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俊億、劉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李俊億(即張錦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台幣捌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259號3樓、5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清晨4時許,因居住於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訴外人張錦綢疏未注意維護廚房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管連接處應予密接,致發生鬆動產生瓦斯洩漏,並於瓦斯已外洩情形下,開啟抽油煙機或點火瓦斯爐具,因而產生氣爆燃燒(下稱系爭氣爆),致斯時位於系爭3樓房屋內之伊母劉張西因此產生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並造成系爭3 樓房屋、5樓房屋及室內物品受損,伊因此受有系爭3樓房屋屋損新臺幣(下同)87萬6500元、家具家電毀損50萬元、屋價貶損50萬元、系爭5樓房屋屋損9萬7200元,及因母親劉張西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計347萬3700元(計算式:87萬6500元+50萬元+50萬元+9萬7200元+150萬元);又系爭氣爆致系爭3樓房屋損壞無法居住,伊與妻 、子女,自107年5月起需另租屋居住,伊受有自107年5月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驗收前每月1萬4000元之租屋費用損害(至108年8月止計16個月已支付22萬4000元)。張錦綢因於系爭氣爆事故身亡,上訴人為張錦綢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 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47萬3700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2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 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遺產範圍給付被上訴人118萬4073元(含系爭3樓房屋屋損49萬8643元、系爭5樓房屋屋損4萬2147元、系爭3樓房屋家具損失14萬328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於繼承張錦綢遺產範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費用損害22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驗收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並附條件為准、免 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氣爆經鑑定結果認係因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軟管連接處鬆動,造成瓦斯外洩而產生氣爆結果,然系爭2樓房屋廚房瓦斯設備、管線為張錦綢換裝桶裝瓦斯 之訴外人即大豐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所維護,故應歸責其未於瓦斯軟管與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連接處加裝管束固定而造成瓦斯外洩,且未就瓦斯管線及設備為維護、檢修,方導致系爭氣爆發生。被上訴人未證明張錦綢疏未就廚房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管連接處予以維護密接,致發生鬆動產生瓦斯洩漏,並於瓦斯外洩之情形下,再開啟抽油煙機或就瓦斯爐具點火情事,本件不排除為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或就瓦斯爐具點火後,方發生瓦斯外洩,進而產生氣爆情形,難認張錦綢有何過失。又就系爭3樓房屋、5樓房屋屋損部分,其損害額應依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折舊後得出其修復金額應分別計為32萬6613元、1萬0683元;被上訴人未就系爭3樓房屋內家具家電之損害提出受損證明,且漏未扣除該等物品之折舊費用,實屬無據;另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之母 劉張西、姊劉淑芬、外甥女蔡佳琪所居住,被上訴人斯時入監服刑,其妻及子女均未居住其內,自未因系爭氣爆而受有需另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害。再伊僅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有限繼承張錦綢之侵權行為責任,法院應審酌侵權行為人張錦綢與被害人劉張西所有具父母子女身分法益者之身分、地位等情況,並考量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給付劉張西之配偶劉清水、女兒劉淑芬、鄭劉瑞蓮精神慰撫金計140萬元等情,以酌定本件精神慰 撫金數額,原審判決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3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07年4月2日發生氣爆燃燒,造成當時在系爭2 樓屋內之上訴人母親張錦綢及系爭3樓房屋內之伊母親劉張 西均受有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系爭3樓、5樓房屋並受損;張錦綢之另一繼承人李鎮平已拋棄繼承,僅餘上訴人為張錦綢之繼承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9日函及會 勘紀錄表、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3樓、5樓房屋之登記謄本、原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265號107年6月23日函可參(原審司調卷第19至45頁、第53至206頁、第247至255頁、證物外放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3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氣爆係張錦綢即上訴人之繼承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氣爆是否因張錦綢之過失行為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3樓房屋屋損49萬8643元、5樓建物屋損4萬2147元、系爭3樓房屋內家具毀損14萬328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7年5月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之租屋費用損害,有無理由? 四、系爭氣爆之發生是否由張錦綢之過失行為所致? ㈠、系爭氣爆發生原因之鑑定結果: 1、本件氣爆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為調查鑑定,就「(一)起火(爆)戶(處)」部分,依:「6、檢視259號4、5樓以西側門窗有變形傾斜痕跡及玻璃碎裂 痕跡,屋內並無燃燒痕跡,顯係受爆炸衝擊力波及所致,非本案之起火處所。」、「7、檢視259號1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混凝土有向下凹陷痕跡,3樓屋內樓地板均已破裂凸起, 又以臥室1地面破損凸起程度最嚴重,內部隔間木板均已傾 斜倒塌,顯見上開二戶係受來自2樓內部之爆炸衝擊力影響 所致,另因1樓及3樓均無燃燒痕跡,故非本案之起火(爆)戶。」