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素貞、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8年4月2日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減縮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為訴外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及訴外人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代表人施雪秋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2-583頁) ,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81、583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公司)、王明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民投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審被告郭倍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召開之系爭 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之股東民投公司(董事長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以原審被告黃明展為代表)、 王明玉及監察人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聖公司)代表人施雪秋共同召集,且為不足法定出席股數之會議,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不成立;另民投公司已指派王明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卻由黃明展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民投公司、王明玉為合計繼續三個月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民投公司董事長為僑果公司,僑果公司已指定黃明展行使民投公司董事長職務,僑果公司本得代表民投公司,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對外行使股東權,不因民投公司內部有無經董事會決議而影響代表行使股東權之效力;監察人詮聖公司代表人施雪秋則以郭倍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中斷被上訴人十多年來獲利紀錄、違反分層負責保管公司大小印章、專擅營運等違反公司董事應盡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加入前揭召集程序為共 同召集人,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另民投公司已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公司法規定之法定開會門檻,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合法有效。㈡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有2組,分為民投公司與王明玉、 監察人詮聖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系爭臨時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推由民投公司董事長僑果公司之代 表黃明展擔任主席,此為召集權人之共推主席,與民投公司指派王明玉代表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係屬二事,民投公司無庸另行授權,僑果公司自得依法行使民投公司出席股東會之職權,本件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㈠確認系爭決議除改選監察人決議不成立部分外;㈡確認 郭倍宏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審被告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系爭決議除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外,雖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90、581、582-583頁),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348、426頁) ㈠僑果公司於106年6月6日指派黃明展為民投公司法人董事之代 表人(見原審卷一第515頁) ㈡郭倍宏於108年3月6日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董事及監察 人,於108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會議室召開 民投公司第8屆第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民投公司之全體7名董事出席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系 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中有關於「解任民投公司董事長職務」、「共推董事黃明展為主席」、「選任新任董事長」、「解任民投公司總經理職務」、「委任王明玉擔任民投公司總經理」等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係黃明展當場以臨時議案提出,「提議由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則係由法人董事盈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盈愷公司)代表人林毅南所提議,上開議案均經出席之5名董事同意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32頁)。 ㈢上訴人(股東戶號23989)、民投公司、王明玉均為被上訴人民視公司股東,持有股數依序為135,000股、200,000,000股、1,481,719股,持有期間早於107年12月15日,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3日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原至108年5月12日(原審卷一第139-145、497頁)。 ㈣詮聖公司代表人施雪秋於106年5月25日經民視公司106年股東 常會補選為監察人,任期原至108年5月12日。 ㈤民視公司股東王明玉及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6日依公司法第1 73條之1規定召集;民視公司監察人詮聖公司代表人施雪秋 ,亦於108年3月18日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召集權人 名義,共同於108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出王明玉、黃明展、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福、華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耀堂、王大源、劉金柱、陳樹森、王政仁、林逸民、樊豐忠、陳貞華、詹加鴻、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瑞月農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嘉瑜、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東晃、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德盛、華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毅南、華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雯如為董事,及全清公司、鴻信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為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53-4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82-583、584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因無召集權人、法定出席股數不足而不成立,是否有據? 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甲、民投公司召集權部分 ⑴民投公司為被上訴人民視公司股東,持有200,000,000股,持 有期間早於107年12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主席部分不合法云云,惟查: 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②民投公司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長召集,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第22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見原審 卷一第22-23頁)。 ③民投公司108年3月6日函文,發文者「董事長郭倍宏」,主旨 為出席民投公司第8屆第9次董事會即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說明為「一、時間:108年3月14日16:40。二、地點:…三、討論議題:第一案:本公司簽證會計師異動審議…四、臨時動議…」(見原審卷一第25頁)。 ④民投公司108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略為「…三、出列 席人員出席:出席:全體七席董事(如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如簽到簿)四、郭倍宏董事長宣布開會」(見原審卷一第31頁),核與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逐字稿記載「郭倍宏董事長:我們開民投的董事會」、「司儀:…主席郭倍宏董事長。主席致詞。郭倍宏董事長…」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頁) ⑤承上,民投公司董事長郭倍宏業已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於7日 前載明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當天係以郭倍宏為主席開議,故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之主席為郭倍宏及其召集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解任民投公司董事長郭倍宏職務不合法云云。查: 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雖有明文,然此為規範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得以臨 時動議方式為之,同法及民投公司章程對於董事會則均無類此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 ②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此觀公司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明。民投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民投公司選任董事長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至於解任董事長,解釋上亦應以同一表決方法為之。 ③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略為「三、出列席人員出席:出席:全體七席董事(如簽到簿)…五、黃明展董事(所代表法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因郭倍宏 董事長不理會董事的發函,又要臨時更換會計師,不適任董事長,本董事提案解任。決議:五席董事贊成通過解任郭倍宏之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④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會議逐字稿記載,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發言:「因郭倍宏董事長不理會董事的發函,…繼續更換會計師,本人覺得不適任董事長,在此提案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贊成的請舉手(舉手有陳清福、黃明展、林毅南 、王明玉、王大源)。贊成解任的有5票,5票通過,通過解 任案,郭倍宏董事長予以解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 。 ⑤承上可知,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係全體董事出席,並在主席郭倍宏開議後,由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並經出席董事5人( 已過半數)以上同意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依前揭說明,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臨時動議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於法並無不合。 ⑥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公司法既僅就股東會中重要事項於該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及主要內容,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利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俾維護股東權益,此與董事之職責為執行公司業務,且董事會就該條項列舉之重要事項並無決定權限,而必須依股東會決議行之,不生法律漏洞之情,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⑷另查: 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略為「六、黃明展董事:請同意共推本人擔任主席。決議:五席董事贊成通過黃明展董事擔任主席。七、主席(黃明展董事):請共推、提名新董事長。林毅南董事(所代表法人盈愷投資有限公司):提議由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董事長。決議:五席董事贊成通過選任黃明展擔任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 。 ③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會議逐字稿記載,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發言:「請各位同意本人繼續主持會議,同意的請舉手。有5票贊成本人繼續主持會議(舉手的有陳清福、黃明展、林毅南、王明玉、王大源)」、「請各位出席的董事共 推1名董事長,是否有人要提名?」林毅南表示:「我提名 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董事長」、黃明展復發言:「贊成本人黃明展董事擔任董事長的請舉手」,上訴人表示:「我們暫停好了」,黃明展繼續發言:「有5票贊成本人黃明展擔任 董事長,委任案通過,本人現在以民投董事長的身分繼續主持會議」、上訴人表示:「我不同意你這樣」,黃明展繼續發言:「提議解任郭倍宏兼任總經理案,贊成解任的請舉手」、「5票通過。解任郭倍宏總經理」、「提議委任王明玉 擔任總經理,贊成的請舉手」,上訴人表示:「我不承認今天的會議」,黃明展再發言:「有5票贊成選任王明玉擔任 總經理」等語(見原審一第27-29頁)。 ④承上,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後,由五名董事互推黃明展擔任主席,並由代表盈愷公司林毅南董事以臨時動議提案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由5席董事贊成而通過,揆諸前揭說明,民投 公司先行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再互推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為主席,並選任僑果公司為董事長,於法無違。 ⑤至上訴人主張黃明展非民投公司董事,不得選任為董事長云云。查: ❶僑果公司係民投公司之法人股東,民投公司股東會於106年5月25日決議選任僑果公司為第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僑果公司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於106年6月6日發函通知指派黃明展為其法人董事代 表,依法行使股東及董事之權益,民投公司第8屆全體董事 於106年6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郭倍宏為董事長,有 僑果公司106年6月6日函、民投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 錄、經濟部備查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表(見原審卷一第515頁、電子卷證、不爭執事項㈠)。 ❷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五、黃明展董事(所代表法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見原審卷一第31頁」、民投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各董事當選人:田再庭、郭倍宏(即上訴人)、王明玉、林逸民(王明玉代)、陳清福、黃明展、郭耀堂」、「主席:第8屆最高當選權 數董事:陳清福」、「決議:....『黃明展董事』提名陳清福 董事為董事長候選人....」(見電子卷證),其中陳清福為法人董事大洋僑果公司指派之代表、黃明展為法人董事僑果公司指派之代表、郭耀堂則為盈愷公司指派之代表,足認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將法人董事直接以指派之代表人稱呼之慣例,則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推選「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慣例應即係推選僑果公司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全體董事並無誤認或混淆而推選黃明展個人為董事長之虞,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⑸再者,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內民字第178628號函發布施行 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人民團體須經以章程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之議事法源,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規或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此觀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8072628 號函即明(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第359頁),而民投公司章程並未納入上開會議規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21-24頁),則會議規範對於民投公司自無拘束力,尚無從以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未依上開會議規範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條文內容之程序作成決議,即謂該決議違法。 ⑹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外部人從外觀即可得知,尚難因法人股東內部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該公司董事長行使該公司法人股東權之效力;況,民投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為召集權人,縱使民投公司董事長僑果公司未經召集民投公司董事會,即代表民投公司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亦僅係召集程序之另一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民投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 臨時股東會,民投公司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不足為採。 ⑺承上,民投公司既已依法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並選任僑果公司為董事長,則僑果公司自有對外代表民投公司行使其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股東權,依法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乙、王明玉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1,481,719股,持有期間早 於107年12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㈢)。 丙、從而,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民投公司、王明玉,渠等合計持股201,481,719股超過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402,433,500股之50%,且繼續持股超過繼續3 個月以上,有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 頁),是民投公司、王明玉依上開法文,自屬有召集權之股東。 ⒉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明文 。參諸公司法第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 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作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詮聖公司代表人施雪秋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9-145頁),依前揭說 明,該監察人為有召集權之人,縱認該監察人無必要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亦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另一 問題。 ⑵另參以公司法第220條立法理由「又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 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是公司之監控多賴公司監察人職權行使,自應使監察人有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故「必要時」必須採取「正面積極的解釋」才能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準此,被上訴人抗辯郭倍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中斷被上訴人十多年來獲利紀錄、違反分層負責保管公司大小印章、專擅營運等違反公司董事應盡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民視公司職員獎懲通報、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3-703 頁),而公司大小章之分層保管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且屬監察人監督公司內部控制是否有缺失之職務範圍,事涉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監督、控管,揆諸前揭說明,監察人詮聖公司代表施雪秋主張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 有必要共同參與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於法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不足法定出席股數云云,惟查: ⑴民投公司於系爭民投公司董事會議依法解任郭倍宏董事長職務,並改選僑果公司為董事長,已認定如前,且於108年3月20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僑果公司,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1-174頁)。 ⑵民投公司指派王明玉代表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限,王明玉於108年4月2日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簽到 卡、指派書及民投公司2019年9 月17日民投(董)字第201909170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207頁、卷二第647 頁 )。 ⑶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264,116,267 股,出席率為6 6.71%,且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次股東臨時會 事務係遵循相關法令、民視公司章程與選舉辦法且依據相關出席報到文件顯示,民投公司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等情,則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28日康證字第108000044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頁)。 ⑷承上,民投公司既已依法指派王明玉行使股東權,並由王明玉代表民投公司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即應計入出席股數,加計其他出席股數已達法定之出席股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云云,不足為採。 ⒋綜上,系爭臨時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之民投公司、王明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及由監察人施雪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共同參與召集,且已達法定出席股數,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法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因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7號、85年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僑果公司指派王明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卻由黃明展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然 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僅提出股東聲明,其上僅記載「⒈因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2019年3月14日第8屆第9次董 事會選任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郭倍宏博士仍為現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2.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應由郭倍宏董事長代表行使,而郭倍宏董事長並未同意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席此次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3.本股東就本次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據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表示異議。4.本股東對於第三人代表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表示異議。5.本股東對於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決議,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未對民投公司董事長僑果公司代表黃明展擔任主席,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以該次臨時股東會係由僑果公司代表黃明展擔任主席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上訴人 備位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於法均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