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建仲、謝春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春成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訴外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同事,伊為總經理,上訴人為財務長。伊與賽亞公司發覺上訴人利用職位謀私,要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勉為遵從,但自此對伊心懷夙怨,於民國106 年起,使用臉書帳號「陳建仲」,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7、10、12所示公開貼文、留言之方式(即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㈧、㈩、後段、後段),誣指伊虧空賽 亞公司、損害股東權益及畏罪潛逃國外等,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亦使用臉書帳號「陳建仲」、「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下稱合盛公司)線上諮詢客服中心」(下稱「合盛公司客服中心」),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張貼訴外人上海基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基康公司)於西元2014年7月1日匯款人民幣250萬元予伊之支付憑證(下稱系爭 支付憑證)截圖之方式(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至㈨、附表編 號15),公開伊之金融機構帳戶,侵害伊之個人資料,應各賠償2,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臉書帳號「陳建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賽亞公司股東兼財務長,得悉賽亞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有相當理由 確信被上訴人有違職務致賽亞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法院文書無法送達顯已逃亡,以及系爭支付憑證為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損害賽亞公司之事證等節為真實,無非係為維護、增進社會大眾對投資安全之重視及權益等公共利益所必要,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及適當評論,確屬善意,難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與公開張貼道歉聲明部分及給付金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㈠、兩造曾共同任職於賽亞公司,被上訴人時任總經理,上訴人則為財務長。 ㈡、臉書帳號「陳建仲」、「合盛公司客服中心」之使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合盛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㈢、上訴人告訴(發)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以105年度 偵字第13680、1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處分駁 回再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413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33至42頁、本院卷第201至2 06頁)。 ㈣、賽亞公司前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被上訴人為其總經理,竟違反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5年8月19日與訴外人林憲宏簽立投資協議書,致賽亞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7號裁定移送該 院(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07年1月3日為公示送達被上訴 人之公告(見北院卷第91、93頁)。 ㈤、賽亞公司於107年5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製有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1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以臉書帳號「陳建仲」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系爭裁定節錄內容、公示送達公告之司法院網站網址連結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在其下留言「這已經不是懷疑,是罪證確鑿」、「這人已經逃亡海外無誤」等語,並以同帳號留言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即附表編號3、15,見北院卷第49、50、52、55、57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臉書帳號「合盛公司客服中心」張貼 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節錄內容,並以同帳號留言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即附表編號4、15 ,見北院卷第61、62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臉書帳號「陳建仲」分享前項文章, 並貼文、留言「主謀已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等語,並以同帳號留言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即附表編號5、15,見北院卷第67、69頁)。 ㈨、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以臉書帳號「合盛公司客服中心」張貼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之節錄內容,並以同帳號留言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即附表編號6、15,見北院卷第71、72頁)。 ㈩、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以臉書帳號「陳建仲」分享前項文章,並貼文、留言「主謀已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等語(即附表編號7,見北院卷第77、79頁)。 、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以臉書帳號「合盛公司客服中心」張貼以Google搜尋「被告謝春成」之網頁截圖(即附表編號9 ,見北院卷第83頁),再於同日以臉書帳號「陳建仲」分享上開文章,並貼文、留言「主謀已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等語(即附表編號10,見北院卷第85頁)。 、臉書帳號「張程」於107年10月2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之節錄內容(即附表編號11,見北院卷第8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以臉書帳號 「陳建仲」分享上開文章,並貼文、留言「主謀已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等語(即附表編號12,見原審卷第15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3、5、7、10、12所示貼文、留言(即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㈥、㈧、㈩、後段、後段,不含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⒉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言論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⒊上訴人不爭執確有以臉書帳號「陳建仲」為附表編號3、5、7 、10、12所示貼文、留言之行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㈧ 、㈩、後段、後段,不含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經核 上訴人或係以臉書帳號「陳建仲」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系爭裁定節錄內容、公示送達公告之司法院網站網址連結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在其下留言「這已經不是懷疑,是罪證確鑿」、「這人已經逃亡海外無誤」等語(即附表編號3);或係轉貼分享其他臉書帳號所張貼之系爭裁定、公 示送達公告之節錄內容,並貼文、留言「主謀已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等語(即附表編號5、7、12);或係轉貼分享其他臉書帳號以Google搜尋「被告謝春成」之網頁,並貼文、留言「主謀已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等語(即附表編號10)。又上訴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與臉書帳號「陳建仲」(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㈩、後段、後段)貼文 、留言上開言論,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之貼文至少已有207次按讚、94則留言(見北院卷第50頁),上開臉書帳號「 陳建仲」之4次貼文至少分別已有38次、26次、14次、14次 按讚,44則、32則、1則、1則留言(見北院卷第67、77、85頁、原審卷第153頁),而使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上開言 論內容,且上開言論指涉被上訴人犯罪、逃亡等情事,上訴人未舉證確為真實,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⒋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支付憑證等資料,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且係為維護、增進社會大眾對投資安全之重視及權益等公共利益,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及適當評論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犯罪及逃亡,乃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故上訴人上開言論核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縱認上開言論夾論夾敘,上訴人仍應就事實陳述部分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僅以其是否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及適當評論阻卻違法。且系爭裁定係民事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民事裁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既未涉及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亦與被上訴人有無犯罪行為無關。