬0,32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炳勳部分:施乃慈侵占黃炳勳辦公費之款項僅為31萬5,000 元,即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共計9筆,施乃慈並於辦公費簽收表上之黃炳勳欄位旁簽 署「乃慈」字樣者,其餘非施乃慈偽簽並冒領;施乃慈侵占黃炳勳車馬費之款項僅為47萬5,550元,即附表二之黃炳勳 「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所示共計11筆,施乃慈並於車馬費簽收表上之黃炳勳欄位旁簽署「乃慈」字樣者,其餘非施乃慈偽簽並冒領。又施乃慈侵占黃炳勳辦公費31萬5,000元、車馬費47萬5,550元及薪資80萬5,438元,合計159萬5,988元,於106年1月間與佑高公司副總經理張燕升核 對後,已簽發16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炳勳以為賠償,嗣因施 乃慈懇求減少賠償金額及展期,黃炳勳同意賠償金額減為100萬元,拋棄其餘請求,並由施乃慈簽發100萬元支票,換回160萬元支票,100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又施乃慈名下賓士車係於105年3月間購買,於105年底離職前,均用供上下班 之交通工具,並停放於公司,黃炳勳對此知之甚詳,施乃慈當時尚因賠償黃貞榕204萬5,188元,迫不得已以屏東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以為支應,經濟情況並不富裕,亦無 隱瞞財產,黃炳勳以詐欺等為由撤銷同意換票及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應屬無稽。 ㈡黃貞榕部分:施乃慈於106年2月2日就辦公費及車馬費簽收表 上偽造部分僅如附表一、二之黃貞榕「106.2.2偽簽金額」 欄所示,並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此部分款項存入黃貞榕帳戶內以為清償。另雙方於106年3月3日再就單據遺失部分 協商,因黃貞榕一口咬定此部分亦為施乃慈所侵占,並揚言將委請律師提出告訴,施乃慈礙於刑事壓力,迫於無奈下只得同意賠償,即附表一、二之黃貞榕「106.3.3偽簽金額」 、「106.3.3被侵占金額」欄位所示,施乃慈業已簽發支票 給付完畢。嗣黃貞榕於106年4月5日又再爭執簽單上偽造簽 名部分,經施乃慈一再確認,只要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黃貞榕簽名部分,施乃慈亦承認係其所偽簽冒領,即如附表一、二之黃貞榕「106.4.5偽簽金額」欄位所示,施乃慈亦已簽 發支票給付完畢。從而,施乃慈已賠償給付之金額共204萬5,188元,遠高於前述施乃慈侵占之金額總計204萬2,481元。其餘未經施乃慈簽名確認者,則非施乃慈偽簽並冒領。 ㈢施乃慈之屏東房地係母親林秀櫻所贈與,99年至105年收入來 源包括薪資及營利所得、基金回贖、投資股票獲利、母親林秀櫻與婆婆林素惠贈與金錢、侵占黃貞榕金錢204萬2,481元與侵占黃炳勳金錢160萬元及99萬3,394元等合計1,933萬8,231元,遠超過施乃慈於該期間之支出金額即信用卡消費總金額約870餘萬元與105年2月所購買之賓士車177萬元共計1,050萬元;許健峯於102年10月26日購買賓士車1台,係以舊車 抵扣,其餘價款由定存170萬元解約及自有49萬6,000元支付;許健峯之○○街房地,簽約款及完稅款共390萬元由被上訴 人之存款加計許健峯母親林素惠資助129萬元支付,其餘1,560萬元係由許健峯向玉山銀行貸款支付,嗣許健峯於106年5月4日將其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21號8樓房地( 下稱○○街房地)以1,220萬元出售,以其中700萬元清償上開 玉山銀行貸款;許健峯名下○○街房地,總價金1,665萬元, 許健峯父母許秋楝、林素惠分別於107年6月12日、6月20日 各贈與220萬元,另母親林素惠於107年7月12日借予500萬元,以上合計940萬元,再由施乃慈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 借款600萬元,不足之125萬元,係由前述出賣○○街房地之價 款於107年7月13日匯出132萬元支付。許健峯99年至105年收入來源包括薪資及營利所得、基金回贖、母親林素惠贈與金錢等合計1,215萬7,001元,遠超過許健峯於該期間之全部信用卡消費金額117萬5,247元。又許健峯並未教唆施乃慈侵占,施乃慈雖分別以其名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帳戶轉帳246萬7,563元、22萬4,988元、10萬7,679元,共計280萬230元予許健峯,然無法證明許健峯有收受贓物之主觀意思,且許健峯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150萬元、49萬6,000元,於105年12月1日匯款121萬元予施乃慈,共計320萬6,000元,已逾施乃慈轉帳予許健峯之金額,故縱認施乃慈有將其侵占款項轉帳予許健峯,許健峯亦已全數返還予施乃慈,而無仍受有利益。此外,施乃慈於原審判決後就敗訴部分,於110年1月12日連同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匯款108萬7,173元至黃柄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而全部賠償完畢。從而,縱認許健峯應與施乃慈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亦因施乃慈已給付完畢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㈠系爭二公司為上訴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投資之家族公司。於99年至105年間,黃炳勳擔任佑高公司之監察人、信石公司之 董事長,黃貞榕則為系爭二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為夫妻,許健峯與黃貞榕為同學。