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劉瑞蓮 林劉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淑芬 劉明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分;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被上訴人鄭劉瑞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被上訴人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林劉美華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淑芬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淑芬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鄭劉瑞蓮、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鄭劉瑞蓮、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劉淑芬於原審主張 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錦綢之過失,導致其母劉張西死亡,及其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1樓(下稱系爭1樓)損壞,其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之回復原狀費用、家具 損失,及其母之殯葬費,並請求慰撫金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劉淑芬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無法使用系爭1樓之租金損 失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經核劉淑芬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1樓原為劉張西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日清晨4時許,因居 住於系爭建物2樓(下稱系爭2樓)張錦綢疏未注意維護廚房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管連接處應予密接,致發生鬆動產生瓦斯洩漏,並於瓦斯已外洩情形下,開啟抽油煙機或點火瓦斯爐具,因而產生氣爆燃燒(下稱系爭氣爆),致斯時位於 系爭建物3樓(下稱系爭3樓)內之劉張西因此產生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並造成系爭1樓及室內物品受損,而受有系爭1樓之回復原狀費用46萬7,940元、家具損失15萬元等損失,被上訴 人劉明宏、鄭劉瑞蓮、劉淑芬(下稱劉明宏等3人)為劉張西 之子女,原審原告劉清水為劉張西之配偶,伊等並因此受有殯葬費26萬3,520元之損失,及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依序 各受有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慰撫金損失。又系爭1樓之權利已由劉明宏等3人及劉清水等人繼承,因張錦綢於系爭氣 爆事故身亡,上訴人為張錦綢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劉明宏等3人及劉清水之前揭系爭1樓回復原狀費用46萬7,940元、家具損失15萬元、殯葬費用26萬3,520元等,合計88萬1,460元,及依序賠償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 各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慰撫金。嗣劉清水於原審審理 中之108年5月26日死亡,劉明宏等3人及林劉美華為其繼承人 ,伊等已依法具狀承受訴訟,並其中劉清水之前揭財產約定由劉明宏等3人繼承,慰撫金之請求由劉明宏等3人及林劉美華繼承,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明宏等3人88萬1,46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劉明宏等3人 及林劉美華(即劉清水部分)、鄭劉瑞蓮、劉淑芬各100萬元 、60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系爭氣爆致系爭1樓損壞無法居住,劉淑芬需另租屋居住,伊受有至系爭1樓修繕完成前之租屋費用損害計34萬2,000元,爰追加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淑芬34萬2,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載及卷內現行事證可知,張錦綢顯無自殺輕生之可能,張錦綢固被發現陳屍於案發現場,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張錦綢有何可能輕生之行為,系爭氣爆顯非因張錦綢尋死而生,亦無從逕認張錦綢有不當使用瓦斯之行為。又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4日新北府消調字第1081846290號函可知,系爭氣爆之主因在於「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鬆動」進而造成瓦斯外洩,因此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歸責於訴外人呂懿原及大豐煤氣行相關權責人員之高度可能,依照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均查無任何足以證明張錦綢有使用瓦斯不當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張錦綢應負系爭氣爆事故之侵權責任,及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姑不論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就系爭1樓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總金額僅有37萬7,015元,且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及單價有諸多明顯高於行情或不合理之情形,由此足認系爭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屋內家具家電之原狀為何、必要費用之合理性,然原判決遽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實有舉證責任分配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且關於家具家電損失部分,原判決未依法折舊計算,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審未審酌張錦綢與劉張西及劉明宏或其他具有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況伊並非侵權行為人,亦非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伊僅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有限繼承張錦綢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判決率斷審酌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亦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劉明宏等3人88萬1,46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淑芬4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鄭劉瑞蓮4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鄭劉瑞蓮2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劉淑芬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劉淑芬34萬2,000 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對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系爭1樓原為劉張西所有 ,系爭2樓原為張錦綢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氣爆,造成系爭1、2、3樓之建物損壞,及當時在系爭3樓內之劉張西、在系爭2樓內之張錦綢均因系爭氣爆死亡。 ㈢被繼承人劉張西於107年4月2日因系爭氣爆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清水(夫)、劉明宏(長子)、鄭劉瑞蓮(長女)、劉淑芬(次女);嗣劉清水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8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明宏(長子)、鄭劉瑞蓮(長女)、劉淑芬(次女)、林劉美華(三女),並均已具狀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4頁,註:林劉美華僅繼承劉清水精神慰撫金請求 部分)。 ㈣張錦綢於107年4月2日因系爭氣爆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俊億。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氣爆之原因為何?㈡張錦綢就系爭氣爆之發 生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氣爆之原因,係因在系爭2樓廚房內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 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造成瓦斯外洩,及張錦綢進入廚房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致引起系爭氣爆: ⒈系爭氣爆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結果鑑定其火災原因(即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認定如下:「 一、火災原因研判: (一)起火(爆)戶(處): 1、檢視大同北路以西之208至218號建築物外觀可見,212號1樓鐵捲門有向內擠壓變形痕跡,2樓外搭鐵窗已斷 裂變形僅剩底座,3樓外牆裝設之冷氣室外機鐵架朝上方扭曲變形,至於該側其餘戶之外觀則大致完整,無 燃燒痕跡,顯示應有一強大之外力來自於212號建物東側,致使迎面側受外力之衝擊而產生變形扭曲之破壞 痕跡;復檢視大同北路以東255號至265號建築物外觀 可見259號2樓及257號2樓女兒牆均向外倒塌,259號2 樓鐵窗已掉落於路面,261號2樓鐵窗南側向北側凹陷 變形,另1樓鐵捲門均有些微扭曲變形痕跡,其餘建築物外觀大致完好,無明顯火煙燃燒痕跡,顯示應有一 衝擊力來自於259號及257號2樓內部,致使上開二戶之女兒牆向大同北路方向倒塌;另自高空俯瞰253巷2號 及6號建物可見北側鐵皮有輕微變形痕跡,並以靠西側較嚴重,進一步檢視259號東側防火巷可見裝設於259 號2樓之鐵窗已掉落於外部,且鐵窗本身已變形,顯示應有一衝擊力來自於259號2樓內部,致使該戶之鐵窗 及靠該戶之鐵皮均有變形脫落痕跡。 …… 6、檢視259號4、5樓以西側門窗有變形傾斜痕跡及玻璃碎裂痕跡,屋內並無燃燒痕跡,顯係受爆炸衝擊力波及 所致,非本案之起火處所。 7、檢視259號1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混凝土有向下凹陷痕 跡,3樓屋內樓地板均已破裂凸起,又以臥室1地面破 損凸起程度最嚴重,內部隔間木板均已傾斜倒塌,顯 見上開二戶係受來自2樓內部之爆炸衝擊力影響所致,另因1樓及3樓均無燃燒痕跡,故非本案之起火(爆) 戶。 8、檢視2樓釘製之天花板均已坍塌,上方混凝土層明顯呈內向上拱起之痕跡,尤以臥室1上方變形最為嚴重,而東側廚房上方之天花板混凝土則有碳粒子殘留痕跡, 愈趨東側受熱燒白愈顯著,顯示天花板混凝土係受一 強大衝擊力向上推擠而發生拱起變形情事,而廚房處 則為火勢起燃位置,且愈趨東側火勢燃燒程度愈劇烈 ;就牆面狀況而言,2樓南側牆面除表層可見龜裂痕跡外大致完好、北側牆面約中間區塊之磚牆已朝261號方向破裂,牆面亦可見有龜裂痕跡、另屋內磚造隔間牆 以臥室1為中心點向四周倒塌,屋內家具物品均散落一地,現場人員將客廳及臥室散落物移除時可見臥室地 面有向下凹陷之痕跡,另於走道處及廚房處可見臥室 北側與東側之磚牆殘骸,且調查人員清理至廚房時可 見冰箱機體西側有明顯撞擊變形痕跡,是以就牆面及 物品受損情形而言研判259號2樓內應有氣體爆炸之現 象,因屋內以磚牆隔有一臥室,該臥室就整體環境而 言,屬於相對封閉之空間,是以爆炸瞬間氣體體積快 速劇烈膨脹,為宣洩氣體體積急遽升高所帶來之強大 壓力,此強大衝擊力自然向四周隔間磚牆、天花板與 地面擠壓以求釋放,致使衍生現場所見之磚牆倒塌、 天花板拱起變形、樓地板塌陷及物品遭彈炸等狀況; 另在燃燒痕跡部分,259號2樓東側牆面明顯可見一V型火流燃燒痕跡,V型火流處之壁面磁磚已受熱剝落,火流最低點約略於廚房東側瓦斯爐處,牆面上緣可見火 煙燻黑痕跡,檢視遭彈炸至廚房中間處之冰箱機體東 南側有受燒變色痕跡,原掉落於瓦斯爐靠牆面處之抽 油煙機機體有明顯受燒氧化變色痕跡,又以靠南側( 右側)燒熔變色程度較嚴重,覆蓋於死者張錦綢臀部 處之瓦斯爐爐蓋則以左側爐具內側有焦黑燒痕,是以 就現場燃燒痕跡研判火勢應自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 起燃。 9、綜上所述,本案起火(爆)戶研判為三重區大同北路259號2樓、起火處研判為259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 (二)起火(爆)原因: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研判…可排除上 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2、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 蒂…)引燃之可能性。 3、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顯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 4、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 5、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源引爆可能性研判: (1)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 響,造成各戶均有輕重不等之變形破裂倒塌痕跡,經 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259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附近 處,調查人員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送內 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瓦斯管 爐具接頭A與瓦斯管B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瓦斯管B與壓力調節器C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為受火燒熔所造成,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汽漏情事。據關 係人李鎮平談話筆錄供稱:『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 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另關 係人李俊億談話筆錄亦稱:『我每次去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有跟她 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顯見 259號2樓死者張錦綢平日門窗緊閉,是以瓦斯洩漏後 即會蓄積於起火(爆)戶室內,當外洩之瓦斯達到爆 炸界線範圍內遇火(熱)源,即會造成爆炸情形,由 於爆炸後瓦斯鋼瓶尚處於洩漏狀態,是以洩漏點遇爆 炸後之火熱即產生持續性之燃燒,進而將瓦斯管熔斷 。 (2)據關係人李俊億談話筆錄稱:『家中只有我媽媽一個人 ,她沒有喝酒抽菸的習慣。蚊香的部分很久以前有點 過,但是最近是都沒有看過。另外家裡只有在重要節 日才有燒香拜拜的習慣,平常沒有』、據關係人張錦美 談話筆錄稱:『無(人員抽菸)』,顯見死者張錦綢應 無吸菸習慣,故可排除火源為點菸引燃;另調查人員 針對陳屍位置周遭之抽油煙機內部電線、電源開關接 點及爐具壓電點火針等進行證物之採驗並送內政部消 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結果: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 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啟閉時,接點 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瓦斯爐具壓電點火 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LH側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物質附著於表面 ,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是以就跡證鑑驗 結果不排除死者張錦綢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 ,且關係人李鎮平、李俊億及張錦美亦於談話筆錄中 表示死者張錦綢平常有烹煮的習慣,是以本案起火( 爆)戶研判原已有瓦斯(液化石油氣)外洩之情事, 當瓦斯蓄積至一定程度且達爆炸界限後,遇火花即造 成爆炸。 (3)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相關跡證且經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電氣、縱火等可能之 起火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 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 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 (一)證物1(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等):採驗位置於259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桶置放處;鑑驗結果:瓦斯管爐具接頭A與瓦斯管B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瓦斯管B與壓力調節器C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 為受火燒熔所造成。 (二)證物2(抽油煙機內部電線、電源開關接點及爐具壓電點 火針等):採驗位置於259號2樓廚房東側抽油煙機;鑑驗結果: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抽油煙機電 源開關啟閉時,接點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LH側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物質附 著於表面,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 七、結論: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 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爆)處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 (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宗可參。 是以,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氣爆現場顯示應有一衝擊力來自於系爭2樓內部,致使該戶之鐵窗及靠該戶之鐵皮均 有變形脫落痕跡,就牆面及物品受損情形而言研判系爭2樓內 應有氣體爆炸之現象,就現場燃燒痕跡研判火勢應自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起燃,研判起火(爆)戶為系爭2樓、起火處為 系爭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依現場燃燒痕跡、相關 跡證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電氣、縱火等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系爭2樓,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 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爆)處為系爭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 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等情。 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下稱另案原審)、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1365號(下稱另案本院)於審理時,另案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原因重新認定後,經該委員會認定:「依現場調查及現場採證分析,火災時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為開啟狀態,鋼瓶壓力調節器之瓦斯出口及其所接續的瓦斯軟管則呈現燒熔分離現象,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而洩漏的瓦斯遇火(熱)源發生氣爆後,火勢持續在洩漏處燃燒,進而造成壓力調節器瓦斯出口及所接續的瓦斯軟管燒熔分離,及壓力調節器外殼呈現單一側嚴重受燒熔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新北府消調字第108184629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復另案本院就上開洩漏之瓦斯所遇火(熱)源為何、洩漏與遇火(熱)源之先後等各項,函詢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據該會覆稱:「……二、經 查文獻表示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混合之濃度到達爆炸上下限之間時,遇有其最小之著火能量以上之能源火花,則易產生爆炸(……),是以,研判起火處附近原已發生瓦斯(液化石油氣)外 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達爆炸界限範圍,遇火(熱)源即造成爆炸。三、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調查人員就當時跡證鑑驗結果不排除現場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研判該火(熱)源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四、本府火災鑑定會108年10月14 日新北府消調字第1081846290號函復決議內容表示:『……研判 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惟並無其他相關跡證可供進一步分析鬆動原因,致無 法判斷係外力造成,亦或未安裝管束,長時間使用造成鬆動之可能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是依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上開專業 鑑定意見認系爭氣爆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廚房內之瓦斯鋼瓶 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造成瓦斯洩漏,致洩漏的瓦斯遇火(熱)源發生氣爆,且起火處附近原已發生瓦斯(液化石油氣)外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達爆炸界限範圍,遇火(熱)源即造成爆炸,該火(熱)源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等情。 ⒊張錦綢之長子李鎮平、之三子即上訴人、之妹張錦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李鎮平陳稱:「平常只有我媽媽一個人住」…「媽媽平常很喜歡自己煮。三餐大部分都自己煮,少部分吃外面」…「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等語;上訴人陳稱:「平常只有媽媽一個人住」 …「媽媽平常會自己烹煮,但沒有固定開伙,有時 候自己煮,有時候買外面的…」、「我每次去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等語;張錦美陳稱:系爭2樓為張錦綢所有,由其使用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可參(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24-34頁)。又系爭 氣爆發生後,消防人員在本案現場之系爭2樓廚房瓦斯桶旁發 現已死亡之張錦綢,其呈焦屍狀,俯臥於瓦斯桶旁瓦斯爐置放位置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參(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22頁)。是以,張錦綢係獨自一人居住於系爭2樓,並平日有將家中門窗緊閉之習慣,且於氣 爆前,因系爭2樓廚房內之瓦斯鋼瓶已發生瓦斯外洩之情事, 並在廚房內瓦斯蓄積濃度已達爆炸界限範圍時,張錦綢進入廚房後,其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發生系爭爆炸一節,堪可認定。 ⒋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前述固認定引起系爭氣爆之火(熱)源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等情,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引起系爭氣爆之火(熱)源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而非瓦斯爐具點火開關: ⑴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及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經送鑑定之結果,認: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啟 閉時,接點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LH側 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物質附著於表面,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72頁)。