至法院為公示送達之原因眾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參照),縱僅變更住所亦可能造成法院文書未能送達,致送達處所不明而須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並不以逃亡出境為唯一事由。又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略以:「股東…發言要旨:上海基康是怎麼賣掉的?虧損是怎麼來的?是誰去執行這件事的?」、「總經理答覆簡要說明:上海基康出售…成交的股款是235 萬美元,…可是只收到30萬美元的股款,在105年把未收205萬美金打呆,…這是之前經營團隊執行的,目前事實如何已訴諸司法…。」、「主席…答覆簡要說明:應收股款收不回來 的問題我們已進行司法程序,這件事情是前任總經理(按:即被上訴人)在任時執行的方案,現在收不到款也正循法律行動以維護股東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賽亞公司未收到美金205萬元股款之原因萬端,究係交 易相對人拖欠或經營團隊疏忽,均非無可能性,不以經營團隊涉有犯罪為唯一事由。 ⒌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自行張貼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節錄內容(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或引用其他臉書帳號張貼之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之節錄內容(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㈩、後段)或引用其他臉書帳 號以Google搜尋而得之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後段),顯然無從使上訴人主觀上確信被上訴人犯罪或逃亡海外、畏罪潛逃。尤其上訴人告訴(發)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680、1368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處分駁回再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㈢),其中告發意旨㈠即是針對系爭支付憑證所載上海基康 公司於西元2014年7月1日匯款人民幣250萬元(斯時約折合 美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見北院卷第34頁),堪認上訴人明知其告發系爭支付憑證之事,業於106年間即已不起 訴確定,亦無從使上訴人主觀上確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憑證部分有何犯罪。然上訴人仍於107年7月起,陸續搭配系爭支付憑證截圖、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節錄內容,並以肯定口吻陳稱被上訴人「罪證確鑿」、「逃亡海外」、「畏罪潛逃出境」、「共犯應該就快要繩之以法」等語,以上開言論指涉被上訴人犯罪且為脫免刑責已逃亡出境云云,依前所述,均不足以使上訴人確信所言為真實,其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查證行為及其就查證結果如何形成所述為真實之確信,難謂上訴人就其言論之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⒍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賽亞公司董事、總經理,亦曾任職訴外人優活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現在跨國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賽亞公司財務長,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依調取兩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所得總額為59 萬0,701元、財產總額為281萬6,8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1 至12頁);上訴人該年所得總額為230萬2,716元、財產總額為3,265萬2,22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8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優活公司時年薪約為500萬元一事(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於原審已積極陳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核 屬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復爭執而撤銷自認,然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與優活公司簽訂之聘雇(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145至149頁),就薪津報酬部分約定被上訴人月薪20萬元及第1年配給優活 公司股票26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年薪共計480萬元(尚 未加計年終獎金、激勵獎金等),並提出契約書原本供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實際所得與稅捐機關查得之 申報所得未必完全相同乃事所常有,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任職優活公司年薪約為500萬元當非無據,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空言否認及撤銷自認均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附表編號3係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編號5、7、10、12係張貼在臉書帳號「陳建仲」,被上訴人列印網頁資料時個別之按讚數及留言數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名譽權遭上訴人侵害即如附表編號3、5、7、10、12所示貼文、留言(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㈧、㈩ 、後段、後段,不含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應屬適當。 ⒎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權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經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上開貼文、留言,係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附表編號3,參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㈥)、臉書帳號「陳建仲」(即附表編號5、7、10、12,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㈩、後段、後段),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臉書帳號「陳建仲」,均為客觀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必要而為適當之處分,應予准許。 ⒏準此,上訴人以臉書帳號「陳建仲」為附表編號3、5、7、10 、12所示貼文、留言之行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㈧、㈩ 、後段、後段,不含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臉書帳號「陳建仲」,均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3至6所示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至㈨)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在臉書帳號「陳建仲」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即附表編號3、5,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㈧)、在臉 書帳號「合盛公司客服中心」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即附表編號4、6,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㈨)之行為。又系爭支 付憑證截圖顯示上海基康公司於西元2014年7月1日匯款人民幣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揭示被上訴人之姓名與金融機構帳 戶(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經核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至明。上訴人蒐集取得系爭支付憑證截圖所載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後,張貼在臉書帳號「陳建仲」、「合盛公司客服中心」,而故意不法利用(即處理以外之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是為廣大投資者之利益,而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均不足以使其確信被上訴人涉有掏空賽亞公司之刑事犯罪,且上訴人告訴(發)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案件,亦經不起訴確定,其中告發意旨㈠即是針對系爭支付憑證所載上海基康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明知其告發關於系爭支付憑證之事,業於106年間即已 不起訴確定,縱使搭配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仍無從使上訴人主觀上確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憑證部分有何犯罪情事,卻仍於107年6月起,先後張貼系爭支付憑證,自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係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所設規定,於上訴人故意不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情節並無適用,併此敘明。 ⒋準此,上訴人張貼系爭支付憑證截圖在臉書帳號「陳建仲」、「合盛公司客服中心」(即附表編號3至6,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至㈨),故意不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被上 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00元(每次2,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催告,並於斯時起方負遲延責任,而於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當非有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 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臉書帳號「陳建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