施乃慈自96年7月起至系爭二公司 擔任會計,受領系爭二公司薪資,負責系爭二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事務,並自98年2月起處理系爭二公司給付董 監事之辦公費、車馬費等現金交付、簽收工作及董監事薪資匯款工作,嗣於105年11月間調往臺北微醺公司任職,並於105年12月31日辭職。 ㈡辦公費部分,依系爭二公司作業程序,於每月7日前先由施乃 慈製作前月份之辦公費金額表,分別呈予包含監察人在內之黃炳勳核閱並簽章,再由施乃慈領現金後,將上訴人之辦公費轉交予上訴人,並由領款人在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位簽名。施乃慈自99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至少侵占黃炳勳辦公費之款項31萬5,000元,即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共計9筆,施乃慈並於辦公費簽收表上之黃炳勳欄位旁簽署「乃慈」字樣;與附表一之黃貞榕「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 占金額」欄位所示共計34萬元、29萬5,000元和2萬5,000元 、「106.4.5偽簽金額」欄位所示共計34萬元。 ㈢車馬費部分,上訴人為系爭二公司指派至桃園客運等三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依系爭二公司內部決議,桃園客運等三家公司所支付之車馬費應由施乃慈合計後平均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領款時應在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簽收欄簽名。施乃慈於99年1月至105年9月止,至少 侵占黃炳勳車馬費之款項47萬5,550元及69萬3,896元,即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及「被侵占-未取回」欄位所示;與附表二之黃貞榕「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欄位所示8萬4,872元、4萬5,866元和65萬1,130元、「106.4.5偽簽金額」欄位所示26萬0,613元。 ㈣薪資部分:黃炳勳擔任信石、佑高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各為2萬元、2萬5,000元,均應於次月月初領取,並由施乃慈 負責轉帳匯款至黃炳勳之系爭帳戶。施乃慈自98年2月起至 少侵占黃炳勳薪資部分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金額為80萬5,438元及29萬9,498元。 ㈤施乃慈於106年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20日,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16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炳勳以為賠償,嗣由施乃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面額 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100萬元支票,換回160萬元支票。施乃慈迄今已返還黃炳勳100萬元、黃貞榕204萬5,188元。 ㈥施乃慈於100年間購買屏東房地、105年3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另許健峯於104年5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105年間購買○○街 房地、106年間(嗣更正為107年間,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購買○○街房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貞榕「偽簽未返還 」欄所示辦公費;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 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是否遭施乃慈侵占或盜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貞榕「 偽簽未返還」欄部分,遭施乃慈在前述辦公費金額表簽核欄中偽簽黃炳勳姓名或姓名中之「勳」字,並在該表之簽收欄位中偽簽上訴人之全名或部分,而將該等辦公費侵占入己,以此侵占黃炳勳辦公費共計133萬元、黃貞榕辦公費共計43 萬元;又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貞榕「 偽簽未返還」欄部分,施乃慈在前述車馬費簽收欄陸續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以此侵占黃炳勳車馬費共計154萬0,312元、黃貞榕車馬費共計117萬3,0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偽造上訴人簽名及侵占辦公費、車馬費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施乃慈偽造上訴人簽名並侵占該等辦公費、車馬費之不法侵害行為乙情,負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上訴人主張施乃慈偽造簽名部分(待鑑定筆跡)與上訴人所提親自簽名部分(供參考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黃炳勳部分,待鑑定筆跡與供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穩定、不明顯,故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黃貞榕部分,待鑑定樣本上標示乙1及乙3…之「黃」字跡與參考樣本上(二)、(四)上標示D3…之「黃」字跡不相符(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另其餘待鑑定字跡筆畫特徵不穩定,故與供參考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有桃園地檢囑託鑑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50225號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原審卷三第11、13頁)。