因此,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及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據此認定系爭氣爆係因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 ⑵按供作家庭使用之瓦斯鋼瓶,其內之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係有一股明顯之惡臭味道,此種經過加工過之味道,目的在於示警,使民眾得以在瓦斯外洩時,能夠聞到瓦斯味而及時發現瓦斯外洩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在系爭2樓廚房內,因 瓦斯鋼瓶發生瓦斯外洩,並瓦斯蓄積濃度已達爆炸界限範圍之程度時,張錦綢進入廚房時,當已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因而查覺有瓦斯外洩之情事一節,堪可認定。又在張錦綢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因而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其顯無開啟瓦斯爐具點火開關之理,蓋開啟瓦斯爐具點火開關之目的在使瓦斯爐具上產生明火,而在已查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依張錦綢之智識,其顯具有判斷,此時瓦斯爐具上如有明火,將有引起瓦斯氣爆危險之認識,故張錦綢在查覺已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自無開啟瓦斯爐具點火開關而使瓦斯爐具產生明火之理。再者,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之目的,係在啟動抽油煙之運作,使廚房內之氣體、味道等能藉由抽油煙機之運作向外抽送,但在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時,因電流瞬間流過關係,可能會有微小火花產生,而此微小火花在瓦斯外洩之情形下,可能引起瓦斯氣爆,則常為民眾所忽略,因此,內政部消防署及各地方消防單位,始不斷透過廣播、電視及報章雜誌等媒體,呼籲及教導社會大眾,在發現瓦斯外洩時,禁止開啟電器設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以,在張錦綢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因而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其顯係欲藉由抽油煙機之運作將廚房內外洩之瓦斯向外抽送,而忽略開啟電器將引起氣爆之結果,始有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之舉動,以啟動抽油煙機。故在張錦綢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因而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其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而欲藉由抽油煙機之運作將廚房內外洩之瓦斯向外抽送,核與常情無違,但其開啟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則與常情有背。 ⑶在系爭2樓廚房內,因瓦斯鋼瓶發生瓦斯外洩,並瓦斯蓄積濃度 已達爆炸界限範圍之程度時,張錦綢進入廚房後,不論係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只有開啟其一,即足以引起系爭氣爆。換言之,在先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時,系爭氣爆即已發生,而無再行開啓瓦斯爐具點火開關之可能;反之,在先開啟瓦斯爐具點火開關時,系爭氣爆亦已發生,而無再行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之餘地。又在正常使用下,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並不會因接點間產生高溫之電氣火花,進而使接點表面產生電弧燒熔之痕跡,但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所產生火花,既係作為點燃瓦斯產生瓦斯爐具明火之用,其上可能因使用不當而附著食物、殘渣等物,並因長期作為點火使用之結果,使點火針上所附之殘渣等物產生碳化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益證張錦綢進入廚房後,所開啟者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且即生系爭氣爆,而非開啟瓦斯爐具點火開關。 ⑷從而,在系爭2樓廚房內,因瓦斯鋼瓶發生瓦斯外洩,並瓦斯蓄 積濃度已達爆炸界限範圍之程度時,張錦綢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其為啟動抽油煙之運作,將廚房內外洩之瓦斯向外抽送,因而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致引起系爭氣爆,堪可認定。 ⒌綜上,審酌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爆)戶為系爭2樓、 起火處為系爭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依現場燃燒痕 跡、相關跡證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電氣、縱火等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系爭2樓,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 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爆)處為系爭2樓廚房東 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等情;⑵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上開專業鑑定意見認系爭氣爆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廚房內 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造成瓦斯洩漏,致洩漏的瓦斯遇火(熱)源發生氣爆,且起火處附近原已發生瓦斯(液化石油氣)外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達爆炸界限範圍,遇火(熱)源即造成爆炸,該火(熱)源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或瓦斯爐具點火開關兩者皆有可能;⑶張錦綢係獨自一人居住於系爭2樓,並平日有將家中門窗緊閉之習慣,在系 爭2樓廚房內,因瓦斯鋼瓶發生瓦斯外洩,並瓦斯蓄積濃度已 達爆炸界限範圍之程度時,張錦綢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其應係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啟動抽油煙機,欲藉由抽油煙機之運作將廚房內外洩之瓦斯向外抽送,而無開啟瓦斯爐具點火開關而使瓦斯爐具產生明火之理等各情,堪認系爭氣爆之原因,係因在系爭2樓廚房之瓦斯 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造成瓦斯外洩,並瓦斯蓄積濃度已達爆炸界限範圍之程度時,嗣張錦綢進入廚房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致引起系爭氣爆。 ⒍雖上訴人抗辯:本件不排除為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或就瓦斯爐具點火後,方發生瓦斯外洩,進而產生氣爆情形云云。然查,就瓦斯發生外洩與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或就瓦斯爐具點火之先後順序為何,經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函覆另案本院:「經查文獻表示不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混合之濃度到達爆炸上下限之間時,遇有其最小之著火能量以上之能源火花,則易產生爆炸(參考文獻:廖茂為,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101年4月四版二刷,第161頁)是以,研判起火處附近原已發生瓦斯(液化石油氣) 外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達爆炸界限範圍,遇火(熱)源即造成爆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益徵系爭氣爆係系爭2樓房屋廚房瓦 斯鋼瓶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瓦斯管連接處發生鬆動產生瓦斯洩漏後,再經張錦綢開啟抽油煙機電源而發生系爭氣爆,至為明灼。