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蕭平、蕭宏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蕭平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宏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芸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未滿18歲,雖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5頁),然於本件其不 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訴外人即配偶葉孝美、長子蕭家庠(原名蕭志壯)、長女蕭邦珍、長孫即被上訴人戊○○同住於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房屋(下稱○○房 屋),嗣因居住空間不敷使用,伊遂於民國99年6月15日出 售○○房屋,於99年6月17日以出售所得價金另購入如附表所 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3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蕭家庠名下後(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偕同葉孝美、蕭家庠、蕭邦珍、戊○○入住。其後蕭家庠於 108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於108年7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公同共有系 爭房地,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惟遭被上訴人甲○○、丁○○(下稱甲○○等2人)拒絕。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蕭家庠死亡 而消滅,倘認未消滅,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惟其等本於蕭家庠繼承人地位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等2人:上訴人與蕭家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蕭家庠自開始工作起,即負擔家中生活費及○○房屋貸 款,迨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後,為感念蕭家庠負擔 家計,即將所得部分價金贈與蕭家庠,部分價金則償還過去蕭家庠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蕭家庠乃以此資金於99年6月17日購入系爭房地,並迎其父母及家人同住,嗣更以系爭房 地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並以所貸部分款項支出系爭房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蕭家庠既得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辦理貸款,可見系爭房地為蕭家庠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戊○○:蕭家庠應無資力買房,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通 知蕭家庠搬至系爭房地,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蕭家庠於99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祥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意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69萬元向祥 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蕭家庠並於同日與訴外人李國雄、楊林瑞、林炳昌、甘濠瑞(下稱李國雄等4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總價331萬元向李國雄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並於99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蕭家庠所有,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桃司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67-70頁、第121頁、第213-222頁】。 ㈡上訴人為蕭家庠之父,被上訴人丁○○、戊○○為蕭家庠之子, 甲○○為蕭家庠之配偶,蕭家庠於108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967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33-35頁、第45頁、第61-65頁)。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220萬元至葉孝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孝美取得款項後,委由國泰銀行北新分行簽發本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金額為220萬元、受款人為祥意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220萬元支票),上訴人另於同日轉帳260萬元,委由永豐銀行新店分行簽發本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金額為260萬元、受款人為祥意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260萬元支票) 等節,有上開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葉孝美國泰銀行存摺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第201-203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與蕭家庠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蕭家庠名下,蕭家庠於108年4月6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被上訴 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蕭家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蕭家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原所有之○○房屋,經其於99年6月15日以總價金1,16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玉蘭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6666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9年6月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690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9年6月7日店放字第0990000303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32頁、原審卷第129-135頁、第181-200頁、第223頁)。又蕭家庠於99年5月30日分別與祥 意公司、李國雄等4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269萬元、331萬元,共計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手寫付款紀錄:「99.5.23刷卡伍萬元整」、「99.5.30現金貳拾參萬元整」、「99.6.30收現金貳拾肆萬元整」,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付款 紀錄:「99.5.23刷卡伍萬元整」、「99.5.30現金參拾萬元整」、「99.6.30收現金參拾萬元整」,可知至99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已支付117萬元(計算式:5萬+23萬+24萬+5萬+30萬+30萬=117萬),尚餘483萬元未付款。上訴 人出售○○房屋所得價金,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7月15日將其中5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220萬元到葉孝美在國泰銀行 館前分行帳戶,葉孝美取得款項後,委由國泰銀行北新分行簽發系爭220萬元支票,上訴人另於同日轉帳260萬元,委由永豐銀行新店分行簽發系爭260萬元支票,共計480萬元,再加計3萬元交屋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餘款483萬元等節,有上開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葉孝美國泰銀行存摺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第201-203頁、第213-222頁、本院卷第137-139頁),堪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係由上訴人以出售○○房屋所得款項支付。且○○房屋係 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即葉孝美、蕭家庠、蕭邦珍、戊○○等人共 同居住使用,上訴人及其家人(其中蕭邦珍於彰化工作返家時同住)於○○房屋出售而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係因○○房屋居住空間不敷使用,為換取家人可居住 之較大空間,而將○○房屋出售後,於99年6月17日以○○房屋 出售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供家人共同居住,並登記於蕭家庠名下,應可採信。且依證人蕭邦珍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那是99年2月初的時候 ,上訴人跟我說就是買房子登記弟弟(即蕭家庠)的名字,讓他有點自信,我就於99年2月打電話給蕭家庠說爸爸要借 你的名字買房子,給你一點自信,蕭家庠當時有同意,過年後就搬回來住,99年3月就開始找房子。99年9月9日的時候 搬進去,搬之前爸爸就已經分配好了,主臥房是我爸爸的,一間是我姪子的,一間是我的,一間是我弟弟的。所有權狀是我爸爸在保管,都放在房間的一個小抽屜,自己鎖起來。房屋稅跟地價稅都是我爸爸在繳,如果他沒空都會拿錢交給我去繳。房屋的水電瓦斯是爸爸指定弟弟去繳,我負責繳其他日常用品,還有管理費。我爸爸購買系爭房地是用賣掉○○ 房屋拿到的錢來繳付,全額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頁 ),可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相關管理費用、稅款、水電瓦斯費用等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或指定蕭家庠、蕭邦珍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上訴人保管,僅係借用蕭家庠之名為登記。