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主張施乃慈偽造簽名部分(待鑑筆跡,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76頁)與上訴人平日簽名文件(參考筆跡,見原審卷二第377至432頁),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黃炳勳」、「黃貞榕」等參考筆跡書寫風格變異性大,致難以歸納分析運筆特徵,致難以與待鑑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有原審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9日調科二字第1080341027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247頁)。原審再蒐集上訴人平日簽名文件作為參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主張施乃慈偽造簽名部分(待鑑筆跡,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76頁)與上訴人平日簽名文件(參考筆跡,見原審卷二第377至432頁,卷三第271至288、337至389、393至439、445至574頁),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B 80、81、82、85、87、88、96、99、100、101、102、104、108、109、110、1U、113、114、115、118、119、120、128、129、135、141、142、143、144類「黃貞榕」筆跡與A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其餘B類「黃」、「榕」、「黃貞榕 」筆跡則歉難鑑定。原審再次送鑑雖附送黃炳勳平日筆跡文件(三)〜(五)供參比對,惟經逐一檢視文件内「黃炳勳」參考筆跡發現書寫風格多變,致難以歸納分析黃員之運筆特徵,故歉難與文件(一)内編號B1〜B77資料上「黃炳勳」、「勳」待鑑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有原審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3至14、23至35頁)。再者,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施乃慈自承偽造黃炳勳、黃貞榕之簽名部分(紅色標籤)與上訴人主張施乃慈偽造簽名之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 」及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黃色標籤) 、附表一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綠色標籤)所示部分,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鑑定結果為:本案由於附件1〜3紅色標籤紙標示之「黃炳勳」、「勳」、「黃貞榕」、「榕」筆跡書寫風格多變,致難以歸納、分析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故歉難與黃色、綠色標籤紙標示之待鑑筆跡比對鑑判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前述送鑑定之附件1至附件3所示之文件、本院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669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345、363、365頁)。此外,本院就前述鑑定事項另囑託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然因未有施乃慈其他平日書寫上訴人姓名全部或一部之文件,參考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乙節,亦有該中心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8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481頁)。據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 未取回」及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 一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表示上訴人收受之上訴人簽名為施乃慈所偽造,即難認該等部分之辦公費、車馬費係施乃慈所侵占或盜領。