、「8、檢視2樓釘製之天花板均已坍塌,上方混凝土 層明顯呈內向上拱起之痕跡,尤以臥室1上方變形最為嚴重 ,而東側廚房上方之天花板混凝土則有碳粒子殘留痕跡,愈趨東側受熱燒白愈顯著,顯示天花板混凝土係受一強大衝擊力向上推擠而發生拱起變形情事,而廚房處則為火勢起燃位置,且愈趨東側火勢燃燒程度愈劇烈;就牆面狀況而言,2 樓南側牆面除表層可見龜裂痕跡外大致完好、北側牆面約中間區塊之磚牆已朝261號方向破裂,牆面亦可見有龜裂痕跡 、另屋內磚造隔間牆以臥室1為中心點向四周倒塌,屋內家 具物品均散落一地,現場人員將客廳及臥室散落物移除時可見臥室地面有向下凹陷之痕跡,另於走道處及廚房處可見臥室北側與東側之磚牆殘骸,且調查人員清理至廚房時可見冰箱機體西側有明顯撞擊變形痕跡,是以就牆面及物品受損情形而言研判259號2樓內應有氣體爆炸之現象,因屋內以磚牆隔有一臥室,該臥室就整體環境而言,屬於相對封閉之空間,是以爆炸瞬間氣體體積快速劇烈膨脹,為宣洩氣體體積急遽升高所帶來之強大壓力,此強大衝擊力自然向四周隔間磚牆、天花板與地面擠壓以求釋放,致使衍生現場所見之磚牆倒塌、天花板拱起變形、樓地板塌陷及物品遭彈炸等狀況;另在燃燒痕跡部分,259號2樓東側牆面明顯可見一V型火流 燃燒痕跡,V型火流處之壁面磁磚已受熱剝落,火流最低點 約略於廚房東側瓦斯爐處,牆面上緣可見火煙燻黑痕跡,檢視遭彈炸至廚房中間處之冰箱機體東南側有受燒變色痕跡,原掉落於瓦斯爐靠牆面處之抽油煙機機體有明顯受燒氧化變色痕跡,又以靠南側(右側)燒熔變色程度較嚴重,覆蓋於死者張錦綢臀部處之瓦斯爐爐蓋則以左側爐具內側有焦黑燒痕,是以就現場燃燒痕跡研判火勢應自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起燃。」等情,研判:「9、綜上所述,本案起火(爆)戶研判為○○區○○○路259號2樓、起火處研判為259號2樓廚房 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系爭鑑定報告第1至3頁)。 2、另就「(二)起火(爆)原因」部分,關於:「1、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2、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3、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4、縱火引燃可 能性。」等因素均予排除後,就「5、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源引爆可能性研判:(1)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 後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造成各戶均有輕重不等之變形破裂倒塌痕跡,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259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附近處。...據關係人李鎮平談話筆錄供稱:『就 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另關係人李俊億談話筆錄亦稱:『我每次去媽 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顯見259號2樓死者張錦綢平日門窗緊閉,是以瓦斯洩漏後即會蓄積於起火(爆)戶室內,當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熱)源,即會造成爆炸情形,由於爆炸後瓦斯鋼瓶尚處於洩漏狀態,是以洩漏點遇爆炸後之火熱即產生持續性之燃燒,進而將瓦斯管熔斷。(2)據關係人李俊億談話 筆錄稱:『家中只有我媽媽一個人,她沒有喝酒抽菸的習慣。蚊香的部分很久以前有點過,但是最近是都沒有看過。另外家裡只有在重要節日才有燒香拜拜的習慣,平常沒有。』、據關係人張錦美談話筆錄稱:『無(人員抽菸)。』,顯見 死者張錦綢應無吸於習慣,故可排除火源為點菸引燃;另調查人員針對陳屍位置周遭之抽油煙機內部電線、電源開關接點及爐具壓電點火針等進行證物之採驗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結果: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1071053-2-A,研判 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啟閉時,接點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1071053-2-B,研判LH側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 物質附著於表面,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是以就跡證鑑驗結果不排除死者張錦綢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且關係人李鎮平、李俊億及張錦美亦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死者張錦綢平常有烹煮的習慣,是以本案起火(爆)戶研判原已有瓦斯(液化石油氣)外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至一定程度且達爆炸界限後,遇火花即造成爆炸。(3)綜上所述 ,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相關跡證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電氣、縱火等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 3、嗣經原審再囑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原因重新認定後,經該委員會認定:「依現場調查及現場採證分析,火災時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為開啟狀態,鋼瓶壓力調節器之瓦斯出口及其所接續的瓦斯軟管則呈現燒熔分離現象,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而洩漏的瓦斯遇火(熱)源發生氣爆後,火勢持續在洩漏處燃燒,進而造成壓力調節器瓦斯出口及所接續的瓦斯軟管燒熔分離,及壓力調節器外殼呈現單一側嚴重受燒熔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 函可憑(原審卷第171頁)。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 定委員會就上開洩漏之瓦斯所遇火(熱)源為何一節函覆本院表示:「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調查人員就當時跡證鑑驗結果不排除現場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研判該火(熱)源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8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4、基上,經系爭鑑定報告就現場燃燒痕跡為調查及分析,及經調查人員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瓦斯管B與壓力調節器C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1071053-1-B,研 判為受火燒熔所造成,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汽漏情事,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電氣、縱火等可能之起火原因後,並參酌關係人李鎮平、上訴人、張錦美之陳述,及現場跡證鑑驗結果,研判起火(爆)處為系爭2樓房屋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就起火 