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邵立業、阜鈺營造有限公司、陳信雄、湯益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邵立業 被 上訴人 阜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被 上訴人 湯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阜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阜鈺公司)、陳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等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管力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阜鈺公司簽訂分包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阜鈺公司施作,陳信雄為阜鈺公司負責人,湯益堂(與阜鈺公司、陳信雄合稱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總負責人,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管理派工及統籌工務執行等事宜。阜鈺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1萬8,037元,由其以該筆款項先行墊付予各 領班作為工班零用金(下稱系爭工班零用金),陳信雄、湯益堂為阜鈺公司股東,應與阜鈺公司就系爭工班零用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其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工程支出材料費用13萬4,000元(下稱系爭材料費用),自行提供怪手、壓路機、 鐵板等支出費用121萬4,500元(下稱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另行聘僱怪手、板車(載運怪手)、卡車(載運土方)等支出費用9萬4,150元(下稱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上等公司已將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款項給付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6萬687元(318,037元+134,000 元+1,214,500元+94,150元=1,760,68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6萬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湯益堂則以:系爭工程從未發放工班零用金,其及阜鈺公司公司、陳信雄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要求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班零用金。上訴人僅係受僱於阜鈺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派遣工人,與阜鈺公司間並非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之包商均係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阜鈺公司請款,再由陳信雄簽發票據交付該包商,其未經手此部分款項,亦未簽核准許上訴人代墊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其及阜鈺公司、陳信雄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載離工地之土方尚有殘餘價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土方載離工地販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送處理土方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阜鈺公司、陳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阜鈺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向其借 貸系爭工班零用金,陳信雄、湯益堂為阜鈺公司股東,應與阜鈺公司就系爭工班零用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其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工程支出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上等公司已將該費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款項給付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6萬68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班零用金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工班零用金材料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阜鈺公司向其借款,由其以該筆款項先墊付系爭工班零用金予各領班,陳信雄、湯益堂為阜鈺公司股東,應與阜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記載:「工班零用金、雜支、(材料、賠修)附據申請報銷,未付款共318,037元」等內容之請款單及106年4月份薪資表為證(原審桃司 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惟上開請款單並未經阜鈺公司簽名確認,且與其所提金額總表中關於工班零用金部分之總金額20萬1,037元(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7頁)亦 不相符,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曾為阜鈺公司墊付系爭工班零用金,並就系爭工班零用金與阜鈺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開106年4月份薪資表僅可知悉每位施工人員領取之薪資數額,亦無法據此認定該薪資表所載金額即屬上訴人為阜鈺公司代墊之系爭工班零用金。又阜鈺公司於106年4月2日向 上等公司預借薪資13萬元,有湯益堂、阜鈺公司分別簽名、用印之借據在卷可稽(原審桃司調字卷第35頁),倘阜鈺公司確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工班零用金,理當簽立相類之借貸文件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其與阜鈺公司就系爭工班零用金簽立借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則上訴人與阜鈺公司就系爭工班零用金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非無疑。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陳詩賢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通知其至系爭工程工地參與施作3天,3天工資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曾帶其去一間廠房找人要請領工資,但其不知悉對方是何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23至124頁)。然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為阜鈺公司墊付發放工程零用金之款項。而證人即上訴人女友呂敏慧於原審雖亦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材料清算,以便向臺電公司請款,系爭工程由上等公司轉包給阜鈺公司,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幫忙墊付工班零用金,阜鈺公司派遣湯益堂至系爭工程工地擔任負責人,湯益堂要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墊付單據都交給湯益堂,再由湯益堂向阜鈺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惟證人呂敏慧並未說明上訴人為阜鈺公司墊付工班零用金之具體金額,且證人呂敏慧已證稱若上訴人墊付款項,依一般請款流程,上訴人須提出墊付單據交予湯益堂,再由湯益堂向阜鈺公司請款,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領系爭工班零用金所憑墊付單據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其給付名目為「工班零用金」款項予各領班之簽收單據,故證人呂敏慧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對於其與阜鈺公司就系爭工班零用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陳信雄、湯益堂為阜鈺公司股東,應與阜鈺公司就系爭工班零用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可採,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工班零用金31萬8,037元,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支出系爭材料 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上等公司已將該費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款項給付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上訴人所提之金額總表、請款單(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並未經阜鈺公司簽名確認,難認上訴人已為阜鈺公司支出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又上等公司106年5月15日支出審核單(原審桃司調字卷第23頁)記載湯益堂於106年5月16日向上等公司領款56萬7,114元,並於支出說明項下載明用途為4月份薪資,亦與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無關。另將達工程行5月份報表、統一發票(原審桃司 調字卷第27頁)雖記載已於106年6月30日向上訴人領現4萬5,350元,且友義交通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至106年6月13日 收費明細表(原審桃司調字卷第29頁)亦載明已於106年7月20日向上訴人領現3萬元等語,然單憑上開報表、統一發票 、收費明細表尚無法認定4萬5,350元、3萬元係上訴人以自 有資金先行墊付及阜鈺公司受有該部分款項利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重機械作業簽單、鏟土機使用費用收據、估價單、板車費用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施工紀錄、高壓洗街水車收據、租工費用單據等(原審桃司調字卷第39至143頁、原審卷一第73至383頁、原審卷二第4至774頁、原審卷三第4至98頁),僅可證明 上訴人曾處理上開工地事務,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先行支出上開工地事務所需款項及阜鈺公司受有該工程款項之利益。再者,證人即曾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開怪手之駕駛林明輝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通知其去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其有聽上訴人提及幫忙墊付土尾錢,還有其請領之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先墊付,本來付款流程是向湯益堂請款,再由阜鈺公司給付等語(原審卷三第114至115頁)。證人即曾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開鏟土機之駕駛黃馮健德亦於原審證稱:其本來是向上等公司請款,後來上等公司要其向阜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雄請款,上訴人有提過幫忙墊付挖破瓦斯管線之修理費及購買水泥費用,其不知悉上訴人就該墊款應向何人請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17至118頁)。惟證人林明輝、黃馮健德之上開證言均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墊付單據為憑,自難據此逕以認定上訴人曾以自有資金為阜鈺公司墊付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資金支出系爭材料費用、系爭壓路機及鐵板等費用、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則其主張阜鈺公司受有免予支出該費用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非可採。又陳信雄、湯益堂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無受有上開工程費用之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材料費用13萬4,000元、系爭壓 路機及鐵板等費用121萬4,500元、系爭板車及卡車等費用9 萬4,15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6萬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