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要收入均為工作薪資,且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上訴人於99年度至105度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大於 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之收入,且施乃慈於100年間購買屏東 房地、105年3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另許健峯於104年5月間 購買賓士車1台、105年間購買○○街房地、107年間購買○○街 房地,又經常全家出遊並住高級飯店,被上訴人侵占金額顯大於施乃慈承認偽簽、侵占部分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1頁),被上訴人、施乃慈於99年度至105度 之收入金額(A)、信用卡消費金額(B)及二者之差額(A-B),分別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示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4、429至431頁 ),說明如下: 附表甲 被上訴人年度所得總額(A) 被上訴人年度信用卡消費總額(B) 差額(A-B) 99年 1,342,937元 845,611元 497,326元 100年 1,289,402元 921,583元 367,819元 101年 934,679元 921,279元 13,400元 102年 1,063,457元 1,152,961元 -89,504元 103年 1,334,448元 1,500,997元 -166,549元 104年 1,563,043元 1,849,285元 -286,242元 105年 1,557,701元 1,652,556元 -94,855元 總計 9,085,667元 8,844,272元 241,395元 附表乙 施乃慈年度所得總額(A) 施乃慈年度信用卡消費總額(B) 差額(A-B) 99年 534,298元 637,374元 -103,076元 100年 595,992元 758,984元 -162,992元 101年 622,486元 811,143元 -188,657元 102年 611,418元 935,989元 -324,571元 103年 632,891元 1,101,384元 -468,493元 104年 642,685元 1,232,742元 -590,057元 105年 664,808元 1,338,284元 -673,476元 總計 4,304,578元 6,815,990元 -2,511,322元 衡諸被上訴人為夫妻(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故應以被上訴人之全部收入金額及全部信用卡消費金額觀察是否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與差額,是應以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各年度收入總額均大於信用卡消費 總額,之後102年至105年之各年度收入總額雖小於信用卡消費總額,然99年至101年間所累積之剩餘收入總額87萬8,545元,仍超過102年至105年收入不足總額63萬7,150元,亦即 尚餘24萬1,395元,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收入非僅薪資所得 ,尚有諸如父母贈與、投資獲利及施乃慈坦承侵占上訴人之金額合計4,635,875元等(詳後述),因此,自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5年之收入總額與信用卡消費總額之差額觀之,不足以證明施乃慈有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 取回」及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一 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上訴人辯稱施乃慈之屏東房地係由母親林秀櫻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所取得乙情,業據提出施乃慈之身分證影本與屏東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又被上訴人辯稱施乃慈於99年至105年收入來源包括於99年至105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合計416萬7,499元(上訴人係陳報430萬4,578元,詳前述)、母親林秀櫻贈與120萬元及婆婆林素惠 贈與227萬1,000元,合計347萬1,000元、分別於96、97年間贖回「日盛日盛」、「日盛新台商」基金合計149萬5,488元、105年間投資股票獲利132萬6,507元等情,亦據提出被上 訴人99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及日盛銀行理財專戶存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日96年7月10日之交易確認單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1、323至347頁),均堪認有據。另施乃慈不爭執侵占黃貞榕部分金額204萬2,481元(即附表一「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 被侵占金額」+「106.4.5偽簽金額」+附表二「106.2.2偽簽 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1 06.4.5偽簽金額」)、黃炳勳部分金額258萬9,382元(即附表一「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附表二「偽造簽字1 06.1.19支票未兌現」+「被侵占-未取回」+附表三所示薪資 110萬4,936元),合計463萬1,863元。據上,施乃慈於99年至105年間上開收入來源合計高達1,509萬2,357元(計算式 :4,167,499+3,471,000+1,495,488+1,326,507+4,631,863= 15,092,357元),遠超過施乃慈主張於該期間之支出金額即信用卡消費總金額約870餘萬元與105年2月所購買之賓士車177萬元共計1,050萬元。因此,即難認施乃慈除侵占上訴人 前述463萬1,863元外,尚有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及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一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之金額。 ⑶被上訴人辯稱許健峯於102年10月26日以260萬元所購買中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其資金來源其中24萬元係於同日出售93年之豐田舊車扣抵乙情,業據提出102年10月26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10月16日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街房 地,簽約款及完稅款共390萬元由母親林素惠資助129萬元支付,另1,560萬元係由許健峯向玉山銀行貸款支付,嗣許健 峯於106年5月4日將其原有○○街房地以1,220萬元出售,以其 中700萬元清償上開玉山銀行貸款等語,業據提出○○街房地 買賣契約書、許健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街坊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6 、227、235至250頁);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健峯於107年6月10日以總價1,665萬元購買○○街房地,許健峯父母許秋楝 、林素惠分別於107年6月12日、6月20日各贈與220萬元,另母親林素惠於107年7月12日借予500萬元,以上合計940萬元,再由施乃慈於107年7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購屋貸款600萬元,不足之125萬元,係由前述出賣○○街房地之價 款於107年7月13日匯出132萬元支付等情,亦據提出○○街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健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許健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73頁),均屬有據。是許健峯購買賓士車、○○街房地及○○街房地,除前述以許健峯賣豐田舊車所得 、許健峯父母贈與及借款、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許健峯出售○○街房地所得支付外,許健峯於99至105年間支出購買賓 士車236萬元(總價260萬元-售車款24萬元=236萬元)、購 買○○街房地261萬元(總價1,950萬元-貸款1,560萬元-母贈 與129萬元=261萬元),共497萬元,再加上許健峯於99至10 5間之信用卡消費總額202萬8,372元(見本院卷二第427、424頁),共計699萬8,372元(236萬元+261萬元+202萬8,372 元=699萬8,372元)。另被上訴人辯稱許健峯99年至105年申 報綜合所得稅總額合計465萬9,149元(上訴人係陳報478萬1,089元,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97、98年間元大投信贖回基金合計144萬7,352元、母親林素惠於90年至97年不定額贈與合計605萬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綜合交易對帳單、許健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15頁),應堪採信,則許健峯前開收入共計1,215萬7,001元(4,659,149+1,447,352+6,050,500=12,157,0 01),從而,以許健峯前開收入,衡情應可以支付前述99年至105年間之699萬8,372元,故不足以證明尚有施乃慈單獨 或被上訴人共同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 取回」及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一 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之金額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等主張前揭之情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堪認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貞榕「偽簽未 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 」、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部分,並無遭施乃慈侵占或盜領之情事。 ㈡查施乃慈既無以偽造文書方式而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貞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 費;附表二之黃炳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貞榕「偽簽 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之行為,自無許健峯教唆施乃慈或與施乃慈共同為前述偽造文書及侵占或盜領行為之情事,更無許健峯知悉施乃慈有侵占或盜領上訴人前述辦公費、車馬費(即贓物),而予以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許健峯有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或另為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乙節,亦無可採信。 ㈢黃炳勳是否就施乃慈承認的159萬5,988部分以160萬元和解, 嗣同意減少賠償為100萬元?