且上訴人此項抗辯成立之前提,係建立在系爭氣爆係因為開啟瓦斯爐具之明火所造成,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但在正常使用下,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並不會因接 點間產生高溫之電氣火花,進而使接點表面產生電弧燒熔之痕跡,已如前述,則系爭氣爆倘係因開啟瓦斯爐具之明火後,始發生瓦斯外洩,進而引起氣爆之情形,抽油煙機電源開關之接點表面,當不致產生電弧燒熔之痕跡,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至張錦綢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一氧化碳血紅素44%,氣管黏膜僅少許黑灰,表示生前吸入,但量 不很高,暗示吸入時間不長,所以極有可能同時加上肺臟氣爆傷害,死後繼續焚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固可證 其於瓦斯外洩、吸入濃度未高之一氧化碳後,旋即因系爭氣爆發生而身亡。然此僅能證明張錦綢進入廚房後,未久即發生氣爆而致身亡,致其生前尚未吸入濃度高之一氧化碳,但並無法由此推論張錦綢係先開啟抽油煙機或點燃爐具後,方產生瓦斯外洩而致氣爆。佐以,在系爭2樓廚房內,因瓦斯鋼瓶發生瓦 斯外洩,並瓦斯蓄積濃度已達爆炸界限範圍之程度時,張錦綢進入廚房當已因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其為啟動抽油煙之運作,將廚房內外洩之瓦斯向外抽送,因而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致引起系爭氣爆,業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張錦綢進入廚房查覺有瓦斯外洩,當立即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旋即引起系爭氣爆,其因此而死亡,益證無法由張錦綢生前尚未吸入濃度高之一氧化碳,推論張錦綢係先開啟抽油煙機或點燃爐具後,方產生瓦斯外洩而致氣爆。 ㈡系爭氣爆係因張錦綢之過失所致: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⒉經查: ⑴使用瓦斯爐具、瓦斯鋼瓶等瓦斯設備,應注意並維護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管線間是否密接、有無鬆脫造成瓦斯漏氣,以避免瓦斯外洩遭火源引燃之危險發生,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於使用家用瓦斯設備時所均應知悉之注意義務知識。又當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時,禁止使用(開啟或關閉)任何火源及電器,更不可使用電扇或抽油煙機,應推開窗戶,讓空氣自然流通,保持通風、空氣流通等,發現瓦斯外洩之處置,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及各地方消防單位,不斷透過廣播、電視及報章雜誌等媒體,呼籲及教導社會大眾,並廣為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有發現瓦斯外洩時,不得開啟或關閉電器用品之知識。查張錦綢獨自一人居住於系爭2樓,使用廚房內之瓦斯爐具、瓦斯鋼瓶等瓦斯設備,且該 等設備均為張錦綢所管領使用,其於使用時,自應負有前述一般家用瓦斯設備使用者之注意義務,即應注意並維護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管線間是否密接、有無鬆脫造成瓦斯漏氣,以避免瓦斯外洩遭火源引燃之危險發生,惟其疏未注意維護系爭2 樓廚房內之該等設備,致壓力調節器瓦斯出口與瓦斯軟管間鬆脫而產生瓦斯外洩,且在瓦斯外洩之蓄積濃度已達爆炸界限範圍之程度時,張錦綢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即應注意推開窗戶,讓空氣自然流通,保持通風、空氣流通,不可開啟抽油煙機等電器,以避免開啟電器時引爆外洩之瓦斯,詎張錦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致發生系爭氣爆,造成系爭1樓建物損壞, 及在系爭3樓內之劉張西死亡,張錦綢對於系爭氣爆之發生顯 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張錦綢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1樓建 物損壞,及劉張西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張錦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⑵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氣爆既經鑑定結果認係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的瓦斯軟管鬆動而造成瓦斯外洩,此乃可歸責販賣桶裝瓦斯予張錦綢之大豐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未於瓦斯軟管與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連接處加裝管束固定而造成瓦斯外洩,且未就瓦斯管線及設備為維護、檢修所致,非張錦綢之過失而使瓦斯產生洩漏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2樓房屋廚房瓦斯桶係由大豐煤氣行所換裝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否認,惟依該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所提出客戶消費明細所示,系爭2樓房屋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換裝瓦斯桶8次,最後一次換裝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距本件氣爆發生時即107年4月2日已近4個月;且證人呂懿原於另案原審證稱:伊安裝瓦斯桶時會將瓦斯開關打開,聞一下有無漏氣,安裝好後,聞沒有瓦斯味才會離開,張錦綢沒有向伊購買瓦斯調節器,系爭2樓房屋之瓦斯桶、瓦斯調節器 都是舊的,伊只是送瓦斯而已,並沒有換過管子、瓦斯調節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8頁,另案原審卷第282-285頁),則呂懿原為張錦綢換裝瓦斯桶後,既已依程序測試是否安裝完全,確認無產生瓦斯漏氣情形方始離開,且經安裝後亦未經張錦綢反應有何瓦斯漏氣情形,難認呂懿原前於106年12月14日就 系爭2樓房屋廚房換裝瓦斯桶,有何使瓦斯軟管與瓦斯鋼瓶壓 力調節器連接處鬆脫之不當行為,並導致瓦斯外洩。 ②又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雖規定:「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惟上開注意事項為消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為利執行消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及第19條之3規定所制定;然觀之消防法第15條之2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二、容器管理資料。三、用戶資料。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並無上開注意事項所定安全技術人員之檢測義務,難認此部分為法律規定之強制義務。且查,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正朱少龍於另案原審固證稱:「(依你的實務經驗判斷,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可能造成瓦斯漏氣的原因有哪些?)一般調節器與軟管間應使用管束加以固定,若未裝置管束或管束未鎖緊,在一段時間後,在外力及鋼瓶的壓力作用下,有可能會產生瓦斯外洩情形」、「(剛才所述使用管束加以固定部分,是由瓦斯行負責安裝?)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97-298頁);惟其 亦證述:「會造成瓦斯漏氣之原因很多,必須依個案情形為判斷,且瓦斯行對用戶的瓦斯器材維修、檢測並無建議的頻率、標準」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98頁),依證人朱少龍證述, 系爭氣爆產生瓦斯漏氣情形應依實際情形判別原因,難逕推論為瓦斯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未裝設管束所致。