原因之鑑定結論認定:「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區○○○路259號2樓,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 相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爆)處為新北市○○ 區○○○路259 號2 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嗣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鑑定委員會亦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洩漏的瓦斯遇火(熱)源而發生氣爆,該火(熱)源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兩者之鑑定結論均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氣爆係廚房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管連接處發生鬆動產生瓦斯洩漏,嗣經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電源或就瓦斯爐具點火所致一節,應足為採。 ㈡、又查: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不排除為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或就瓦斯爐具點火後,方發生瓦斯外洩,進而產生氣爆情形云云。然就瓦斯發生外洩與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或就瓦斯爐具點火之先後順序為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函覆本院:「經查文獻表示不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混合之濃度到達爆炸上下限之間時,遇有其最小之著火能量以上之能源火花,則易產生爆炸(參考文獻:廖茂為,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101年4月四版二刷,第161頁)是以,研判起火處附近原已 發生瓦斯(液化石油氣)外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達爆炸界限範圍,遇火(熱)源即造成爆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8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益徵系爭氣爆係系爭2樓房屋廚房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管 連接處發生鬆動產生瓦斯洩漏後,再經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電源或就瓦斯爐具點火而發生系爭氣爆,至為明灼。至張錦綢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顯示:「一氧化碳血紅素44%,氣管黏膜僅少許黑灰,表示生前吸入,但量不很高,暗 示吸入時間不長,所以極有可能同時加上肺臟氣爆傷害,死後繼續焚燒」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其於瓦斯外洩、吸入濃度未高之一氧化碳後,旋即因系爭氣爆發生而身亡。然此僅能證明張錦綢進入廚房後,未久即發生氣爆而致身亡,故於生前尚未吸入濃度高之一氧化碳,仍無法證明張錦綢係先開啟抽油煙機或點燃爐具後,方產生瓦斯外洩而致氣爆。 2、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氣爆既經鑑定結果認係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的瓦斯軟管鬆動而造成瓦斯外洩,此乃可歸責販賣桶裝瓦斯予張錦綢之大豐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未於瓦斯軟管與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連接處加裝管束固定而造成瓦斯外洩,且未就瓦斯管線及設備為維護、檢修所致,非張錦綢之過失而使瓦斯產生洩漏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2樓房屋廚房瓦斯桶係由大豐煤氣行所換裝一 節,固為兩造所不否認,惟依該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所提出客戶消費明細所示(原審卷第291頁),系爭2樓房屋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換裝瓦斯桶8次,最後一次換裝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距本件氣爆發生時即107年4月2日已近4個月;且證人呂懿原證稱:伊安裝瓦斯桶時 會將瓦斯開關打開,聞一下有無漏氣,安裝好後,聞沒有瓦斯味才會離開,張錦綢沒有向伊購買瓦斯調節器,系爭2樓 房屋之瓦斯桶、瓦斯調節器都是舊的,伊只是送瓦斯而已,並沒有換過管子、瓦斯調節器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5頁),則呂懿原為張錦綢換裝瓦斯桶後,既已依程序測試是否安裝完全,確認無產生瓦斯漏氣情形方始離開,且經安裝後亦未經張錦綢反應有何瓦斯漏氣情形,難認呂懿原前於106年12月14日就系爭2樓房屋廚房換裝瓦斯桶,有何使瓦斯軟管與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連接處鬆脫之不當行為,並導致瓦斯外洩。 ⑵、又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雖規定:「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惟上開注意事項為消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為利執行消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5款、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及第19條之3規定所制定;然觀之消防法第15條之2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 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二、容器管理資料。三、用戶資料。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並無上開注意事項所定安全技術人員之檢測義務,難認此部分為法律規定之強制義務。且查,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正朱少龍固證稱:「(依你的實務經驗判斷,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可能造成瓦斯漏氣的原因有哪些?)一般調節器與軟管間應使用管束加以固定,若未裝置管束或管束未鎖緊,在一段時間後,在外力及鋼瓶的壓力作用下,有可能會產生瓦斯外洩情形。」、「(剛才所述使用管束加以固定部分,是由瓦斯行負責安裝?)是。」等語(原審卷第253頁);惟其亦證述:「會造成 瓦斯漏氣之原因很多,必須依個案情形為判斷,且瓦斯行對用戶的瓦斯器材維修、檢測並無建議的頻率、標準」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依證人朱少龍證述,系爭氣爆產生瓦斯漏氣情形應依實際情形判別原因,難逕推論為瓦斯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未裝設管束所致。復審諸上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之照片,該連接處已經燒熔分離(系爭鑑定報告第77頁),並經系爭鑑定報告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所是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之六、㈠),則該連接處是 否原有裝設管束,實無法從燒毀後之情形判定。