黃炳勳主張因錯誤、詐欺而撤 銷其同意換票與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黃炳勳主張其發現施乃慈有偽造文書及侵占款項後,施乃慈坦承侵占附表一之「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所示黃炳勳辦公費31萬5,000元、附表二之「偽造簽字106.1.19 支票未兌現」欄所示黃炳勳車馬費47萬5,550元、附表三編 號5至19、21、24、28至30所示薪資80萬5,438元,總計159 萬5,988元,並於106年1月17日簽發16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炳勳以為賠償,嗣施乃慈於106年1月20日左右隱瞒其擁有屏東房地與賓士車等真實財產經濟狀況,而向黃炳勳陳稱伊無力支付160萬元支票,而懇求換票,致黃炳勳陷於錯誤而同意 施乃慈以100萬元支票換回160萬元支票,然無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縱認有此意思,黃炳勳於108年4月間經原審調閱施乃慈之財產資料始知悉施乃慈經濟情狀並非不佳,即以108 年6月19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銷前述同 意換票並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2頁),是施乃慈應再賠償59萬5,988元(1,595,988-1,000,000=595 ,988)等語。施乃慈辯稱其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且黃炳勳當時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等語。 ⒊查施乃慈因侵占前揭159萬5,988元,因此簽發160萬元支票予 黃炳勳,嗣以100萬元支票換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佑高公司副總經理張燕升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記載:黃炳勳與施乃慈對帳後加計利息,而由施乃慈開立16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堪認黃炳勳與施乃慈已就前開侵占159萬5,988元款項部分以160萬元達 成和解。又施乃慈抗辯黃炳勳嗣後同意施乃慈賠償金額減為100萬元,而同意換票,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 黃炳勳前向桃園地檢署對施乃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狀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3頁,卷二第183至197頁),復有上訴人整理之對照表可參佐(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而觀諸黃炳勳於前述刑事告訴狀內自陳「而後因被告(指施乃慈)懇求,告訴人黃炳勳同意被告再減少上述部分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並由被告取回前三張支票(即160 萬元支 票),更換為日期106年12月31日、面額40萬元、票號AL0000000支票,日期107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支票,日期108 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之支票共三紙(即1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足認黃炳勳確實有將施乃慈該部分之賠償金額由160萬元減為100萬元之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施乃慈前開所辯 ,可以採信。又施乃慈已返還黃炳勳上述100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㈤),則施乃慈就前揭總計159萬5,988元之侵占款項部分已向黃炳勳清償完畢,因此,黃炳勳就施乃慈承認侵占之前揭159萬5,988元部分,僅扣除100萬元,而請求施乃慈 再賠償59萬5,988元,尚非有據。 ⒋查施乃慈於105年3月間支出172萬元現金購買賓士車1台乙情,有施乃慈所提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第235頁),又施乃慈辯稱其於105年2月23日出售其Mazda3汽車得款32萬元後,隨即用於購買前述賓士車乙情,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施乃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施乃慈於106年1月間購買賓士車而隱瞞其財務狀況,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並減少賠償金額云云,難認有據。再者,施乃慈辯稱其於106年間除與黃炳勳達成和解,簽立160萬元支票外,尚為賠償黃貞榕合計高達204萬5,188元,迫不得已只能將其屏東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申貸120萬元 以為支應,其與黃炳勳達成和解時,經濟情況並不寬裕,絕無隱瞒財產等語,業據提出其於106年2月18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之借款契約、屏東房地於106年3月3日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 至448頁),且16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299頁), 即須於3個月內清償160萬元,而施乃慈於106年2月2日至106年4月12日間清償黃貞榕高計204萬5,188元(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5頁),施乃慈因此需於106年2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以為支應,從而,施乃慈辯稱其當時財務狀況無法依期兌現160萬元支票乙節,應屬有據。