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世昌、黃信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潘世昌 訴 訟 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追加備位被告 黃信誠 訴 訟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就 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 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傳揚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9日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合 約二),委任伊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間,就其電容式指紋辨識晶片之修改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合約二結束後,力傳揚公司又要求伊就合約二之成果進行部分修改,而與伊口頭約定就伊於105年7至10月期間之服務給付伊52萬元報酬,其嗣並以106年2月14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承認此債務,惟力傳揚公司就此尚欠47萬元未付,而依前述兩造口頭約定及力傳揚公司系爭電郵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力傳揚公司給付伊47萬元本息。經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依系爭電郵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被告黃信誠,主張若伊請求力傳揚公司給付上開報酬為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請求黃信誠給付伊4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6、384頁)。 ㈡、本院審酌力傳揚公司及黃信誠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326、384頁);且黃信誠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備位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黃信誠之程序權保障,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況力傳揚公司從 未否認系爭電郵係黃信誠以力傳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寄予潘世昌;是就系爭47萬元報酬,本件訴訟自潘世昌於原審起訴至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審究上訴人與黃信誠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核與上訴人與力傳揚公司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難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郵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備位被告黃信誠,請求黃信誠給付伊47萬元本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