復審諸上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之照片,該連接處已經燒熔分離(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77頁),並經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所是認(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5頁之六、㈠ ),則該連接處是否原有裝設管束,實無法從燒毀後之情形判定。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進行特徵分析之「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洩漏情事」之鑑驗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5、⑴),及新北火災鑑定委員會所認:「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見原審卷第163頁)等節,亦無法證明瓦斯軟管接頭鬆脫產生瓦斯漏氣, 係因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因未裝設管束所致。再呂懿原為張錦綢換裝瓦斯桶一節,已於前述,則其販售桶裝瓦斯予客戶所負義務,乃為客戶換裝瓦斯桶時,應確認換裝完成時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軟管密接完善,及當時供氣設備無漏氣。查呂懿原於106年12月14日就系爭2樓房屋廚房換裝瓦斯桶時,已確認換裝完成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密接無洩漏瓦斯情形,亦於前述,足認其已善盡確認斯時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軟管密接完善,及供氣設備無漏氣之義務,難認其有何違反桶裝瓦斯販售者之行為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呂懿原未於瓦斯軟管與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連接處加裝管束固定而造成瓦斯外洩,且未就瓦斯管線及設備為維護、檢修而發生瓦斯漏氣,致發生系爭氣爆云云,不足為採。 ⑶綜上,張錦綢獨自一人居住於系爭2樓,使用廚房內之瓦斯爐具 、瓦斯鋼瓶等瓦斯設備,應注意並維護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與管線間是否密接、有無鬆脫造成瓦斯漏氣,以避免瓦斯外洩遭火源引燃之危險發生,及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應注意不可開啟抽油煙機等電器,以避免開啟電器時引爆外洩之瓦斯,詎張錦綢竟疏未注意及此,事發前疏未維護系爭2樓廚房內之該等設備,致壓力調節器瓦斯 出口與瓦斯軟管間鬆脫而產生瓦斯外洩,事發當時,在進入廚房嗅到濃濃之瓦斯味道,發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不可開啟抽油煙機等電器,而貿然開啟抽油煙機電源開關,終致發生系爭氣爆,並因此造成系爭1樓建物損壞,及在系爭3樓內之劉張西死亡,張錦綢對於系爭氣爆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張錦綢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1樓建物損壞,及劉張西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張錦綢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劉明宏等3人及劉清水系爭1樓回復原狀費用46萬7,940元、家具 損失1萬元、殯葬費用26萬3,520元,合計74萬1,460元,及依 序賠償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各65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氣爆之發生,既係因張錦綢之前揭過失所導致,並因此造成系爭1樓建物損壞,及在系爭3樓內之劉張西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又系爭1樓及其內物品原為劉張西所有,並由其繼承 人中之劉清水與劉明宏等3人繼承,其等並支出劉張西之殯葬 費,另張錦綢於107年4月2日因系爭氣爆死亡,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則劉清水與劉明宏等3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張錦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其母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1樓屋損部分: 原審就系爭1樓屋損部分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1樓因系爭2樓發生氣爆而導致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回復原狀之結構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水電工程及鐵鋁門工程等,合計為75萬2,439元等情,有系爭 公會鑑定報告可參(置於卷外)。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定率遞減法,並依據司法院折舊試算表公式計算折舊,經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合計僅為37萬7,015元等語。 經查: ①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2、7所示之鑑定複價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項目之鑑定複價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則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項目修復費用,應以鑑定複價即各如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②上訴人抗辯就附表編號3、4、6、9、10、17-21部分,應依定率 遞減法予以計算折舊,超過耐用年限者,則應以10分之1計算 修復費用等情,查固定資產之折舊率,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評估使用年限方法計算,系爭1樓為住宅, 鋼筋混凝土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自73年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至107年氣爆發生時間,本棟房屋結構已使用34年,可採平均 法計提折舊或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有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本院認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較符合實際市場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4、6、9、10、17-21所示修復項目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核屬有據。其 中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屬房屋結構之一部分,系爭1樓已使用34年,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修復費用金額依序應各如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9、10為泥 作工程,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見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42頁),則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25年計算,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修復項目為水電,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修復項目為鐵、鋁窗及油漆等其他工程,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見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43頁),則附表一編號17-21所示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然該等部分 