甲○○等2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平日係存放於蕭家庠房間內,蕭家庠死亡後,房門已遭打開,是否當時被取走,尚有疑義,證人蕭邦珍有高度利益衝突,其所為之證述並無客觀證據加以佐證,顯不可信云云。然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社區管理費之費用收繳單、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7-50頁、第59頁),加以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35頁),益徵證 人蕭邦珍上開證述情詞,堪可信實,甲○○等2人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原由蕭家庠持有保管,上訴人於蕭家庠死亡後,始自行自其房間取得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2人上開 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建物歷來均由上訴人及葉孝美、蕭家庠、蕭邦珍、戊○○等人共同居住使用,與○○房屋出售前之 使用狀況均同,而蕭家庠於107年3月28日與甲○○結婚,其子 丁○○於000年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5-8頁),甲○○等2人均未至系爭房地與蕭家庠共 同生活,並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蕭家庠名下而有所更易,足徵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實際使用、收益、處分,而為實際所有權人,蕭家庠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訴人將○○房屋出售既係為換取家人可居住之較大空間,其復自陳除 系爭房地外,其已無其他房產(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人當無將自己所出資購買,僅存供養老及全家人居住使用之房屋贈與蕭家庠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蕭家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可採信。 ⒊再者,依證人蕭邦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時,爸爸嫌房 子太吵了,想要換房子,自己也找了仲介,價錢也都談好了,才跟我們講說要賣房子,換安靜一點的房子。後來房子沒有賣出,因為價錢談不攏。在買賣過程當中,弟弟有簽委託書,爸爸拿給弟弟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丙○委託我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當時 登記在蕭家庠名下。因那時候丙○叫我去他家裡,有拿權狀給我看,說房子要賣,因房屋登記在兒子蕭家庠名下,我發現所有權人與簽委託書的人名字不一樣,所以我請丙○給我授權書。我留下空白授權書給丙○,請丙○的兒子補所有權人 之授權書。那時丙○有跟我說,房子是丙○付錢買的,只是掛 名在兒子名下,所以價金部分都是由丙○決定,跟丙○談就可 以。當初委託價是1488萬元,因丙○心中理想價格是要實拿1 320萬元,加計要給我的4%服務費,所以心中理想總價是137 5萬元,但後來客戶有去看,出不到丙○要的價格,所以後來 沒有成交。從頭到尾都僅與丙○聯絡,丙○有出示土地及建物 權狀,是正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並有授 權書、證人乙○○手稿、委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203-209頁),足徵上訴人因欲換房,自行決定要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委託證人乙○○辦理出售事宜,過程中均 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包含出售價格之決定,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有處分權之人,其為實質上所有權人。甲○○等2人 雖以證人蕭邦珍證稱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約7、800萬元,與實際購入價格為600萬元,顯不相同,及其所稱蕭家庠過世 前之收入約4萬多元,與蕭家庠過世前2年年收入為90幾萬元,亦有出入,自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蕭邦珍係於109年3月10日於原審作證,而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間購入,其係就10 年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證述,衡情人之記憶有限,就買賣過程之概況或仍有些許記載,然就數額部分,實難強求仍可完整記憶無誤,另依蕭家庠99年1月至12月之中國信託薪轉 銀行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59-163頁),其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證人蕭邦珍證述之4萬多 元與蕭家庠該時之收入相當,縱蕭家庠於過世前2年薪資已 有調升,自難僅以其證述之購屋價格與實際購屋價格有所出入,及關於薪資收入部分未與蕭家庠過世前2年之收入完全 吻合,即謂其證述之情詞全然不可採信。 ⒋甲○○等2人又辯稱蕭家庠自開始工作起,即負擔家中生活費及 房屋貸款,上訴人將○○房屋出售之價金部分贈與、部分返還 蕭家庠,蕭家庠以此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蕭家庠所有,上訴人與蕭家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依蕭家庠99年1月至12月之中國信託薪轉銀行明細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第159-167頁),該帳戶平時存款結餘均僅有數萬 元,鮮有超過10萬元,於每月薪資入帳後,蕭家庠即陸續以5,000元、2萬元、3萬元不等之數額提款,且於99年5月至7 月間,蕭家庠上開帳戶之收支情形與平時無異,亦無何與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手寫付款紀錄吻合之提領或轉帳紀錄,甲○○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蕭家庠為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 費用及○○房屋房屋貸款之情,自難認蕭家庠有負擔家中生活 費及○○房屋貸款,且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有支付系爭房 地價款之人。是甲○○等2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蕭家庠所購買, 為蕭家庠所有,委不足取。 ⒌甲○○等2人另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蕭家庠簽立,且蕭 家庠不須得上訴人同意,即可依自己意思將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辦理貸款,此由蕭家庠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 富邦人壽公司貸款100萬元即知,且貸款後大部分款項用於 修繕系爭建物,若非蕭家庠為所有權人,豈可能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負擔貸款且按時繳納,上訴人與蕭家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查蕭家庠於103年間以 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富邦人壽公司貸 款,並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繳納貸款乙節,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蕭家庠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193-199頁)。然證人蕭邦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時,我弟 弟(即蕭家庠)因卡債要求拿系爭房地去貸款,我爸爸要求他貸的金額大概是一百萬上下,一半的錢拿去還卡債,一半的錢整修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蕭家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並貸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供蕭家庠清償信用卡債務,50萬元用 以修繕系爭建物。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基於信任其子蕭家庠,向蕭家庠借用名義為登記,則為使買賣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變動結果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半包含借名人委由出名人簽署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契約或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行為在內,則蕭家庠依照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出面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契約等文件,並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舉,尚無悖於其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甲○○等2人徒以蕭家庠有出面簽約及其後貸款係自蕭家庠 之帳戶扣款繳付貸款本息之事實行為外觀,作為系爭房地為蕭家庠購買及所有之抗辯,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蕭家庠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嗣蕭家庠於108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證(見原審限閱卷第7-8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蕭家庠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又被上訴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應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既有理由,關於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3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9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72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3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