此外,黃炳勳並未舉 證證明其當時所為同意換票並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因此,黃炳勳主張因錯誤、詐欺而撤銷前述意思表示,難認可取。 ⒌綜上,黃炳勳與施乃慈於106年1月17日就施乃慈承認的159萬 5,988部分以160萬元和解,嗣黃炳勳於同年月20日同意施乃慈減少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且黃炳勳並無意思表示有錯誤 或被詐欺之情事乙情,洵堪認定,因此,原判決認定施乃慈就前開159萬5,988元款項部分已向黃炳勳清償完畢,並無違誤,黃炳勳就此部分請求施乃慈再賠償59萬5,988元,為無 理由。 ㈣據上所陳,施乃慈侵占黃炳勳部分之金額為258萬9,382元(即附表一「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附表二「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被侵占-未取回」+附表三所 示薪資110萬4,936元),而施乃慈已清償黃炳勳159萬5,988元,是原判決判命施乃慈應給付黃炳勳99萬3,394元本息(2,589,382-1,595,988=993,394),再者,施乃慈已於111年1 月12日清償黃炳勳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99萬3,394元本息即108萬7,173元,有匯款回條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覆收受 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9、511頁),是施乃慈已清償黃炳勳完畢;又施乃慈侵占黃貞榕部分之金額為204萬2,481元(即附表一「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 106.3.3被侵占金額」+「106.4.5偽簽金額」+附表二「106. 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 額」+「106.4.5偽簽金額」),而施乃慈已清償黃貞榕204萬5,188元,尚多支付2,707元(2,045,188-2,042,481=2,70 7),是施乃慈亦已清償黃貞榕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炳勳346萬6,300元、黃貞榕160萬0,326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炳勳346萬6,300元、黃貞榕160萬0,32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辦公費被侵占金額 編號 所屬年月 黃炳勳 黃貞榕 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 偽造簽字-未取回 106.2.2偽簽金額 106.3.3偽簽金額 106.3.3被侵占金額 106.4.5偽簽金額 偽簽未返還金額 1 99.2 2 99.3 3 99.4 4 99.5 35,000 25,000 5 99.6 25,000 6 99.7 25,000 7 99.8 25,000 8 99.9 35,000 9 99.10 35,000 25,000 10 99.11 11 99.12 35,000 12 100.1 25,000 13 100.4 35,000 14 100.5 35,000 25,000 15 100.6 35,000 25,000 16 100.7 25,000 17 100.8 25,000 18 100.9 35,000 25,000 19 100.10 25,000 20 100.11 35,000 25,000 21 100.12 35,000 22 101.1 35,000 25,000 23 101.2 35,000 25,000 24 101.3 35,000 25,000 25 101.4 35,000 25,000 26 101.5 25,000 27 101.6 25,000 28 101.7 25,000 29 101.8 35,000 30 101.9 35,000 25,000 31 101.10 25,000 32 101.11 25,000 33 101.12 35,000 25,000 34 102.1 35,000 35 102.2 35,000 36 102.3 35,000 37 102.4 35,000 25,000 38 102.5 35,000 25,000 39 102.6 35,000 40 102.7 35,000 25,000 41 102.8 35,000 25,000 42 102.9 35,000 25,000 43 102.10 35,000 25,000 44 102.12 35,000 45 103.1 35,000 25,000 46 103.2 25,000 47 103.3 35,000 48 103.4 35,000 49 103.5 35,000 50 103.6 35,000 25,000 51 103.7 35,000 25,000 52 103.9 25,000 53 103.10 35,000 25,000 54 103.11 35,000 55 103.12 25,000 56 104.1 25,000 57 104.2 25,000 58 104.3 35,000 59 104.4 35,000 35,000 60 104.6 35,000 35,000 61 104.8 35,000 62 104.9 35,000 63 104.10 35,000 64 104.11 35,000 35,000 65 104.12 35,000 35,000 66 105.1 35,000 67 105.2 35,000 35,000 68 105.3 35,000 69 105.4 35,000 35,000 70 105.5 35,000 71 105.6 35,000 72 105.8 35,000 73 105.9 35,000 35,000 74 105.10 35,000 小 計 315,000 1,330,000 340,000 25,000 295,000 340,000 430,000 