與系爭1樓均已使用3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9、10、17-21所示項目修復費用,應以鑑定複價十分之一計算,依序應各如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③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折舊等情,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修復項目為模板組立,其工程 內容為模板工6工、鋼管支撐架搬運租用費、材料及工具損耗 等各項(見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40頁),此工程內容係屬工資、工具租用及損耗等費用,自無扣除折舊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修復費用,應 以鑑定複價計算,即如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修復項目為入口上方梁及客廳板裂縫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再貼附附雙層碳纖維網補強(見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40頁),此工程內容係有關入口上方梁及客廳板裂縫之修復費用,且此工程係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再貼附附雙層碳 纖維網補強之費用,並無以新品代換舊品而應扣除折舊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則附表一編號8所示項目 修復費用,應以鑑定複價計算,即如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④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一編號11-16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 折舊,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等情。查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修復項目為木作工程,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 結果認:「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10+1)」等情( 見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審酌木作工程,其所應支 出之工資與材料,在未特別予以區分之情形下,兩者大致相當,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佐以,如採上訴人抗辯之折舊方式,則其折舊後僅為2,926元,此 顯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修復項目之工資,益證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因此,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 項目修復費用,應以鑑定複價之50%計算,依序應各如該編號 「本院認定」欄所示。 ⑤如附表一編號22之稅金及管理費,係按總金額之15%計算(見系 爭公會鑑定報告第40頁),則如附表編號1-21之費用,合計為44萬0,939元,依此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2之稅金及管理費應 為6萬6,141元。 ⑥綜上,系爭1樓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修復費用,依序應各如 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50萬7,080元,劉清水及 劉明宏等3人請求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46萬7,94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⑵系爭2樓家具毀損部分: 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劉明宏等3人主張系爭1樓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具損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267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劉明宏等3人主張因系爭氣爆致系爭1樓內如附表二編號1-7、13 、14所示物品損害一節,有照片為證(見如附表二「物品受損照片」欄所示)。審諸上開物品係於系爭氣爆受損,再經比對各張照片(詳如附表3「物品受損照片」欄所示),劉明宏等3人受有該等物品毀損一節,應堪認定,惟氣爆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其等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其等於本院陳明住家十幾年不可能留有家具單據及修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可認本件就此確有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又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附表二編號1-7、13、14所示各項物品耐用年限均非長,依劉明宏等3人所述,上開物品購得之時間應均已逾耐用年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劉明宏等3人雖已證明受有上開部分損害 ,但並無法確實證明其等所受之損害數額等各情,本院認其等此部分請求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為合理。 ②至劉明宏等3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12、15部分,因其等未舉證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物品存在,並受有損害,亦未舉證如附表編號15之機車係何人所有,則其等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乏所據。 ③從而,劉明宏等3人主張因系爭氣爆致系爭1樓內如附表二編號1 -7、13、14所示物品損害,而受有1萬元之損失,其等與劉清 水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殯葬費部分: 劉明宏等3人主張其等與劉清水因劉張西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用共計26萬3,520元一節,業據提出應收費用請款單等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85-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劉明宏 等3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⑷租屋費用部分: 劉淑芬主張系爭氣爆致系爭1樓損壞無法居住,其需另租屋居 住,受有租屋費用損害計34萬2,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7頁)。然查,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氣爆後,劉淑芬於翌日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系爭1樓為伊母親劉張西所有,3樓、5 樓為伊弟弟劉明宏所有,系爭1樓為伊父親劉清水及外傭所居 住,系爭3樓為伊、母親劉張西及女兒蔡佳琪所居住,5樓出租給房客,氣爆當時伊在臺南掃墓,伊女兒表示其聽到巨響,腳就被割傷,後來發現母親劉張西被東西壓住,之後消防人員才把他們救出送醫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42-43頁),核與系爭3樓房屋格局位置圖僅有2臥室,應係由劉張西、劉淑芬及其女兒蔡佳琪所居住之情相符(見同上鑑定報告第89頁)。可知劉淑芬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並未居住於系爭1樓,而係由其 父劉清水及外傭居住其內,難認劉淑芬就上開租屋費用支出,係因系爭氣爆造成其無法居住系爭1樓而需另租屋居住之損害 。