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奚潔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奚潔珍 古憲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上訴人 采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芳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古憲東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由上訴人奚潔珍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古憲東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奚潔珍、古憲東(除各稱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係夫妻,為裝潢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17樓新宅(下稱系爭房屋),由奚潔珍委託伊就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設計),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稅),並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與伊簽訂設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奚潔珍另於106年2月9日與伊簽名確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議定工程費用為400萬元(未稅) ,並由奚潔珍於106年2月15日代理古憲東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6年9月22日全部完工,上訴人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惟仍積欠款項未給付,奚潔珍就系爭設計尚應給付費107,500元(含稅);古憲東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 工程款2,015,118元(含稅)及代購物品款25,320元予伊。 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㈠奚潔珍應給付伊1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古憲東應給付伊2,040,4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㈠奚潔珍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古憲東應 給付被上訴人1,717,79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與奚潔珍簽訂系爭 設計契約,於106年2月15日與古憲東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始設立,自應由謝芳芳擔任原告起訴請求。又兩造約定若嗣後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被上訴人即不再收取設計費,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完成交付3D圖至同年9月間兩造發生齟齬前及調解程序中均未提及設計費, 基於誠信原則,該設計費用權利應已失效。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項目未完工,自應扣款;至已施作部分亦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且未經驗收,自不得請求全數工程款。於被上訴人完工及修補瑕疵前,古憲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另就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表明贈送,不應請求費用,且未交付報價單,古憲東未同意追加工程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奚潔珍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委託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等事項,並約定設計費15萬元(未稅)(原審卷一70至75頁)。 ㈡古憲東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400萬元(原審卷一76 至101頁)。 ㈢被上訴人簽訂前開二份契約時尚未登記設立,於106年4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審卷一60頁)。 ㈣兩造有爭執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其餘經原審判決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條規定,奚潔珍應給付10萬元、古憲東應給付1,717,79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是否為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奚潔珍給付設計費1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古憲東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717,790元?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可為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 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4日設立登記,由謝芳芳任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可稽(原審卷一60頁)。