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鄭光宏、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陽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上訴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廢棄物清運公司,被上訴人為廢棄物處理公司,基於清除、處理訴外人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與純聚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焚化處理純聚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純聚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處理,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兩造於同年7月1日另簽署增補契約書,將保證金從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另兩造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伊於締結契約後,應按月先行繳納200萬元之處 理費預收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扣抵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有剩餘,可抵扣下個月預收款。然被上訴人以伊未符系爭契約約定廢棄物運送標準為由,將伊於107年7月18日進場之廢棄物退運,且未將檢驗報告結果告知伊,兩造並於107年8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返還保證金1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剩 餘之預收處理費用135萬478元。縱認兩造未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期限既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亦應 返還前開款項。又倘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107年9至12月間運送至少100公噸之廢棄物予被上訴 人處理,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扣抵 相應之預收處理費用,惟前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其約定扣抵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酌減後扣抵之餘額,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5萬47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7月18日起陸續運送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廢棄物至伊工廠,使伊之處理設備因處理該廢棄物而造成損害,兩造就此事件進行協商,並於107年8月15日約定兩造不終止契約繼續合作,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並運走不合規定之廢棄物45桶,另保證將來會依約規定清運廢棄物,否則願賠償20萬元。然上訴人卻於107年10月5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經伊積極協商後,兩造復於107年11月27日約定上訴人應繼續清運剩餘之400公噸廢棄物(即107年9至12月,每月100公噸),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8日清運廢棄物至伊工廠進行處理後,再次中斷清運作業,並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提起本件訴訟。惟伊受領上訴人支付之預收款135萬478元及保證金100萬元,係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內收取,縱系爭契約已屆期,該屆期之效果僅為向後失其效力,不影響伊取得該預收款之法律上原因。縱認伊須返還預收款135萬478元,然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及計價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保證每月100噸之清運量,若未達預估量之8成者,應尋求其他合格廢棄物清 除機構補足前項之預估量。上訴人自107年9月後,僅於107 年11月28日運送20.57公噸廢棄物,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應 負擔賠償責任,其賠償價額為758萬8,600元【計算式:(400公噸-20.57公噸)×1,000×20元=758萬8,600元】,伊以此 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235萬47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或屆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100萬元,上訴人預繳之135萬478元被上訴人無權收受,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每月運交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預估量為1 00公噸,若實際運送數量未達預估量八成,則被上訴人得以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30日前,以 書面提出次月之預估廢棄物進場數量。」,同條第2項約 定「乙方實際運送之廢棄物數量未達前項預估量之八成 者,乙方應尋求他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補足前項之預做 量。若有違反,甲方得依前項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實際運送之廢物數量已達第一項預估量之八成者,甲方應依乙方實際運送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原審卷第35頁)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以書面提出預估廢棄物進場數量,若實際運送數量未達預估量八成,則被上訴人得以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 2、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上訴人並未於每月30日前,以書面提出次月之預估廢棄物進場數量,而係由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同年7月1日分別簽訂計價同意書,上開計價同意書除約定廢棄物名稱、代碼、每單位處理費用外,並均於表格備註欄記載「000-000T/月」等文字(原審卷第289、123頁)。兩造就上開計價同意書備註欄之記載,是否為每月廢 棄物進場預估數量乙節雖有爭執。惟查: ⑴被上訴人每月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數量上限為561公噸 ( 原審卷第43、405頁),為框定清除業者運送廢棄物之 上限,且為避免清除業者預先簽立大額廢棄物處理量之契約,於事後實際清運量過低,而占用許可處理廢棄物額度(原審卷395頁),故於契約中自有載明最低及最 高處理數量之必要,依上開計價同意書其後備註「000-000T(噸)/月」,自有限制處理最低數量之意涵,並以 此書面為每月預估處理量之約定。