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哲昇、陳祺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李哲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祺諠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祺諠(與被上訴人林國旭合稱為被 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原為訴外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默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國旭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7年2月間,林國旭向上訴人宣稱以默砌公司經營旅館之經驗,每年獲利可達12%,製造其確有能力經 營旅館業務之假象,藉此招攬上訴人投資默砌公司所經營之默砌旅店高雄館及臺東館(下稱高雄館、臺東館),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1日與默砌公司簽訂「默砌旅店高雄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默砌旅店台東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由林國旭兌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 投資報酬,亦未提出任何高雄館及臺東館之財務報表,經上訴人詢問後,始稱並無獲利,且依訴外人即證人謝俊安提供之高雄館及臺東館財務報表,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投資款投入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營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詐欺之情事。又林國旭明知其雖以默砌公司登記為訴外人麟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閣公司,原名金門默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則未繳足股款,竟向上訴人表示得以麟閣公司等值之股份抵償系爭投資款,並於108年1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持股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經上訴人嗣後發現麟閣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因有前述股款之爭議,麟閣公司亦無可能移轉股份予上訴人,更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定有分紅協議,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 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祺諠僅為默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林國旭則為默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曾向上訴人宣稱投資高雄館及臺東館每年獲利可達12%,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投資款係作為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營運週轉金使用,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與默砌公司另行簽訂系爭聲明書後,系爭投資款已轉為麟閣公司之股權,上訴人事後反悔,並指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未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陳祺諠及林國旭原分別為默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默砌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國旭,上訴人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擔任默砌公司之監察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與默砌公司就默砌旅店高雄館及臺東館 開發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由林國旭領取票款合計2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與默砌公司簽立系爭聲明書。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構成詐欺之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林國旭為默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祺諠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國旭向上訴人招攬投資高雄館及臺東館時,曾保證每年獲利可達12%,惟自107年4月1日簽約後至108年1月間,均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僅稱並無獲利,且經檢視謝俊安提供之高雄館及臺東館107年、108年財務報表,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投資款投入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營運,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履約詐欺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證人謝俊安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洽談金門館、臺東館、高雄館時,被上訴人有說均保證獲利12%以上,而且如果擔 任股東獲利可能更高;獲利條件不是伊推測的,有另一份企劃書載明投資3年後業績的預估,有載明營運獲利約20-30 %;因為其相信企劃書,故認為有保證獲利,當時合約沒有約定,該合約是默砌公司擬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 、285頁),然經核閱卷附資料,上訴人所提金門館提案簡報,其內容雖有默砌公司保證年投報率12%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頁),然就高雄館及臺東館部分,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人 謝俊安所稱之「另份企劃書」供參,則是否確有針對對高雄館及臺東館之「另份企劃書」存在,及其內容是否確有保證獲利12%之記載,已非無疑;且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其與默砌 公司於107年6月26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2頁),及其與默砌公司於107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40-43頁),前者係針對「金門館」之投資,乃載明: 「本不具名合夥人可得投資金額以年利12%為保證獲利之報 酬。」,後者係針對高雄館及臺東館之投資,則全未記載任何「保證獲利12%」之約定,兩者顯然有異,更足見上訴人 就投資高雄館及臺東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應無保證獲利12%之情事甚明,否則,此攸關投資收益保障之重要 事項,應無可能僅在金門館之合作協議書中記載,卻於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系爭協議書中隻字未提。是以,單憑證人謝俊安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林國旭有就高雄館及臺東館有保證獲利12%之情事,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指稱林國旭以保證每年獲利可達12%之方式, 使上訴人誤信其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能力云云,即非可取。⑵上訴人雖又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未提供高雄館及臺東館之財務報表,且依謝俊安提供之高雄館及臺東館107年、108年財務報表,可知系爭投資款並未投入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營運云云,然查,高雄館及臺東館早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開始營運,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之系爭投資款,乃作為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營運週轉金等語,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提高雄館及臺東館107年、108年財務年度總表(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觀其內容乃高雄館及臺東館107年、108年各月份之收支 結算,核與系爭投資款是否用於上開旅館之營運無關,是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投入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營運云云,要非可採。且依上開報表所示內容,亦可知高雄館及臺東館於107年1月至108年4月間,確有營運之事實,核與證人謝俊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84頁) ,則高雄館及臺東館既於上訴人出資前,即已開始營運,且於上訴人出資後,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自堪認默砌公司就上開旅館之經營確有投入相當之營運資金,且有持續營運之計畫及作為,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上開旅館之經營結果並無獲利,質疑被上訴人未將其提供之系爭投資款使用於旅館之營運,並指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之真意,而有詐欺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並未就高雄館及臺東館之營運情形與上訴人結算盈虧,亦未交代資金去向云云,然查,上訴人因就投資高雄館及臺東館事宜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後,業經上訴人與默砌公司另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聲明書,其內容載明:「本公司同意將所擁有之『金門默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值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的股份第一優先無償轉予李哲昇先生,以彌平折抵李哲昇先生於本公司所投資『高雄、臺東館』新 臺幣貳佰萬元之投資款項」,此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有關系爭投資款之爭議,業經雙方同意以由默砌公司轉讓該公司持有之麟閣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甚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逃避卸責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因林國旭就前揭麟閣公司股權並未繳足股款,故麟閣公司不可能移轉股權予上訴人云云,然依系爭聲明書前開約定內容,上訴人既係同意由默砌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麟閣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默砌公司確持有前揭股權,並經登記在案,則就移轉股權之履行事宜,自與默砌公司是否已繳足股款無涉;況關於系爭投資款爭議之處理方式,原係討論由林國旭開立支票,於2年內分期給付予 上訴人,然上訴人不同意,並提出以轉讓麟閣公司股權之方式以代償還系爭投資款之方案,始由上訴人與默砌公司簽訂系爭聲明書等情,業據證人謝俊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且上訴人乃麟閣公司之董事,亦有該公司董 監事名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4頁),是上訴人既為麟 閣公司之董事,理應知悉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則其自行提出前揭轉讓股權以代償還系爭投資款之處理方案,並與默砌公司簽訂系爭聲明書,自難認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投資之高雄館及臺東館營運狀況未如預期,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保證獲利12%之方式, 招攬其投資高雄館及臺東館等節,因所舉證據尚有未足,故無從認定確有前揭情事存在,業經詳述如前。且依證人謝俊安證稱:其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投資高雄館及臺東館,在上訴人投資之前,被上訴人有請其幫忙募集高雄館的資金,沒有說要怎麼募集也沒有說要用何種條件去招募資金,如果有人願意的話就直接引薦給被上訴人,臺東館沒有請其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證人謝 俊安以保證獲利12%之投資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募 集投資高雄館及臺東館之行為,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其遽指被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蔡再文,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或到期日) 1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JA0000000 107年4月20日 2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JA0000000 107年5月20日 3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JA0000000 107年6月20日 4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JA0000000 107年7月20日 合 計 2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