謝芳芳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與奚潔珍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於106年2月9日與古憲東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固應由謝芳芳負前開締約法律行為之責任。惟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自得承受前述締約法律行為而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抗辯應由謝芳芳擔任原告提起訴訟等語,殊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奚潔珍給付設計費10萬元: 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一、…設計費用:…優惠 價:NT$150,000元。二、設計費付款方式㈠本設計合約簽訂 時,甲方(即奚潔珍)即以現金給付,新臺幣:50,000元。㈡平面系統圖、立面設計圖、客餐廳、主臥、男女孩房主牆3 D透視圖各一張,另贈書房主牆面3Dx1張共計6張完成時,甲方以現金給付,新台幣:80,000元未稅。㈢工程完工後,甲方即以現金給付,新台幣:20,000元未稅。」(原審卷一72頁),系爭設計費用總金額為15萬元(未稅),奚潔珍應依前開約定分期付款。又前開約款既已約明總價為15萬元,且於第2期款8萬元、第3期款2萬元部分均記載為「未稅」(即不含5%營業稅),可知第1期款5萬元亦為未稅價格。另觀諸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芳芳與奚潔珍於106年4月7日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237頁),已見雙方就3D圖 進行討論,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民事答辯三狀中,亦稱「該3D圖至遲應於106年4月已完成交付」等語(原審卷一382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3D圖予奚潔珍,自得請求奚潔珍給付第二期款8萬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未驗收,並未完工等語,查古憲東前因系爭房屋地坪石材之瑕疵紛爭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向石材廠商即訴外人恩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恩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7年度建字第81號〈下稱81號〉),古憲東由奚 潔珍任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我們是跟采萌公司簽立合約,以400萬元完成系爭工程設 計,惟系爭工程完成後發現有瑕疵,所以我們尚未給付完工款給采萌公司。」等語(原審卷二135頁),已陳述系爭工 程已完工,僅因發現工程瑕疵,致未給付完工款予被上訴人;另參酌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6年9月底已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二198頁、本院卷250頁)並檢附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同年9月8日、109年1月24日在臉書所張貼在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為佐證(本院卷253至255頁),益證上訴人前 揭81號訴訟審理時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符合真實,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尚未入住系爭房屋云云,均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被上訴人請求奚潔珍給付第3期設計費 用2萬元,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奚潔珍給付設 計費10萬元(未稅)。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古憲東給付工程款: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4,000 ,000元整,以下項目向甲方(指古憲東)請款,甲方應於一個月內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拆除進場…1,200,000元整 …木作進行至一半5/20…1,200,000元整…完工款…1,200,000元 整…驗收尾款…400,000元整」(見原審卷一76頁),是系爭 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工程尾款。古憲東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6日進行驗收程序、同年月12日進行複驗 ,就有瑕疵木工部分於同年月30日修繕完成,業主不願意在工程驗收記錄上簽名驗收,因業主未付 款,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後未再進場修繕等語,業經證人灍壯濤(監工人員,即謝芳芳之夫)證述甚詳(本院卷316至319頁),復 有工程驗收記錄上分別列出「未完」及「缺失」項目及加註「改進方式及改進日期」 可參(原審卷一214至216頁), 足認系爭工程有進行驗收程序,僅餘部分產生是否未完工或有瑕疵之爭議,被上訴人拒絕進場修繕,尚不因古憲東未於工程驗收記錄上簽名確認,即否定該驗收程序。另按民法第492條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人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古憲東抗辯未經驗收,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尚非可取。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爭議,古憲東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 日後未再進場修繕,業如前述,是古憲東受有工作物未依約完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未獲得剩餘工程款之損害,惟兩造發生爭議時,並未送請專業獨立鑑定機關就修繕費用及減少報酬為鑑定,自106年10月16日起迄本件訴訟繫屬於本 院時(109年12月18日收案)已逾3年,上訴人已搬遷入住,縱使本院再送鑑定亦無法還原爭議時之工程樣貌,鑑定已無實益,故如令古憲東及被上訴人須證明各自受損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全部證據資料,依全辯論意旨所得心證定損害額。 ⒊古憲東抗辯未施工完成項目: ⑴「保護及拆除工程」之「2.客餐廳大理石地坪及浴室廚房地坪白色」、「3.PP板及夾板保護」共8,5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與恩源公司所施作者不同。古憲東則抗辯浴室部分已施作,恩源公司僅鋪設白色泡棉,未依約鋪設PP板及木夾板。客餐廳大理石地坪工程為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其已支付恩源公司26,370元,本工項係重複施工及報價等語。 ②查系爭契約報價單第1頁記載:「…不含客餐廳地板石材工 程」(原審卷一78頁)、報價單第7頁亦刪除項目「客餐 廳地面義大利亞曼尼/石材6面防護/施工」(原審卷一84 頁),已明文排除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參以古憲東之妻奚潔珍於106年3月22日、同年4月27日匯款13萬元及 20萬元予思源公司及通知謝芳芳該石材工程以40萬元成交等情,有該2人Line通訊軟體截圖、匯款單可證(原審卷 二215頁、227頁),暨證人陳姵汕(即恩源公司業務經理)證稱恩源公司將統一發票開給奚潔珍,奚潔珍已付款33萬元等語(原審卷二203頁),倘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係 由被上訴人承攬,古憲東理應付款予被上訴人,自無由其妻奚潔珍直接匯款予恩源公司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稱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非其承攬範圍一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陳姵汕雖證稱被上訴人為業主,其為次承攬人等語(原審卷二209頁),然恩源公司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次承 攬契約之書面資料,尚難認證人陳姵汕此部分證言為真實。另古憲東就上開石材本身及施工瑕疵雖對恩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81號判決認定恩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石材工程屬於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而判決古憲東敗訴在案(判決書及該81事件影印卷見原審卷二131至165頁、321至32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訴訟中參加訴訟,未有機會提出系爭契約供承審法院審酌及陳述意見,自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從而,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洵堪採信。 ③另被上訴人主張恩源公司向古憲東收費26,370元係石材六面防護工程(恩源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二113頁),即鋪 設石材之前對石材作6面防護之項目,與其報價之「客餐 廳大理石地板及浴室廚房地板白色PP板及夾板保護」指在客餐廳大理石地板及浴室廚房地板鋪設完畢後,因在客、餐廳、廚房另有其他工程需施作,須在已完成之石材地板上面另鋪上PP板及夾板予以保護避免受損者不同等語,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265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已完成一節,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8,500元,即屬有據。 ⑵「水電及消防撒水頭工程」之「13.撒水頭配合天花板修改 移位及優美型修飾蓋」項目55,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由照片24、25(原審卷一287至288頁)可 見施工前及施工後狀況,未施工之撒水頭優美型修飾蓋為紅色撒水頭,施工後為白色優美型撒水頭修飾蓋。古憲東辯稱依據現行裝潢狀況及上開照片無法說明就修改移位以及裝設優美型修飾蓋有進行施工等語。 ②證人吳明政(即承作灑水頭工程)證稱:因天花板有高 低差,須移動原來灑水頭位置。灑水頭位置在一定範圍內是可以移動等語(本院卷309至310頁),證人吳明政係實際施工者,無故意偏頗不利於古憲東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吳明政之證述內容核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55,000元,即屬有據。 ⑶「木作工程」之「30.主臥室隱藏式暗門」項目25,000元 及「32.主臥更衣室暗門」項目25,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無須施作隔音棉邊條,依契約係在門板內填隔音棉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300頁)。古憲東抗辯: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裝設隔音棉邊條,造成門片不定時產生撞擊聲響等語。 ②證人倪嘉林(即木工施工者)證稱:其施作隱藏門在主臥室及廁所,是使用自動回歸絞鍊,調整速度是用絞鍊調整,如有棉條,無法完全密合,會造成隔音不好,比較不平整,所以我這兩個隱藏門沒有使用棉條,我一開始施作時有向業主說明此部分,我有跟業主說明有棉條及沒有棉條的區別,及絞鍊回歸的問題。隱藏門是靠絞鍊去開關、調整速度,上下是沒有軌道的,所以感覺不出是一個門。其有向奚潔珍解釋等語甚詳(本院卷313至314頁),證人倪嘉林係實際施作者,應無故意偏頗不利於古憲東之必要,是證人倪嘉林既已向奚潔珍說明解釋,古憲東抗辯未施作隔音棉邊條,工程未完成一節,即非可信。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50,000元(25,000+25,000=50,000 ),即屬有據。 ⑷「玻璃工程」之 「15.主臥房化妝櫃噴砂玻璃層板」項目1 ,600元、「16.主臥房更衣室抽屜嵌茶色玻璃」項目3,6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噴砂玻璃層板改以木質抽屜,此項目修改有經業主口頭同意,未簽訂書面文件,若業主未同意,無須修改等語。