又上訴人與純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預估數量「約200噸/月」、第七條第3項有每月清運保證量為100公噸之約定(原審卷第139、141頁),被上訴人與純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數量「000-000T/月 」、第伍條第五項有保證每月最低處理量為100公噸之 約定(原審卷第100、101頁),與上開計價同意書約定之數量一致;另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寄送被上訴人之107家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其上亦記載「按107年1月15日之計價同意書【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每月保證之數量為100噸」(原審卷第119-120頁),可以佐證上開計價同意書,有每月(最低)預估處理量100公噸 之約定。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簽訂計價同意書後,除107年2月清運廢棄物91.8公噸外,自107年3月至同年7月發生 上訴人運送之廢棄物造成被上訴人處理設備損壞爭議前,清運之數量均有超過100公噸且未達200公噸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107年純聚D-1504送交絃瑞處理之進廠 及退運明細」可查(原審卷第477、496、502頁)。且 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預收款為200萬元,若上個月預收 款有剩餘,上訴人於次月需補足至200萬元等情,亦為 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04頁),而此每月200萬元之預收款,依每公斤廢棄物處理單價20元計算,即與被上訴人抗辯預估處理量為每月100公噸相符(計算式:100公噸=100,000公斤,20元×100,000=2,000,000元)。顯 見兩造在履行系爭契約過程,確以每月100公噸為其(最低)預估處理量。 3、依上述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有約定上訴人每月運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預估量為100公噸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計價同意書僅為 計算處理費之依據,或其未按月提出次月份預估量,被上訴人不得扣抵處理費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清運至被上訴人廠區處理之廢棄物,未達約定預估處理量,可歸責於上訴人: 按有關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為已足,如債務人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就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有約定上訴人每月運交廢棄物之預估量為100公噸,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 11月間清運予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未達每月100公 噸之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債務不履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卷附計價同意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經檢測進場廢液性狀屬濃稠、固體、底層含底渣、PH質超出允收標準等,將以退運方式處理。」;107年1月15日計價同意書第五點約定:「廢棄物需與0000000-00樣品相符」,107年7月1日計價同意書第五點則約定:「廢棄物需與0000000-00&0000000-0樣品相符」等語(原審卷第289、123頁),已約定上訴人運送進廠之廢棄物須與樣品相符。 2、兩造在履行系爭契約中,雖未擬訂允收標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廢棄物樣品分析單(原審第201頁、第343頁),亦有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稱:「(問:本件兩 造契約即被證5計價同意書,其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樣本係由原告(上訴人)依據雙方契約提供樣本給被告(被上訴人),經被告檢驗後之送運標準樣品,兩造是否爭執?)是我們提供樣品,由對方檢驗沒有錯,也是因此訂在計價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359頁),並稱:「並 沒有每次運送前都提出樣本,是最早的一次提供一次樣品,檢測後,就照那次的樣本標準,但是對造並沒有提供給我們樣品報告,前半年並無發生爭議,所以我們也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樣品標準。」等語(原審卷第466頁),是兩 造於履約期間,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為標準,上訴人主張其無允收標準可資遵循據以運送廢棄物云云,尚無可採。 3、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上訴人於107年2月運送91.68噸,107年3月至同年7月之運送量均超過100噸,且107年8月亦 運送81.88噸之廢棄物至被上訴人廠區處理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之「107年純聚D-1504送交絃瑞處理之進廠及退運 明細」為憑(原審卷第477、496、502頁),可知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計價同意書後,上訴人均能運送符合上開樣品之廢棄物至被上訴人廠區處理,難認上訴人有何因不知被上訴人之廢棄物允收標準,致無從依約運送廢棄物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4、再觀之履約過程中,曾於107年8月發生退運事件,依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署之「全勝鴻-純聚D-1504進廠造成絃瑞 機器損壞事件」第一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業務至被上訴人廠區了解純聚D-1504進廠造成機器毀損之情形,並出具保證書,保證依允收之品質進料(本院卷第191、193頁)。再依上開簽署文件同意退運,並經上訴人核章之退運管制紀錄記載之退運原因為:灰渣多會結塊與樣品不符等語(原審卷241-247頁),足見兩造已同意該批廢棄物與樣品 不符而退運,並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所不知之允收標準退運。此次事件既係由兩造協議退運並達成賠償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2週之通知期限,且未經上訴人會同事 業單位查驗確認即要求退運與約定不合云云,或被上訴人之檢測報告非主管機關核可之實驗室所出具云云,即無可取。 