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天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天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實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實義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邀上訴人、張立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7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實義公 司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經伊催討仍積欠本金277萬6,816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實義公司、張立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萬6,816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實義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奕華告知伊要加入股東,始由訴外人林萬吉帶伊去辦理手續,伊並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也未曾去銀行辦理對保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實義公司、張立玟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實義公司向其借款,尚欠本金277萬6,816元、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7萬6,81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實義公司於106 年8月31日,邀上訴人、張立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3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利率以年息3.02%計算,按月計息。借款人如 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實義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實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㈡雖上訴人不否認其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惟否認其上印文真正,並辯以其以為係辦理加入股東手續,並不知所簽文件內容,亦不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云云。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龍潘凱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保時,上訴人、實義公司的會計小姐及一位男生都在,伊會先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的身分,告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這次借款的約定內容,提出借款資料給他們審閱,並告知要簽名及用印的地方,說明簽名用印文件的主要內容,伊跟上訴人講解簽約內容,上訴人才簽名用印,伊辦理本件貸款及連帶保證過程,無人向上訴人簽署文件是加入股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足認龍潘凱威於上訴人在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前,已有提供上開文件供其審閱,並告知內容及簽名用印欄位,且依上訴人智識能力,亦可輕易由文件標題及內容辨識辦理事項,與其所辯辦理股東登記無關,其既未當場提出質疑,事後又未能舉證其係遭詐騙而簽署文件,縱其爭執上開文件印文真偽,惟其既不否認其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自應依約就實義公司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之責。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辦理對保時之監視器錄影云云,惟本件借款對保時間為106年8月31日,距今已2年多,復參以被上 訴人表示其監視器錄影僅保存6個月,上訴人所稱監視器 錄影已無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上訴人聲請 調閱之監視器錄影既無保存,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實義公司、張立玟連帶給付277萬6,816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