古憲東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僅改以木質薄板辯稱費用相同,其未同意變更為實心木質抽屜及增加一個高深拉櫃等語。 ②依現場照片(原審卷一332頁、407頁)顯示,該主臥房化妝櫃改以木質抽屜,在上層格子抽之檯面及側邊抽屜崁入茶色玻璃,足認「16.主臥房更衣室抽屜嵌茶色玻璃」應 有施作。另若非經業主同意,被上訴人實無為節省區區1,600元而擅自將噴砂玻璃層板改以木質抽屜之必要,是古 憲東辯稱未施作等語,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5,200元(1,600+3,600=5,200),即屬有據。⑸「一般燈具工程」之「4.吧台櫥吊櫃下方LED層板燈」項目 9,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口頭告知不施作,改施作水晶燈,且 水晶壁燈亦為奚潔珍挑選,有GMQ-20871進口美術壁燈照片、JOIN LIGHTING請款單可參(原審卷一319頁、卷二21頁)。古憲東辯稱伊未同意,被上訴人直接改為水晶壁燈等。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水晶壁燈由奚潔珍挑選一節,奚潔珍亦未否認,上開水晶壁燈及燈泡之報價為9,480元,與原先設 計之吧台櫥吊櫃下方LED層板燈費用9,000元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同意以水晶壁燈取代吧台櫥吊櫃下方LED層 板燈,應可採信,且若業主未指示或同意,被上訴人實無自行變更設計之必要,故本項工程既由水晶壁燈所取代,古憲東即不得主張扣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9,000元,即屬有據。 ⑹「空調工程」之「5.系統處理及冷媒試機」項目11,900元、「7.安裝工資」項目45,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項目已載明在合約報價單內,且項 目4所列出、回風口僅係材料費,項目7為安裝工資,兩者計價不同,無任何重複情事。古憲東抗辯空調主機均為建商所贈送,相關管路已配妥,被上訴人僅須裝設出風口,出風口費用業已列明於空調工程項目4,顯重複報價等語。 ②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本項工程及費用(原審卷一24頁),另證人楊文杰(即施工人員)證稱:建商贈送是室內機,要使用冷氣須集風箱、出風口、風管及回風口,另外須固定控制面板位置,這些均配合設計師畫圖施工。本件無更換冷煤,有移動一台室內機位置,因室內機須留一個維修孔,當時剛好卡在衣櫥下方沒辦法開,故移動大約一公尺距離。有作冷媒試機,指系統做完後要開冷氣測試冷媒壓力夠不夠,因冷氣是VRV多聯式,要一台一台 測試,及全部開機測試,始知冷媒是否足夠,本件報價並無計入冷媒費用等語甚詳(本院卷311至312頁),是證人楊文杰施作之項目顯與建商贈送室內機者不同。古憲東抗辯被上訴人僅須裝設出風口,重複計價云云,殊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已施作上開項目,並無重複計價情形,其得請求此部分報酬56,900元(11,900+45,000=56,900), 即屬有據。 ⑺「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6.客餐廳玄關地坪晶化處理」項目59,8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上開工程。古憲東抗辯依恩源公司請款單,晶化美容工程係由恩源公司處理,且施作石材者均為同一批人,無法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73認定為晶化處理,故此項目未施工等語。 ②查恩源公司請款單雖列有「美容工程-地坪無縫鏡面處理」 之施工項目(原審卷二113頁),惟證人陳姵汕證稱:該 請款單內所列「保留款」7萬元,是地坪無縫處理的費用 ,此地坪無縫項目是謝芳芳另請人施作等語(原審 卷二203頁),足見地坪晶化處理工程並非由恩源公司施工,而係由被上訴人另請人施作,復參諸古憲東亦未給付恩源公司保留款7萬元,均足認上開地坪無縫鏡面處理項目係由 被上訴人施作。從而,被上訴人已施作上開項目,並無重複計價情形,其得請求此部分報酬59,800元 ⑻「雜項及五金工程」之「18.完工後粗細清工程」項目35,7 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陳報狀所附完工照片8、9、10、24、25、2 8、29顯示古憲東已有擺放部分物品及傢具,可證明已清 潔完畢,且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係奚潔珍要求做部分修補,跟粗細清工程已施作完畢無關。古憲東辯稱此項目未施作,且系爭工程遲至106年10月16日仍未完工,故無完工清 潔等語。 ②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151至171頁),古憲東已搬入居住並擺設藝術品,沙發及櫃子等整齊陳列,窗明几淨,並無出現工程垃圾,或家具凌亂擺放情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清潔完工一節,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已施作上開項目,可請求此部分報酬35,700元。 ⒋古憲東抗辯已施作,但具有瑕疵項目: ⑴「木作工程」之「9.書房木作造型開門樘組及隔間」項目 38,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門係折門,其設計施工為上軌道1個掛點、 下地板1個掛點。古憲東抗辯該門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 未慮及此門重達數10公斤及掛點承重,僅於上方、地面各設置2掛點、1掛點,致該門於安裝後第2天即鬆脫傾斜等 語。 ②系爭契約約定在書房施作「木作造型開門樘組及隔間」(原審卷一80頁),被上訴人亦依約施作,有施工及完工照片可證(原審卷一171頁、297頁),又依卷附折疊門施工法,施作折疊門時僅於上軌道及下地板各設計1個掛點( 原審卷二341頁),是古憲東辯稱折疊門之設計有瑕疵等 語,尚非可信,古憲東雖稱該門片達數10公斤,無法以此掛點方式施作等語,惟其僅提出門片卸除後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原審卷一396、397頁),實無法證明上開抗辯為真。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得請求此部分報酬38,000元。 ⑵「木作工程」之「26.主臥室書櫃及電視櫃」項目63,000元 :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施作。古憲東抗辯門片設計不良,致僅得單側開啟,極易出現夾手而造成受傷情形等語。 ②古憲東未能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書櫃之雙側門片均須設計凹槽以共開啟之用,且單側門片具有凹槽並導致另一側 門片無法開啓。是由古憲東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398 頁)難認此項目具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得請求此部分報酬63,000元。 ⑶「木作工程」之「27.主臥室行李收納拉門衣櫃」項目42,5 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施作。古憲東抗辯掛衣空間及隔板位置設計不良,造成下層衣物無法垂直懸掛等語,並舉照片為證(原審卷二371頁)。 ②查衣櫃設計須符合人體工學,掛西裝、襯衫之掛衣桿,高度離地不超過200公分,若超過200公分會超過一般人使用高度,須墊腳尖或墊東西掛衣服,不符合人體工學,故高出200公分部分另隔置物櫃利用,因上訴人要求中間須有 收納之格子抽屜,致下層比上層短,僅能掛摺褲、短裙,無法掛西裝、襯衫,此情形已向奚潔珍解釋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提出謝芳芳與奚潔珍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二379頁),爰審酌該衣櫃之下層置物空間較短,高度不足以懸掛襯衫,係因中間存有一個上訴人所要求之置物抽屜所致,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設計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得請求此部分報酬42,500元。 ⑷「木作工程」之「41.女孩房浴室開門樘組/造型線板」 項目25,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施作。古憲東抗辯該壁紙黏貼不實,造成壁紙翹起瑕疵。 ②依古憲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402頁)顯示該壁紙 有一處呈現翹起情形,是此部分具有瑕疵,堪予認定。然此一工項原為女孩房內之開門樘組,嗣變更設計改成隱藏門,此有謝芳芳與奚潔珍間LINE談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135頁),被上訴人亦施作隱藏門完成(原審卷一304頁),兩造不爭執壁紙(含施工)係被上訴人所贈送之工程項目(本院卷274頁),而贈與之物或權利,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4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無瑕疵,即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是古憲東辯稱被上訴人應負壁紙施工瑕疵責任云云,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25,000元。 ⑸「玻璃工程」之「2.書房入口開門及隔間強化茶玻璃」項目10,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門係折門,其設計施工以上軌道、下地板各1個掛點。古憲東抗辯被上訴人未慮及該門重達數10公 斤及掛點承重,僅於上方、地面各設置2掛點、1掛點,致該門於安裝後第2天即鬆脫傾斜,經修繕後該門仍因前開 原因鬆脫倒下,並致飾板刮傷,故認有瑕疵等語。 ②查施作折疊門時僅於上軌道及下地板各設計1個掛點即可, 有其施工法可參(原審卷二341頁),已如前述,是難認 該折疊門之設計有瑕疵。古憲東雖稱該門片達數10公斤,無法以掛點方式施作等語,惟其僅提出門片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397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強化茶玻璃具 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得請求此部分報酬10,000元。 ⑹「玻璃工程」之「7.客廳電視牆特殊窯燒玻璃」項目60,00 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要求更改款式及自行挑選,故與原設計圖示不同。古憲東抗辯該窯燒玻璃實際款式、圖形與原3D設計圖不符等語。 ②被上訴人主張係奚潔珍要求更改及自行挑選款式一節,業據提出謝芳芳與奚潔珍對話之LINE紀錄為證,奚潔珍明確表示「今天到土城公司這塊才是我們要的水準」(原審卷二15頁),足認奚潔珍同意更改後之款式,自難認具有瑕疵。從而,此項目無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60,000元。 ⑺「玻璃工程」之「13.廚房拉門茶色瀑布藝術玻璃」項目27 ,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與原始設計圖相符。古憲東抗辯與原3D設計圖不符,非原始設計本意,造成視覺突兀等語。 ②依現場照片(原審卷一316頁下方)所示,該廚房拉門係採 用茶色瀑布藝術玻璃無誤。另現場照片中茶色玻璃顏色 較3D設計圖(原審卷一231頁)之茶色玻璃略深,然照片所呈現出茶色玻璃顏色之深淺往往與現場前、後燈光有關,尚難以照片所示之茶色玻璃顏色較深,即推論與3D設計圖不符。是古憲東抗辯此項目有瑕疵云云,殊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27,000元。 ⑻「系統櫃工程」之「2.餐廳走道廚具櫃及儲物櫃」項目54, 4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有放置該層隔板。古憲東抗辯未放置一層隔板。 ②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409頁)該置物櫃少一層隔板, 被上訴人未提出已交付該層隔板之證據,是認古憲東所辯少放一層隔板,堪予採信。爰審酌整個「餐廳走道廚具櫃及儲物櫃」報酬係54,400元,僅缺少一層隔板,其餘 細 項無瑕疵,而依被上訴人所述一層隔板為500元等情(本 院卷274頁),是此部分減少報酬以5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53,900元。 ⑼「系統櫃工程」之「10.