況依系爭鑑定報告就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進行特徵分析之「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洩漏情事。」之鑑驗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5、⑴),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所認:「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原審卷第171頁)等節,亦無法證明瓦斯軟管接頭鬆脫產生瓦斯 漏氣,係因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因未裝設管束所致。再呂懿原為張錦綢換裝瓦斯桶一節,已於前述,則其販售桶裝瓦斯予客戶所負義務,乃為客戶換裝瓦斯桶時,應確認換裝完成時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軟管密接完善,及當時供氣設備無漏氣。查呂懿原於106年12月14日就系 爭2樓房屋廚房換裝瓦斯桶時,已確認換裝完成之瓦斯鋼瓶 壓力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密接無洩漏瓦斯情形,亦於前述,足認其已善盡確認斯時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軟管密接完善,及供氣設備無漏氣之義務,難認其有何違反桶裝瓦斯販售者之行為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呂懿原未於瓦斯軟管與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連接處加裝管束固定而造成瓦斯外洩,且未就瓦斯管線及設備為維護、檢修而發生瓦斯漏氣,致發生系爭氣爆云云,不足為採。 ㈢、準此,系爭2樓房屋為張錦綢一人所居住,業經上訴人、李鎮 平、張淑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明,詳於前述,該屋內廚房瓦斯器具、管線既均為張錦綢所管領使用,其應注意並維護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管線間是否密接或有無鬆脫造成瓦斯漏氣,以避免瓦斯外洩遭火源引燃之危險發生,此為其家用瓦斯設備使用者之注意義務,惟其疏未注意維護該等設備,致壓力調節器瓦斯出口與瓦斯軟管間鬆脫而產生瓦斯外洩,嗣開啟抽油煙機電源或就瓦斯爐具點火而發生系爭氣爆,其就系爭氣爆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氣爆係因張錦綢疏未就廚房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管連接處予以維護密接,致發生鬆動產生瓦斯洩漏之過失,嗣經其開啟抽油煙機電源或就瓦斯爐具點火而發生系爭氣爆等語,應足為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3樓房屋屋損49萬8643元、5樓建物屋損4萬2147元、系爭3樓房屋內家具毀損14萬328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7年5月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 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之租屋費用損害,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張錦綢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氣爆,已於前述,其過失不法侵害致被上訴人之母劉張西死亡及損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5樓房屋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張錦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屋損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5樓房屋損壞部分需修復項目、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並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費用後之金額為據,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卷附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5至47頁)。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2、7、8所示之「本院認定」欄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一第189頁);另就附表1編號3至6、9至25、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修復項目」、「複價」欄部分,固不爭執,惟爭執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折舊,超過耐用年限者,則應以10分之1計算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一第189頁、第191頁)。 2、經查,固定資產之折舊率,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評估使用年限方法計算,系爭3樓房屋、5樓房屋房屋為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自73年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至107年氣爆發生時間,本棟房屋結構已使用34年,可採平均法計提折舊或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有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佐(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使用後其價值 乃逐年遞減,本院認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較符合實際市場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3至6、9至25、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修復項目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核屬有據。其中附表1 編號3至6、9、10、附表2編號1屬房屋結構之一部分,房屋 已使用34年,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修復費用金額應如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另附表1編號11至25 、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修復項目,分別為木作、水電及門窗 工程,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本院卷一第149頁),則附表1編號11至25、附表2編號2至6所示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然該等部分 與房屋均已使用3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依前揭說明,即應以附表1編號11至25、附表2編號2至6所示「複價」欄之十分之一計算其修復費用金額如「本院認定」欄所示。