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建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 訴 人 楊丹妮(原姓名:瞿丹妮)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被上訴人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建新、楊丹妮連帶給付,㈡命上訴人九鼎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㈢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關於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楊建新(以下逕稱姓名)為伊之總經理,同時為上訴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楊丹妮(以下逕稱姓名,與楊建新、九鼎公司合稱上訴人)為伊之財務經理,同時為九鼎公司之經理。楊建新、楊丹妮均未忠實執行伊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彼等下列行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74萬1,478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建新、楊丹妮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顧問服務費87萬3,472元: 伊與九鼎公司間從未訂立顧問契約,楊建新、楊丹妮未經伊之董事會同意,謊稱九鼎公司為伊之顧問公司。又楊丹妮明知伊與九鼎公司間並未訂有顧問契約,竟自行填載不實轉帳傳票及指示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不實請款資料製作轉帳傳票,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支付顧問費共5次予九鼎公司,計87萬3,472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附表),致伊受損害。縱認伊與九鼎公司間有顧問契約存在,惟該顧問契約係楊建新、楊丹妮所偽造,未經伊之董事會同意。再,楊建新為九鼎公司負責人,楊建新代表伊公司與九鼎公司簽訂顧問契約,應經董事會決議並由監察人代表伊簽訂;伊與九鼎公司之交易事項,楊建新、楊丹妮從未告知伊之董事會,2人以不實請款資料,撥款予九鼎公司,違 反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2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及利益迴避之規定。 ⒉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217萬4,756元: 伊向九鼎公司購買動物飼料營養品成品,僅屬一般商業往來關係,應毋庸負擔九鼎公司之人力費用。詎楊建新、楊丹妮未得伊之董事會同意,於103年6月30日偽造伊與九鼎公司簽訂「辦公室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3月30日,以支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室使用費名義共撥款15 次予九鼎公司計217萬4,756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附表),致伊受損害。 ⒊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之損害269萬3,250元: 伊與九鼎公司訂定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之買賣契約,屬董事自我交易行為,依公司法規定應經伊之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及由監察人代表伊公司進行交易。然楊建新、楊丹妮未得伊之董事會同意,擅自於104年5月15日與九鼎公司成立購買動物營養品共25噸之買賣訂單,約定伊須支付九鼎公司448萬8,750元,伊已依該不實訂單支付九鼎公司269萬3,250元,惟九鼎公司卻未交付25噸動物營養品予伊,致伊受損害。 (二)九鼎公司與伊公司間並無訂立顧問契約、辦公室暨軟硬體使用合約,伊拒絕承認,上開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九鼎公司不得受領前述顧問服務費、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九鼎公司返還。又楊建新、楊丹妮未得伊之董事會同意,擅自與九鼎公司訂定25噸動物營養品買賣契約,且楊建新代表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九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223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及利益迴避之規定,伊不承認25噸動物營養品買賣契約,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九鼎公司受領伊給付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九鼎公司返還;縱認25噸動物營養品買賣契約有效,因伊公司已辦理停業,九鼎公司提出給付已無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九鼎公司之給付,並請求九鼎公司賠償,九鼎公司應與楊建新、楊丹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開請求權,請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三)伊於105年3月29日解任楊建新總經理職務時,並未掌握公司報表、帳冊等會計資料,楊建新、楊丹妮遲至同年4月21日 始提出伊之部分會計資料,伊不可能於同年3月29日即發現 楊建新之不法行為,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縱認罹於時效,伊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 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四)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並依 民法第179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九鼎公司賠償,求為命:㈠楊建新、楊丹妮連帶給付57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九鼎公司給付57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5年3月29日因認楊建新虧空公司而解除楊建新職務,並自承於同年4月21日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被 上訴人公司會計資料,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 (二)楊建新與被上訴人早已事先默示合意透過雙方代理方式發展商業,並無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內部並無規定何種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股東、董事在刑事偵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均係全權交由楊建新處理。被上訴人前對楊建新、楊丹妮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下稱偵字63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楊建新、楊丹妮並無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顧問費、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之損害,均無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顧問服務費部分: 顧問服務費僅係統稱,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無簽立顧問契約,然顧問費用係支付九鼎公司支援被上訴人之人力費用、工業區管理費、車輛使用費等,該等顧問費之編列,經安永會計事務所建議應以合約方式明文,2公司遂於103年6月30 日訂定「辦公室設備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部分: 九鼎公司實際上有支援被上訴人人力費用、工業區管理費、車輛使用費等,經安永會計事務所建議訂定「辦公室設備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被上訴人係依該合約書給付九鼎公司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楊丹妮為九鼎公司員工兼為被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其薪資應由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依比例分攤。楊建新、楊丹妮並無重複領取薪資之情形。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給付項目中工業區管理費、電信使用費、水電費等,被上訴人均有與九鼎公司共用之情形,應按比例分擔。