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世昌、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黃信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潘世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力素麗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潘世昌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潘世昌給付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潘世昌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力傳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傳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惟本件訴訟係兩造就力傳揚公司解散前之專業顧問服務合約關係,潘世昌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報酬,力傳揚公司則請求潘世昌交付依約應交付之檔案(詳下述),核屬力傳揚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且力傳揚公司尚未清算終結,故力傳揚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 二、又力傳揚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無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黃信誠、力素麗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且經其2人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力傳揚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民國106年2月14日合約書(下稱合約三)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潘世昌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檔案對應之MCU程式原始碼(下稱附表三對應檔案)複製後儲 存於光碟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付或以電腦連線傳輸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潘世昌否認附表三對應檔案係其因合約三所完成之MCU程式,乃主張倘本院認為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時 ,則依合約三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潘世昌將其依合約三所應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碼交付或傳輸予伊(見本院卷 二第133至136頁),核係本於其依合約三所得請求潘世昌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潘世昌主張:力傳揚公司於104年9月9日與伊簽訂合約書( 下稱合約二),委任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就其電容式指紋辨識晶片之修改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其則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委任報酬;合約二結束後,力傳揚公司又要求伊就合約二之成果進行部分修改,而與伊口頭約定就伊於105年7至10月期間之服務給付伊52萬元報酬,加計合約二之未付報酬13萬元,共65萬元(計算式:52萬元+13萬元= 65萬元),其並以106年2月14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承認此債務,惟力傳揚公司其後僅給付伊18萬元,尚欠47萬元未付。嗣力傳揚公司又與伊簽訂合約三,委任伊於106年1至8月期間,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 光學感測器數位電路修改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其則給付伊128萬元委任報酬;合約三結束後,力傳揚公司再與伊簽訂合 約書(下稱合約四),委任伊於106年9至107年5月期間,續就合約三之事務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其則給付伊144萬元委 任報酬,惟其就合約三、四之報酬全未給付。爰依前述兩造口頭約定及力傳揚公司系爭電郵、合約三、四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力傳揚公司給付伊319萬元(計算式:47萬元+128萬元+144萬元=319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力傳揚公司於原審之反訴主張,則以:伊就合約二、三、四之給付義務均已履行,至力傳揚公司主張之檔案則非伊應交付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力傳揚公司給付潘世昌272萬元本息,並駁回潘世昌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 潘世昌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9.檔案對應之verilog程式 原始碼〈RTL code〉、測試電路碼程式〈test bench〉、前後模 擬資料(pre-simulation及post-simulation〉《下合稱附表 二編號3.至9.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複製後儲存於光碟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付或以電腦連線傳輸予力傳揚公司;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力傳揚公司則以:伊雖與潘世昌簽署合約二,惟其後並無與潘世昌另行約定65萬元報酬之事,潘世昌所稱105年7至10月期間之52萬元報酬,實係併入合約三之報酬,是潘世昌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伊系爭電郵之法律關係,伊應給付其47萬元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又合約三、四,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惟潘世昌未依約完成工作,亦未依約交付工作成果,其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依合約二、三、四,潘世昌應產出附表二編號3.至9.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故潘世昌應將該等檔案交付或傳輸予伊,惟潘世昌迄未給付。爰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潘世昌交付或傳輸上開檔案予伊。