女孩房浴室臉盆系統抽屜櫃」項目 22,8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與原設計相符,無設計不良,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抽屜鬆脫等語。古憲東抗辯此部分非依原設計施作,上訴人未同意變更施作,且施作後造成抽屜鬆脫等語。 ②查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此項目,有照片可參(原審卷一332頁 ),古憲東並未證明本項有何設計不符情事。另其提出照片欲證明抽屜具有鬆脫瑕疵(原審卷一410頁),並謂在107年6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已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等語(本院卷275頁),經檢視上開書狀,古憲東僅提及「項 目10『女孩房浴室臉盆系統抽屜櫃』,費用22,800元,未施 作完成」(原審卷一181頁),並無提及已施作之抽屜有 脫鬆瑕疵,倘該抽屜於107年6月7日已有脫鬆瑕疵,斯時 理應具體指明,方符常情,是其事後始提及上開瑕疵,已非可信,縱使目前抽屜有脫鬆情形,亦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項目報酬即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⑽「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1.玄關地面石材拼花/水刀/石材6面防護(無縫)」項目68,5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古憲東抗辯地面大理石石材因挖除、填補,致多處出現明顯填補痕跡,具有瑕疵,且客餐廳地板之大理石石材因設計或施工不良,導致多處明顯高低落差及隆起、不平及破裂等情,造成實際上無法利用及居家活動危險等語。 ②查本項係針對玄關地面石材拼花/水刀/石材6面防護之無縫 美容晶化工程,有完工照片為證(原審卷一333頁),並 經證人賴瑞西證述其確實有施作大理石無縫及美容晶化工程,因大理石係從大板切成小片,兩片中間貼起來會有縫隙,我們用樹脂調和顏色先填起來,再全部去磨,讓它看起來跟原來調和一致等語(本院卷306至307頁),則此部分大理石石材之無縫美容晶化工程已施工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至於古憲東雖提出照片欲證明地板石材紋路不美觀,經挖除黑色條紋、再修補後,仍有明顯痕跡及鋪設不平整等語(原審卷一411至413頁),然客餐廳地板之大理石石材係由恩源公司承攬,並非系爭契約所承攬範圍,業如前述,是古憲東執地板石材明顯修補痕跡而辯稱本項有瑕疵一節,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68,500元。 ⑾追加水電工程之「7.前陽台原有造景洗手台,新增接排水管」項目4,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將原有洗手台排水管接至大樓既有之陽台地面排水孔,如無法排水而積水,亦係大樓排水孔之問題或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古憲東抗辯無法由新接排水管排水入陽台排水孔,導致陽台積水等語。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謝芳芳與奚潔珍之LINE談話紀錄(原審卷一365頁),足見奚潔珍有指示新增本項排水管,被上訴 人已施作完成(原審卷一415頁),應可請領報酬。至於 陽台排水孔無法排水,造成積水問題,其原因多端,大樓排水管阻塞亦有可能,實難以陽台積水即推論係新排水管施工瑕疵所致。古憲東此之抗辯,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4,000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 ⑴古憲東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追加工程須由古憲東簽 認,並用書面附入合約,若未經古憲東書面簽認並附入合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查系爭契約第6條有 工程變更之程序約定:「本工程範圍甲方(指古憲東)得隨時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併入本合約內。增減工程價款應於完工驗收後一併與尾款同時辦理。數量以實際施作為準。」(原審卷一76頁),準此,如追加工程部分與系爭契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追加金額;如追加項目與附件所定項目不同時,則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尚非得由單方自行決定追加金額,其理甚明。 ⑵追加「玻璃工程」得請求計22,260元: ①「3.廚房廚具壁面貼烤漆玻璃及切角及沖孔及光邊」項目7 ,140元、「4.女孩房拉門衣櫃新增面貼銀品烤漆玻璃4片 」項目8,640元、:5.男孩房公仔櫃背面片明鏡+8mm強化 清玻璃6片」項目4,530元、「6.客浴馬桶上方噴砂玻璃層板及明鏡3片」項目1,950元(計22,2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完工照為證(原審卷一364、368至370頁),足見 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項工程,且若未經古憲東同意,被上訴人無自行施作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係請廠商施作,有鼎豐玻琍行追加請款單可參(原審卷一108頁),上開金額與系爭契約原約定玻璃工程之報酬相較,並無價格偏高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②古憲東抗辯上開項目屬於被上訴人所贈送云云,然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此為一般民間商業習慣及工程業界常規,若主張承攬人完成工作,無庸取得報酬,屬於贈與,畢竟非常態社會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贈與者負舉證責任,古憲東並無法提出其(或其妻奚潔珍)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資 料 、書面契約以資證明贈與契約存在,是其辯稱為贈與云云,殊無可採。 ⑶追加「系統櫃工程」得請求計36,000元:「1.女孩房新增系統書櫃3尺」項目9,000元、「2.