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購買動物營養品係其法定代理人劉學銀擬與訴外人大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無抗養殖肉鷄,但被上訴人早於103年5月起即配合劉學銀飼養無抗生素蛋鷄,導致庫存營養品配方比例不敷肉鷄使用;因考量擬採購之動物營養品來自大陸地區,農曆年前為當年產季價格,如拖延至隔年三、四月採買,現貨市場之價格較貴,乃決定提前購置營養品,以壓低進貨成本並保障供貨。被上訴人104年6月增資,即為此備貨籌措資金,增資後由被上訴人向九鼎公司購買原料25噸肉鷄專用營養品,九鼎公司亦已於104年10月向大陸地區購 買此動物營養品。楊建新於105年4月21日經被上訴人解除經理職務後曾表明如進口該存貨,會協助調配添加劑,方便被上訴人轉賣獲利。九鼎公司於105年6月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貨款之尾款,詎被上訴人否認此交易,任由該筆存貨逾期經加工廠棄置,系爭營養品遭到報廢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與楊建新無涉。 (六)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明定何種經營事項由董事會決定,何種事項由股東會決定,被上訴人與九鼎公司合作之前提係2公司均認知楊建新可為雙方代理,不容因事後經營理念不 同,即謂凡屬楊建新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本於總經理職務所為之決策,均屬違反雙方代理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8-109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102年8月6日,發起人為劉學銀、楊建 新、馮麗瑛(見原審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名冊)。 (二)楊建新於102年7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102年8日6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為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另楊建新自91年11月11日起為九鼎公司董事長。 (三)楊丹妮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協助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事務,自103年12月起受領被上訴人公司薪資,自104年8月31日 至105年4月15日基於申請經濟部櫃買中心創櫃版公告之需要,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見原審卷一第47頁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第177頁採購單)。楊丹妮於上開為被上訴 人服勞務期間,同時為九鼎公司董事。 (四)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九鼎公司顧問服務費如下:102年10月31 日、103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10萬4,540元、18萬7,452元、19萬1,150元、13萬3,785元、25萬6,545元,計87萬3,472元。 (五)被上訴人公司共匯款15次予九鼎公司支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計217萬4,756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附表)。 (六)九鼎公司以25噸動物營養品買賣價金名義,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269萬3,250元(見原審卷一第189-198頁);九鼎公司 於105年6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25頓動物營養品第二期貨款85萬5,000元(見同上卷199-206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建新為伊之總經理,同時為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楊丹妮為伊之財務經理,同時為九鼎公司之經理;2人未忠實執行伊之業務,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 支付九鼎公司顧問服務費87萬3,472元、人力支援費及辦公 設備使用費217萬4,756元,及向九鼎公司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支出269萬3,250元,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建新、楊丹妮連帶給付574萬1,478元,九鼎公司給付同上金額,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此,經理權係指為商號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僅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 行使介入權,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563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 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第562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基此,經理人如經允許,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即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另按雖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 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8月6日經核准設立,而九鼎公 司早於83年11月18日即已設立,二公司可認係經營同類事業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可稽(分見原審卷一第45、63頁);被上訴人自承楊建新於102年7月1日至105年3月29 日期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楊丹妮亦於同一時期擔任伊公司財務經理(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又楊建新抗辯其自91年11月11日起為九鼎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三、(二));按楊建新既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係九鼎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仍委任楊建新擔任其公司之總經理,而如前所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見四、(一)),參諸被上訴人對楊建新、楊丹妮向臺北地檢署以偵字6391號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案件,訴外人張守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其以妻馮麗瑛(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義登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何事項需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其陳稱:沒有,都是楊建新自己去處理;一開始就放手給楊建新處理等語(見該偵查卷99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職權行使亦無限制之規範(見本院卷第400頁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再觀諸被上訴人主張 楊建新、楊丹妮為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向九鼎公司採購21.015噸動物營養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買賣契約有效,而係主張九鼎公司未交付其中5%關鍵中草藥配方,而認受有68萬4,500元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2-24頁、第177頁採購單 ),堪認被上訴人除已解除楊建新、楊丹妮之競業禁止,並已同意楊建新、楊丹妮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又觀諸楊建新代表九鼎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 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下稱授權約定書,見原審卷 一第319-324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楊建新、楊丹妮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另雖被上訴人在同偵查案件對楊建新、楊丹妮就涉及105年2月1日「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 」之105年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103年12月23日簽訂之授權約定書 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且被上訴人對楊建新、楊丹妮提出涉犯刑事背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6061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5-290頁、本院卷537-544頁)。