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備位主張,倘本院認伊請求潘世昌交付或傳輸附表三對應檔案為無理由時,潘世昌依合約三仍有交付其所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碼之義務,故依合約三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潘世昌將其依合約三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碼交付或傳輸 予伊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力傳揚公司給付逾1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潘世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追加備位聲明:潘世昌應將其依合約三所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 碼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付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力傳揚公司。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潘世昌之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曾簽訂原審卷第71至72頁之合約二、原審卷第12至13頁之合約三、原審卷第14至15頁之合約四(合約四係延續合約三);㈡原審卷第11頁係力傳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誠寄予潘世昌之系爭電郵、原審卷第203頁係黃信誠於106年8月22日與潘世昌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㈢潘世昌就合約二有 交付力傳揚公司附表二編號5.檔案、就合約三有交付力傳揚公司附表二編號7.檔案、就合約四有交付力傳揚公司附表二編號8.9.檔案;㈣潘世昌持有附表三對應檔案;㈤原審卷第15 1頁照片係力傳揚公司向群創公司展示驗證成果(以潘世昌 依合約三所做數位電路在力傳揚公司之平台進行功能性驗證,另參本院卷二第199頁解說照片),並已提交群創公司( 此係涉及合約三、四部分);㈥卷內證據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潘世昌依兩造口頭約定及力傳揚公司系爭電郵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47萬元報酬,有無理由?㈡潘世昌依合約三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128 萬元報酬,有無理由?㈢潘世昌依合約四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144萬元報酬,有無理由?㈣力傳揚公司依合 約二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世昌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6.對應檔案,有無理由?㈤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三、四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世昌交付附表二編號7.8.9.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有無理由?㈥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潘世昌交付依該合約所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碼,有無理由 ?㈦力傳揚公司就上開㈡㈢潘世昌請求合約三、四之委任報酬 ,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潘世昌依兩造口頭約定及力傳揚公司系爭電郵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47萬元報酬,有無理由? ⒈潘世昌主張力傳揚公司於合約二結束後,要求伊就合約二之成果進行部分修改,而與伊口頭約定就伊於105年7至10月期間就上開事務處理,給付伊共52萬元報酬,加上合約二尚未給付之報酬13萬元,共計65萬元,嗣其僅給付伊18萬元,尚欠47萬元未付等情(見原審卷第8、109頁),業據提出力傳揚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電郵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觀之系爭電郵所敘述:「很高興今天再度充分討論新合約(即兩造於同日簽署之合約三),希望在8 個月時間內有好的結果,我們能緊接著新的合約去年總共欠你的65萬元,今年會儘快還清,實在很抱歉」等語,足見力傳揚公司承認其尚欠潘世昌雙方約定之105年間報酬共65萬 元未付,並承諾將於106年間清償該報酬甚明。 ⒉且依力傳揚公司所述:因潘世昌就合約二之施作有瑕疵,故伊尚有合約二尾款13萬元未付,潘世昌於106年初表示其於105年7至10月間有修改上開瑕疵,希望伊按合約二之標準每 月給付13萬元,4個月合計52萬元,加上合約二尾款13萬元 ,共6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嗣伊已支付合約二尾 款13萬元,及另一筆5萬元,餘47萬元則納入合約三之報酬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益證力傳揚公司於系爭電 郵所指「去年總共欠你的65萬元」,係包括合約二之未付報酬13萬元,及潘世昌於105年7至10月期間按每月13萬元標準(見原審卷第71頁)所計算之報酬52萬元,並因其已支付合約二尾款13萬元及另一筆5萬元,故其就潘世昌於105年7至10月期間報酬,確實尚欠47萬元未付。 ⒊力傳揚公司固抗辯潘世昌於105年7至10月期間實係就合約二修改瑕疵,此47萬元嗣已納入合約三之報酬計算云云,惟此為潘世昌所否認。經查,無論係兩造之106年2月14日合約三,或力傳揚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所寄系爭電郵(見原審 卷第12至13、11頁),俱未見力傳揚公司前述自承之「去年總共欠你的65萬元」,有「納入合約三之報酬計算」之內容;更何況,系爭電郵先敘述「很高興今天再度充分討論新合約,希望在8個月時間內有好的結果」乙節,後表明「去年 總共欠你的65萬元,今年會儘快還清」之情,顯示力傳揚公司尚欠潘世昌之105年間約定報酬,與兩造後續之合約三之 法律關係,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力傳揚公司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力傳揚公司就其與潘世昌約定並承諾給付之105年 7至10月期間報酬,既尚欠47萬元未付,則潘世昌依兩造口 頭約定及力傳揚公司系爭電郵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47萬元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潘世昌依合約三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128萬元報 酬,有無理由? ⒈查合約三係力傳揚公司委任潘世昌於106年1至8月間為其提供 專業顧問服務,力傳揚公司則應自106年3月31日起分8個月 、每月給付潘世昌顧問報酬16萬元,委任報酬共128萬元, 此參卷附合約三之前言及第一條第1、2項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且因潘世昌自105年11月起即開始執行合約三之事務 ,力傳揚公司甚至於106年9月間,承諾依合約三之月付額,就截至106年8月底部分,給付160萬元《亦即105年11月至106 年8月共10個月之報酬》,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而合約三 之目的,係力傳揚公司欲向群創公司行銷其光感測器驗證系統,故其委由潘世昌就群創公司之FPGA設計數位電路,藉以驅動群創公司之光感測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卷二第31至37頁)。 ⒉而嗣潘世昌就群創公司之FPGA所設計之數位電路,已在力傳揚公司之驗證系統平台上進行功能性驗證,確可驅動群創公司之光感測器,而使其呈現指紋影像等情,有力傳揚公司106年4月13日寄給群創公司之電郵及簡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力傳揚公司並表示群創公司對此驗證結果尚屬滿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潘世昌為驅動群創公司之光感測器所為數位電路設計,已達群創公司之要求,且潘世昌之電路設計均已提交力傳揚公司,力傳揚公司方能在其驗證系統平台進行功能性驗證,則潘世昌顯已履行合約三之義務。 ⒊再佐以力傳揚公司於合約三結束前之106年8月10日,即向潘世昌表示「謝謝Peter(即潘世昌)一路相挺,相信快要開 花結果了,欠你的一定會歸還」等語,於合約三結束時之106年8月22日,亦向潘世昌表示「謝謝你的付出,即使公司經費拮据,但一定會照合約補足所有費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況力傳揚公司亦自陳已將上開潘世昌之數位電路設計做成控制板,送交日本客戶系統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倘潘世昌未依合約三完成其應履行之 契約義務,則力傳揚公司豈會未加以指謫,並對潘世昌表達感謝之意,甚且送交日本客戶?由此益證,潘世昌業已依合約三履行其契約責任甚明。 ⒋力傳揚公司雖以潘世昌並未交付附表二編號7.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為由,抗辯潘世昌並未完成合約三之契約義務,伊自無庸給付合約三報酬128萬元云云。然查: ⑴、依合約三第三條:「乙方於委任期間因提供顧問服務,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一切與顧問服務有關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作業程序、專有技術或其他一切有價值之知識、著作,除依法應由乙方享有之權利外,其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甲方…如屬著作權之創作…如屬專利發明…如屬積體電路布局…」(見原 審卷第13頁)之約定以觀,兩造係約定潘世昌因履行合約三所設計產出之程式或檔案,始有交付力傳揚公司之義務,則若非合約三所產出之程式或檔案,潘世昌亦無交付之義務甚明。 ⑵、承前所陳,力傳揚公司已將潘世昌履約之數位電路設計做成控制板送交日本客戶完成,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潘世昌會儘快依約補足應付報酬款項(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且參以履行合約三之契約內容,因有不同硬體設計方法可供採用,是否產出力傳揚公司主張之對應檔案,須視採用何種設計流程及當事人約定而定等情,亦有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12年1月18日工研轉字第11100272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是力傳揚公司主張之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檔案之各該對應檔案,亦非必然產出。且倘潘世昌於履行合約三過程中,必然會產出附表二編號7.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力傳揚公司怎會於合約三結束時之106年8月22日前,從未曾向潘世昌催討或異議之理?由此可證,附表二編號7.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並非潘世昌因履行合約三所必然產出之檔案甚明。 ⑶、其次,潘世昌於履行合約三完畢後,力傳揚公司另請託潘世昌提供調整time規格及新增判斷手指乾濕功能乙節,為力傳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潘世昌應允力傳揚公司上開請託後,乃無償提供附表三檔案予力傳揚公司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檔案交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9、22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附表三檔案係潘 世昌於履行合約三完畢後,力傳揚公司請託而無償提供之檔案,則附表三檔案及對應檔案顯非潘世昌依合約三所應履行契約內容之一部。 ⑷、此外,力傳揚公司亦無法舉證附表二編號7.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係潘世昌依合約三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力傳揚公司以潘世昌未交付附表二編號7.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為由,抗辯其無給付合約三報酬之義務,即無可採。 ㈢、潘世昌依合約四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144萬元報 酬,有無理由? ⒈查,力傳揚公司為延續合約三之事務,乃與潘世昌簽訂合約四,約定委任期間為106年9至107年5月,由潘世昌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力傳揚公司並按月給付顧問報酬16萬元,委任報酬共144萬元等情,卷附合約四可稽(見原審卷第14、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另參以潘世昌除依合約四交付附表二編號8.9.檔案予力傳揚公司外,並於106年12月4至6日、107年3月1至3日, 兩度與力傳揚公司至日本,展示其設計電路成果予其客戶(見原審卷第229頁檔案交付紀錄、第175至176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電子郵件、第18、19頁信用卡帳單);佐以於合約四即106年9月至107年5月期間,兩造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0至104、166至199、296至297頁)等情以觀,堪認潘世昌業已依合約四之契約意旨,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予力傳揚公司,力傳揚公司自應依合約四給付顧問服務報酬144萬元。 ⒉力傳揚公司雖以潘世昌除交付附表二編號8.9檔案外,並未交 付附表二編號8.9對應檔案為由,抗辯潘世昌並未履行合約 四之契約義務,伊自無給付報酬144萬元之義務云云。但查 : ⑴、力傳揚公司並未舉證潘世昌依合約四所應產出之檔案為何,且觀之兩造於合約四期間即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之往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0 至104、166至199、296至297頁),力傳揚公司從未指 謫潘世昌有何未履約之情事;復因有不同硬體設計方法可供採用,是否產出力傳揚公司主張之對應檔案,須視採用何種設計流程及當事人約定而定(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卷工研院函文),是力傳揚公司主張之附表二編號8.9.對應檔案,亦非必然產出;再參以於合約四履約期間內,潘世昌除交付附表二編號8.9.檔案外,力傳揚公司亦未曾向潘世昌有催討交付其他檔案之情形,倘潘世昌於合約四期間內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力傳揚公司理應會對潘世昌加以指謫,何以力傳揚公司未曾有何異議或指謫?由此可證,潘世昌於合約四履約期間內,顯已依合約四之意旨,提供合於力傳揚公司要求之專業顧問服務內容。 ⑵、是以,力傳揚公司以潘世昌除交付附表二編號8.9.檔案外,並未交付合約四所應產出之對應檔案為由,抗辯潘世昌並未履行合約四之契約義務,伊自無給付報酬144 萬元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㈣、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二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世昌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6.