據此,系爭3樓房屋、5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計為36萬4845元、1萬1120元。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裝潢 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等語(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惟該部分未說明依據, 難以採為本院計算裝潢之折舊基礎,併予敘明。 ㈢、系爭3樓房屋家具毀損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氣爆致系爭3樓房屋內家具、電器 損害14萬3283元一節,並提出浤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即同附表3所載)、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本院卷二第295至311頁)。且經證人即製作上開估價單之吳爵仰於本院證稱:伊去系爭3樓房屋看現場時,物品已經清 空,伊是以被上訴人女兒劉麗雯提出如原審卷第141至145頁的照片中,可以辨識出受損的物品列出估價單10項物品,估價單上各編號物品即與照片編號物品相符,其上所列物品是用伊公司配合廠商所販售的新品價格去估價,因為伊無法從照片判斷受損各項物品的實際使用年份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5頁)。審諸附表3所示物品係於系爭氣爆受損, 再經比對各張照片(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95 至311頁,詳如附表3「物品受損照片」欄所示),被上訴人受有該等物品毀損一節,應足認定,惟氣爆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上訴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被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除上開估價單及照片外,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可認本件就 此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附表3所示各項物品耐用年限分別如附表3所示,時間均非長,若被上訴人係於其耐用年限內所購得,應尚得提出相關佐證,然其未能提出,可認其購買迄今應已逾上開耐用年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附表3所示物品之價值應依新購價格之1/10 計算即1萬4328元(14萬3283元×1/10),始屬合理。 ㈣、租屋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氣爆之日起,伊與妻 、子女因系爭3樓房屋毀損未修繕完成,自107年5月起需租 屋居住,上訴人應賠償伊自107年5月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 完成驗收前每月租金1萬4000元一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一第382頁 、第404至41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起即入監服刑,刑期並至144年5月13日止,有被上訴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且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氣爆後,被上訴人之姐劉淑芬於翌日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新北市○○區○○○路259號1樓房屋為 伊母親劉張西所有,3樓、5樓房屋為伊弟弟劉明宏所有。1 樓房屋為伊父親劉清水及外傭所居住,3樓房屋為伊、伊母 親劉張西及女兒蔡佳琪所居住,5樓房屋出租給房客。氣爆 當時伊在台南掃墓,伊女兒表示其聽到巨響,腳就被割傷,後來發現伊母親劉張西被東西壓住,之後消防人員才把他們救出送醫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2至43頁),核與系爭3樓房屋格局位置圖僅有2臥室,應係由劉張西、劉淑芬及其女兒 蔡佳琪所居住之情相符(同上鑑定報告第89頁)。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妻子涂銘英、女兒劉麗雯、兒子劉昱廷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並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而係由其母劉張西、其 姊劉淑芬、劉淑芬之女蔡佳琪居住其內,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自107年5月起每月1萬4000元之租屋 費用支出,係因系爭氣爆造成需另租屋居住之損害。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伊及妻子涂銘英、兒子劉昱廷之帳單、勞工保險通知為據(本院卷一第382頁、第404至410頁),然上開帳 單或勞工保險通知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59號或同號5樓 ,與系爭3樓房屋地址不同,亦無法為被上訴人及其妻涂銘 英、女兒劉麗雯、兒子劉昱廷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係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證明,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租屋費用之損 害,核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母劉張西為00年次(原審重司調卷第45頁),本為含飴弄孫之年紀,其因系爭氣爆驟然死亡,身為子女之被上訴人因頓失所恃,無法再與母親同享天倫之樂,必受有相當之痛苦,難以言喻。又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系爭氣爆發生時在監執行;張錦綢生前無業、小學畢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張錦綢之過失情狀,及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至另案乃訴外人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因系爭氣爆所生損害,對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嗣劉清水死亡,其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鄭劉瑞蓮、劉淑芬、林劉美華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有另案一審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則另案請求之損害乃劉清水、劉鄭瑞蓮、劉淑芬因系爭氣爆所受損害,與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自己所受之損害不同,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應併予審酌另案之精神慰撫金以定本件損害數額云云,尚屬無據。 ㈥、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為89萬0293元(計算式:36萬4845元+1萬1120元+1萬4328元+50萬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9萬0293元,及自108年3月26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