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被上訴人既委任楊建新擔任其公司之總經理,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職權行使亦無限制之規範,應認被上訴人授權委任楊建新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一切業務,並無限制楊建新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均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以楊建新執行業務未經其董事會決議為由,主張楊建新所執行業務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及為無權代理云云,為不足取。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支付九鼎公司顧問費87萬3,472元( 見原審卷一第39頁附表二),及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217萬4,756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附表三)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建新、楊丹妮自102年10月31日起巧立名目, 圖利九鼎公司,致其受有支出顧問費87萬3,472元及人力支 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217萬4,756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訴外人陳淑惠在臺北地檢署偵字6391號案件中證稱:伊於102年至104年間在九鼎公司擔任倉管兼任會計,102年至103年被上訴人公司與九鼎公司在同一間辦公室,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簡易會計(見該偵查卷78頁背面);次查訴外人柳淑雯、麻國賓在同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15、40、41(即本件原證10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1-109頁)詢問2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為何要支付顧問費給九鼎公司一事,麻國賓證稱:楊丹妮說要付顧問費款項,伊依據提供之資料作傳票,應該是九鼎公司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伊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伊103年10月底到職至104年2月中;柳淑雯證稱:伊於104年2月至9月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伊到職時就已經有看到兩份合約,一份是授權金,一份伊不太記得是什麼,顧問費都是楊丹妮拿寫好的A4大小EXCEL檔過來說這個月要付多少顧問費給九鼎公司。又 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15、18(告證18即本件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121-175頁)詢問2人,被上訴人公司為何要支付辦公設備費用給九鼎公司一事,柳淑雯證稱:伊都是依據楊丹妮拿來的紙來作帳,顧問費之後改成辦公設備費用(見同上偵查卷101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 第101-113頁原證10)、九鼎公司102年7月起之請款單(見 同上卷125、129、133、137、141頁原證12)、九鼎公司之 統一發票(見同上卷105、109頁原證10)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租金、人力支援費、車輛使用費、郵運費、資訊服務費等項目均有其應分攤之比例及費用,該部分費用原係以顧問費名義支出,嗣改以辦公室設備費用名義支付;再參諸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學銀早已明知楊建新、楊丹妮另共同經營九鼎公司(詳四、(二)),及前述陳淑惠證稱:102年 至103年被上訴人公司與九鼎公司在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於設立之初欠缺完備之辦公室、人事等相關人員及設備,而有使用九鼎公司之辦公設備及人員之情形,楊建新、楊丹妮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分攤費用予九鼎公司,難認為不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九鼎公司顧問費、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之損害云云,為不足取。又楊建新本於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權,為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辦公設備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5-118頁),因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學銀早已明知楊建新為九鼎公 司代表人,被上訴人仍委任楊建新擔任總經理,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允許楊建新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有如前述(詳四、(二)),上開「辦公設備暨軟硬體使用合約書」應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因該合約支付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亦難認係楊建新、楊丹妮有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損害,為不足取。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九鼎公司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支出269萬3,250元,受有損害部分: 按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學銀早已明知楊建新為九鼎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仍委任楊建新擔任總經理,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允許楊建新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有如前述(詳四、(二)),楊建新本於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權,為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25噸動物營養品之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成立;況被上訴人公司早於103年9月15日即曾向九鼎公司採購21.015噸動物營養品(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尚 難以楊建新違反禁止雙方代理為由主張上開25噸動物營養品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之損害云云,為不足取。 (五)據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支付九鼎公司多餘費用之情形,難認楊建新、楊丹妮有以不法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支出顧問服務費、人力支援費及辦公設備使用費、購買25噸動物營養品等損害,九鼎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楊建新、楊丹妮連帶賠償,及請求九鼎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楊建新、楊丹 妮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九鼎公司賠償,求為:楊建新、楊丹妮應連帶給付57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九鼎公司應給付57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