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冠岑、郭蓁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岑 被 上訴人 郭蓁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玲(嗣經撤回對其之起訴,下稱陳玉玲)於民國104年12月任職伊公司會計,負責 管理帳務、出納,又自107年6月間起受被上訴人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委託處理稅務事宜。陳玉玲自105年間起利用伊公司職務之便,偽稱公司有業務支出 ,在銀行取款單上填載須支付之正確金額,卻故意未將金額欄空白處劃掉,後續再增填,進而侵占伊款項,將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29,000元匯予元兆公司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郭蓁兆(下稱其姓 名,與元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2月21日以前 開帳戶存款為元兆公司代繳營業稅41,095元。因伊與被上訴人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均出於陳玉玲前開不法侵權行為,非伊基於一定目的增益被上訴人,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兆公司就陳玉玲侵占41,095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郭蓁兆 應給付上訴人5,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元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蓁 兆應給付上訴人5,029,000元,元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蓁兆擔任元兆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陳玉玲,因其能言善道,郭蓁兆一時不察,乃委任陳玉玲處理元兆公司之帳務。陳玉玲於107年12月21日代元 兆公司繳納營業稅41,095元,乃為處理元兆公司委任之事務,元兆公司受領該利益確有法律上原因;又陳玉玲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辦理匯款時,係作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與伊無涉,元兆公司與陳玉玲間僅有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損害賠償責任。再陳玉玲於107年8月間向郭蓁兆詐稱:伊客戶常有資金需求,願以高額利息向郭蓁兆短期融資云云,並以自己名義開立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支票1紙,以取信於郭蓁兆,致郭蓁兆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7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17,836,500元予陳玉玲。陳玉玲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惟其聲稱為客戶 還款,該款項乃陳玉玲詐欺取財犯行之損害填補。縱認陳玉玲無詐欺取財犯意,亦屬陳玉玲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郭蓁兆予以受領,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陳玉玲未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存於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另於107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為被上訴人元兆公司代繳營業稅41,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8頁),且有相關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208頁),自堪認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陳玉玲擅自挪用上訴人存款而匯予被上訴人或代繳稅金,受有不當得利,元兆公司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㈡元兆公司是否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玉玲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郭蓁兆之帳戶或繳納元兆公司之稅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陳玉玲於原審陳述:伊於104年間受上訴人聘僱擔任會計一 職,工作内容包含製作帳目及辦理上訴人對外應付帳款之清償、給付員工薪資等出納事項;上訴人負責人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印鑑大小章,委託其合作夥伴吳蕙君保管,並要求伊動支前述公司帳戶内款項前,需要檢附應付款項明細、詳實填載金額於取款憑證上,呈請吳蕙君審核、於取款憑證用印後,方得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因伊自身負債累累、周轉不靈,見上訴人有時會在清償期屆至前,即將應付帳款給付廠商,遂起意以「將上訴人公司給付廠商之款項先行挪用清償私人債務,嗣後於清償期屆至前,再籌措資金給付廠商」之方式爭取資金周轉的時間,持吳蕙君審核、用印後之取款憑證,藉由前往銀行替上訴人辦理給付廠商貨款之機會,自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依上訴人所提相關憑證,亦可見陳玉玲確係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67、181、183、187、195、199頁),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郭蓁兆之存款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82、185、191頁),或填具存款憑證,將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存入郭蓁兆之存款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97頁),或將款 項轉入臺北市國稅局之專戶內,以繳納元兆機電之營業稅(見原審卷第204頁),堪認陳玉玲於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用印 完畢之取款憑證時,即有侵占、挪用款項之意,並填具不實之匯款憑證或存款單將取得之款項轉出供作己用,由此顯見將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轉入郭蓁兆帳戶或代繳元兆公司之稅款,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人為陳玉玲,並非被上訴人。㈢陳玉玲雖因擅自挪用上訴人之存款對被上訴人給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15-230 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受理在 案,固堪認其對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陳玉玲之侵害行為有何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自難以陳玉玲侵占之款項匯入郭蓁兆之帳戶或繳納元兆公司之稅款,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侵害行為。且郭蓁兆辯稱:陳玉玲佯稱其客戶常有資金需求,願以高額利息向伊短期融資,並以自己名義開立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 支票1紙,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7日間陸續支用元兆公司之存款帳戶及自己之存款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17,836,500元予陳玉玲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與陳玉玲間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表、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9-158、347-356頁);依上訴人所提出陳玉玲對郭蓁兆之刑事告訴狀,陳玉玲亦自述與郭蓁兆間有借貸關係,其所製作之放款一覽表,並可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係用以清償其對郭蓁兆所負之借款債務,且其向郭蓁兆所借之款項仍未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堪認郭蓁兆與陳玉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得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受領陳玉玲返還之款項。雖上訴人主張郭蓁兆對陳玉玲收取重利,並為了討債而對陳玉玲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及派人持BB槍射擊陳玉玲之女兒,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云云,然此均為郭蓁兆所否認,且陳玉玲對郭蓁兆提出重利、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2號、第1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251、281頁);另觀諸陳玉玲與郭蓁兆之Line對話截圖,確可見陳玉玲主動提出高額利率請求郭蓁兆短期放款之情(見原審卷第154、156頁),郭蓁兆以陳玉玲當時已週轉不靈,仍繼續向伊詐取借款為由,對陳玉玲提出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13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411-425頁),則郭蓁兆辯稱伊亦為受害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對於借款本金17,836,500元負有償還之責,亦不得謂郭蓁兆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不當得利而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㈣另上訴人自承陳玉玲同時受元兆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而陳玉玲曾於107年11月15日將元兆公司營業稅繳款書 傳予郭蓁兆確認後,郭蓁兆即回以「匯過去了」,陳玉玲問「你匯事務所喔」,郭蓁兆則回以「嗯嗯」,有上開陳玉玲與郭蓁兆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 可見元兆公司確曾委託陳玉玲申報繳納營業稅,且已將稅款交予陳玉玲;雖陳玉玲事後係以上訴人之存款繳納該稅款,惟元兆公司係本於其交付金錢委任陳玉玲代付稅款之原因,而享有清償稅負之利益,自難認其無保有該款項之正當性。㈤綜上所述,郭蓁兆受領陳玉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5,029 ,000元,以及元兆公司受領陳玉玲所給付代繳營業稅41,095元之利益,係本於其等與陳玉玲間借貸及委任關係而受領,雖該等金錢係陳玉玲擅自挪用上訴人存款而來,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且無保有該款項之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領之利益,並無理由。 五、元兆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玉玲固同為上訴人及元兆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惟本件陳玉玲在為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時,將上訴人之存款由持有易為所有,挪用該存款繳納元兆公司之稅款以為侵占,陳玉玲此侵占存款之不法行為,顯係利用執行上訴人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實難認上訴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交易第三人,且陳玉玲挪用上訴人存款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係出於元兆公司或其負責人指示所為,陳玉玲僅將其侵占上訴人之款項,部分供己所用,部分用以完成元兆公司委任之事務,其行為並不具備執行元兆公司職務之外觀,元兆公司自不負該條文所定之僱用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元兆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玉玲挪用41,095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蓁兆給付5,02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兆公司給付4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7年8月31日 974,000元 見原審卷第22頁匯出匯款憑證 匯款名義人為上訴人 2 107年11月13日 1,885,000元 見原審卷第25頁匯出匯款憑證 匯款名義人為陳玉玲 3 107年12月17日 1,385,000元 見原審卷第31頁匯出匯款憑證 匯款名義人為陳玉玲 4 108年1月15日 785,000元 見原審卷第37頁存款憑證 合 計 5,0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