男孩房公仔櫃含鋁框料4.5尺」項目27,000元(計36,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完工照片為證(原審卷一371頁、336頁),及謝芳芳與奚潔珍就本項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奚潔珍表示:「Dear芳芳:主臥室的大櫃子不要作,請您將預算製作予女兒房 的書櫃,感謝您!」(原審卷一118頁)足證奚潔珍知悉 製作女兒房之書櫃須要費用,是古憲東辯稱此二工程屬於贈與云云,亦非可信。再參酌被上訴人委請廠商施作此二項工程之報價亦為上開價格(原審卷一117頁),並無比 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統櫃價格昂貴,是上開報酬應屬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報酬,即屬有據。 ⑷追加「石材工程」得請求計31,400元: ①「1.電視牆面翡翠山脈差價55才」項目16,500元、「2.電視台面翡翠山脈差價」項目4,500元(計21,000元),查 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項目2為:「客 廳電視櫃銀狐石台材面及立面牆」(原審卷一25頁、84頁)可知牆面、檯面採用「銀狐石」,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照片(原審卷一374頁),足認奚潔珍確有指示改用「 翡翠山脈石」,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復有恩源公司追加請款單為據(原審卷一123頁),此金額與系爭契約之石 材工程報酬相較,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變更之價差,即屬有據。 ②追加「3.餐櫃檯面行雲流水差價」項目6000元、「4.吧台檯面行雲流水差價11才」項目4,400元(計10,400元), 查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項目3「餐廳 展示櫃銀狐石材台面」、項目4:「餐廳吧台櫃銀狐石材 台面」(原審卷一25頁、84頁)可知原檯面用「銀狐石」,然觀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一375頁),足認奚潔 珍有指示變更石材,以求餐櫃、吧台檯面所使用之石材協調一致,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復有恩源公司追加請款單為據(原審卷一123頁),此金額與系爭契約之石材工 程報酬相較,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變更之價差,即屬有據。 ⑸追加「組裝書桌及電器櫃」項目3,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追加「組裝書桌及電器櫃」項目3,500元等 語,查此項目係指女孩房及男孩房內之書桌組裝及電器櫃組裝,觀之奚潔珍及證人灍壯濤(即謝芳芳之夫)間對話紀錄,奚潔珍表示:「阿濤,我有訂購一些"東西"這兩個禮拜會陸續送來」、「阿濤,以上書桌,我網路上訂購,可以幫我組裝嗎?」,灍壯濤回答:「沒問題」(原審卷一372頁),則奚潔珍以請託語氣請求協助,證人灍壯濤 當下爽快回答:「沒問題」,絲毫未提及此項目須付費或待報價始能施作,古憲東抗辯此為贈送項目一節,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未證明古憲東及被上訴人就此項目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其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⑹追加「美術燈移裝工程」之「1.水晶吊燈安裝整理+清潔」 項目16,000元、「2.水晶燈吸頂盤配件」項目1,000元、 「六.書房窗台座椅墊及備用床包布工程」項目8,965元及「七.舊有音響喇叭、卡拉OK設備移至新家安裝測試」項 目12,300元(38,265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130至131頁、135至136頁、377 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已施作上開項目,惟檢視系爭契約並無相同或類似工程項目可供比對,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追加項目與附件所定項目不同時,則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尚非得由單方自行決定追加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項目之追加報酬,為無理由。 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施作,且經本院認定得請求工程款之項目並無瑕疵,是上訴人辯稱瑕疵未修繕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殊非可取。 ⒍基上,被上訴人依約得向古憲東請求系爭工程結算額(未稅)3,921,545元(即原審准許之3,922,045元,扣除「餐廳走道廚具櫃及儲物櫃」少放一片層板500元)、追加工 程款128,660元(即原審准許之170,425元,扣除3,500元及38,265元)、原審准許之代購物品費用25,320元,扣除已給付240萬元,為1,675,525元(3,921,545+128,660+25,3 20-2,400,000=1,675,5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奚潔珍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 卷一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古憲東給付1,675,525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5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42,265元本息,1,717,790-1,675,525=42,265),為古憲東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古憲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古憲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奚潔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