至劉淑芬其後雖稱伊居住於系爭3樓,因系爭氣爆損壞無法 居住而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等語,然本件之財產損失係因系爭1樓損壞所致,劉淑芬亦本於此一基礎事實而經本院准許為此 部分之追加,佐以劉淑芬並未舉證其係本於何項權利而居住於系爭3樓致其受有損害,故劉淑芬請求此部分租屋費用之損害 ,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劉張西為29年12月6日生,於107年4月2日因系爭氣爆而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3頁),劉清水為劉張西之夫,兩人自52年10月24日結婚,迄劉張西死亡之時止,結婚已逾54年,鄭劉瑞蓮、劉淑芬均為劉張西之長女、次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重司調卷第51-61頁),劉張西本為含飴弄孫之年紀,因系 爭氣爆驟然死亡,身為配偶之劉清水老年喪妻,無法與妻子白頭偕老,身為子女之鄭劉瑞蓮、劉淑芬頓失所恃,無法再與母親同享天倫之樂,其等主張因劉張西死亡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是其等請求張錦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又劉清水為國小畢業,原從事電鍍工作,系爭氣爆時,已退休1、20年,並因中風坐輪椅約5年,鄭劉瑞蓮為高中肄業,家庭主婦,有時幫忙代班,收入不固定,每月約1萬餘元, 名下有一棟房子,貸款約6、7百萬元,劉淑芬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另張錦綢生 前無業、小學畢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再者,劉清水與劉張西結婚已逾54年,夫妻兩人平日 互相扶持,雖偶有病痛,但尚能互相安慰照顧,然已逾80歲高齡之劉清水,竟因系爭氣爆致平日攜手扶持之妻驟逝,對其精神之傷害自是甚距;鄭劉瑞蓮係劉張西之長女,與母親感情甚深,且系爭氣爆後,父親劉清水由其照顧,其除終日目睹父親喪妻之悲痛外,尚須強忍母親遭此橫禍驟逝之痛苦,而安撫、照顧安撫父親,其精神自倍感痛苦(見本院卷一第69-71、231-233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張錦綢之過失情狀,及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於65萬元、50萬元、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⑹從而,劉明宏等3人及劉清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回復原狀費用46萬7,940元、家具損失1萬元、殯葬費用26萬3,520元 ,合計74萬1,460元,其中劉清水之請求部分,由劉明宏等3人繼承,及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依序得請求上訴人各賠償65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中劉清水之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㈠給付劉明宏等3人74萬1,460元,及自1 08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鄭劉瑞蓮、劉淑芬各65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被上訴人、鄭劉瑞蓮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予准許㈡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鄭劉瑞蓮之60萬元本息、4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鄭劉瑞蓮各5萬元本息、10萬 元本息。上開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各為被上訴人、鄭劉瑞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鄭劉瑞蓮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㈠、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 准許㈠、㈡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 決,前者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後者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劉淑芬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2,000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淑芬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備註 編號 修復項目 說明 複價 備註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一結構修建工程委託建築師申請費用 1 結構修建工程委託建築師申請費用 建築師申請費用 100,000 100,000 100,000 一小計 100,000 因結構損壞而需申請修建,為新增項目 100,000 100,000 二、1樓頂板及梁結構補強修復工程 2 原有樓板及梁混凝土拆除 拆除工8工+清潔搬運工8工+工具損耗 46,475 原有板及梁筋拆除時保留 46,475 46,475 3 鋼筋植筋 雙層#4@15cm 32,700 6,835 6,835 4 鋼筋材料及綁紮 梁主筋8支(上層4支+下層4支#6+箍筋#4@15cm.樓板#4@15cm雙層雙向 32,110 共拆除2支梁 6,710 6,710 5 模板組立 模板工6工+鋼管支撐架搬運租用費+材料及工具損耗 28,724 6,004 28,724 6 混凝土澆置 澆置工3工+混凝土壓送車+工具損耗 23,237 梁30cmx50cm,樓版版厚15cm 4,854 4,854 7 營建廢棄物申報及運棄 營建廢棄物申報+運棄6車 57,000 57,000 57,000 8 入口上方梁及客廳板裂縫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再貼附附雙層碳纖維網補強 161,370 33,725 161,370 二小計 381,616 161,603 311,968 三泥作工程 9 梁側及樓板底1:3水泥砂漿打底粉刷 泥作工2工+工具損耗 9,814 含材料搬運費、水水泥砂漿 981 981 10 2樓地坪磁磚濕式軟底鋪貼復原 貼磚工+10x40止滑拋光石英磚、黏著劑、填縫劑等材料+工具損耗 40,293 因原磨石子地磚市面已不普及,施作成本較高且易汙染,建議採用地磚、鋪貼工法 4,029 4,029 三小計 50,107 5,011 5,010 四木作工程 11 走道木作天花 1*(2.23+2.77) 7,300 730 3,650 12 工作室木作天花板 - 13 木製大門 75cmx190cm 6,230 623 3,115 14 廚房後側木門 65cmx180cm 6,230 623 3,115 15 廚房櫥櫃木門 75cmx190cm 3,500 350 1,750 16 臥室衣櫃木門 90cmx240cm 6,000 600 3,000 四小計 29,260 2,926 14,630 五水電工程 17 燈具出線盒及開關配管拉線 燈具出線盒3組及開關盒3組 9,000 900 900 18 電鈴、對講機重新拉線更新 5,000 500 500 五小計 14,000 1,400 1,400 六鐵、鋁窗及油漆等其他工程 19 落地鋁門(含玻璃) 290cmx240cm 22,659 含安裝、清潔、塞水路 2,266 2,266 20 電動鐵捲門(t=1.5mm) 290cmx280cm 39,711 3,971 3,971 21 全室批土油漆 16,942 1,694 1,694 六小計 79,312 7,931 7,931 七稅金及管理費 22 稅金及管理費 98,144 98,144 66,141 合計 752,439 377,015 507,080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被上訴主張原購入金額 物品受損照片 備註 1 兩噸半冷氣一台 66,000元 本院卷二第9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22頁 2 紅木神明桌 88,000元 本院卷二第9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22頁 3 三尊佛像 75,000元 本院卷二第9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122頁 4 兩張普通床含床墊、床座 32,000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5 氣墊床墊一座 座墊 12,800元 9,000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6 櫥櫃 床頭櫃 25,000元 5,000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7 洗衣機 25,800元 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36頁 8 監視器 45,000元 無 9 電冰箱 23,800元 無 10 電視機 32,000元 無 11 伴唱機 50,000元 無 12 廚房廚具浴室熱水器 60,000元 無 13 餐桌 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 14 椅子約十張 20,00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 15 機車兩台 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