對應檔案,有無理由? ⒈查,潘世昌業已履行合約二之契約義務,且力傳揚公司亦以系爭電郵表明會盡快清償報酬尾款13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均如前述;又參以潘世昌於合約二之履約期間即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倘潘世昌有依合約二應交付之檔案未交付,則力傳揚公司豈會自陳尚有尾款報酬13萬元未付,另又就潘世昌105年7至10月間修改合約二成果承諾給付報酬52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與潘世昌陸續簽訂合約三、合約四之專業顧問服務契約之理?甚且至潘世昌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相隔近3年之久(見原審卷第65頁),再行爭執潘世昌未 依合約二交付檔案?此顯與常理有悖。 ⒉其次,力傳揚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6.檔案並非潘世昌依合約二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卷二第78至79、116至117、328頁);至於附表二編號4.5.對應檔案部分,力傳揚公司未舉證係合約二所必然應產出 之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卷工研院函文),則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二請求潘世昌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6.對應檔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三、四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世昌交付附表二編號7.8.9.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7.8.9.及附表三檔案之各該對應檔案,均非潘世昌依合約三、合約所應交付之檔案,皆如前述。則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三、合約四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世昌交付各該檔案之對應檔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力傳揚公司又以合約三、合約四係屬承攬契約為由,主張潘世昌依約應完成並交付前開各該檔案之對應檔案並交付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因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合約三、合約四之前言既載明:「甲方擬聘用乙方為甲方顧問,為甲方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乙方欲接受甲方之委任擔任甲方顧問…」;並佐以各該合約均有關於委任期間、委任報酬、委任事務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潘世昌於一定期間內,為力傳揚公司提供電路設計等事務之專業顧問服務,並非約定完成特定檔案之工作,則合約三、合約四顯非屬承攬契約甚明。 ⑶、準此,力傳揚公司以合約三、合約四係屬承攬契約為由,主張潘世昌依約應完成並交付附表二編號7.8.9.及附表三檔案之各該對應檔案云云,即屬無據。 ㈥、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潘世昌交付依該合約所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碼,有無理由? ⒈潘世昌就合約三所提供數位電路專業服務,業經力傳揚公司進行驗證,確可驅動群創公司之光感測器,而使其呈現指紋影像等情(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之力傳揚公司電郵及簡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力傳揚公司並表示群創公司對此驗證結果尚屬滿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其嗣已將潘世昌履約之數位電路 做成控制板送交日本客戶完成,其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潘世昌會儘快依約補足應付報酬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審 卷第202、203頁),是有關潘世昌就合約三所應履行及交付之檔案,自均已交付。 ⒉再參以於合約三履約期間內,力傳揚公司未曾向潘世昌有催討所謂合約三所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碼,而係於本院始為 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之力傳揚公司111年7月29日追加反訴備位聲明狀)。倘潘世昌於合約三期間內有未交付其所完成檔案等依約履行情事,力傳揚公司豈可能於合三期間結束(106年8月)後近5年,方於本院審理時為此主張 ?由此益證,潘世昌於合約三履約期內,已依合約三之意旨,提供合於力傳揚公司要求之專業顧問服務內容,並無有應交付檔案未交付之情事。 ⒊則力傳揚公司備位請求潘世昌交付其依合約三完成之MCU 程式及原始碼,自屬無據。 ㈦、力傳揚公司就上開㈡㈢潘世昌請求合約三、四之委任報酬,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潘世昌既已履行合約三、合約四之契約義務,則力傳揚公司依約即有給付報酬128萬元、144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合約三、合約四之約定意旨,潘世昌並無給付附表二編號7.8.9及附表三檔案之對應檔案之義務,則力傳揚公司 抗辯於潘世昌交付前開各該對應檔案前,伊得拒絕給付上開報酬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潘世昌依兩造口頭約定及力傳揚公司系爭電郵、合約三、四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319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二、三、四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潘世昌將附表二編號3.至9.對應檔案、附表三對應檔案複製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付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潘世昌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力傳揚公司給付273萬 元本息,就其餘47萬本息部分,及上開力傳揚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均為潘世昌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潘世昌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力傳揚公司給付部分,於法核無不當,力傳揚公司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力傳揚公司依合約三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潘世昌交付依該合約完成之MCU程式及原始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潘世昌之上訴為有理由;力傳揚公司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