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昊恩、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怡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 公司,原名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訴外人黃金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均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黃金龍為董事,黃金龍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辭任原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詎黃金龍仍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於105年11月17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徐金龍為董事長,致伊董事長之職位遭解任。另黃金龍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5年3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亦未再選任黃金龍為監察人,黃金龍自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又縱認黃金龍仍具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需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僅具補充性,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表決之議案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黃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自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召開之股東會已選任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金龍無權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因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其召集理由及決議均不合法。 ㈢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通知及召集股東,出席人數亦未達解任董事之法定門檻,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任原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之決議 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深耕公司(即漢承 泰公司)105年11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之決 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宣佈流會,縱有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該決議亦不成立。況經濟部已於105年9月21日否准該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黃金龍基於上開不成立之決議所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自不生效力。是黃金龍仍具有監察人身分,自有權於105年11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笫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性質上屬於監察人 之獨立權限,縱有無召集必要之情形,亦屬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非僅就解任董事而為決議,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法定出席數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已足,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已達百分之52.14,所為決議當然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漢承泰公司,嗣於107年間變更名 稱為深耕公司;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第5屆之董事及董事長 ,黃金龍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惟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即改選,黃金龍乃以監察人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5年10月3日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並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擔任系爭股東臨 時會主席,決議選任徐金龍等7人為董事(含2席獨立董事)、廖育盛等3人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91至94、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73至198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黃金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竟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致伊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位遭解任,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否,攸關上訴人之董事職位,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旨,堪認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為監察人之獨立權限。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為公司利益」,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當時之客觀情形決之。上訴人主張:黃金龍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5年3月21日屆滿,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黃金龍為董事,黃金龍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辭任原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自無權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縱認黃金龍仍具監察人身分,惟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黃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仍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自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漢承泰公司,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黃金龍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惟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即改選,黃金龍乃以監察人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5年10月3日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並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決議選任徐金龍等7人為董事(含2席獨立董事)、廖育盛等3人為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原監察人黃金龍為董事,黃金龍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辭任原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故其已不具監察人身分,無權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主席即上訴人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僅佔總發行股數49.90%,未達法定開會數額為由宣布流會,因在場股東不滿該 處置,乃推選監察人黃金龍擔任主席,並進行選舉董事、監察人等各項議案表決,決議選任黃金龍等7人為董事(含2席獨立董事)、廖育盛等3人為監察人,嗣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惟為經濟部以當日股東會續行會議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股 東會後續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屬無可補正事項,依法應不予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申請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經濟部函、被上訴人10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查(見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卷宗12卷第217、271至273、279至281、283至288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因有無可補正事項,所為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既為經濟部否准,自難認黃金龍業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黃金龍據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而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自亦不生效力。另綜觀黃金龍所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全文,係記載黃金龍同意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見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卷宗12卷第302頁),足見黃金龍係以被上 訴人105年6月27日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有效為前提,而簽署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若前揭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黃金龍自無意於105年6月27日辭任監察人甚明。準此,自不得以黃金龍曾簽署該同意書,即遽認黃金龍有辭任第5屆監察人之意。是黃金龍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 具有監察人身分,上訴人主張黃金龍非監察人一節,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黃金龍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5年3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再選任黃金龍為監察人,黃金龍自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惟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此觀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黃金龍雖為被上訴人第5屆監察人,任期於105年3月21日屆滿,惟其於105年11月17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被上訴人既尚未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則其自得延長執行監察人之職務至新任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再上訴人主張:縱認黃金龍仍具監察人身分,惟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黃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仍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自屬無效等語。惟監察人如為公司利益並有必要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監察人始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5年10月5日決議並公告於同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1日漢(特)字第1050006號函呈報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已進行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惟為經濟部以106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501303100號函否准其申請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函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經濟部函等件附卷可憑(見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卷宗13卷第65、68、156、157、160、16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公開資訊觀測站於105年11月7日發布被上訴人之發言人即副總經理李大彰於同日說明:依吳昊恩董事長指示發布,股東對於被上訴人105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之投票程序及結果有異議等情(見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卷宗13卷第155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5年3月21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經主席即上訴人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達法定開會數額為由宣布流會,惟在場股東不滿該處置,乃推選監察人黃金龍擔任主席,進行選舉董事、監察人等各項議案表決,決議選任黃金龍等7人為董事(含2席獨立董事)、廖育盛等3人為監察人,嗣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惟為經濟部以該次股東會後續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屬無可補正事項,依法應不予登記,亦如前述。而黃金龍以監察人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5年10月3日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時,曾致函被上訴人(副本收受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經濟部商業司等單位),內容略以:⒈本人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面臨公司下櫃危機及顧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依公司法賦予之職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⒉召集動機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年年虧損,截至105年6月30日止,累積虧損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截至6月底每股淨值僅剩0.67元,現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吳昊恩經營績效不彰,更於10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惡意不參加報到且違法散會,致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未能通過,復因連續6個月無業績,導致公司遭主管機關處分,於105年9月26日終止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並造成董監任期屆滿無法改選,而由其繼續掌控公司經營權,故本監察人受多數股東委託,並為多數股東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見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卷宗13卷第145頁,黃金龍105年9月30日函),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間就公司經營事項產生重大歧異,攸關被上訴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且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已逾6個月,仍未經被上訴人依法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股東之權益。是監察人黃金龍依股東之聲請並衡量前開情事,審酌公司利益及必要性,避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資產遭受重大損害,乃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監察人黃金龍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其召集程序核與公司法第220條所定要件相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11月7日召集股東會,然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既如前陳,則縱令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11月7日召集股東會,亦無礙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金龍基於其監察人之地位,獨立行使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11月7日召集股東會,即否認黃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黃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仍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自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㈤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作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獨立之召集權人,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之利害關係,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自行召集股東會,業如前述。而黃金龍既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前揭說明,自為有召集權之人,縱認監察人黃金龍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前揭說明,其主張黃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仍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㈥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監察人身分之黃金龍所召開,且黃金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不符,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末按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再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出席人數亦未達解任董事之法定門檻,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任原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且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惟上訴人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3年4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所定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文件之保存期限,而上訴人亦未就前開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未達解任董事之法定門檻云云。惟上訴人之董事任期於105年3月21日即已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得延長執行董事之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為止,惟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究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被上訴人公司因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無須於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前,先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又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即改選,黃金龍乃 以監察人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5年9月30日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監 察人,並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由其擔任 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決議選任徐金龍等7人為董事(含2席獨立董事)、廖育盛等3人為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準此,系 爭股東臨時會既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黃金龍所召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屬合法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為55,592,464股,出席比例已達百分之52.14,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相符,自屬合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所為決議不成立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深耕公司(即漢承泰公司)105年11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