總 計 1,645,000 1,430,000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車馬費被侵占金額 編號 所屬 年月 黃炳勳 黃貞榕 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 偽造簽字-未取回 被侵占-未取回 106.2.2偽簽金額 106.3.3偽簽金額 106.3.3被侵占金額 106.4.5偽簽金額 偽簽未返還金額 1 99.1 45,866 2 99.2 45,866 45,866 3 99.3 4 99.4 45,866 5 99.5 45,866 6 99.6 43,866 43,866 7 99.7 8 99.8 45,866 9 99.9 45,866 10 99.10 45,866 45,866 11 99.11 45,866 45,866 12 99.12 43,866 13 100.1 45,866 14 100.2 45,866 15 100.4 45,866 45,866 16 100.8 45,866 17 100.9 45,866 45,866 18 100.10 45,866 45,866 19 100.11 45,866 20 100.12 43,866 43,866 21 101.1 45,866 22 101.2 45,866 45,866 23 101.3 45,866 24 101.4 45,866 25 101.5 47,200 26 101.6 42,766 27 101.7 42,766 28 101.8 42,766 42,766 29 101.9 42,766 30 101.11 42,766 42,766 31 101.12 42,766 32 102.1 42,766 42,766 33 102.2 42,766 34 102.3 40,766 35 102.4 40,766 40,766 36 102.5 41,103 37 102.6 42,436 38 102.7 42,436 39 102.8 42,436 40 102.9 42,436 42,436 41 102.10 42,436 42 102.11 42,436 43 102.12 42,436 44 103.1 42,436 42,436 45 103.2 42,436 46 103.3 42,436 47 103.4 42,436 42,436 48 103.5 42,436 42,436 49 103.6 42,436 50 103.7 42,436 42,436 51 103.8 42,436 42,436 52 103.9 42,436 42,436 53 103.10 42,436 54 103.11 42,436 42,436 55 103.12 42,436 42,436 56 104.1 42,543 42,543 57 104.2 42,543 42,543 58 104.3 42,543 42,543 59 104.4 42,543 42,543 60 104.5 42,766 42,766 61 104.6 42,766 42,766 62 104,7 42,766 42,766 63 104.8 42,766 64 104.9 42,766 42,766 65 104.10 42,766 42,766 66 104.11 42,766 42,766 67 104.12 42,766 42,766 68 105.1 42,766 69 105.2 42,766 42,766 70 105.3 42,766 71 105.4 45,633 72 105.5 44,566 44,566 73 105.6 44,566 44,566 74 105.7 44,566 44,566 75 105.8 44,566 44,566 76 105.9 44,566 44,566 小 計 475,550 1,540,312 693,896 84,872 45,866 651,130 260,613 1,173,033 總 計 2,709,758 2,215,514 附表三:上訴人黃炳勳主張薪資被侵占金額 編號 所屬年月 支付日期 信石公司薪資 佑高公司薪資 1 98.1 98.2.6 20,000 2 98.2 98.3.6 20,000 3 98.3 98.4.8 20,000 4 98.4 98.5.8 20,000 5 98.11 98.12.8 20,000 25,000 6 99.5 99.6.8 20,000 25,000 7 99.8 99.9.8 20,000 25,000 8 100.3 100.4.8 20,000 25,000 9 100.6 100.7.6 20,000 25,000 10 100.9 100.10.7 20,000 25,000 11 100.11 100.12.8 20,000 25,000 12 100.12 101.12.1 20,000 25,000 13 101.2 101.3.8 20,000 25,000 14 101.5 101.6.8 20,000 25,000 15 101.7 101.8.8 20,000 25,000 16 101 年中秋節金 101.9.25 10,800 17 102.5 +端午節金 102.6.7 30,800 25,000 18 102.7 102.8.8 20,000 25,000 19 102.12 103.1.8 20,000 25,000 20 103.2 103.3.7 20,000 25,000 21 103.4 103.5.8 20,000 27,400 22 103.5 103.6.6 20,000 27,912 23 103.9 103.10.8 15,318 26,888 24 103.11 103.12.8 15,318 26,888 25 104.1 104.2.6 26,888 26 104.4 104.5.8 15,296 27 104.8 104.9.7 15,296 26,900 28 104 年中秋節金 104.9.25 10,800 29 105.2 105.3.8 15,680 26,922 30 105 年中秋節金 105.9.8 10,830 小 計 529,338 575,598 總 計 編號1至4、20、22、23、25至27部分共299,498元;編號5至19、21、24、28至30部分共805,438元。 以上合計1,104,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