5、107年8月退運之後,上訴人於107年9、10、11月各清運純聚公司之廢棄物達207.6公噸、294.96公噸、300.11公噸(本院卷第163頁),依上訴人自承代碼D-1504之廢棄物每月亦逾100公噸(本院卷第251頁),然於同年9、10月皆未 清運任何廢棄物至被上訴人廠區處理,於同年11月始再清運20.57公噸廢棄物,並未遭到被上訴人退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就此期間未依約定最低數量清運廢棄物予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實,雖主張兩造已於107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惟依上開退運事件後兩造簽署之「全勝鴻-純聚D-1504進廠造成絃瑞機器損壞事件」第二點已記明 :「全勝鴻與我司並不希望合作就此中止,但雙方希望比照一開始合作模式(進廠料都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並出具保證書保證未來進廠廢棄物之品質(本院 卷第193頁),顯見兩造於當時,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雖另執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協調時,被上 訴人未就上訴人承辦人所稱:8/15要求退運,當下就終止合約等語反駁之譯文(原審卷第217頁),主張兩造於8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兩造既已於上開簽署之文件明白表示不終止系爭契約,繼續依原有模式履約,自不能僅以上開會議中單方面之陳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7日提出調漲費用之報價單(原審卷第261頁),然此價格之調整與107年7月1日之計價同意書不 符(原審卷第123頁),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影響系 爭契約之履行。 6、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於107年9至11月間清運予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未達每月100公噸之之正當事由, 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賠 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退運 之34.34公噸廢棄物部分(原審卷第249、302、496頁),因兩造就該批廢棄物退運是否合於約定仍有爭議(原審卷第275頁),且與後述㈢扣抵之金額無涉,故不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清運廢棄物未達約定預估量,被上訴人依預估量計算之處理費扣抵預收處理費、保證金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處理費或保證金: 1、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每月運交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預估量為100公噸,若實際運送數量未達預估量八成,則被上訴 人得以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業經認定如前㈠。而上訴人然於107年9、10月皆未清運任何廢棄物至被上訴人廠區處理,於同年11月始再清運20.57公噸廢棄物至 被上訴人廠區處理,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㈡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107年9、10、11月實際運送之廢棄 物數量均未達預估量之八成,被上訴人得依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558萬8,600元(計算式:預估量30公噸=300,000公斤,實際運送量20.57公噸=20,570公斤, 300,000公斤-20,570公斤=279,430公斤,20元×279,430=5 ,588,600元)。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 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實 際運送之廢棄物數量未達預估量之八成,被上訴人得以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等語。其性質為賠償因上訴人實際清運量過低,占用許可處理廢棄物數量額度,導致被上訴人不能受託處理其他事業廢棄物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契約就此無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時,本院得依上開規定核減,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提出之107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53頁),為稅捐機關核定營業人最高純益率之標準,雖可作為本件衡量被上訴所失利益之依據,但考量被上訴人為廢棄物處理業者,每月經許可處理廢棄物數量上限為561公噸( 原審卷第43、405頁),而上訴人於107年9、10、11月各 清運純聚公司之廢棄物達207.6公噸、294.96公噸、300.11公噸(本院卷第163頁),依上訴人自承代碼D-1504之廢棄物每月亦逾100公噸(本院卷第251頁),然於同年9、10 月皆未清運任何廢棄物,於同年11月始再清運20.57公噸 廢棄物至被上訴人廠區處理(本院卷第189頁),以致於 被上訴人於107年9、10、11月僅能分別處理廢棄物269.68公噸、178.15公噸、243.96公噸(本院卷第143頁),均 未達許可處理之數量,而減少原訂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又上訴人未處理原訂數量之廢棄物,雖可因此減少處理廢棄物所生營業成本之支出,但人員及廠房閒置,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營業費用並不因此而減少,自應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之毛利率45%(含營業費用, 不含營業成本),用以計算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有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應以淨利率13%(不含營業 費用及營業成本)計算云云,應非可採。準此,上開被上訴人得依預估數量扣抵相對應之預收處理費用,即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為251萬4,870元(計算式:5,588,600元×45%=2,514,870元)。 3、上開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預收處理費用即違約金251萬4,870元,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抵契約屆期時剩餘之預 收款135萬478元後,尚積欠116萬4,392元未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生之一切責任,系爭契約屆滿或終止,若上訴人已履行本約之義務且未積欠任何款項費用被上訴人始應返還保證金,上訴人抗辯不得扣抵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既積欠違約金116萬4,392元未償,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應返還之保證金100萬元中扣除,扣除後保 證金亦無餘額返還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5萬47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